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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szukobe (雨过天晴), 信区: CL
标  题: “撞了白撞” ——无视行人生命权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Sun Apr 15 10:32:01 2001), 转信

□郝铁川



    去年9月份沈阳市出台了《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
行人在机动车道内行走,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
全部责任”。今年5月25日,上海市对一起交通事故进行了判决:那位因乱穿马路
而被车撞致死的老人必须负全责,因为其违反了《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发布的“行人在设有人行天桥、人行地
道和人行横道处100米范围以内,不走人行天桥、人行地道和人行横道而与车辆发
生交通事故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死者应负全责。从今年4月至5月,共有
730人被车撞死、撞伤不获赔偿,有的甚至还要赔偿事故另一方的损失。然而不久
前,北京市交管局明确宣布不会实行 “撞了白撞”,从而使“撞了白撞”这个话
题再次引起人们的关注。

    道路交通事故大体可分高速公路(包括铁路、飞机跑道等)上的交通事故和普
通道路上的交通事故两种。不管是哪一种事故,从国际惯例来看,都不简单地采用
过错责任,导致“撞了白撞”情况的发生。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
高速运输工具引发的交通事故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与现代法治的精神是不吻
合的;一些行政机关从此条规定中推断除高速运输工具外,普通道路上发生的交通
事故也可以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观点与做法更是于法无据、于理不容的。

    首先,“撞了白撞”(即处理交通事故纠纷完全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与现代法
治既重视处罚行为的合法性,亦兼顾处罚行为的合理性的基本精神相悖。

    现代法治在对一个人的行为进行惩罚时,必须遵循两项基本原则:一是惩罚的
合法性。意思是,被惩罚的行为是法律明确规定违法的,惩罚这种违法行为又是法
律明确规定允许的;二是惩罚的合理性。在符合了惩罚的合法性原则之后,还要注
意惩罚的适度性、合理性,绝不能畸轻或畸重。所以,现代刑法一方面规定罪刑法
定原则,要求法官在判决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罪当何罚时,应严格遵守刑事法律规
范或先前的判例原则,不能搞罪刑擅断、罪刑君(主)定、罪刑群(众)定,等等
。另一方面,现代刑法还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法官把罪犯的犯意,社会危
害性程度与对该罪犯惩治的力度科学地结合起来,既不要量刑畸轻,也不要量刑畸
重。

    现代刑事诉讼法既肯定诉讼阶段刑事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又强调刑事强制措施
的适度性(合理性)。此即“刑事追究措施的相应性原则”。它禁止刑事强制措施
的过度使用,特别是涉及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措施,追究机关在采取措施时要把握
在种类、轻重上与被追究的行为相适应。对轻微的刑事犯罪行为,决不允许执法机
关以取证调查困难等原因而将举证责任进行转嫁,或者断然采取过重的强制手段。


    总之,对一个人的违法行为必须追究,这无疑是正确的。但在追究时又必须注
意追究的适度性。而“撞了白撞”却不是这样,行人乱穿马路,固然有过错,但因
为这一过错,就一定要完全由他自己来承担生命丧失或终身残废的全部后果吗?行
人乱穿马路是违法的,侵犯的是别人的通行权,但如果允许“撞了白撞”,就有可
能使驾驶员无视乱穿马路者的生命健康权。那么,驾驶员通行权与乱穿马路者的生
命健康权,哪一个更重要?显然是后者。它是人的最基本权利,对它的保障理应优
于对通行权的保障。而“撞了白撞”却把对人的通行权的保障置于生命健康权之上
,岂不是本末倒置了吗?

    另外,“撞了白撞”还与现代法治“抑强扶弱”的基本精神相悖。行人与驾驶
员,在行使通行权方面的地位事实上是不平等的。行人处于相对弱的地位,驾驶员
处于相对强的地位。现代法治在处理两个权利人的权利冲突时,一般都是注重保护
弱者一方的权利,这正是现代法治可亲可爱的平民性表现。如果允许“撞了白撞”
,则不利于保护作为弱势一方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如果不允许“撞了白撞”,则
有利于促使驾驶员重视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尊重与保护。何优何劣,岂不一清二楚
吗?

                                               ---摘自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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