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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guoryan (十字路口往前走), 信区: CL
标  题: [转载] 郑恩宠案一审辩护词(二)zz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Fri Oct 31 14:47:28 2003), 站内信件


【 以下文字转载自 law_school 讨论区 】
【 原文由 watchman 于 Fri Oct 31 09:34:37 2003 发表 】

郑恩宠“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案”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
合议庭诸法官:

我同意我的同事郭国汀律师针对与公诉方的指控发表的见解,同意他对起诉书所作
的评价。我想补充的是:从整体上说,起诉书的内容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的要求有所不符。该规则第281条第2款规定:“(起诉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包
括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要素。”公诉词
支持起诉书的论点,确认郑恩宠犯有罪行,但与起诉书一样,既没讲清,更未说明
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目的与手段,也没有论证犯罪“情节”的性质以及郑恩宠的案
中行为是否造成了什么样的危害结果。总之,虽有犯罪的指控,却不见“动机”,
没有“目的”,缺乏“手段”,说不出“后果”。概括地说,既缺乏犯罪的客观要
件,又缺少犯罪的主观要件,当然更不会有那必须具备的两种要件的有机统一。这
个缺陷,正是控方未能就本案分清罪与非罪的根本原因。这个缺陷,也是我们对起
诉书持否定性评价的主要根据。是否合于实际,请法官严予审查。

以下,仅就案中主要证据补充质疑,申述观点,据之为郑恩宠辩护——
据起诉书指控:“郑恩宠于5月下旬从民警徐某处获悉本市公安机关处置上海益民
食品一厂所发生的突发性群体事件的秘密后,即作了记录,整理,……以手写稿的
形式将上述秘密传真给在纽约的‘中国人权’组织。”“经上海市国家保密局鉴定
,……上述秘密属机密级国家秘密。”

对此,作补充质疑与申辩如下:

(一) 这份被控方与据以定罪的“手写稿”,不知何故并未作为主要证据移送法
庭,而于当庭说明,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对此理
应纠正。考虑到应当最大限度地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姑且不论。

我们从案卷的其他材料中查知,上述传真给“中国人权”的“手写稿”无非是两个
内容:一个是益民食品一厂的工人举行了所谓“突发性事件”;一个是公安针对该
事件维持现场秩序的的相关情况。前者的性质是一个小厂职工为争取劳动权利而发
动的“群体事件”,说到底止于“示威”的性质,为宪法所明定的基本人权;后者
的性质是公安干警为防止事态恶化而实施的治安措施。可见既不是《保守国家秘密
法》第2条规定的“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事项,也不是该法第8条明列的七点
“秘密事项”,而依据该法第8条第五款明示的“不符合本法第2条规定的,不属于
国家秘密”之规定,郑恩宠传真给“中国人权”的上述材料,包括手写体和打印稿
,当然不是国家秘密。公诉方的这条指控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二) 我们注意到:控方提交法庭一份文号为(2003)沪保密鉴字第14号的《密
级鉴定书》,意在证明指控成立,其“鉴定意见”全文如下:

“依据《公安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10目
之规定,你局提供密级鉴定的郑恩宠向境外机构提供的……5月9日上海益民食品一
厂群体事件的情况材料(手写体),……(打印体)等五份材料,均涉及警方处置
(该厂)群体事件的出警情况,均属于机密级国家秘密。”
细查上述1995年5月1日生效的《公安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第
三条的原文为:“公安工作中下列事项不属于国家秘密,但应作为内部事项管理,
未经规定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扩散。”条文所指的“下列事项”共有12 目,其第10
目是:“正在拟议中的机构、人员调整意见。”由此可知,上引保密局鉴定依据的
法条,得不出郑恩宠传真“中国人权”的两份材料“均属机密级国家秘密”的结论
,据此给郑恩宠定罪极不郑重,很不严肃。此项指控既于法无据,自当予以驳回。


为了更进一层地陈述观点,说清问题,逐应补充的是:

某一事项,某些问题,分明不属于“国家秘密”,却因本行业或者本地区狭隘的局
部利益硬被派定为“机密”,内部掌控,事后鉴定;人民大众往往无所适从,动辄
得咎。诸如去冬今春的Sars疫情,也曾被有权者视为“秘密”,后来经由正直的蒋
大夫向境外媒体提供了“密”中实情,终致疫情得到控制,挽救了多少生命!但按
起诉书的逻辑,蒋大夫的行为岂不是也构成了“为境外非法提供秘密”罪?这当然
是不能接受的。这里涉及三个概念,即《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37条所指的
“国家秘密”、“其他秘密”与“内部事项”,三者之间有着原则性的区别,不得
混淆,后两者即“其他秘密”与“内部事项”,都不适用《保密法》及其《实施办
法》又为条文所明定,更不能违背。我们这里所说的社情与所引的法律法规与郑恩
宠案有着紧密的关联,相信合议庭会作出明断。

(三) 根据以上两点论述,我认为:对群众关心的拆迁问题,境外人们关注的人
权问题,写报道,作评论,都无可非议;在当今信息时代,广为传播,也难以阻挡
。至于对这种做法的是非曲直,见仁见智,难求一律。但符合宪法的精神,也不触
犯刑律,应是不争的事实。

要而言之,控方所举的《密级鉴定书》不能证明郑恩宠有罪,没有证据的证明力。
相信法官能以明察。

(另据)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犯罪事实”是:郑恩宠“将新华社2003年第17期《
内参选编》中的《强行拆迁引发冲突,记者采访遭遇围攻》一文的复印件传真给‘
中国人权’组织,……经上海市国家保密局鉴定,上述文件属秘密级国家秘密。”
对此,我有以下三点补充申辩——

(一)上述《强行拆迁引发冲突,记者采访遭遇围攻》(以下简称《强行拆迁》)
一文,是新华社的电讯稿,题头标有“新闻监督”四字。中外古今,“新闻监督”
无不以公开、透明、及时、准确为其特征;古今中外,监视、监管乃至监听可以为
“密”,但监督,尤其是“新闻监督”,无论如何都不会成为“国家秘密”。新华
社的“新闻监督”是党和人民的喉舌,怎么可能反倒对人民保密?

正因为新闻监督以公开、透明为其特征,故《强行拆迁》电讯稿上并不标识“秘密
”与“密级”。公诉方提交法庭审查的新华社“证明材料”全文总共55字,也只是
证明“我社记者采写的《强行拆迁》一稿刊登在新华社出版的《内参选编》第17期
上”,其中无一词一句证明这篇新闻监督稿涉及“国家秘密”或是“秘密文件”。
是故,据此指控郑恩宠“非法提供国家秘密”,不能成立。

(二)我们注意到,公诉方提交法庭的前已援引的上海市保密局的《密级鉴定书》
中,断定《强行拆迁》一文“出自《内参选编》(秘密级)2003年第17期,属于秘
密级国家秘密。”对此,有以下的质疑与申辩——

1. 新华社的《内参选编》第17期与《强行拆迁》的新闻电讯稿,对于郑恩宠来说
,不是一回事,是两码事。郑恩宠得到过《强行拆迁》一文,却并未看到,得到过
《内参选编》;因此,该《内参选编》是否属于秘密级国家秘密,与本案无关,更
与郑恩宠无涉。侦方回避对该文稿作出鉴定,其用意是昭然若揭的。

2. 起诉书中上述“文件”属国家秘密的断语,显然换置了概念,把作为“稿件”
的电讯稿换置为“文件”进行鉴定,一字之改,倾向已出。上海市保密局只鉴定《
内参选编》,又用了辞语含混的说法,捎带上《强行拆迁》电讯稿,源于这类误导
,有违鉴定的法定原则。

3. 新华社记者采写的电讯稿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依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
5条第2款“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
作”之规定,理应由新华社予以规范。至于“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依
据该《保密法》第10条规定的原则,应由国家保密局会同新华社规定。然而截至目
前,新华社的保密范围并未按照法定程序指定,因此,涉及具体问题,理当遵照《
保密法》第2条、第8条的规定,付诸实施。对此法有明定,不应违背。

4. 为了证明上海市保密局的上述鉴定为有效,控方提交了国家保密局的批复,认
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4号作法解释的规定,(沪)局对郑恩宠一案
所作的密级鉴定有效。”

研究国家保密的这一批复,查知并未援引最高法院(01)4号文件的具体条款。经
查该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是:审理案件涉及密级鉴定,由保密工作部门做出。据
此,上海市保密局应属有权单位。但这里存有两个问题:第一,鉴定作为证据,应
经法庭质证;倘不正确,是否仍能视为“有效”?第二,这条司法解释,实质上对
于鉴定权限的分配与确认,它已超出了这个司法解释的主旨,即在审案中如何应用
法律,更何况它的内容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的《保守国家秘密法》的相关规
定不尽一致;因而在应用时无疑应当遵循法律的规范,而不能按该司法解释办事。
尤应指出,该司法解释的第一条明白无误地确定:“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
国家秘密’是指《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第八条以及《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
法》第四条确定的事项”,从而说明《保守国家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确定的事项
,从而说明我们在上面陈述相关观点合法有据,完全正确。相信合议庭会注意到这
些规定与本案的关联,秉公执法。

(三)最后还应说明:5月28日,案外人赵汉祥得到街头散发的《强行拆迁》电讯
稿复印件,因其与郑恩宠在诉讼中有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而送郑参阅;当晚,郑又
受到香港发来的信息。街头散发,境外发布的一篇新闻电讯稿,却硬要 说成“国
家秘密”,何能服人?公诉人指称:郑恩宠“明知《内参选编》与一般文件有区别
,意图说明郑确有非法提供“非一般文件”的动机。问题是:《内参选编》作为新
华社的电讯选编,与所谓的“一般文件”当然有区别;可是,《内参选编》与《强
行拆迁》文稿不是一回事,更有区别。而这两种区别对于认定《强行拆迁》一文是
否属于“国家秘密”都毫无价值,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意义。因此,即使郑恩宠对
前一“区别”“明知”,也不能据以的认定,他非法提供了“国家秘密”!

综合以上无可辩驳的论据,只能得出一个结论:指控郑恩宠犯有“非法提供国家秘
密罪”所依持的主要证据,无不缺少证据的证明力,不具有证据的作用。指控因而
不能成立,无可置辨。

我们对案中证据的质疑,是在行使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审理郑案的实践证明:鉴
定作为证据,决没有设的判断力,决不可以一“鉴”就“定”。当然,所有这一切
,都必须经过法庭的审查与确认。我们毫不怀疑合议庭的判断力。

以上,是我对证据问题提出的见解,请予审查。

审判长:围绕证据考察郑案发生、发展的全过程,通过法庭审理,我们对诸位法官
客观、高效的审判作风留有深刻印象。然而统观全案,又深感案外的因素极其复杂
,郑案又因其有着深刻的社会背景而使合议庭奉行的司法独立难免受干扰,作为律
师,不无忧虑。我不拟对郑恩宠的原本十分清晰的法律资格问题,在本庭发表见解
和评论。然而我想说,郑恩宠在为广大拆迁户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中,勤奋、敬业
、刚正、清廉、多功而少过,且能常年一贯,得到了大众的尊敬。惜过于执着而缺
乏“自我保护”意识,使一些利欲熏心者有隙可寻,终致祸起。警方先入为主,举
措专断;检方失察,误定罪状。恳请法庭考察他的现实表现和全部历史,考虑他的
行为既无社会危害性,他本身又不具有主观危险性,因而无罪可言的实际,还他以
清白,使其能够更好地为广大人民的利益服务。

诸位法官:律师执业,相当艰难,无私无畏,忠于职守者往往受难,数百律师因执
业而入狱的现实,不仅令人震撼,而且发人深省。敢请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采取实际措施,改善律师执业环境,使我们的律师制度在法制建设中真正起到支柱
的作用,使广大律师在民主法治的进程中发挥出最大的力量:利国利民,功越当代


我们对诸位法官执法的严肃性满怀信心。我们期望合议庭的公正性!

张思之律师
2003年8月28日

来源:中国律师网互动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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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 calleth to me out of Seir, Watchman, what of the night? The
watchman said, The morning cometh, and also the night: if ye will
enquire, enquire ye: return, come.
※ 来源:.一塌糊涂 BBS http://ytht.net [FROM: 68.22.20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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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一塌糊涂 BBS http://ytht.net [FROM: 68.22.20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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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always missed you.
so I missed you.
so I missed you.
so I miss you so much!

※ 修改:·guoryan 於 Oct 31 14:48:43 修改本文·[FROM: 192.168.44.38]
※ 来源:·荔园晨风BBS站 bbs.szu.edu.cn·[FROM: 192.168.4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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