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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Dreamzyb (笨の鸟), 信区: CL
标  题: 为孩子生父介绍买主是否构成拐卖儿童罪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Thu Jul 25 10:32:18 2002), 转信


    案情一:1998年七八月份,被告人刘某从本村重庆市巫溪县咸水乡庙岭村
廖某处以3000元价格买得一男婴,准备带至山东出卖,后刘某找到本村的高某
,谈好给高某1500元,让高某帮其把男婴带到山东出卖。被告人刘某、高某将
该男婴带至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后,刘某以10000元价格将男婴卖给一莱芜人
,刘某、高某分别得8200元、1500元。
    案情二:四川籍人黄某在山东省章丘市打工时生有一子,因家境贫寒、扶养不
起、担心计划生育罚款等原因想找同乡帮忙把孩子卖出。被告人刘某得知后找到同
乡顾某联系,顾某找到了想买个孩子的博山区人尹某。刘某、顾某、尹某三人一同
到章丘看了孩子后,刘某与黄某谈好给黄1.1万元。刘某、顾某与尹某及其家人
又去黄某处看了一次孩子后,尹某表示愿意要这个孩子,刘、顾与尹商定,尹出1
.8万元买孩子。后刘某、顾某和尹某及其家人到章丘黄某处,尹某抱走了孩子,
给了顾某1.8万元,刘给了黄1.1万元后,刘、顾分别分得5000元、20
00元。

    对于情节一,刘某、高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无争议。但对于情节二中被
告人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拐卖儿童罪,争议较大。

    一种意见认为:情节二是黄某出卖自己的儿子,刘某只是从中为黄和买主介绍
、联系,起了“牵线搭桥”的中间人作用,虽刘某获利5000元,但拐卖儿童罪
不是以获利为目的,其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确
定的拐卖儿童罪客观方面六种情形之一,虽其行为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但
法无明文不为罪,因此,情节二中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情节二中被告人刘某伙同顾某在刘某组织指挥下于1998
年12月份以18000元的价格将同乡黄某的儿子卖给博山区的尹某,刘某分得
5000元。在整个过程中刘某以出卖为目的主观故意明显,且在贩卖中起主要的
决定性作用,因此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

    法院经过依法审理认为,对于情节一,被告人刘某为出卖儿童,以1500元
的条件让高某帮助运送儿童,收买、贩卖儿童的行为系被告人刘某具体实施,被告
人刘某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
或减轻处罚,此节应予认定。对于情节二,因情节是黄某出卖自己的儿子,被告人
刘某从中为黄和买主介绍联系,起了“牵线搭桥”的中间人作用,虽刘某获利50
00元。但拐卖儿童罪不是以获利为目的,因此该情节不予认定。

    评析

    (一)何为“中介”以及“中介”与“贩卖”的区别

    所谓“中介”,是指中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
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活动。中介与贩卖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中介人不是买卖关系的当事人,而是买卖关系的参与人。二是中介人只为买
卖成立提供各种服务,但不能最终决定买卖关系的成立,是买卖关系的帮助人而不
是决定人。三是中介活动的费用和报酬是由委托人支付的,而不是靠赚取买卖的差
价。四是中介人有如实向买卖人提供各种成交信息的义务,转达价格的要求,而不
是价格的最终决定者。

    (二)拐卖儿童罪与介绍收养儿童从中牟利的区别

    拐卖儿童罪是以违反被拐卖人的家属及本人的意志为前提的。因此,在客观方
面,行为人必然要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而介绍收
养儿童则不具有这种特征。

    (三)认定拐卖儿童罪应注意的有关问题

    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接送、中转、收买、贩卖儿童
的行为。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出卖的目的;客观
方面主要表现为实施拐骗、绑架、接送、中转、收买、贩卖儿童的行为;侵犯的主
体是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行为人只要明知是拐卖儿童的犯罪活动,而实施了上述
六种行为中任何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拐卖儿童罪。须将注意的问题是,拐卖儿童罪
虽然也存在牟取利益的情况,但此罪不是以牟利为目的,而是以出卖为目的牟利,
不是单纯的牟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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