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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kikue (小坏蛋), 信区: CL
标  题: 代理与附随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Sun Apr 15 10:28:01 2001), 转信

代理是司法实践中一种常见的法律行为,它本身有着严格的定义
和特征。而生活中人们对代理的理解则多种多样,且更多的时候,都
愿意也自信自己对其理解的正确性,并依此理解与他人理论甚至对簿
公堂。

  应当说,随着普法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公民和法人能够准确
理解并掌握相关的法律,并用它去解决自己或单位在生活中碰到的问
题。但也有相当一部分人,对所要适用的法律理解、把握尚未到位,
便贸然用其诉之公堂,结果当然是大败而归。下面试举两例。

  一是甲单位授权本单位职工张三与外单位签订了一份商品购销合
同,正在合同履行期间,甲单位的行政领导发生了人事变动,新上任
的领导不想继续履行该购销合同,于是,该单位便被合同的另一方诉
上了法庭。甲单位在为自己的违约行为辩护时使用了无效代理的概念,
称新领导并未向原领导已授权的职工继续授权,该职工的代理权应随
着原领导者的离任而自动终止或丧失。而原合同也因代理人已丧失代
理权而变得无效,无效的合同甲方自然不会继续履行了。法院审理后,
判决看似能自圆其说的甲单位败诉。

  二是乙单位同样授权本单位职工李四与外单位签订了一份购买2
台塔吊的口头购销合同。乙单位收到塔吊后迟迟未支付货款,后李四
从乙单位调出,售货方就付款问题与乙单位多次协商未果后,便让李
四就本合同已执行乙单位未付款的事实及依原合同乙单位应在收到货
物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的承诺写了一份证明,并以该证明为证据将乙
单位诉上了法庭。乙单位称,当初确曾授权李四与原告签订购买塔吊
的口头合同,也收到了原告的塔吊,所以没付款是因为塔吊在使用中
经常出现故障,已发生了巨额维修费,他们正准备就此问题与原告进
行协商,更主要的是李四已调离乙单位两年有余,其写的证明一是未
经单位重新授权,二是此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现已失去胜诉权,请
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结果是法院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
讼请求。

  何以如此,原因就在于两败诉人对代理的法律内函及外延理解把
握得有误。我们知道,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
义同第三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由被
代理人承受。而被代理人若是法人即单位的话,那么,代理人依法只
能对单位负责,而不可能对该单位的某一位新老领导负责,尽管该领
导可能或就是该单位的行政首脑。所以甲单位授权张三签订的购销合
同继续有效,甲单位需继续履行,拒不履行依法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而乙单位的问题是,尽管李四已调离乙单位两年有余,但李所出示的
证明,法院依然可以认定为有效,其根据在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
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
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
效”。也就是说,已无代理权的人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
为,使善意的相对人有了某种确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理由,而这种理
由经法院查证后依法又能成立,法院便可据此认定代理人的代理行为
有效。因此,被代理人必须承担代理人有效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这是一种较为特殊的“事实代理”,司法理论上将其称之为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在本质上属无权代理,但司法实践中对这种无权代理的认定
持慎重态度,即根据已发生的法律事实,去推定其能否产生有权代理
的法律后果。一般来说,李调走后自然已丧失了代理权,但相对人即
原告对李已调走的事实并不知情,故原告无过错。又由于根据合同附
随义务理论,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合同订立、履行、终止等各个阶段都
负有一种诚实信用义务,乙单位收到货物后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主要义
务,表明该合同尚在履行中,而该合同是由李四一手经办的,故乙单
位就产生了将李已调离的事实通知供货人的附随义务,乙单位没有履
行此特殊义务,加之已认定的未付货款的事实,那么无论是原告还是
法院,当然可以认为并认定李的代理行为仍然有效,既然此代理行为
有效,那该诉讼自然就在时效范围之内了。

  代理是一种法律行为,无论是代理人还是被代理人,都需依法对
自己的授权及代理行为负责,因此,生活中人需准确、全面地理解和
把握代理及授权的概念,对它的外延与内函更要了如指掌。否则,法
律就会让你在国徽之下难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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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荔园晨风BBS站 bbs.szu.edu.cn·[FROM: 192.168.4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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