荔园在线

荔园之美,在春之萌芽,在夏之绽放,在秋之收获,在冬之沉淀

[回到开始] [上一篇][下一篇]


发信人: Dreamzyb (笨鸟), 信区: CL
标  题: 《中国民法典:合同编条文建议稿》(分则)之五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Sun Oct 13 17:27:52 2002), 站内信件

第34章  合伙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602条 【合伙合同的定义】
合伙合同是指二人以上相约出资,经营共同事业,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合同。
第603条 【合伙人的出资】
合伙人的出资,可以是金钱或者其他财产,也可以是技术或者劳务。
合伙合同如无关于出资比例的约定,合伙人应投入价值相等的出资。
合伙人没有义务增加或者补充合伙资本,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习惯的除外。
第604条 【合伙财产】
合伙人的出资、合伙经营所获得的一切收益,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财产属于全体合伙人公同共有。合伙人于合伙解散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第605条 【合伙事务的执行】
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同约定合伙事务由一人或者数人执行的,其他合
伙人不得参与执行。
合伙事务执行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处理合伙事务。
合伙事务执行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对第三人有代理其他合伙人的效力。合伙人之间对
合伙事务执行人权限予以限制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606条 【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辞职与解任】
合伙事务执行人因正当事由提出辞职,应当预先通知其他合伙人。在合伙事务能正常处
理时,始得离任。
经过三分之二合伙人决定,可以撤销合伙事务执行人的执行权。
第607条 【合伙人的检查权】
各合伙人均有权检查合伙事务以及合伙财产的状况,并得查阅合伙账簿及资料。合伙合
同与此相反的约定无效。
第608条 【合伙人的求偿权】
合伙人为合伙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和所遭受的难以避免的损失的,对合伙有求偿权。

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向合伙主张报酬,但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609条 【合伙人对合伙的责任】
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清偿,负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负担数额的合伙人,
有权向合伙或者其他未足额负担的合伙人追偿。
第610条 【合伙股份的转让】
非经其他合伙人全体同意,合伙人不得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
合伙人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其他合伙人,而其他合伙人均不受让时,合伙人可以将自己
的股份转让给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第三人。
第611条 【合伙人的债权人】
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基于合伙合同所享有的合伙权利
。但合伙人的合伙权利所派生的利益请求权除外。
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其对该合伙人的债权就其对合伙负担的债务主张抵销。
合伙人的债权人,得就该合伙人的股份申请扣押,但应提前三十天通知合伙及该合伙人
。在该合伙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此通知具有为该合伙人申请退伙的效力。
第612条 【年度结算、损益分配及其标准】
合伙的每届结算与利益分配,除另有约定外,应当于业务年度终了时进行。利益分配得
依约定或者出资额的比例进行。
损益分配的比例,无论仅就利益或者仅就损失约定,都通用于利益或者损失的分配;无
损益分配比例,出资也无明确比例的,应当以等分原则处理。
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不分担合伙的损失,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人不得约定将全部利益分配于某一合伙人,也不得约定对某一合伙人免除一切负担
,或者其全部负担由某一合伙人承担。
第613条 【既存合伙的入伙】
合伙成立后,他人请求加入既存合伙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既存合伙新接纳的合伙人,对他加入前合伙的债务,与原合伙人负同一的责任。约定新
合伙人对加入前合伙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的,承担了合伙债务的新合伙人,有权向合伙或
者其他合伙人行使求偿权。
第614条 【退伙】
合伙合同约定有存续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合同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三)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合同约定的义务。
合伙合同未约定合伙存续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可以声明退伙,但应于三十天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人违反前两款规定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第615条 【法定退伙】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四)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中的全部股份。
第616条 【除名】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得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合伙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的人。
第617条 【退伙的清算】
退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清算,应以退伙当时的财产状况为依据进行。退伙时有尚未
了结的合伙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清算。
退伙人的合伙股份与应得利益,由合伙合同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
,也可以退还实物。
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期间发生亏损,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退伙人应依清算核定的各合伙人对亏
损应当负担的份额比例,负担亏损。
第618条 【合伙的解散】
合伙因下列事由之一而解散:
(一)合伙合同存续期间届满;
(二)合伙合同约定的合伙事务已完成或者确定不能完成;
(三)合伙人全体同意解散;
(四)合伙合同约定的特定解散事由发生。
合伙从解散之时起,有关事务的执行权归全体合伙人共同行使。
第619条 【解散的清算】
合伙解散的清算事宜,由全体合伙人或者选任的清算人进行。清算人的选任,以合伙人
全体过半数决定。
合伙财产的清算,应当首先清偿合伙的债务;其次清偿合伙事务上合伙人对另一合伙人
所负的债务;其后返还各合伙人的出资。有剩余时,按各合伙人应分配利益的比例,进
行分配。
合伙解散时,如有未届清偿期或者尚处于诉讼中的债务,应当将其清偿或者争讼所需的
数额从合伙财产中划出,予以保留,待到期后或者了结后进行清偿。
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按其对亏损应负担的比例,对债权人负
连带无限责任。合伙人中有无清偿能力的,其余合伙人应比照亏损负担份额,予以负担

第620条 【法律适用】
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节 隐名合伙合同
第621条 【隐名合伙合同的定义】
隐名合伙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对于他方所经营的事业出资,分享其经营所产生的
利益,并在出资的限度内分担经营所发生的亏损的合同。
第622条 【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隐名合伙人的出资,其财产权移转于出名的营业人。
隐名合伙人有权请求出名营业人于每届事务年度终了时,计算营业的盈亏,支付利益中
应归自己的部分。
第623条 【隐名合伙人与第三人的关系】
与出名营业人有交易关系的第三人,不与隐名合伙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
隐名合伙人如果参与出名营业人业务的执行,或者进行参与执行的意思表示,或者明知
他人提出自己参与执行而不作否认表示的,即使已有相反的约定,也应当对其后发生的
债务与出名营业人负连带责任。
第624条 【法律适用】
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合伙合同的一般规定。
第35章 保证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625条 【保证合同的定义】
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
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债务人是否知道保证合同,对保证合同的效力不发生影响。
第626条 【设定保证的主债权】
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设
定保证。
前款债权包括已经存在的债权、可预见的未来债权和附条件债权。
第627条 【保证人的资格】
法人、非法人团体和自然人,可以作保证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非法人团体和自然人担任保证人的,不得以自己没有
代为清偿债务能力为由主张免责。
第628条 【不适格的保证人】
下列当事人担任保证人的,保证合同无效:
(一)国家机关,但经国务院批准提供保证的除外;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但从事经营活动的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
(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授权范围内提供
保证的除外;
(四)为其股东、投资者、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保证的法人、非法人团体,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
(五)提供外汇保证的没有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或者没有外汇收入的法人、非
法人团体、自然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629条 【保证的自愿和明示原则】
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应当是自愿和明示的,任何单位和自然人不得强迫当事人为
他人提供保证。
债权人知道保证人是在他人的欺诈或者胁迫下提供保证但仍然接受的,保证人不承担民
事责任。
第630条 【保证合同的形式】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保证人履行了保证债务的,该履行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631条 【保证合同的成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合同成立:
(一)债权人与保证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并签字或者盖章的;
(二)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保证书,债权人接受的;
(三)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
的。
第632条 【保证合同的条款】
保证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633条 【对外保证】
中国境内的保证人向中国境外的债权人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保证的,应当经国
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未经批准或者登记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法律、行政法
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634条 【共同保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
任。
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或者约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
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任何一个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
务。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不得以其相互之间约定承担的保证份额对抗债权人。
第635条 【复保证】
就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的人是复保证人。复保证人应当以书面形式与债
权人订立复保证合同。
第636条 【反担保】
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由保证
人与债务人或者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订立。
反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以及法律许可的其他担保方式。
第637条 【主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关系】
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证
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证人对于因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而无效的债务,如果事先明知该债务无效的原因仍然提
供保证的,该保证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主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财产损失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和保证人均有过错的,保证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
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无过错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保证人
有过错的,其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638条 【保证期间的性质】
保证期间为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债权的存续期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依法
主张保证债权的,该保证债权消灭。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依法主张保证债权的,保证期间自主张之日起届满,该保证债权从此
开始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延长。
第639条 【分期履行的保证期间】
主债务分期履行的,从最后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全部主债务的保证期间,但保证
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640条 【保证期间过短约定的无效】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结束的,该约定无效,保证期间
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641条 【保证期间在主债务还清时结束的约定的效力】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在主债务本息还清时结束的,该约定有效。保证人可以催告债权
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为诉讼或者仲裁上的请求。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催告后
三个月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642条 【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的起算】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
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643条 【保证的方式】
本章规定的保证包括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和持续性保证。
前款所称的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
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持续性保证是指保证人对于未来一定期间内持续发生的债权提
供的保证。
第644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或者损害赔偿金及其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但保
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第645条 【保证人不能履行非金钱债务的赔偿责任】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但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的,保证人应当对
债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646条 【保证人的一般抗辩权】
保证人可以对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全部抗辩,但源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抗辩除
外。
债务人放弃对债权人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第647条 【可撤销的抗辩】
主债务人对导致其债务发生的民事行为有撤销权的,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清偿。
第648条 【保证人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排除】
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不得主张诉讼时
效期间届满的抗辩。
第649条 【保证人的抵销权】
保证人得以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债权,主张抵销。
第650条 【复保证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
复保证人享有债务人、保证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债务人与保证人放弃抗辩权
和抵销权的,复保证人仍有权主张。
第651条 【对注册资本提供保证的效力】
保证人对于法人、非法人团体注册资本的真实性和维持性提供保证的,该保证无效。
债权人因信赖该保证而受到损失的,保证人应当在不实注册资本或者注册资本减少的范
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652条 【保证监督的责任】
保证人保证监督债务人在支取货币时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义务后不再承担民事责
任。
保证人未尽监督义务造成债务人资金流失不能履行其债务的,应当在流失资金的范围内
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653条 【安慰函的法律效力】
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表明其对债务人履行债务进行督促或者提供道义支持的安慰函,
不具有保证合同的效力。但安慰函明确表示该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具有保证合同的
效力。
第654条 【主合同变更对保证的影响】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对主合同作出实质性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
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对主合同作出非实质性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于
加重债务人负担的债务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合同约定不得对主合同作任何变更
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655条 【主合同解除对保证的影响】
主合同解除后,保证人对债务人因合同解除所发生的债务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合
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656条 【主债权转让对保证的影响】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他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新债权
人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657条 【主债务转让对保证的影响】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将债务移转于他人,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
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658条 【债务人合并、分立、转让资本所有权、改变所有制形式对保证的影响】
债务人合并、分立、转让资本所有权、改变所有制形式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但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659条 【物保与保证的关系】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设立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对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
后不能消灭的主债务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设立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担保物权
或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担保物权,担保物权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涂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
抗力的原因灭失且无代位物的,保证人应当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抛弃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
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
债权人抛弃部分或者全部担保物权。
第660条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越权保证的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者职能部门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
证合同的,该保证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因保证合同无效给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由该企业法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债权人明知分支机构或者职能部门未经法人
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仍然订立保证合同的,该企业法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661条 【恶意串通、欺诈、胁迫情形下的免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
证的。
第662条 【保证人要求除去保证或者提供担保】
保证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除去其保证责任或者提供反担
保:
债务人财产明显减少的;
(二)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的;
(四)债权人获得要求保证人清偿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决的;
(五)出现保证人与债务人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663条 【保证人的追偿权】
已经承担保证责任或者代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的
追偿金额包括保证人代为履行的金钱及其利息和追索费用。
保证人在行使追偿权时,享有与债权人同样的权利。
第664条 【物保与保证并存时的追偿权】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财产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代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后
,既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在担保物权所担保的范围内向该第三人追偿。债权人选
择行使担保物权的,该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不能向保证人追偿。
第665条 【追偿权的行使】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
构应当根据保证人的要求在裁判文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的追偿权。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之日
起开始计算。
第666条 【债务人破产后的债权行使】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
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
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债权人未在
上述期间内提出请求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第667条 【保证人合并、分立、转让资本所有权、改变所有制形式与保证责任】
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前合并、分立、转让资本所有权、改变所有制形式的,不影响其
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分立的,由分立后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对保证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第668条 【保证人破产与保证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前破产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且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债
务人预先行使追偿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可以在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受偿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保证人预先
行使追偿权没有获得受偿的,债权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
第669条 【债权人破产与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前破产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节 一般保证合同
第670条 【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一般保证中,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
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民事责任。
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未规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第671条 【先诉抗辩权的例外】
一般保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
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第672条 【债权人可同时起诉债务人与一般保证人】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可以同时起诉债务人与保证人的,但保证人仅对债务人经强制执行
后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民事责任。
第673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推定】
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期间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
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674条 【保证期间的效力】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未对债务人提起诉
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675条 【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后果】
一般保证中,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
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可以在其
提供的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676条 【一般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
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
第677条 【一般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与主合同诉讼时效的关系】
一般保证中,主合同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也中断;主合同诉讼时效中止,
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也中止。
第三节 连带责任保证合同
第678条 【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和保证人履行义务】
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
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679条 【保证期间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推定】
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期间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
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680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的效力】
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
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681条 【连带责任保证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
第682条 【主合同诉讼时效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关系】
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合同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不中断。主合同诉讼时效中
止,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第四节 持续性保证合同
第683条 【持续性保证合同的订立】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未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合同债权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684条 【保证方式的约定和推定】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约定持续性保证为一般保证,也可以约定持续性保证为连带责任保
证。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685条 【保证期间的约定】
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一个持续性保证合同的,可以在保证合同中分别约定每笔保证债权
的保证期间,也可以约定最后一笔保证债权的保证期间为全部保证债权的保证期间。
第686条 【未约定保证期间可终止保证合同】
持续性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
保证人对于通知到达债权人之前所发生的债权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687条 【保证期间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推定】
持续性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果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
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
保证期间自最后一笔主债务到期之日或者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
之日起六个月。
第688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
持续性保证合同约定了主债权的最高额的,为最高额保证合同。
第689条 【持续性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责任范围】
持续性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或者损害赔偿金及其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

持续性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合同有效期间发生的债务本金或者损害赔偿金及其利息的
余额、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
约定的主债权最高额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36章 独立保证合同
第690条 【独立保证合同的定义】
独立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受益人)订立的,不受基础合同效力影响并在符合约
定条件时立即履行保证责任的合同。
前款所称基础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受独立性保证合同担保的合同。
第691条 【独立保证合同与基础合同的关系】
独立保证合同的效力不受基础合同有效、无效、修改、解除或者被撤销的影响,但本章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692条 【保证人的资格】
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企业法人、担保公司可以作独立保证合同的保证人。
前款以外的当事人作为保证人的独立保证合同无效。
第693条 【保证人的收费权】
保证人根据债务人的请求出具独立保证书(亦称保函)或者订立独立保证合同的,可以
向债务人收取保证费。保证费的标准、金额及支付由保证人与债务人协商确定。
第694条 【独立保证合同的形式】
独立保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不生效。
第695条 【独立保证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保证人出具独立保证书,债权人接受的,独立保证合同从债权人收到保证书之日起成立
并生效。
债权人与保证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独立保证合同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
成立并生效。
独立保证书或者独立保证合同书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696条 【独立保证合同的条款】
独立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主债务人;
(二)债权人(受益人);
(三)保证人;
(四)独立保证合同所依据的基础合同;
(五)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
(六)支付的币种和方式;
(七)独立保证合同的失效日期或者失效事件;
(八)债权人要求付款的条件;
(九)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697条 【保证合同名称与内容的关系】
名为独立保证合同但其内容不符合独立保证性质的,不是独立保证合同,该合同应当适
用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名为保证合同但其内容符合独立保证性质的,是独立保证合同,该合同应当适用本章的
规定。
第698条 【独立保证书的不可撤销性】
独立保证书一经出具即不可撤销,但独立保证书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的规定不影响保证人依法行使撤销权。
第699条 【付款请求权的不可转让性】
除非独立保证合同另有约定,债权人不得将其付款请求权转让给他人。
前款规定不影响债权人将其依据独立保证合同应得的收益转让给他人。保证人根据债权
人的指示向受让人支付了款项,视为其已经履行保证责任。
第700条 【保证人付款金额递减条款】
当事人可以在独立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的付款金额可以随约定时间的到来或者约定
条件的成就而减少。
第701条 【独立保证合同的修改】
债权人与保证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约定的方式修改独立保证合同,否则保证人仍应当
按照修改前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但债权人同意保证人按照修改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的除外。
第702条 【独立保证合同有效期】
独立保证合同的有效期从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计算,至合同约定的失效之日或者失效事件
发生之日终止。如果失效事件不是保证人所为,则行为人或者债权人关于该事件已经发
生的书面通知或者证明到达保证人之日为合同到期日。如果合同既规定了失效日又规定
了失效事件,则在两者中最早出现的日期为合同的到期日。
合同未约定到期日或者失效事件发生之通知或者证明未写明到期日的,则独立保证合同
自订立或者出具之日起六年后到期。
债权人在独立保证合同到期后不得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第703条 【债权人付款请求的提出】
债权人要求保证人付款时,应当提交付款请求书和符合独立保证合同规定的文件。索赔
文件应当包括债务人未履行基础合同和债务人违约具体内容的陈述或者声明。
第704条 【保证人的免责事项】
保证人对于下列事项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保证人收到的任何文件或者声明的形式、有效性、真实性或者法律效力;
(二)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任何文件、信息、索赔书等在传递过程中发生的延误或者损
失;
(三)他人翻译独立保证合同的错误及造成的损失;
(四)保证人为了执行债务人的指示而利用他人的服务所产生的费用和风险。
但保证人违反诚实信用义务的,不得按照前款规定免责。
第705条 【保证人对付款请求的审查】
保证人对于债权人的付款请求及有关文件,应当按照独立保证合同的约定进行合理审慎
的审查,并在约定或者合理的期限内做出付款或者不付款的决定。
保证人发现债权人的索赔文件在形式上不符合独立保证合同的规定或者该文件之间表面
上不一致的,可以拒收该文件。
第706条 【保证人收到索赔文件后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
保证人收到债权人的付款请求及有关索赔文件后,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并
附债权人索赔文件的副本。
第707条 【保证人对付款请求的拒绝】
保证人经审查发现债权人的付款请求不符合独立保证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或者付款请求
超出独立保证合同有效期的,可以拒绝付款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债权人。
第708条 【保证人抗辩权的限制】
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和属于债务人的抗辩权,但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709条 【保证人的付款】
债权人的付款请求符合独立保证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付款。
保证人付款后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债务人。
第710条 【保证人的抵销权】
保证人可以对债权人行使抵销权,但不得以债务人的权利或者债务人转让的权利对债权
人主张抵销。独立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711条 【独立性的例外】
如果有明确和清楚的事实证明下列任一情形的存在,则保证人可以拒绝付款:
(一)债权人提交的索赔文件或者单据是虚假的或者伪造的;
(二)根据索赔文件或者单据没有理由进行付款;
(三)独立保证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
(四)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债务人的基本义务无效,除非独立保证合同表明该情
形在保证范围之内;
(五)债务人已经按照基础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基本义务;
(六)债权人的故意不当行为明显妨碍了债务人基本义务的履行;
(七)债权人的债权因违反公法或者公序良俗而被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宣布为非法债权。

如果保证人对于上述情况并不知情,或者保证债权已经合法地移转给第三人,则保证人
可以按照独立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债权人或者善意第三人付款。
第712条 【法院禁止保证人付款】
存在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禁止保证人对债权人付
款。
第713条 【独立保证合同的终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独立保证合同终止:
(一)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届满;
(二)保证人收到债权人解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书面文件;
(三)债权人将独立保证书退还给保证人;
(四)债权人与保证人达成终止合同的协议;
(五)保证人已经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
第714条 【保证人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
独立保证合同终止或者保证金额递减发生后,保证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和如实通知债
务人。
第715条 【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保证人按照法律规定和独立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债权人支付款项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已
经支付的款项及相应的利息。
对于保证人因违反独立保证合同而支付的款项和违约金,债务人可以拒绝清偿。
第716条 【法律适用】
独立保证合同不适用本法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订立的独立保证合同,可以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
加的国际条约,也可以约定适用国际惯例。

--

                 ██ 钟山风雨起苍黄,百万雄师过大江。██
                 ██ 虎踞龙盘今胜昔,天翻地覆慨而慷。██

                 ██ 宜将剩勇追穷寇,不可沽名学霸王。██
                 ██ 天若有情天亦老,人间正道是沧桑。██

※ 来源:·荔园晨风BBS站 bbs.szu.edu.cn·[FROM: 192.168.44.227]


[回到开始] [上一篇][下一篇]

荔园在线首页 友情链接:深圳大学 深大招生 荔园晨风BBS S-Term软件 网络书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