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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quakefans (王伟是我偶像), 信区: CL
标  题: “代位权”了结三角债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Wed May 14 14:20:54 2003), 站内信件

  CCTV.com消息:说到三角债,今天的人们不会感到陌生,它在一定程度上已经
成了我们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个比较严重的问题,你欠我,我欠他,大家连环拖欠
,结果越陷越深,最终影响到相当一部分企业的正常经营和发展,不过在最近北京
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当中,原告也是一家陷入三角债的企业,却巧
妙地通过法律途径解开了三角债的链条,追回了自己合法的到期债权。

  2003年3月2日,河北省唐山市滨山物资公司以代位行使第三人北京首安诚商贸
公司到期债权为由将北京首钢冶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原告唐山市滨山物资公司诉称,第三人北京首安诚商贸公司拖欠自己89万多元
的钢材款,原告曾多次催要,但由于被告北京首钢冶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拖欠第三
人钢材款89万余元一直没有偿还,导致第三人无法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使原告
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请求法
院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890943.71元,支付50897.1元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而被告北京首钢冶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资格,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看起来是挺新鲜的一件事儿,在这里我们把他们之间的三角债关系再介绍一下
。这起诉讼,就是因为第三人也就是北京首安诚商贸公司欠原告唐山市滨山物资公
司货款89万余元,而被告北京首钢冶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又欠这个第三人同样数目
的货款,于是原告唐山市滨山物资公司,索性越过第三人直接向被告北京首钢冶金
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讨这笔货款,那么这样一笔三角债是怎么形成的呢?对这个问
题,我们还得从头说起。

  在采访的时候,唐山市滨山物资公司的经理崔新民首先告诉记者,别人拖欠的
89万元钢材款,已经严重影响了他们的正常经营,因为这家1998年才成立的小公司
注册资金只有50万元。当时一共是5个人,有下岗职工,有买断工龄的,每个人凑
了点钱,组建了这个公司,由于这5个人原来都在物资系统工作,所以这家公司就
一直以经营木材、钢材、建材为主。

  2000年年初,崔新民等5个人发现当地的钢材生意越来越好做,于是在唐山市
吉祥钢材市场租了一处摊位,专心做起了钢材的买卖,在吉祥钢材市场的近百家经
营者当中,这5个人的小公司虽然并不起眼,但是在2000年和2001年,每年的营业
额都能达到300万元左右,每年还能剩下5万元左右的利润。

  然而从2002年的5月份开始,这家小公司的经营却突然陷入了停顿状态,原因
是从2001年的12月到2002年4月底,他们与北京首安诚商贸公司签订了三份钢材买
卖合同,总金额为136万多元。钢材发出去了,对方却仅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还有
 89万多元一直那么欠着。这样一来,崔新民发现公司的周转越来越困难了。




  为了追回这笔货款,崔新民在北京和唐山之间连续跑了十几趟,这个时候,他
才发现,在他与北京首安诚商贸公司签订这三份钢材合同的同时,对方与北京首钢
冶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一个下属单位签订了三份相同内容的合同,也就是说,北
京首安诚商贸公司其实就是起到了一个中介的作用,唐山市方面发出的钢材被直接
送到了北京首钢冶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地里面。他们也是仅仅支付给了北京首
安诚商贸公司一部分钢材款,拖欠的同样是89万余元。这样连环拖欠导致三方陷入
僵局,那么如何打破这个僵局呢?崔新民找到了律师。律师给他出的主意是,提起
代位权诉讼,直接向北京首钢冶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讨债务。

  那么对于代位权,法律当中是怎么规定的呢?我们先来了解一下:

  《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
的债权。也就是说,如果甲乙两方有债务关系,我们假设是乙欠了甲一笔钱到期了
却没有还,那么甲就是债权人,乙是债务人。这个时候,甲发现还有丙在欠乙的钱
,到期了也没有还,而乙也没有积极地索要这笔债务,在这种情况下,甲就可以向
法院提出起诉,要求丙直接把钱还给自己。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唐山市滨山物资公司的起诉之后,非常重视,
因为这是自1999年我国新的《合同法》颁布实施以来,他们受理的第一起有关代位
权方面的诉讼。

  2003年3月24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唐山市滨山物资公司要
求对北京首钢冶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行使代位权一案。记者在采访过程中发现,法
院还把一部分区人大代表请过来旁听整个审理过程。

  开庭之后,原告方首先陈述了事情的经过和自己的诉讼请求:




  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第三人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由于
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的债权,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特向被告提起诉讼。


  在原告方陈述了自己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方的代理人当庭进行了答辩。

  首先,被告代理人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
人行使代位权的一个必要前提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也就是说,别人欠
他钱,而他却没有积极地追债。然而在本案当中,这个前提却不能成立,因此原告
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资格。

  他说:本案中第三人始终在向被告主张其债权,根本不存在怠于行使其债权的
问题,而被告也因第三人的请求,并根据自己的资金情况,在不间断地向第三人履
行着偿债的义务,况且自2002年11月12日到2003年1月28日,被告共分18次向第三
人共计支付货款1747000元,由此可见,本案第三人一直在追索他的债权,而被告
也一直在向第三人履行着偿债的义务。

  针对被告的观点,原告的代理律师马上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予以反驳。这条规定的内容是:“债务人怠于行使
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
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他的债务人追索自己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
期债权未能实现。

  原告律师说:第三人未向被告提出仲裁和诉讼请求,未通过起诉的形式和仲裁
的方式来索要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以条款里面明确规定了这就是属于怠于行使
其到期的债权,说得非常清楚。

  我们简单归纳一下原被告双方的观点,被告方认为,第三人一直在向他们催款
,而他们也一直在向第三人一笔一笔地支付着货款,双方一直在合作着,因此第三
人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而原告方则认为,虽然你一直在给着第三人货款,但
那89万多却一直欠着,第三人没有通过仲裁和诉讼来行使权利,就属于是怠于行使
,那么第三人到底是不是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呢?

  专家指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是代位权诉讼中的一个前提条件,是指债务人不
去积极主张自己已经到期的债权以至丧失或者减弱了还债的能力。“怠”在这里是
一个懒惰的意思,那么这个懒惰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标准呢?在实践中可能会有不
同的解释。有些人主张这个懒惰就是不主张自己的债权,有些人说,除了不主张自
己的债权之外,还要有他没有提起仲裁或者诉讼这个条件,那么为了减少这种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做了一个司法解释,就是说,只要他不去提起仲裁或者诉讼,那么
他就构成了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

  主持人:在这起诉讼当中,判断第三人、也就是北京首安诚商贸公司是不是怠
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个关键,它决定着原告方行使代位权的请求能否成立。我们先
把这个话题放在这儿,除了89万多元的债权之外,原告在法庭上还提出,要求被告
承担违约金和本案的诉讼费用,这两项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法庭的支持吗?

  在法庭上,原告方提出,要求被告方支付50890.71元的违约金。而被告却马上
进行了反驳。

  被告说:根据《合同法》第73条第二款的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应该以债
权人的债权为限,那么既然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很明确了,也就
是890943.71元,那么原告应该遵循法律,而不是行使超越法律之外的权利,也就
是说原告你的代位权的权限范围也就是890943.71元。

  针对被告方的答辩,原告认为,在他们与第三人签订的三份合同以及第三人与
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当中,对于违约金和经济损失的赔偿都做了相同的约定,其中
违约金是按欠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的,因此被告不能逃避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而且
他们索要的这5万多元的违约金,已经是做了非常大的让步。经济损失部分放弃了
,违约金部分原告请求的数额是按照890943.71元的标底计算的,计算的时间是从
2002年6月26日,也就是最后一笔合同的违约时间计算的,一直算到开庭的那天,
也就是2003年3月24日,计算的标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
之二点一算出来的,总金额是50890.71元。

  然而被告方却认为,被告和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行使代位权的最基本
的合同关系,应该说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第三人跟被告之间的合同,而原
告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债权债务的关系了,所以被告跟
原告之间根本就不存在什么违约,更谈不上支付原告什么违约金的问题。

  主持人:在违约金这个问题上,双方一直争持不下,这也正是代位权诉讼与其
他类型的经济纠纷不同的地方,如果是一般的经济合同纠纷,那么很简单,你违约
了,就得支付违约金,没什么好说的。但是在代位权诉讼当中呢,原被告不是签订
合同的双方,就像被告方说的那样,你原告是跟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人才是跟
我签订的合同,我们之间没有合同约定,所以就不存在我对你违约,你凭什么跟我
要违约金呢?但是反过来对于原告来说,在这起三角债当中,毕竟你是违约了,违
约就应当支付违约金。那么《合同法》当中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
债权为限,这个债权能否包括违约金呢?我们请教了本栏目的法律顾问。

  专家认为,《合同法》第73条第2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
为限,那么这个债权呢,在合同能够顺利履行的情况下就是合同的价款,在合同不
能够顺利履行,那就是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行使代位权,那么这个时候
他的债权显然已经不单单包括合同中的价款,而且要包括合同违约之后发生的利息
的责任,可能发生的定金的责任,如果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还要发生违约金的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诉讼费用谁来承担的问题也引起了双方的争议。跟有关违约金
的争议一样,诉讼费用同样是代位权诉讼当中的一个特殊的地方,按照我们通常的
理解,诉讼费用要由有过错的一方负担,那么谁败诉了,谁就该负担诉讼费用,但
是在代位权这样的诉讼当中,被告往往认为,既然是三角债嘛,有过错的不仅仅是
其中的一方,别人欠你钱,我欠别人钱,要说我有过错,那么那个人也有过错,他
应该是主债务人,而我只是次债务人啊,凭什么就让我一方承担诉讼费用呢?根据
代位权诉讼的这个特点,《合同法》73条当中对于诉讼费用的问题专门进行了规定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做了司法解释。让我们通过本案来了解一下。

  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包括本案的受理费和他们的律师代理费,然而
被告方却马上进行了反驳。

  被告认为,《合同法》第73条第三款规定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
应该由债务人来承担,这里所谓的债务人是指本案的第三人,而不是作为被告的次
债务人,被告的身份仅仅是次债务人的身份,而不是债务人的身份。

  在这个时候,原告方决定退而求其次,要求被告方承担他们的律师代理费。原
告方的代理律师认为,代位权这个案子是比较复杂的案子,作为当事人他自己恐怕
不一定能打得了这种类型的官司,他必须要委托律师。然而被告却反驳说:既然原
告你聘请律师,那么你的律师费用就应该由你自己来负担。

  在诉讼费用到底谁来承担这个问题上,原被告双方各自摆出了自己的道理,被
告方认为,自己不该承担这笔费用,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第
3款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而原告认为,被告应
该承担这笔费用,他们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
解释第19条明确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承担,
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本案当中的次债务人是指被告北京首钢冶金工程建设有
限公司。

  《合同法》当中说的是诉讼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中
却又明确了应该由次债务人负担,看上去好像有矛盾的地方,不过按照本栏目法律
顾问的说法,这两个规定其实是一个道理,因为《合同法》的这一条款中所说的债
务人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包括次债务人,那么按照我国民事诉讼的原则,诉讼费
用基本上是由败诉方承担,在代位权诉讼当中,债权人胜诉了,败诉的一方肯定是
次债务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是对《合同法》的这一条款做了进一步
明确的说明。案情进展到了这里,每个人都会有自己的判断,那么这起诉讼最终会
是个什么样的结果呢?

  经过两个小时的法庭辩论之后,在法官的主持下,原告唐山市滨山物资公司和
被告北京首钢冶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在2003年8月31
日前分六次付给原告唐山市滨山物资公司货款890943.71元,违约金两万元。案件
受理费16521元由原告唐山市滨山物资公司负担。

  看了法庭调解的结果,有的人可能会产生这样的疑问,根据前面我们对于整个
案情以及相关法规的介绍,以及最终的结果来判断,原告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是正当
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也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诉讼费用也同样应该由被告方
承担,那么原告为什么自己承担下来了呢?

  唐山市滨山物资公司经理崔新民告诉记者说,主要是考虑到调解结果当中毕竟
规定了一个具体的还款期限,而他们提起诉讼的目的也是尽快把货款收回来,本着
这个目的,那天在法庭上对这个结果就同意了。

  被告方的代理人也认为,既然原告做了这么大的一个让步,他们也是比较满意
的。

  原被告双方对调解的结果表示满意,旁听整个审理过程的人大代表们没有提出
任何质疑,法官自然也就感到了轻松。在接受记者采访的时候,本案审判长张国明
说,在咱们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这个三角债问题存在一定的普遍性,过去法
院在处理这个问题的时候却缺少法律依据,但是随着1999年《合同法》的颁布和施
行,其中的第73条明确规定了代位权,这一条规定是对原有《合同法》的突破,也
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也就是说作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下,作为债
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也就是我们经常所讲的次债务人来主张这个到期的债
权,这就为法院今后处理三角债案件提供了一个法律的依据。

  一场债务纠纷就这样在当事双方都满意的前提下结束了,我们希望将来能有更
多的三角债问题通过这种方式得以解决。在这里,我们还有必要说一说本案背后的
一个话题,那就是本案中的第三人,记者在采访过程中发现,北京首安诚商贸公司
甚至连一个门面都没有,公司注册资本只有20万元,然而无论是本案当中的原告唐
山市滨山物资公司,还是被告北京首钢冶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却在与他做着上百
万元的钢材生意,而且原告的代理律师也公开承认,当初决定打官司,行使代位权
,也是迫不得已,如果直接起诉第三人的话,根本不会有什么效果。所以我们想说
,作为企业,不但要依法办事,更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办事,在开展经营的时候,
时时刻刻记住,首先要保护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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