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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kikue (小坏蛋), 信区: CL
标  题: “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的误区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Mon Apr  9 23:04:00 2001), 转信


时下人们总爱用“天网恢恢,疏而不漏”来说明违法分子一定会
受到惩罚的必然性,这句话在揭示法网的严密性方面无疑具有一定的
真理性,但细加探究,这句话也暴露了中国人的一种法制浪漫主义情
结:即认为法制是万能的,而忽略了法制在惩罚违法分子方面的有限
性。

  法制作为“天网”,并非“疏而不漏”。第一,法制对违法行为
的惩治具有时效性,过时不候,或者说是“有权不用,过期作废”。
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
期间为二年。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
丢失或者损毁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
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则不予保护。
我国《刑法》规定,法定最高刑法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法定最高刑
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
的,经过二十年,即被视为已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限,依法不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法制对违法行为的惩治具有对人的效力的限制性。如我国
刑法和刑诉法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
罪,不适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我国公民在国外犯罪,刑法规定
只对一部分犯罪适用我国刑法和刑诉法;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
或者公民犯罪,刑法规定只是某些犯罪而不是一切犯罪适用我国刑法
和刑诉法。

  第三,法制对违法行为的惩治具有证据的限制性。在审判活动中,
法律要求以证据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这里的证据是“法律证据”,
它的取得和运用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以这种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
依据,就未必能够真正体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因为原始事实不一
定必然转化为法律证据,法律证据也并不一定就符合原始事实(伪证
、错证并不罕见)。尽管如此,只要证据认定的形式、程序合法,即
可作为审判依据。在处理某些类型的案件中,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
证”。在这种举证制度下,当事人如果因为某种缘故而无法举证,或
举证不足,他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其合法权利可能因此而得不到
保护。但从客观事实的角度来看,他的主张或许是成立的。

  第四,法制对违法行为的惩治受立法限制。法律有其固有的不周
延性,不可能对人们林林总总的行为作出详尽的规定。任何社会的法
律都不可能面面俱到,做到“应有尽有,应无尽无”。这一方面是因
为立法者并非圣贤,认识能力和立法水平毕竟有限,难以避免立法出
现漏洞;另一方面则是由于人类语言无法避免模糊性,法律语言再精
确也不可能做到没有任何含混不清之处,漏网之鱼怎能没有?

  第五,法制对违法行为的惩治受法官能力的限制。纸上的法只有
通过法官才能变为现实的法,从这一角度来看,法律实际上是法官法。
法制的统一性在实践中必然被法官分散的个性所分割,可以说,有多
少个法官,就有多少部法律。由于法官的能力禀性各不相同,对罪与
非罪、轻罪与重罪、处罚轻与重的处理必然也各不相同,漏网之鱼在
所难免。

  第六,法制对违法行为的惩治受诉讼成本的限制。这在经济纠纷
诉讼中表现得最为突出。据统计,我国经济合同的履行率只有60%至
70%,但实际诉诸法院的经济合同纠纷甚少,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对当
事人来说,诉讼成本过高。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周期一般都比较
长,为查明案情,发案单位往往需要派人随同法院办案人员外出调查
取证,有的法院因经费紧张,还要向发案单位收取一定的钱财。因此,
对发案单位来说,提起经济纠纷诉讼费时、费力、费钱,成本过高,
往往是得不偿失。因此难免自认倒霉,放弃对违法分子的追诉。

  这一切表明,法制的“天网”是有漏洞的。所谓“疏而不漏”只
能被视为一种道德义愤的表述。道德的“天网”可以“疏而不漏”,
法制却难以做到。所以然者何?盖因道德是免费品,而法制是“奢侈
品”,需要人力、物力、财力来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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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荔园晨风BBS站 bbs.szu.edu.cn·[FROM: 192.168.4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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