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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Dreamzyb (只因爱你而活着), 信区: CL
标  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Thu May 13 23:07:15 2004), 站内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8年4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已于1998年4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1998年4月29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对审理经济纠纷
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作以下规定:
    第一条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
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二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
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
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
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
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
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
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
,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
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
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
合同的除外。
    第五条 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
,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
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
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
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
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企业按规定办理了企业法定代表人
的变更登记,而企业法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其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
白合同书,或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通知相对人,致原企业承包人、租赁人得以用原
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该企业对被
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承包人、承租人利用擅自保留
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
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企业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
    单位聘用的人员被解聘后,或者受单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员被解除委托后,单
位未及时收回其公章,行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
占为己有构成犯罪,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单位进行走私或其
他犯罪活动所得财物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予以销售,买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
如因此造成经济损失,其损失由买方自负。但是,如果买方不知该经济合同的标的
物是犯罪行为所得财物而购买的,卖方对买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
人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
、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
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
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应当依法受理。
    第九条 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
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
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
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
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
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
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
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
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
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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