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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kikue (小坏蛋), 信区: CL
标  题: 医院与患者关系法律上如何定位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Sun Apr 15 12:34:50 2001), 转信


医患关系,广义上讲,既包括患者通过交费就诊的法律行为而产
生的其与医院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包括我国行政法中强制医疗情
况下的医患关系。前者占医患关系中的绝大多数,后者仅针对特殊人
群(比如吸毒人群、艾滋病、性病人群等)。本文所谓的医患关系专
指前者。

  医患关系是医患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产
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符合民事法律关系
的特征。具体讲,医患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

  医患关系作为合同关系,具有简略性和格式性的特点,这是由医
疗服务的自身特点和专业性决定的。

  医疗服务合同非常简略,其形式上采用格式化。医患双方的门诊
合同、手术合同、住院合同通常采用挂号费凭证、手术单、住院登记
表等形式,其内容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很不详细。例如,门诊合同
只是印有科室名称的挂号单。由于医学知识的专门性和医疗的时效性,
医院通常不将明确具体的治疗措施写于合同之上,对患者及其家属大
多采用口头告知或事后告知的形式。同时,由于医患双方主观愿望和
医疗客观效果之间的差异,治疗效果通常也不在合同中写明。作为代
价,这种简略通常带来了双方权利义务的模糊和不确定。如果产生纠
纷,法院需要依照法律及治疗某疾病的通常方法,对这种简略性的合
同作扩大解释,以弥补合同空白条款之不足。这时医患双方的权利义
务要依据公平、诚信及医生职业准则的要求来确定。

  医疗服务合同作为无名合同,应适用《合同法》,《合同法》无
规定的适用《民法通则》。现在的争论是医患关系能否适用《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笔者认为,这要根据医院的性质具体研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对象是“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而购买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显而易见,
该法调整的是作为商事主体的经营者在从事营利行为时与作为民事主
体的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因为这种关系属于商事关系,故《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属于商法范畴。而《合同法》属于民法范畴,商法是
民法之特别法,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在调整商事关系时,应
优先适用商法。营利性作为商事关系的本质特征之一,营利性医院和
患者之间的关系属商事关系,应归商法调整,因此处理营利性医院和
患者之间的关系时,应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无规定时,才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

  我国医药改革后的非营利性医院的性质是事业单位法人,不以营
利为目的,故其与患者之间应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而不
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注:引自检察日报正义网200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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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荔园晨风BBS站 bbs.szu.edu.cn·[FROM: 192.168.4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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