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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新闻监督司法时的侵权为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Mon Apr  9 11:03:38 2001), 转信

□ 贾平 陈颂明

    本文所称新闻监督司法时的侵权为新闻监督的不真实或不公正的报道侵害了司
法案件中的司法机关或人员、当事人或关系人(统称司法相关人)的合法权益,这里
主要是指侵害了司法相关人的人格权,例如名誉权、隐私权。这是当前侵权领域案
件的热点,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有所规定,但还缺乏明确、具
体的规范,确有探讨的必要。

  新闻侵害了司法相关人的合法权益,这种侵权与一般侵权行为没有什么区别,
但在侵权主体与侵权行为方面具有鲜明的特征。新闻自由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享有
的自由,它是基本的人权之一。但在当今世界,新闻自由的行使与新闻机构紧密联
系在一起。在我国,专职或兼职从事新闻工作的公民只能通过合法设立的新闻机构
公开发表其作品时才能构成新闻侵权。因此,在新闻监督司法构成侵权时,其侵权
主体通常包括新闻机构与直接侵害人。相关的新闻工作人员是否也可成为侵权主体
,如记者、编辑等,这在各国立法上的规定并不一致。如我国香港立法将之视为侵
权行为人,因为其参与了公开诽谤的言论。而且,新闻监督侵害了司法相关人的合
法权益,必须是新闻机构和公民在从事新闻工作时侵害司法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并造
成损害,如果其从事的是非新闻活动,例如广告等商业行为,并不能构成新闻侵权
,而仅是一般的侵权行为。另外,新闻监督侵害了司法相关人合法权益,必须是将
新闻报道公开,未在新闻媒体上公开其新闻报导的不能视之为侵权。公开的程度,
如在内参上发表是否可视为公开,颇有争议。笔者认为,这实际上已公开发表了,
并不影响其已构成侵权。

  除侵权主体与侵权行为具有鲜明的特征外,笔者认为,基于新闻自由的优位价
值和关注公众利益的言论必须予以特殊保护的基本原则,在新闻监督侵害司法相关
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时,其构成要件应区别不同的情形给新闻侵权予以特殊的要
件,虽然实践中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基本相似于一般侵权行为。这实际上是个价值
衡量的问题,使不同的价值在公平的基础达到动态的平衡。它要求必须在立法上与
司法上向某一更为重大的价值予以倾斜,均等论往往是最大的不公正,甚至也是不
可行的。至于某一利益是否重大,取决于它对利益主体的重要性及立法者的价值观
。根据一般的观念,人格利益一般地高于财产利益;公民在政治方面的利益高于其
一般的经济利益;关于公众利益的言论比关注于私人事务的言论应予以更为特殊的
保护,以保障公众的知情权。

  在新闻监督司法时,首先应注意其监督的对象是否是公职人员和公众人物,如
是,则除非证明新闻媒体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否则,不得视为侵权。也就是说,在
侵权构成要件上,必须由原告证明被告存在故意,过失并不能构成侵权,并且这种
故意是明显地损害其权益的“真实的恶意”。美国最高法院的一则判例可给我们某
些启示。1960年,《纽约时报》曾刊载整篇报道,揭露阿拉巴马州警察虐待黑人,
煸动恐怖浪潮,所举例证有若干失实之处。警察当局负责人以诽谤罪起诉《纽约时
报》,州地方法院和州最高法院均判决该报败诉,须赔偿50万美元。该报不服,再
次上诉。联邦最高法院推翻原判决,并宣布了涉及诽谤公职人员的一项重要原则,
即:当公职人员受到不实批评并遭受伤害时,不得提起诽谤罪诉讼,也不得要求赔
偿,除非原告能够举出确凿证据证明批评是出于“真实的恶意”。这一判决几乎封
死了公职人员在诽谤罪方面的起诉之路,因为要找出报纸有意诽谤的确凿证据真是
难上加难。因此,在新闻监督司法时,如不实报道涉及的是司法人员或公众人物,
必须证明被告具有“真实的恶意”。

  在新闻监督司法时,还应注意区分新闻报道涉及的是政治事件、社会事件还是
私人事务。对关注于政治事件、社会事件及其他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事件的言论应
予以优先保护,因为政治事件、社会事件对公众利益具有较普遍、较为重要的影响
。公职人员、公众人物的某些私人事务如涉及重大的公众利益,对这方面的言论也
应予以特殊的保护,不过,关注显然的私人事务的言论,即使涉及公职人员或公众
人物,也不应予以特殊保护。如对婚姻诉讼的报导,在我国香港,只可报导案件事
实部分与法律意见部分,绝不能报道涉及医学、手术、人体等使人反感或厌恶的详
情,不雅或败坏公众道德的材料。这种特殊的保护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只要新
闻报导的内容基本属实,也即内容的重要部分属实即可。但被告有证明言论属实的
责任。其次,新闻报道的评论部分只要基本妥当只可视为公平而诚实的评论,不构
成侮辱,不得视为侵权,但对还在进行或将要进行的司法诉讼案件评论不得有倾向
性,偏袒某一方当事人。再者,如新闻报导不是侮辱,即使存在某些不重要的不实
报导,如不存在故意,不得视为侵权。

  此外,在新闻监督司法时,新闻报道不得涉及司法案件的不雅内容,不得把未
成年人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的姓名等个人资料予以公开,不得将性犯罪的受害
人的个人资料予以公开等。否则,将视之为对司法相关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不予以
特殊保护,只须具有一般构成要件即可视为侵权。

-------摘自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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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荔园晨风BBS站 bbs.szu.edu.cn·[FROM: 192.168.4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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