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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kikue (小坏蛋), 信区: CL
标  题: 精神损害赔偿与人权保护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Sun Apr 15 09:55:31 2001), 转信


近年来,社会生活中发生的一件件真实的案例,使越来越多的人
们关注“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由于我国民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
定过于原则,法官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难以确定。为此,前不久最
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
解释》。

  司法解释出台月余,受到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学界和传媒的好评。
我仔细研读,觉得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实质就是四个字:保护人
权。仅从这一点上来说,这就是对美国攻击我国人权问题的最有力的
回击。

  何谓人权?人权是人基于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所有的基本权利。
按照《世界人权宣言》,人权大致包括三种基本权利:一是基本人身
权和人身自由权,包括生命权、人身安全权、人格尊严权以及家庭权、
民族身份权;二是政治权利,包括思想自由、信仰自由、集会结社的
权利,参加管理国家事务选举权、男女平等权等;三是经济的、社会
的和文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劳动权、自由选择职业权、社会保险
权、受教育权,参加文化生活权等。

  马克思主义人权观认为,人权是一个历史范畴,它的产生、实现
和发展是以一定的经济条件为基础的,“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经济
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

  在我国,公民享有广泛的人权。公民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和生
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换句
话说,当一个人的身体受到不法侵害、或名誉受到诽谤、或人格受到
侮辱、或自由受到非法限制、或隐私受到攻击时,法律赋予了受害人
要求精神赔偿的权利;而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人,也必须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

  在我国,这样的案例是屡见不鲜的。在人们心中,以下两件案例
十分典型:

  案例一,19岁的北京少女贾国宇在餐厅就餐时,因燃气罐爆炸而
被毁容,贾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赔偿65万元。从法理上讲,人身损害
赔偿应按照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既应包括物质损失,也应包括精
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不应有的内心卑屈与羞惭。在本案中,受害人
应当受到抚慰和补偿。为此,法院判决给予少女贾国宇10万元精神损
害赔偿。

  案例二,1999年,上海的一名女大学生在屈臣氏公司的一家超级
市场连锁店购物。在离开时,防盗铃骤响,商场女保安将她带入地下
室进行搜身检查,女学生由此告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法官认为,商
场的检查是单独秘密进行的,并未引起女学生的名誉贬损,不构成名
誉侵权;但是,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不受侵犯,由此,法官确认商场
的行为侵犯了女学生的人格尊严权,判令被告赔偿女学生1万元精神
损失费。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前者为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案,后者为
人格尊严的精神损害赔偿案。正是类似的典型案例,使最高法院得以
完成新的司法解释。

  新的司法解释在规定姓名权、肖像权等受侵害可以要求精神损害
赔偿的同时,还把人格利益的保护延伸到死亡之后。当死者的名誉、
姓名、肖像、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人格利益受到侵犯时,其近
亲属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还可以由人及物,对于侵
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行为,也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
偿。

  所有这些,归根结底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格利益和尊严。有学者
评论,新的司法解释在尊重人权、保护人权方面实现了全面的保护,
我觉得此评中肯。也只有这样,人们才能更多地赢得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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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荔园晨风BBS站 bbs.szu.edu.cn·[FROM: 192.168.4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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