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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quakefans (王伟是我偶像), 信区: CL
标  题: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2002〕22号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Sun Aug  4 14:44:06 2002), 站内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
起民事诉讼的批复》已于2002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9次会议通
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2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 2002年7月11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1〕271号《关于荆其廉、张新荣等诉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美
国通用汽车海外公司损害赔偿案诉讼主体确立问题处理结果的请示报告》收悉。经
研究,我们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
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
产者"。本案中美国通用汽车公司为事故车的商标所有人,根据受害人的起诉和本
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以通用汽车公司、通用汽车海外公司、通用汽车巴西公司为被
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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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了樱桃,绿了芭蕉,流光容易把人抛。

※ 来源:·荔园晨风BBS站 bbs.szu.edu.cn·[FROM: 203.93.30.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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