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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kikue (小坏蛋), 信区: CL
标  题: 民法基本原则的效力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Thu Apr 12 23:08:27 2001), 转信

案情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3期公布了"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
争案"。该案的案情是:原告山东省莒县酒厂于1987年1月30日,在国家商标局核准
注册了圆圈图形喜凰牌商标一枚,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此酒的瓶贴装模上,除印
有圆圈形喜凰牌的注册商标外,还印有"喜凰酒"这一特定名称。被告山东省文登酿
酒厂生产的白酒,注册商标为圆圈图形天福山牌。被告为与原告争夺市场。拿着带
有原告商标标识"喜凰"酒的瓶贴装璜到莱州市彩印厂,让其把喜凰牌注册商标更换
为天福山牌注册商标,除喜凰酒的"凰"字更换为"风"字外,其余均仿照印制。被告
将印制好的天福山牌喜凤酒瓶贴装磺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38条第(3)项所指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8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停止侵害,赔
偿损失,是正当的,应予支持,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依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40条规定,应处以罚款。一审判决后,被告山东省文登酿酒厂不服,向山东省高级
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认为,原审判决把上诉人仿照制作
。使用与被上诉人相近似的瓶贴装磺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商标专用权,是适用法律不
当。但是上诉人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违反了第5条的规定,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的
民事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这种行为,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
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必须予以制止。被上诉人由此遭
受的经济损失必须由上诉人赔偿。"该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对本案的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能直接引用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判决的法律根据,"在
上述案件中,二审法院并未明确地把该不正当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也没有准确地
引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而只是直接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规定
下判有失允当,显为白壁之微暇,其他法院应引以为鉴"。[1]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引用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我国
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定。……民法的基本原则是人民法
院在没有具体法律规定时,据以判决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在上述案例中文登酿酒
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显然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条、第5条、第7条规定的基本原则,
人民法院依据上述法条予以制裁,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2]
   作者的观点
   我们基本上赞同第二种意见,即人民法院适用基本原则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
是正确的,其理由有以下几条:
   第一、这是由基本原则的效力决定的。
   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学者的表述并不一致。有的认为,它是民法的立
法原则,又是执行法律、进行民事活动和处理民事问题的根本准绳;有的认为,它
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民法的出发点和依据;有的认为,它是民法的指导方针
,对民法的各项规定及其实施,都有指导的效力和作用;也有的认为,它是贯穿于
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顶民事法律制度和全部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
但在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民法规范起统率或指导作用上,学者的认识是一致的,没
有疑问的。我们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民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导思想。它是立法
指导思想的直接体现,是国家民事政策的直接反映,最终是由社会经济条件决定的
。例如,对于资本主义民法的基本原则,郑玉波先生认为,近代市民社会系以平等
的契约关系为基础,而与封建社会之以阶级的身分关系为基础者大不相同。因此在
私法上以"自由平等"为理念。基此理念遂演成私法上三大原则,即所有权绝对原则
、契约自由原则、过失责任原则。以上三大原则,乃18世纪个人主义法律思想下的
产物。时至今日,法律思想已由个人本位进人社会本位,于是此三大原则遂修正为
所有权之社会化、契约自由之限制、无过失责任之采用。[3]刘得宽先生认为,近
代法之中心为私法,目的在保障个人的自由,其基本原则为:(1)权利能力平等
之原则;(2)私法自治原则。个人意思自治之原则,其最重要的表现即,法律行
为自由原则,或契约自由的原则;(3)个人财产权尊重之原则;(4)过失责任之
原则。近代民法之诸原则,为求其目的之实质上实现起见,表现下列各种之展开:
(1)从抽象性人格之尊重,转变为具体人格之尊重;(2)权利之公共性与滥用之
禁止;(3)交易安全之保护、公序良俗之尊重,以及契约之基准化;(4)无过失
责任论之抬头。[4]尽管两位学者的表述有所不同,但都认为基本原则是立法指导
思想的体现,是实现法的目的的保障,是由社会的经济条件所决定的。
   民法的基本原则有两个基本特征:第一、它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能够体
现民法的本质和特征,对各项民事制度的规定和实施都有指导的作用。也就是说,
作为基本原则必须对于各项民事活动都有指导意义,在各类民事规范中都有体现,
是民事主体从事各种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如果只反映在一部分民法规范中,只对
某一类民事活动起指导作用,则不能认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其只能为民法的某项
制度的基本原则。第二、它是由法律规定的。民法的基本原则虽也为立法的指导思
想,但它须具体化,由法律固定下来。不是以法律条文规定下来的内容,不能为基
本原则。如上所述,关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学者中有各种各样的表述,但理论上
的归纳和表述,只是对法律的一种理解。例如,学者常将资本主义民法的基本原则
确定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这些原则在各资本主
义国家的法律条文中的具体表述尽管有所不同,但都有所体现。又如,有的学者将
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归纳为公平原则、平等原则、法律与道德结合的原则、简易原
则、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等。这些原则除平等原则在法律条文中的规定,
其他原则在法律条文中并无表述,因此并不是法律规定的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
民法通则》第一章标题即为"基本原则",因此只有在此章中规定的原则才是我国民
法的基本原则。第一章第1条规定的是立法目的,第2条规定的是民法的范围,因此
这两条不属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只有第3条至第7条的规定才是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法律规定的,当然也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具有法律
效力。基本原则的这一效力表现在:其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理解民事法律
的准绳。任何法律的适用都离不开对法律的解释、理解,理解是否准确,解释是否
合法,都要靠以其是否合乎基本原则来衡量;其二,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准
则。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不能违反基本原则,违反基本原则的行为也就是违反
民事法规的行为,即民事违法行为;其三,基本原则是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据。法院
审理民事案件,不论调解,还是判决,都不能违反基本原则。因此,基本原则的约
束力决定了法院可以依基本原则裁判案件。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
的基本原则,多处提到"民事活动",因此它只是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
则,而不能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我们认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也就是民
法的基本原则。民事法规原则上就是为民事主体划定行为范围的,适用于一切民事
活动的基本原则,当然也就适用于一切民事法律关系。基本原则既然是为一切民事
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法院也就必然要以此来判别行为人所实
施的行为的合法性,以此来裁判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第二、这是由法治原则决定的。
   社会主义法治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
绳。这就要求任何一件案件的裁判都必须有法律依据。在社会主义法律日益完备的
情况下,不能允许继续存在以"根据法律的有关精神和政策"为依据而下判的状况。
裁决必须以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为依据,即使是依据"法律的有关精神和政策",也
须说明是何处规定的"精神和政策"。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是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
明文规定的"法律精神",当然也就可以作为判决的根据。
   第三、这是由民法的特点所决定的。
   众所周知,任何法律都具有稳定性、强制性和滞后性。所谓滞后性是说法律
总是会落后于社会关系的发展的,民法也有这些特点。同时民法还有与刑法等法律
不同的特点,例如,民事关系具有复杂性、广泛性和活跃性。这就决定了一方面法
律规定难以囊括各种民事关系,另一方面经济生活是发展的,新的关系会不断涌现
。因此,在民法中不可能对各种民事关系都一一作出规定。我们知道,刑法中奉行
"法无规定不为罪",对于各种犯罪行为都须有明文规定,对没有规定的行为不能追
究刑事责任;而民法做不到"法无规定不处理",在民事活动中奉行的是"法律不禁
止的,就是可为的"。另外,由于民法中不适用类推,而民法无明文规定的民事关
系又大量存在,并且这些都是与社会经济或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又不能不调
整。这就是说,客观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要求民法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民事关系
进行调整。而在这些场合,又何以来断别当事人的行为,何以作出判决呢?这就要
靠基本原则。基本原则是评价当事人行为的标准,规定有关基本原则的法律条文完
全可以作为下判的法律依据。正是基于这一理由,我们说,基本原则的重要意义之
一就在于弥补法律调整的不足。
   实际上,引用基本原则下判,这是各国民法都允许的,我国当然也不应例外
。不仅法律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可以作为民事判决的依据,而且在一定的条件下,
习惯或法理也可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例如,至今仍在台湾省施行的旧中国民
法第1条就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其明确规定
了以习惯、法理补充法律的方法。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时,只能适用法律明文规定,
不得适用习惯;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则得适用习惯,没有习惯的,则适用法理
。其设该条的理由就是"以几民事,审判官不得藉口于法律无明文,将法律关系之
争议,拒绝不为判断,故没本条以为补充民法之助。"
   从本案件的案情看,一审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民法通则及当
时的现行法中并未对不正当竞争的后果作出规定,也就是说当时难以依据法律关于
不正当竞争的条文作出处理。有的认为,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应准确地引用民法通则
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而事实上对该案是不可能引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民事责
任的法律的,因为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不正当竞争的侵权民事责任。如果说硬要引
用,则只会造成适用法律不当。所以,我们认为,法院对该案的二审判决完全是正
确的,为直接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下判开了一个很好的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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