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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siqi (思人), 信区: CL
标  题: “仲裁前置、先裁后审”有弊端zz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Sat Oct 12 09:24:37 2002), 转信

发信人: siqi (万里此情同皎洁,四年今日当自新。), 信区: LawCol
标  题: “仲裁前置、先裁后审”有弊端zz
发信站: BBS汕头大学郁金香站 (Sat Oct 12 09:16:58 2002), 转信

中大:许楚敬《论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立法完善》:

    在劳动争议仲裁的效力问题上 ,世界各国及地区的实践并不一致 ,有的实行“或
裁或审、一裁终局” ,有的实行“仲裁前置、先裁后审” ,还有的实行“或裁或审、
裁后可审” ,等等。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的效力 ,我国现行劳动立法采取的是“仲裁前置、先裁后审”
模式。但是 ,这种做法存在的弊端较多 ,不利于保护劳动争议当事人 ,特别是处于弱
者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归纳起来 ,主要如下 :
    首先 ,劳动争议案件如果经过协商、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仲裁以及人民法院一审、二审 ,甚至再审这一全过程 ,时间明显过长 ,造成
大量案件久拖不决 ,难以及时了结 ,这显然对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一方当事人相当
不利 ,而且极易导致重复劳动 ,徒耗大量的社会资源。
    其次 ,把仲裁作为诉讼前的必经程序 ,排除了劳动争议当事人对审的自由选择 ,
这就与仲裁作为非行政、非诉讼的社会公断行为应当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的精神不符
 ,也增加了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成本。
    再次 ,由于仲裁裁决不具终局效力 ,仲裁裁决不能变更企业行政决定 ,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只能撤销违法或不当的决定 ,却不能阻止用人单位作出违法或不当的另一
个决定 ,这就为循环仲裁和循环申诉留下空间。
    最后 ,在实践中 ,进入司法程序必须以先经过仲裁为先决条件 ,这就产生了这样
的情况 :那些由于过了仲裁时效或者其他原因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的
案件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 ,而人民法院又以必须经过仲裁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结
果 ,导致当事人告状无门 ,无法获得司法救济。
    鉴于上述情况 ,笔者认为 ,为避免上述种种弊端 ,我国在劳动争议仲裁的效力问
题上应采取“或裁或审 ,一裁终局”的模式 ,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是终局的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必须自动履行 ,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做法既尊重了劳动
争议当事人的选择 ,又可及时结案、缩短劳动争议处理时间 ,还可减少劳动争议处理
成本。当然 ,赋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一裁终局效力的同时 ,又可能出现另一种情况
 ,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权力过大。若其作出的裁决不公正或者枉法裁判 ,该怎么办
 ?
    对此 ,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值得借鉴。台湾《劳资争议处理法》规定 ,对于强制
执行仲裁的申请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不得为驳回之裁定 :(一)调解或仲裁内
容系使当事人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为者 ; (二 )调解或仲裁内容 ,与争议标的显属无
关或性质不适于强制仲裁者 ;(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为强制执行者 ; (四)违反本法调
解、仲裁之规定者。这样 ,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审查、甚至撤销仲裁裁决。在此 ,笔
者认为在立法时还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的有关规定 ,以更妥当地
解决劳动争议仲裁的效力问题。

人大:曹艳春《对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建议》:

    建议变劳动争议处理“一裁两审”为“或裁或审”。大量的劳动争议实践证明 ,
采用一裁两审制 ,允许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 ,并向人民法院起诉 ,具有一定的局限
性。要充分发挥仲裁制度的机能 ,就应顺应世界发展的趋势 ,变“一裁两审”为“或
裁或审” ,赋予仲裁裁决以终局效力 ,确立仲裁机构解决劳动争议的权威 ,以此来及
时解决劳动争议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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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Dreamzyb 於 Oct 12 11:34:14 修改本文·[FROM: 192.168.44.227]
※ 来源:·荔园晨风BBS站 bbs.szu.edu.cn·[FROM: 202.192.15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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