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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如何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

时间: 08-22 10:04  作者:张明楷  新闻来源:人民法院报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张明楷

刑法对诈骗罪的罪状规定得比较简单。如果对分则条文进行体系解释,就不难发现,诈骗
罪(既遂)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
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或
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取得财产的犯罪分为:违反被害人意志取
得财产的犯罪与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犯罪。盗窃罪属于前者;诈骗罪属
于后者。由于诈骗罪与盗窃罪属于两种不同的犯罪类型,所以需要严格区别。首先,并非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进而取得了财产就成立诈骗罪,因为盗窃犯也可能实施欺骗行
为。例如,A打电话欺骗在家休息的老人B:"您的女儿在前面马路上出车祸了,您赶快
去。"B连门也没有锁便急忙赶到马路边,A趁机取走了B的财物(以下简称电话案)。
虽然A实施了欺骗行为,但B没有因为受骗而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更没有基于认识
错误处分财产,只是由于外出导致对财物占有的弛缓;A取走该财产的行为,只能成立盗
窃罪。其次,并非只要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导致对方将财产"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人
,就成立诈骗罪。因为盗窃罪也有间接正犯,盗窃犯完全可能使用欺骗手段利用不具有处
分财产权限或地位的人取得财产。例如,洗衣店经理A发现B家的走廊上晒着西服,便欺
骗本店临时工C说:"B要洗西服,但没有时间送来;你到B家去将走廊上晒的西服取来
。"C信以为真,取来西服交给A,A将西服据为己有(以下简称西服案)。C显然受骗
了,但他只是A盗窃的工具而已,并不具有将B的西服处分给A占有的权限或地位。因此
,A成立盗窃罪(间接正犯)。不难看出,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受骗人是否
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交付)财产。受骗人虽然产生了认识错误,但并未因此而处分财产的
,行为人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如电话案);受骗人虽然产生了认识错误,但倘若不具有
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时,其帮助转移财产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行为人
的行为也不成立诈骗罪(如西服案)。所以,处分行为的有无,划定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
界限。被害人处分财物时是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被害人没有处分财物时,即行为人夺取
财物时是盗窃罪。诈骗罪与盗窃罪处于这样一种相互排斥的关系,不存在同一行为同时成
立诈骗罪与盗窃罪,二者处于观念竞合关系的情况。因此,正确理解和认定"处分行为"
,是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


首先,诈骗罪的受骗人的处分行为,必须是基于认识错误,而认识错误的产生或维持是由
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处分行为意味着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即由行为人或
第三者事实上支配财产。至于受骗人是否已经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一方面,要根
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判断,即在当时的情况下,社会的一般观念是否认为受骗人已经将财产
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进行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另一方面,受骗人是否具有将财产转移
给行为人或第三者支配或控制的意思。例如,A假装在商品购买西服,售货员B让其试穿
西服,A穿上西服后声称去照镜子,待B接待其他顾客时,A趁机溜走。A显然不成立诈
骗罪,只成立盗窃罪。因为尽管B受骗了,但他并没有因为受骗而将西服转移给A占有的
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倘若A装上西服后,向B说:"我买西服需征得妻子的同意,我将
身份证押在这里,如妻子同意,我明天来交钱;如妻子不同意,我明天还回西服。"B同
意A将西服穿回家,但A使用的是假身份证,次日根本没有送钱或西服给B。那么,A的
行为则构成诈骗罪。因为B允许A将西服穿回家,实际上已将西服转移给A支配与控制,
这种处分行为又是因为受骗所致,所以,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基于同样的理由,现在常见
的以借打手机为名的案件,实际上也应认定为盗窃而不是诈骗。例如,甲与乙通过网上聊
天后,约在某咖啡厅见面。见面聊了几句后,甲的BP机响了,同时声称忘了带手机,于
是借乙的手机打电话。甲接过手机后(有时被害人的手机可能就放在桌上)装着打电话的
模样,接着声称信号不好而走出门外,趁机逃走。这种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诈骗,只能认定
为盗窃罪。因为乙虽然受骗了,但他并没有因此而产生将手机转移给甲支配与控制的处分
行为与处分意思。在当时的情况下,即使乙将手机递给甲,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乙仍然
支配和控制着手机,即甲没有占有手机。甲取得手机的支配与控制完全是后来的盗窃行为
所致。如果说甲的行为成立诈骗罪,则意味着甲接到手机时便成立诈骗既遂;即使甲打完
电话后将手机还给乙,还属于诈骗既遂后的返还行为。这恐怕难以被人接受。


其次,处分行为并不要求受骗人将财物的所有权处分给行为人,所以不要求受骗人具有转
移所有权的意思。例如,甲没有返还的意图,却隐瞒真相向乙借用轿车,乙将轿车交付给
甲后,甲开车潜逃。乙只有转移占有的意思,但甲的行为依然成立诈骗罪。在财产关系日
益复杂的情况下,财产的单纯占有者乃至占有辅助者,都可能处分(交付)财产。例如,
丙将自己的财物委托给乙保管,其间,丙给乙打电话,声称第二天派丁取回自己的财产。
偷听了电话的甲第二天前往乙处,声称自己是丙派去的丁,乙将自己占有而归丙所有的财
物交付给甲。处分财产的乙并不享有所有权,只是事实上占有了财产,但这并不影响甲的
行为成立诈骗罪。所以,即使不是财产的所有人,也完全可能因为认识错误等原因而处分
财产。


再次,在受骗人与被害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受骗人只能处分自己占有的财产,而不可能
处分自己没有占有的财产。至于受骗人是否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则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例如,B进入地铁车厢后,发现自己的座位边上有一个钱包,于是问身边的A:"这是
您的钱包吗?"尽管不是A的钱包,但A却说:"是的,谢谢!"于是B将钱包递给A。
由于B并没有占有钱包的行为与意思,所以他不可能处分该钱包,故A的行为不成立诈骗
罪,只能视钱包的性质认定为侵占罪或盗窃罪。


最后,在受骗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只要受骗人事实上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
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对方的行为也成立诈骗罪。一方面,如果受
骗人不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与地位,就不能认定其转移财产的行为属于诈骗罪的处分行为
;另一方面,如果受骗人没有处分财产的权限与地位,行为人的行为便完全符合盗窃罪间
接正犯的特征。例如,丙是乙的家庭保姆。乙不在家时,行为人甲前往乙家欺骗丙说:"
乙让我来把他的西服拿到我们公司干洗,我是来取西服的。"丙信以为真,甲从丙手中得
到西服后逃走。在这种情况下,对甲的行为也应认定为诈骗罪。因为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
,如果排除被骗的因素,保姆丙可以或者应当将衣服交付给来人。所以,保姆处于可以将
被害人财产交付给他人的地位。再如,10余人参加小型会议。散会前,被害人B去洗手
间时,将提包放在自己的座位上。散会时B仍在卫生间,清洁工C立即进入会场打扫卫生
。此时,A发现B的提包还在会场,便站在会场门外对C说:"那是我的提包,麻烦你
给我一下。"C信以为真,将提包递给A,A迅即逃离现场。在本案中,清洁工C没有占
有B的提包,他也不具有处分该提包的权限或地位。换言之,C是A盗窃提包的工具,而
不是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人。因此,A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显然,受
骗人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成为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间接正犯的一个关
键。至于受骗人事实上是否具有这种权限或地位,应通过考察受骗人是否被害人财物的辅
助占有者,受骗人转移财物的行为(排除被骗的因素)是否得到社会一般观念的认可,受
骗人是否经常为被害人转移财产等因素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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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个人冷漠,没什么可解释
只能够说是没有对他热情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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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个人冷漠,没什么可解释
只能够说是没有对他热情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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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冠洲先生(Mr. Raymond Y. CHAN)为美国版权代理凡16年多,为 DAVID AND RAYMOND
PATENT GROUP 总裁之一,早期毕业于美国之 ABRAHAM LINCOLN UNIVERSITY 法学院。曾
修读机械工程. 纪录中曾成功胜诉超过 3000件品侵权案例;陈先生为 NCHUAA 之社长,
WORLDBIDGE MAGAZINE副社长,“美国专利注册”之作者,美国华人发明协会之名誉会员
及版权注册顾问,南加中国律师协会之准会员。
截至1999年为止,超过半数的洛杉矶华人发明品是委托陈先生注册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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