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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kikue (小坏蛋), 信区: CL
标  题: 合伙企业的性质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Sun Apr 15 12:32:46 2001), 转信

合伙作为一种古老的经营方式,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仍
不失其旺盛的生命力。合伙企业在我国被认为是与独资企业和公司并
存的三大市场主体之一。合伙企业的组织性与灵活性的高度统一,合
伙人的良好信誉,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赖,是其他经营方式无法比拟
的,也是合伙企业长久不衰的原因。

  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了个人合伙和法人联营,1997年颁布的合伙
企业法,将合伙进一步引向规范化道路。

  在民法通则中,自然人合伙被置于第二章中,法人合伙型联营被
置于第三章中,从立法体系上看,立法者似乎是将合伙作为一种组织
体来看待,但合伙是否为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一直存在争议。有人
主张合伙是自然人、法人以外的第三主体;有人主张民事主体只能是
自然人和法人,不存在第三主体,合伙不是民事主体;也有人主张应
区别对待,有名称、有组织的合伙才能成为主体。

  笔者认为,合伙不同于合伙企业,合伙还包括契约性合伙,即两
个以上的人为完成某一特定的事项而临时聚资共同经营,随着该事项
的完成,合伙即解散,因此也称为一次性合伙。因此,很难笼统地讲
合伙是否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就契约性合伙而言,它仅仅是单
个人的聚合,而非独立的民事主体,而合伙企业则应被认为是一种独
立的民事主体。从我国的合伙企业法来看,合伙企业已被作为一种民
事主体来看待。

  (一)合伙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
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
伙企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拥有和处分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须由全体
合伙人依法共同管理和使用,单一合伙人不能像支配自己所有的财产
那样来支配自己在合伙中的出资,并且在合伙解散以前,合伙人不得
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二)合伙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对于合伙企业的债
务应当首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来清偿,如果合伙企业的财产足以清偿
其债务,则不会让合伙人个人担责。只有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
其到期债务时,合伙人才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对合伙企业
的债务实际上承担的是一种类似保证的责任。当合伙企业和合伙人所
拥有的财产都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实行“双重优先”的原则,即合
伙企业的财产优先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合伙人个人的财产优先清偿
合伙人个人的债务,由此可知,合伙企业与合伙人个人财产的分离,
合伙企业的民事责任相对独立于合伙人个人的民事责任。

  (三)合伙企业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进行民事诉讼。
合伙企业可以起自己的名称,并可以自己名义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并且合伙人只有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实施的法
律行为,才能对合伙企业具有约束力,否则只能由合伙人个人负责。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合伙企业可作为“其他组织”
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具有独立的诉讼能力。

  注:引自人民法院报2000年0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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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荔园晨风BBS站 bbs.szu.edu.cn·[FROM: 192.168.4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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