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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Dreamzyb (笨鸟), 信区: CL
标  题: 《中国民法典:合同编条文建议稿》(分则)之二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Sun Oct 13 17:24:17 2002), 站内信件

第12章 存款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218条 【存款合同的定义】
存款合同是存款人将货币(人民币和外汇)交付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存款人出具存款
凭证,并按约定偿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
第219条 【存款合同的主体限制】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均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
作为存款人。
金融机构吸收存款应当获得可以办理存款业务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吸收
外汇存款的还应当获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不能吸收存款,该民事主体吸收存款的,存款
合同无效,存款人有权要求该民事主体立即返还已经交付的款项,但对利息无请求权。

第220条 【存款合同的形式】
存款合同应当采取法律规定的形式,存款人向金融机构交付货币后,金融机构应当向存
款人交付书面的存款凭证。存款凭证包括:存折、存单、存款证实书、储蓄卡、信用卡
、其他电子存款凭证等。
第221条 【存款凭证】
存款凭证应当记载存款合同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存款帐号、存款时间、存款金额、
存款币种、存款种类等内容。
金融机构有关业务人员在存款凭证上的记载,如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在金融机构与存
款人的关系中具有完全的证据力。
第222条 【存款合同的成立】
存款人与金融机构达成存款合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约定的货币后,存款合同成立。不交
付货币,存款合同不成立。
以转帐形式交付货币的,由存款人对交付负举证责任;以现金形式交付货币的,由金融
机构对交付负举证责任。
第223条 【存款合同的种类】
存款合同包括定期存款合同、活期存款合同和其他存款合同。
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和金融业务的实际情况,制定不同
种类的存款合同条款。
第224条 【利息与违约金】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利率管理规定和存款合同的约定,向存款人支付利息。但法律另
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金融机构非因存款人的原因不能按照约定向存款人支付存款本息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
或者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225条 【货币所有权的移转】
存款货币的所有权自交付时移转于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可以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处
分,存款人取得要求金融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和存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同币种的本金和利息
的请求权。
第226条 【存款人的注意义务】
存款人应当妥善保管存款凭证、开户资料、重要印鉴及其他存款资料,保守存款密码、
预留印鉴等存款信息。
因存款人遗失存款凭证或者泄露存款密码、预留印鉴等存款秘密信息而致使其存款被他
人支取的,金融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金融机构有过错的除外。
第227条 【金融机构不得拒绝接受存款】
金融机构的营业时间应当公布,在公布的营业时间内,金融机构不得无故停止营业或者
缩短营业时间,不得拒绝接受存款。
第228条 【金融机构的保密】
金融机构对存款人的存款情况应当保密。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义务给存款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229条 【提前支取】
存款合同约定有期限的,存款人可以提前支取全部或者部分存款。存款人提前支取存款
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存款合同的约定办理手续和计算利息。
第230条 【存款凭证的挂失】
存款人遗失记名的存款凭证时,有权要求金融机构办理挂失止付并补发新的存款凭证,
也可以要求金融机构在完成挂失止付手续后按照规定支付存款本息。
在金融机构办理挂失止付前存款已经被他人支取的,金融机构不承担支付存款本息和补
发存款凭证的义务。但金融机构有过错的除外。
代理人可以代理存款人完成本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
金融机构按照规定补发新的存款凭证后,原来的存款凭证作废。
第231条 【存款证明】
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存款人的要求出具关于存款人存款情况的证明。
金融机构出具不实存款证明,给存款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
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232条 【金融机构的保护义务】
金融机构在其营业场所内负有保护存款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对存款人在营业场
所内被抢夺的货币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233条 【诉讼时效适用的排除】
存款人请求金融机构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
第二节 个人储蓄存款合同

第234条 【储蓄存款合同的定义】
个人储蓄存款合同是存款人为自然人的存款合同。
第235条 【公款私存的禁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入金融机构。
第236条 【实名制】
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储蓄存款帐户时,应当使用其真实姓名,并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
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储蓄存款帐户时,代理人应当出示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
份证件。
第237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存款人资格】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个人储蓄存款合同的存款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存款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自己办理存款事宜,也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第238条 【第三人将资金存入存款人的存款帐户】
在第三人说明存款人的存款帐户的必要资料或者出具存款人的存款凭证并将资金以存款
人的名义存入金融机构时,推定存款人向第三人提供了有关存款帐户的必要资料并同意
接受第三人的资金,金融机构应当将资金进入该存款人帐户。法律或者存款合同另有规
定的除外。
第239条 【为第三人利益的存款合同】
存款可以第三人的名义存入金融机构,该第三人可持存款凭证和法定证件向金融机构主
张存款人的权利。在第三人未行使存款人的权利之前,交付货币并办理存款手续的人对
其存入金融机构的资金可以行使存款人的权利。
以已经死亡的自然人的名义订立的存款合同无效。
第240条 【存款人权利的保护】
非经法律许可并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查询、冻结和扣划个人储蓄存款。

金融机构违反规定办理查询、冻结和扣划个人储蓄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
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241条 【存款权益争议时的过户】
储蓄存款的权益因继承、假名等原因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或者支付的,金融机构应
当根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办理过
户或者支付手续。
第242条 【储蓄存款密码的变更】
存款人可以变更储蓄存款密码,变更时存款人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供存款凭证和有效身份
证件,代理人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供有效存款凭证及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但存款人通过金融机构的计算机系统可以自己变更的除外。
第三节 单位存款合同
第243条 【单位存款合同的定义】
单位存款合同是存款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的存款合同。
第244条 【帐户与现金管理】
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作为存款人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帐户管理和现金管理的法律规定。
第245条 【私款公存的禁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个人的资金以单位的名义存入金融机构。
第246条 【以其他单位名义存款的禁止】
任何单位不得将本单位的资金以其他单位的名义存入金融机构,也不得将其他单位的资
金以本单位的名义存入金融机构。
第247条【存款单位权利的保护】
非经法律、行政法规许可并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查询、冻结和扣划单位
存款。
金融机构违反规定办理查询、冻结和扣划单位存款,给存款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
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248条 【单位存款的过户与分户】
因存款单位分立或者合并,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存款单位的请求办理单位存款的过户或者
分户手续,并换发新的存款凭证。
第13章 借款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249条 【借款合同的定义】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并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
同。
第250条 【借款人的主体限制】
法人、非法人团体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作为借款人。
国家机关作为借款人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
第251条 【贷款人的主体限制】
符合法律规定的金融机构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作为贷款人。
前款以外的法人、非法人团体和自然人作为贷款人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
第252条 【借款合同的形式】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贷款人已经提供贷款且借款人接受的,借款合同成立。
第253条 【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
借款合同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金额、利率及计息方法、借款的支用、期限
、还款与付息、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254条 【利率】
借款合同的利率条款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利率的规定。
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年息20%,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贷款人对于超过前款规定的利息部分无请求权。
第255条 【货币所有权的移转】
贷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将货币交付给借款人时,货币的所有权移转于借款人,贷款人取得
要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权。
第256条 【借款合同的担保】
贷款人可以在借款合同订立前或者履行前,要求借款人设立可以接受的担保,该担保可
以是借款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权、质权或者其他担保方式。
第257条 【借款与还款凭证】
贷款人交付货币时,可以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款凭证;借款人还本付息时,可以要求贷款
人出具还款凭证。
第258条 【借款人分立、合并、改制的还款责任】
借款人分立、合并、改制的,应当通知贷款人。
借款人分立的,由分立的法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承担
还款责任。借款人通过改制移转资产的,接受资产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在接受资产的
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贷款人与借款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259条 【本息的减免】
贷款人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减免还款的本金和利息。
减免本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不采用书面形式的,该减免行为不生效。
第二节 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
第260条 【金融机构的贷款资格】
经过国家金融主管机关批准、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信用社
、政策性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贷款人订立借款合同。
第261条 【借款合同的范围】
本节所称的借款合同,包括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性质的法人、非法人团体和自然人之
间的借款合同、金融机构之间的拆借合同、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委托贷款合同。
第262条 【借款合同的形式与成立】
借款合同自贷款人与借款人达成合意并订立书面借款合同时成立。
第263条 【利率没有约定时的确定】
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率的,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协商确定利率。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
,应当按照相同种类和期限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利率;没有法定贷款利率的,按照金融
市场相应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利率。
第264条 【利息不得预先扣除】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
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265条 【借款费用】
贷款人在借款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可以收取除利息以外的费用,该费用包括承担费、
管理费、安排费、代理费、参加费和杂费等。
第266条 【贷款人未按约贷款的责任】
贷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发放贷款,给借款人造成实际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267条 【贷款人的知情权】
在订立和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中,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与贷款有关的业务和财务
活动的真实信息。借款人提供虚假信息的,贷款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
销该借款合同。
第268条 【合同被撤销的后果】
借款合同被依法撤销后,贷款人可以请求获得以法定利息为标准计算的补偿或者赔偿。

第269条 【贷款人的检查权和不安抗辩权】
贷款人可以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使用借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借款人拒绝贷
款人监督检查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解除合同。
贷款人在检查中发现借款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经或者有可能丧失还本付息的能力时
,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但借款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270条 【贷款人的保密义务】
贷款人应当保守在订立和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获得的借款人的商业秘密。贷款人泄露或
者不当使用借款人的商业秘密,给借款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271条 【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
或者解除合同。
第272条 【利息的支付及其期限】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对于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依照合同编第62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
并支付;借款期间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
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可以解除借款合同。
第273条 【本金的返还】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本金。对于还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
合同编第62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
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274条 【提前还款】
借款人提前还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补偿金。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
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275条 【分期还款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还款的,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全部贷款的诉
讼时效期间。
第276条 【多笔贷款的还款】
借款人对于同一贷款人有多笔借款,如果贷款人与借款人对于偿还的款项没有约定的,
推定借款人对先到期的借款先行返还。
第277条 【以贷还贷】
贷款人与借款人可以约定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
第378条 【借款合同的展期】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请求展期,展期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并于约定或
者合理期间内提交贷款人。贷款人同意的,应当订立书面的展期合同。
第279条 【贷款人的抵销权】
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贷款人可以扣划借款人在贷款人开立的帐户中的
相应资金。但借款合同有相反约定的除外。
第280条 【违约金与复利】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的,应当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没有约定违约金的,
应当按照逾期支付的本金与利息的数额和法定逾期付款利率及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
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对逾期付款利息可以计算复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81条 【贷款人的通知义务】
贷款人按照本法的规定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扣划借款人帐户内的资金、解除
合同,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借款人。
第282条 【通知方式】
贷款人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解除合同通知、贷款移转通知,应当采用书面送达的方
式。借款人不签收的,贷款人可以采用公证送达和公告送达的方式。
贷款人公告送达的,应当在借款人住所地的主要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介上登载通知书。

第283条 【额度借款】
借款人采用额度借款方式借款的,应当与贷款人订立书面的额度借款合同。借款人与贷
款人已经达成合意但不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不生效。
前款所称额度借款,是指借款人在贷款人核定的借款额度内,因使用借款额度而发生的
所有借款。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只要借款人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
借款人便可以在借款额度内连续请求借款。借款额度,是指在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额度
有效期内,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借款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
第284条【银团贷款】
多个贷款人可以组成银团向一个借款人提供贷款。银团贷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贷
款人与借款人达成合意但不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不生效。
银团贷款合同应当由所有的贷款人与借款人共同订立,各贷款人分担的贷款金额根据自
愿协商原则确定。
第285条 【拆借合同】
具有资金拆借资格的金融机构可以订立拆借合同。拆借合同的方式、期限、用途、利率
确定办法由法律另行规定。
第286条 【委托贷款】
具有委托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非法人团体和自
然人的委托发放贷款。
委托贷款,金融机构对于借款人的违约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金融机构违反受托人的
义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287条 【合同履行地】
贷款人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地是借款合同履行地。贷款人有数个的,贷款金额最大的贷
款人的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地是借款合同履行地。贷款金额最大的贷款人有数个的,该
数个贷款人的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地均为借款合同履行地。
贷款人将贷款债权转让给其他金融机构的,受让人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地是借款合同履
行地。
第288条 【无效的借款合同】
下列借款合同无效:
(一)不具有贷款、拆借、委托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订立的借款合同、拆借合同、委托
贷款合同;
(二)为非法目的订立的借款合同;
(三)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非法人团体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
(四)因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集资而形成的借款合同;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无效的,借款人应当将本金返还贷款人。贷款人没有过错的,借款人还应当以
法定贷款利率和法定结息方式赔偿利息损失。借款人和贷款人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
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节 自然人作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
第289条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自然人作为贷款人与企业法人、非法人团体、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与借款
人达成合意时成立,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自然人作为贷款人与前款以外的民事主体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
第290条 【利息】
自然人与企业法人、非法人团体、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支付利息有明确约定的,该约定不得违反国家关于利
息的强制性规定。
第291条 【贷款资金来源】
自然人只能以自有闲置资金提供有偿贷款。
自然人对金融机构或者其他自然人的借款没有全部清偿之前,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发放贷
款。
第292条 【法律适用】
本节没有规定的,准用本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第14章  借用合同
第293条 【借用合同的定义】
借用合同,是出借人将物交付借用人使用,借用人负返还义务的合同。
第294条 【借用合同的实践性】
借用合同,自借用物交付给借用人之时起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
除外。
第295条 【出借人的瑕疵担保义务】
借用物有瑕疵的,出借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出借人明知借用物有瑕疵而未告知借用人
的除外。
第296条 【借用物的使用方法】
借用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借用物。对借用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的,借用人应当按照借用物的通常使用方法使用借用物。
借用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或者借用物的通常使用方法使用借用物,致使借用物受到损
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借用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或者借用物的通常使用方法使用借用物,经出借人催告仍
不改正的,出借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297条 【借用人的保管义务】
借用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借用物,并负担保管借用物通常所需的费用。借用
物为动物的,借用人应当负担其饲养费。
借用人因保管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298条 【借用物的转借】
借用人将借用物转借给第三人使用的,出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经出借人同意的转借除
外。
第299条 【借用人的返还义务】
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时,借用人应返还借用物。
合同未约定期限的,借用人应当在依借用目的使用完毕后返还借用物;经过相当期限,
可以推定借用人使用完毕的,出借人有权请求返还借用物;无法依据借用的目的确定期
限的,出借人有权随时请求返还借用物。
第300条 【借用合同的特别终止事由】
出借人因不可预知的事由,自己需要使用借用物的,有权终止借用合同。
借用人死亡的,出借人有权终止借用合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5章 雇用合同
   第301条 【雇用合同的定义】
雇用合同是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302条【试用期】
雇用合同可以约定受雇人的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303条 【受雇人的技能担保】
受雇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示保证具有某种履行合同必须的特种技能的,如合同开始履行后
发现其不具备该种技能,则雇用人可以终止合同。
第304条 【受雇人的忠实义务】
受雇人于提供劳务期间,有服从雇用人指示、保守秘密、重大情况告知及照顾雇用人利
益的义务。
受雇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违反前款规定的义务,致雇用人遭受重大损失的,雇用人有
权终止合同并请求受雇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305条 【雇用人支付报酬的义务】
雇用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同等劳务
应支付的报酬标准或者按照习惯支付报酬。
第306条 【雇用合同的专属性】
雇用人非经受雇人同意,不得将其在雇用合同上的权利让与第三人。
受雇人非经雇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为提供劳务。
第307条 【受雇人人身安全的保护】
雇用人应当为受雇人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
第308条 【受雇人人格尊严及宗教信仰的尊重】
雇用人有尊重受雇人人格尊严和宗教信仰的义务。
第309条 【受雇人的人身损害】
受雇人于受雇期间遭受人身伤害的,由雇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受雇人故意造成损
害的除外。
雇用人能够证明受雇人对于其遭受损害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雇用人的赔偿责任。
第310条 【受雇人履约保证金及为他人担保的禁止】
雇用合同不得约定由受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约定由受雇人为第三人对雇用人的债
务提供担保。
第311条 【终止合同的通知】
雇用合同的当事人非因对方的过错而终止合同的,应当事先通知。终止定期雇用合同的
,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终止非定期雇用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天通知。
第312条 【解约金】
雇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提前终止合同的解约金。
第313条 【合同终止后的保密义务】
雇用合同终止后,受雇人应当保守所了解的雇用人的隐私和其他秘密。
受雇人因违反前款保密义务造成雇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314条 【法律适用】
本章规定,适用于一切类型的雇用合同和劳动合同,但劳动法有特别规定的事项,应当
优先适用劳动法的规定。
第16章 承揽合同
第315条 【承揽合同的定义】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316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
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
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317条 【承揽人的给付义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318条 【为第三人负责】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
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
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319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的检验。
第320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
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321条 【不合理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
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322条 【定作人对中途变更要求的赔偿责任】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323条 【定作人的协助义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
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
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324条 【定作人的监督检验权】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
人的正常工作。
第325条 【工作成果的交付】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
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326条 【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时的责任】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
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327条 【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期限】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
照合同编第62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
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328条 【承揽人的留置权】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329条 【承揽人的保管义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
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330条 【承揽人的保密义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
料。
第331条 【共同承揽人的连带责任】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332条 【定作人的终止权】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随时终止承揽合同。但因此造成承揽人损失
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333条 【风险负担】
承揽人在合同约定的或者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其义务时,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
致使定作物、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毁损灭失的,在工作成果交付前,承揽人丧失报酬请求
权,定作人负担所提供材料的损失;在工作成果交付后或者定作人迟延受领时,承揽人
仍有权请求保酬。
材料由承揽人提供的,其风险负担准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16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334条 【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335条 【书面形式】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336条 【招投标的原则】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337条 【发包、承包与分包】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
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
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
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
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
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
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338条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
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339条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
、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340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
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
、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
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341条 【建设工程监理】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
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适用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
第342条 【发包人的检查权】
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第343条 【隐蔽工程的检查】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
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344条 【建设工程的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
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
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
付使用。
第345条 【勘察、设计人的质量责任】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
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
偿损失。
第346条 【施工人的质量责任】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
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
承担违约责任。
第347条 【建设工程缺陷致人损害】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存在缺陷,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
,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348条 【发包人违反协助义务的法律效果】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
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349条 【归因于发包人的工程停建、缓建】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
并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
实际费用。
第350条 【归因于发包人的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
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
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
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351条 【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
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
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
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所称价款,包括承包人为该建设工程所垫付的款项。
第352条 【承揽合同规定的准用】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18章 项目建设运营合同
第353条 【项目建设运营合同的定义】
项目建设运营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订立的,由项目建营人对指定项
目进行建设和运营,并在一定期限到来时将已完成项目交付给项目许可人并移转所有权
的合同。
第354条 【项目建营人】
项目建营人应符合东道国政府关于项目投资运营的有关资质要求。
第355条 【投资项目】
投资项目由项目许可人确定,并在确定项目建营人后将该投资项目在一定期限内授予该
人进行建设和运营,在期限完成后收回项目所有权。
第356条 【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项目建设运营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自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
第357条 【项目许可人的监督权】
项目许可人有权对投资项目建设和运营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358条 【项目建营人的权利】
项目建营人在项目建成后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经营和维护该项设施,并有权通过收取使
用费、服务费或者出售产品回收投资并取得合理的利润。
第359条 【项目经营权的转让】
项目建营人未经项目许可人的许可,不得自行转让或者出售项目经营权。
第360条 【项目的交付】
项目建营人在经营期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项目交付项目许可人。合同自项目许可
人受领交付时终止。
第361条 【风险负担】
当事人应当约定在建设运营期间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项目建设或者运营不能进行的风
险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该风险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
第362条 【适用范围】
本章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建设、交付合同和建设、交付、运营合同,及其他同类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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