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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Antonio (两次考试), 信区: CL
标  题: 论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原创)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Sat Apr  3 16:48:14 2004)

                             论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摘要〗在这篇论文里面,我们探讨了“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也就该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详细的讨论,并就几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进行了一些分析。

  〖关键词〗  新“七宗罪”  雇佣童工  危重劳动  人文基础  未成年人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8月21日公布的新确立的七项罪名,新“七宗罪”
包括:走私废物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执
行判决、裁定失职、滥用职权罪等。同时取消刑法原来的走私固体废物罪罪名、非法采伐
、毁坏珍贵树木罪罪名
  其中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应引起广大雇佣单位和个人足够注意,也引起了社会和媒
体的广泛关注。
  一.相关法条
  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
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
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二.人文基础与社会合理性和必要性
  在几百年前的工业大革命雇用童工从事劳动是资本家常用的剥削手段,那些童工忍受着
长期的压迫与剥削,他们不停的从事着超负荷的劳动,有的甚至每天长达16个小时,这种
超负荷的劳动强度,对于儿童的身心健康,都无疑是巨大的伤害。大批的童工因为忍受不
了这种压迫,有的残疾,有的夭折。这种不人道的行为对于整个英国来说,应该是当时资
产阶级的耻辱吧!应运而生的是英国著名的《保护雇用童工法》,它是世界上第一部在法
律层面上保护儿童,童工的法律。它规定了不得让童工从事危险劳动:包括井下,采矿,
冶炼等等危险重体力的劳动;它规定了不得让童工工作超过每天10小时,它规定了应该让
童工每周至少有一天的休息时间.......但是这些规定都只是虚有其表罢了,它的处罚打击
力度实在是太弱,嗜财如命的资本家们还是想尽办法压迫剥削童工们。
   岁月的流逝,文明的推移,人类的不断发展,各国越来越重视了关于对儿童的保护,尤
其是对童工的保护。各个国家相继制定并颁布了种类繁多的法律法规来保护他们。不仅包
括《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
  其中雇佣童工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8
条第1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找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49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部
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义务教育法
》第11条第3款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
业。
行政法、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社会关系的前期调整者,有利于规范普通的社会活
动,有利于预防犯罪,促进刑法的任务的实现;而刑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以其严厉性保
证其它法律等基本法规的实现,它为其它法律建立起了坚实的后盾。而刑法也就成了保护
儿童权利的最后一道后盾。
  我国是个农业国家,农村的人涌到城市中来打工觅食,其中16岁以下的儿童也是其中的
主要势力。许多不法的单位和个人,就正是利用童工的天真无知,利用他们谋取利益。于
是造成了许多儿童的身心伤害。我们有许多法律法规来保护儿童的权益,可是却没有什么
效果,朱镕基总理签署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来加强保护儿童的权益,正如我前面所
说到的,行政法律法规它的处罚打击力度是远远不够的,对于那些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
的行为人来说,只有刑法的制裁与威慑才能起到真正的作用。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作为犯罪来看呢?因为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社会危
害性,这是犯罪的本质特征,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呢?这是
不言而喻的。

一,    儿童是我们中华民族未来的希望,儿童的素质全面培养是关系到我们中华民族振兴

业。对儿童的侵害就是对我们国家未来现代化事业的侵害。

二,    在我们现今社会大力提倡保障人权的时候,儿童的权利也是非常重要的,儿童的身

健康受到了伤害,不仅仅只是儿童受到了伤害,而且还具有相当不良的社会影响。

三,    最后,儿童作为将来的社会栋梁,如果在童年时期身心健康受到了伤害的话,那么

于将来他们的存在将是一个潜在的危险。从心理学角度来说,在童年期有过心理创伤的人
来说,心里大部分都是不健康的,心智发育都是不健全的,这样,对于将来社会治安都是
非常不稳定的因素。
  所以说,雇佣儿童从事危重劳动是极具有社会危害性的。
    到这里,我们来具体看看该罪。

三.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
  究竟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应该是什么样的呢?我认为,构成该罪主体应该是自然人和

单位。实践中,该罪的犯罪主体主要由单位构成,单位主要包括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等。由单位构成的就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为单位所雇佣的童
工从事危重劳动的,不只是雇佣一两个童工,而是大批大批的雇佣;一般来说也只有单位
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因此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更大的。虽然该罪大部分都是由
单位构成的,还是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个人构成的。个人承包经营的矿井,工田等等都是雇
佣童工的主要势力。
  在这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该罪是一个非常特别的罪,主要是因为它在刑法中的位置是
在刑法分则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里面的,而这章里面几乎所有的犯罪
主体都是自然人,没有单位犯罪的,这是一个很特别的地方。
  同时虽然该罪的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但是处罚却是单罚制,也就是说,只
处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我认为,这里为什么单法制其主要原因应该主要是对于刑法的体
系的保全,保全了在这一章里面处罚的同一性。我也认为这是一种刑法上对市场经济的爱
护。
  2.犯罪主观方面
  该罪的主观方面主要是由故意构成的,也就是明知所雇佣的是童工,使其从事危重劳动
的;或者明知是危重劳动,使唤其童工从事的,均应构成该罪。
  一般来说,这里所指的故意,应该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一般不能成立该罪。
  那么过失的主观方面是否能成立该罪呢?
  我认为主要要看在这种情况下面,雇主是否应该预见到,是否有预见义务。如果能够很
明显的应该知道预见到的话,那么应该构成过失犯罪;
但是,如果该童工虚报年龄,而且比较早熟的话,使得雇主不能分辨,所以我认为不应该
由预见义务应该不构成犯罪,因为如果这样也对雇主进行处罚的话,那么太苛刻了。根据
“刑法不强人所难”的法谚,不应该对雇主进行处罚,但是雇主却应该进行详尽的审查才
雇佣更为合适!
    还有另外一种过失犯罪的情况,就是雇主不知道将要从事的劳动是危重劳动的,让童
工去劳动,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我认为,也是看雇主是不是由应当预见的义务和预见的能
力,如果是常人都能预见到的,雇主没有预见到,那么我认为就应该定性该罪。但是如果
只有某些专业人士才能预测的我认为就不应该用该罪名处罚雇主。
  3.犯罪客体
  在该罪中,所侵犯的客体应该是复杂客体,也就是儿童的人身权、受教育权、以及劳动
管理秩序。因为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它是严重危害到儿童的一个犯罪行为,所谓“危
重”劳动,也就是指的是危险和超强度体力劳动。何谓危险劳动,何谓超强度体力劳动,
这存在着一个界定的问题。
  我认为,所谓危险劳动,主要是该劳动,对于成年人来说都存在危险隐患,而由儿童从
事该项劳动更加增加了其安全隐患,极易造成安全事故,造成对儿童的危险。比如说,爆
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等等;所谓超强度体力劳动,也就是
相对于儿童的一般标准来说(体型,强弱等)来说,不可能能负荷的劳动,比如说搬运煤
矿,还有比较常见的从事长时间变态的机械劳动,这都对于一个儿童来说,是不能承担的

  4.犯罪客观方面
  该罪主要是行为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为基础的。当行政法律法规不能再管束了,刑法也
就参与了进来。
  构成该罪的犯罪客观方面是,行为人雇佣未满16周岁的儿童从事危险、超强度体力的劳
动。该罪是行为犯,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雇佣了未满16周岁的儿童从事危险、超强度体
力劳动的,那么就构成了该罪。它并不需要达到一定的程度,不需要达到一定的结果就能
构成该罪。
  该罪主要通过的是雇佣行为。所谓雇佣就是签订雇佣合同,使被雇佣这听从指挥从事雇
佣者指派的工作。那么对于该罪的定性应该用什么程度标准呢?是雇佣合同签订作为标准
还是签订合同之后使之从事危重劳动作为标准呢?
  我认为,一般情况下应该是把签订雇佣合同作为标准,只要雇佣合同一经签订就构成该
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也有另外的一种情况:“雇主与童工签订雇佣合同的时候,并不
是要其从事危重劳动,而是别的性质的劳动,但是却偶然逼迫他从是危重劳动”,这种情
况,我认为应该从逼迫他从事危重劳动的这种行为才构成该罪。
  同时构成该罪的必需是要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的,如果不是的话,那么也不以犯
罪处理,只能以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来行政处罚,处以罚款5000元/每一个
童工。
  因为该罪是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
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
者单处罚金。”的上面的一个相当于补充的规定。所以说,该罪还应该表现为,在从事劳
动的过程中,雇主有迫使,胁迫,威胁童工从事劳动,其表现形式有不给饭吃,不发工资
,打骂相加等等。
  根据法条,如果情节特别严重的,造成了童工死亡的或者重伤的,应该按照此罪的从重
情节处罚。

  四.该罪的处罚
  该罪的处罚原则是单罚制,也就是对直接责任人进行刑事处罚,包括自由刑和财产刑。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
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所指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
别严重”的应该是指雇佣童工造成了童工的重伤、死亡的情况的,或者是雇佣童工数量巨
大的。

  五.值得探讨的问题
  1.   家庭能否构成该罪的主体呢?比如说父母要求其子女从事危重劳动,这样是否构成
该罪呢?
  主要因为该罪的客观方面应该是雇佣,是雇佣这个行为。如果没有雇佣这个行为的话,
那么就不应该构成该罪。家庭是否能成为该罪的主体呢?我认为不应该成为该罪的主体,
其原因有家庭与其子女不存在劳务劳动合同关系,即使有的子女帮助其父母作劳务,或者
是父母要求强迫其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也不是雇佣关系。所以一般来说,儿童的父母、
监护人一般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
  如果是构成虐待罪的应该由虐待罪处理。
但是,如果该童工为他们家的亲戚打工呢?那么,就要看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了,如果只是
纯粹出自自愿的的帮忙,那么不应该定为该罪,但是如果符合我上述客观方面,而且存在
雇佣关系的话,那么应该定为该罪。
  2.该罪能否成立共同犯罪?
  该罪能否成立共同犯罪呢?我们认为,应该是可以的。而且共犯可以是童工的家属,可
能是父母,可能是其监护人。当其家属、父母不管出自什么样的动机,强迫其未满16周岁
的子女去工厂从事危重劳动的,而且受到了工厂的雇佣。我认为,该童工的父母应该构成
该罪的共犯(帮助犯)但是必须其父母是故意的,而且是明知道该工厂是危重劳动的工厂,
其子女被雇佣之后,就将要从事危重劳动。其父母采取的是一种放任的态度。
如此类推,有的民政部门(比如说,孤儿院等)也有可能成为该罪的共犯。
  3.“未成年工”与“童工”的区别
  到底怎么样区分未成年工与童工呢?很简单,未成年工是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工人

而童工是未满16周岁的工人。两者主要由年龄来区分。未成年工是可以合法雇佣的,也不
存在什么不允许从事危险劳动;而童工却是劳动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明文禁止的,雇佣童
工从事危重劳动更是由刑法规范了,可见,对于该罪的重视。
  4.本罪与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的关系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
  。。。。。。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
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
规定处罚。
。。。。。。
如果行为人收买被拐卖儿童就是为了为其从事危重劳动的话,那么根据法律明文规定应该
按照数罪并罚。也就是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和收买被拐卖儿童罪两罪并罚。
  5.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关系
  根据法条“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刑法一百三十四、一百三十五、一百三十六条与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关系密切。

如果由于童工在从事前几条罪名中的危重劳动时,造成了重大责任事故,那么对于责任人
数罪并罚。需要注意的是,在数罪并罚的同时,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的罪应该是双罚制。

6.本罪与其他罪的关系
   如果在劳动过程中,行为人对童工实施虐待行为,致使童工伤残,死亡的,我认为应该
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数罪并罚。在鉴定童工伤害的时候,我认为,应该特别注意
的是该童工的心理健康状况,由于长期以来收到的折磨,很有可能造成了他的心理疾病。

这应该是定罪量刑的一个重要出发点。

  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在探讨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来看看这个案例。是讲的一个差一个月就满16岁的孩子,
受雇于扶沟县宝乐奶业有限公司,在牛奶高温消毒的过程中,掉进了高温消毒的牛奶池子
里,造成了60%的身体烧伤。
  而后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判决非法招用童工并造成损害的扶沟县宝乐奶业有限公
司承担90%的责任,童工袁某的父母承担10%的责任。
  关于本罪,可以附带民事诉讼。其原因是该罪建立在一种雇佣合同关系的基础上,也就
是说,我们可以利用民法中的有关规定加以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
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
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雇佣童工是属于无效的合同关系,根据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
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在劳动过程中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应
该由雇佣单位照常赔偿。

  六.总结
  综上所述,就是我对“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一些浅显的看法。在这刚刚新鲜出
炉的“七宗罪”里面有我们对走私废物的限制、有我们对珍稀植物的保护、有我们对于权
力重新审视、而该罪确正是体现着对于儿童的关怀,对于人性的关怀。当我们眼睁睁的看
着千万孩子受着压迫的同时,我们是否应该重拾遗失的人性的温存,给与这些苦难的孩子
一些应有的尊重和同情呢?
  我们作为走在法治建设慢慢长路上的法律人,作为仍然对于法律有着疯狂执著和虔诚信
仰的法律学生,衷心希望刑法能够最终的、有效的保证雇佣童工最后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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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是明年一月份的研究生考试;
一次是明年九月份的司法考试;
这两个起点,都要过。

※ 来源:.荔园晨风BBS站 http://bbs.szu.edu.cn [FROM: 61.144.23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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