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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coolfire (俺是农村人,不要欺负俺), 信区: CL
标  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Sun Oct 19 21:36:01 2003), 站内信件

199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高法〔1994〕3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
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
作为证据使用。




不知道这个还有没有效,偶记得后来另有一个司法解释,有专门涉及私自录音的,当
时还引起很大的讨论,具体是在哪个解释,各位找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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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神杀神,遇佛弑佛!没有什么能阻挡我前进的脚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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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荔园晨风BBS站 bbs.szu.edu.cn·[FROM: 192.168.4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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