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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中国民法典:合同编条文建议稿》(分则)之一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Sun Oct 13 17:21:27 2002), 站内信件

            《中国民法典:合同编条文建议稿》(分则)
                    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

第7章 买卖合同
第一节 通则
第94条 【买卖合同的定义及成立】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买卖合同成立。
第95条 【标的物】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96条 【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移转,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97条 【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特约】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
属于出卖人。
第98条 【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
的义务。
第99条 【出卖人的从给付义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100条 【标的物中的知识产权】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
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101条 【履行的期限】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
的任何时间交付。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合同编第62条第(四)项的
规定。
第102条 【交付的地点】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编第62条第(三)项的规定仍不能
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
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
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103条 【风险移转的一般规则及其效果】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风险移转于买受人承担后买卖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买受人仍有义务支付价款,但标的物
的毁损灭失是由出卖人造成的除外。
第104条 【风险移转的特别规则(一)】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如果出卖人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标的物,出卖
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移转于买受人承担。
出卖人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标的物给承运人的,在标的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
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移转于买受人承担。
出卖人保留控制标的物处分权的单据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移转。
买卖种类物,在标的物特定之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不移转于买受人承担。
第105条 【风险移转的特别规则(二)】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
买受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06条 【风险移转的特别规则(三)】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
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
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107条 【风险移转的特别规则(四)】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
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
承担。
第108条 【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买受人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109条 【孳息的归属】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第120条 【权利瑕疵担保】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121条 【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免除】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
前条规定的义务。
第122条 【拒绝付款】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
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123条 【物的瑕疵担保】
出卖人应担保其标的物于风险移转于买受人时,不存在灭失或者减少其价值的瑕疵,也
不存在灭失或者减少其通常效用或者合同约定效用的瑕疵。
出卖人并应担保其标的物在风险移转时,具有其所保证的品质。
第124条 【附赠品的瑕疵担保责任】
   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同时附赠一定的物品的,应当对该赠品的瑕疵承担责任
,但消费者明知该赠品有瑕疵的除外。
第125条 【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免除】
买受人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有第123条第1款规定的瑕疵的,出卖人免
负瑕疵担保义务。
买受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有第123条第1款规定的瑕疵的,出卖人如未保证其无瑕疵时,
可不负担保义务。但出卖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的除外。
第126条 【买受人的检验义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
验。
第127条 【买受人的通知义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
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
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
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
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第128条 【买受人对于异地送到的标的物的保管、通知、变卖义务】
买受人对于由异地送到的标的物主张有瑕疵而不愿受领的,如出卖人在受领地无代理人
,买受人有义务暂为保管。
在前款情形,如买受人不立即依适当的方法证明标的物瑕疵的存在,推定在受领时没有
瑕疵。
送到的标的物易于腐烂变质的,买受人有为出卖人的利益而予以变卖的义务。
买受人如依前款规定进行变卖的,应当立即通知出卖人。因怠于通知造成出卖人遭受损
失的,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129条 【瑕疵担保的效力】
出卖人不履行瑕疵担保义务的,买受人可以依据合同编第47条的规定解除合同,或者依
据第77条、第78条、第79条的规定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第130条 【解除的特别效果(一)】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
不符合约定而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131条 【解除的特别效果(二)】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合同,但该物与他物分
离将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132条 【解除的特别效果(三)】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
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合同。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
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此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合同。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合同,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
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合同。
第133条 【买受人的义务】
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有支付价款及受领标的物的义务。
合同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合同编第62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134条 【支付价款的地点】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
编第62条第(三)项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
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
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135条 【支付价款的时间】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
合同编第62条第(四)项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
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136条 【多交标的物的处理】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
的,应当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第137条 【有偿合同的准用】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准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特种买卖
第138条 【分期付款买卖】
分期付款买卖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
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139条 【凭样品买卖】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
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140条 【隐蔽瑕疵】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
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类标的物的通常标准。
   第141条 【试用买卖】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
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第142条 【试用买卖的试用期间】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合同编第62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试用期间。
第143条 【招标投标买卖】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第144条 【拍卖】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拍卖法的规定。
第145条 【互易】
当事人双方约定相互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对方的,从其约定。具体的权
利义务准用买卖合同的规定。
   第8章 供用电水气热合同
第一节  供电合同
第146条 【供电合同的定义】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147条 【供电合同的订立和内容】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
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供用电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148条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
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第149条 【供电人的供电义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
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150条 【供电人的通知义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
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
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151条 【供电人的抢修义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
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152条 【用电人交付电费的义务及其效果】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
,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后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
供电人可以按照约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提前三天通知用电人。因未提前通知而中止供电,
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用电人拖欠电费的情形,用电人要求继续用电的,供电人有权决定采用预付电费的方
式。
第153条 【用电人的安全用电义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154条 【用电人擅自转供时的终止权】
未经供电人同意,用电人向他人转供电的,供电人有权终止供电合同。
第二节 供水、供气和供热合同
第155条 【供电合同规定的准用】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准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9章 赠与合同
第156条 【赠与合同的定义】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157条 【赠与的任意撤销及其例外】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
用前款规定。
第158条 【登记等手续】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159条 【受赠人的强制履行请求权】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
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强制赠与人交付赠与财产。
第160条 【赠与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161条 【赠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赠与的财产如有瑕疵,赠与人不负担保责任。但赠与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者保证其
无瑕疵的,赠与人对于受赠人因瑕疵而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62条 【附义务的赠与】
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如赠与人已为给付而受赠人不履行其义务时,赠与人可以请求受赠人履
行其义务,或者撤销赠与。
赠与所附的义务以公益为目的的,在赠与人死亡后,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请求
受赠人履行其义务。
第163条 【附义务赠与受赠人的义务限度】
赠与附义务的,如赠与财产不足抵偿其义务的,受赠人可以仅在赠与财产的价值限度内
履行其义务。
第164条 【附义务赠与的赠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
任。
  第165条 【赠与的法定撤销(一)】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166条 【赠与的法定撤销(二)】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造成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
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
内行使。
   第167条 【撤销赠与的效力】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168条 【赠与人的穷困抗辩】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
义务。
第10章   租赁合同
第169条 【租赁合同的定义】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提供租赁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170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
租赁合同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使用方式、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
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是否允许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是否允许承
租人转租等条款。
第171条 【租赁合同的期限限制】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
十年。
第172条 【租赁合同的形式要求】
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在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又
不能举证证明约定有确切的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173条 【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及保持义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174条 【出租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依约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减少
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175条 【承租人的特别法定解除权】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不合格,或
者承租人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解除权,承租人仍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第176条 【出租人的维修义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有权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不及时履行维修
义务的,承租人有权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收益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但因可归责
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损毁的除外。
第177条 【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
编第62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时,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
赁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
限届满时支付。
第178条 【承租人依约定方法使用租赁物的义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合同编第62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在出租人确定的合理期限期限
内仍不改正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179条 【承租人的保管义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
第180条 【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改善、增设】
非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否则出租人有权请求承
租人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在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
可以取回其物。无法取回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在现存价值的范围内予以补偿。
第181条 【承租人的转租】
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经承租人同意转租的除外。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毁损的,承租人
应当赔偿损失。
第182条 【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
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183条 【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出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让与第三人的,其租赁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租赁合同上出租人
的权利义务归属于受让标的物所有权的第三人。
   第184条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
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同租赁物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时,共有人的优先购买
权优先。
第185条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
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原出租人继续出租房屋的,应当在出租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原
承租人,原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第186条 【承租人获得收益的权利】
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87条 【风险负担及解除合同】
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由出租人承
担该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租人不得请求返还已经交付的租金,对于尚未交付的
租金,有权请求减少其数额或者不再支付。
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双方当事人均有权解除
合同。
第188条 【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编第62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
知承租人。
第189条 【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死亡】
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有权按照原租赁合同
租赁该房屋。
第190条 【租赁合同的默示更新】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第11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191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租赁物,由出卖人交付给承租人使用,
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192条 【出租人的主体限制】
出租人应当是经过国家融资租赁业务主管机关批准,具有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资格的金融
租赁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以外的法人、非法人团体或者自然人作为出租人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193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形式】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融资租赁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出租人已经提供租赁物且承租人接受的,融资租赁合
同成立。
第194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
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其中租金条款包括租金的构成、币种、金额、支
付期限、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195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
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应当是可以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动产,包括机器设备、交通工
具、计算机等。
不动产和货币、有价证券不得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
第196条 【租赁物的确定】
租赁物可以由承租人确定,也可以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确定。出租人确定的,应
当取得承租人的书面同意。
第197条 【买卖合同的订立】
租赁物确定后,出租人可以与出卖人订立租赁物买卖合同。
第198条 【租赁物的交付】
当事人可以在租赁物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
,承租人享有买受人的权利。
第199条 【承租人的索赔权】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租赁物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
使索赔的权利。
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出租人有予以协助的义务。
第200条 【买卖合同的变更】
未经承租人同意,出卖人和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租赁物买卖合同的内容。
第201条 【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
租赁物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不被追认或者被解除的,融资租赁合同可以解除。
在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被撤销、不被追认或者被解除的情况下,租赁物买卖合同可以解
除,但租赁物已经交付的除外。
第202条 【租赁物的权属及其对抗效力】
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承租人享有租赁物的占有权,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出租人的前款权利可以对抗承租人的债权人,但不得对抗他人对租赁物享有的留置权。

第203条 【租金】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
润确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204条 【租赁物的迟延交付】
由于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租赁物不能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交付承租人的,承租人可
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
第205条【租赁物的风险承担】
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租赁物交付后由承租人承担,但融资租赁合同另有规定的
或者出租人有过失的除外。
第206条 【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出租人
不承担责任。但由出租人确定租赁物或者承租人信赖出租人的意见或者受出租人干预确
定租赁物的,应当由出卖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207条 【出租人的保证义务】
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208条 【租赁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由承租人承担赔
偿责任,而出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209条 【承租人的保管和维修义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210条 【租金的支付】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
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租赁物交付后,承租人始得支付租金,但融资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211条 【租赁物的转让】
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出租人可以转让租赁物。出租人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于第
三人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融资租赁合同上出租人的权利义务归属于受让
租赁物所有权的第三人。
第212条 【租赁物的抵押】
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出租人可以租赁物设定抵押。租赁物抵押后,承租人可以继
续占有和使用租赁物。抵押权人行使权利不得影响承租人的利益。
第213条 【转租】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物转租。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终止融
资租赁合同。
转租后,次承租人与出卖人的关系适用本章承租人与出卖人关系的规定,次承租人与转
租人的关系适用本章承租人与出租人关系的规定。
第214条 【回租】
承租人可以将自己所有的动产卖与出租人,再与出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将该动产租
回。
第215条 【杠杆租赁】
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和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可以用贷款获得的资金购买租赁物。
第216条 【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属的确定】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且不能通过协商确定的,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217条 【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回收】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
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
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返还其超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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