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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kikue (小坏蛋), 信区: CL
标  题: 程序正义:“看得见的正义”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Sun Apr 15 12:39:40 2001), 转信

作为人类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正义一般有两种表现形式,即实
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实体正义主要体现在实体法之中,贯彻于司法裁
判的结论上面,构成一种对法官的实体性道德限制。从静态的角度来
看,实体正义具有一系列明确的价值标准。刑法学者所研究的罪刑法
定、罪刑相适应、对类似案件给予相同处理等法律原则,大体上可以
视为实体正义的主要内容。但是,如果从动态的角度观察,实体正义
在一个个具体的案件中却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由于几乎所有案件在
事实和情节上都不完全相同,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也互有差异,而案件
在裁判结论形成之前,多多少少都具有一定的不可预测性或不确定性。
因此,要想给所有案件的裁判活动确定一个统一适用的公正结果,确
实是十分困难,甚至是不现实的。

  尽管如此,人类法律价值中还有一些内容与裁判的结果或结论没
有直接的关系,它们体现于法律程序的设计以及司法裁判的过程之中,
具有明确、具体且可操作的道德标准,属于“看得见的正义”。如果
说一个案件最终裁判得是否公正,往往只有当事者自己心知肚明的话,
那么,一个案件的裁判过程是否符合公正的标准,有无明显的不公之
处,则不仅为当事人所能感知,而且还能为一般社会公众所觉察。甚
至在有的时候,普通公众进行的价值评价就是通过观察法律实施的过
程来进行的。很明显,这种“看得见的正义”也就是程序正义。

  将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其实是英美人的一种法律传
统。这源于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
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用最通俗的语言解释,这句格言
的意思是说,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
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换句话
说,司法机构对一个案件的判决,即使非常公正、合理、合法,也还
是不够的;要使裁判结论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裁判者必须确保判决
过程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因此,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实质
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
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

  程序正义观念的古典表述在英国是“自然正义”,而在美国则是
“正当法律程序”。1215年,英格兰国王颁行的《大宪章》第39条就
曾规定:“除非经由贵族法官的合法裁判或者根据当地法律”,不得
对任何自由人实施监禁、剥夺财产、流放、杀害等惩罚。1355年,英
王爱得华三世颁布的一项律令(有学者称为“自由律”)明确规定:
“任何人,无论其身份、地位状况如何,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予
以逮捕、监禁、没收财产……或者处死。”

  这两个法律文件被许多学者视为英美普通法中正当程序或程序正
义的最早渊源。英国法律制度在其发展的较早时期即有注重法律程序
的传统,人们相信“正义先于真实”。这一方面与英国法官长期形成
的遵循先例的传统有关,使得法律程序——即法官的裁判过程——具
有形成和发展实体法原则和规则的功能;另一方面也体现出英国人运
用法律程序对政府权力加以制约的思想。而注重法律程序的最集中体
现就是对自然正义原则的严格遵守。

  自然正义是英国法治的核心概念,是法官据以控制公共行为的基
本程序原则。这一原则有两个基本要求:(1)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
案件的法官;(2)法官应听取双方的陈述。这两项要求原本仅适用于
法官的司法裁判活动,被用来作为法官解决纠纷时所要遵循的最低限
度程序公正标准。但从20世纪初以来,它们逐渐发展成为法院监督行
政权的重要程序保障,成为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基本根据。根据上述第
一项要求,法官在审判中不得存有任何偏私,而且须在外观上使任何
正直的人不对其中立性有任何合理的怀疑。为防止那些对某一方当事
人怀有不利偏见的人担任裁判者,法官不仅不能与案件或者当事人双
方存有利益上的牵连,而且不得对案件事实事先形成预决性的认识或
判断,否则法官所作的裁判就会失去法律效力。

  自然正义的第二项要求又可称为“两造听证”原则,即法官必须
给予所有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
并且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平等对待,否则,他所制作的裁判就不具有
法律效力。不难看出,自然正义的这两个要求都是有关法律程序本身
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标准,法官对它们的遵守成为对其所作裁判结论的
法律效力的基本保障,而对它们的违背又会直接导致裁判结论法律效
力的丧失。这样,自然正义原则就包含了法律程序正当性的基本内容,
成为程序正义观念的最早体现。

  英国普通法上的程序正义观念在美国得到继承和发展。美国联邦
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均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
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这标志着程序正义观念在美国以宪法
原则的形式得到确认和保障。根据美国学者和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
正当法律程序可分为“实体性正当程序”和“程序性正当程序”两大
理念。其中前者是对联邦和各州立法权的一种宪法限制,它要求任何
一项涉及剥夺公民生命、自由或者财产的法律不能是不合理的、任意
的或者反复无常的,而应符合公平、正义、理性等基本理念;而后者
则涉及法律实施的方法和过程,它要求用以解决利益争端的法律程序
必须是公正、合理的。

  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对程序性正当程序的含义作出了
具体的解释:“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有权获得法庭审判
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的告知、获得法庭
审判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等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程序’之中
。”在美国学者看来,正当法律程序体现了正义的基本要求,而程序
性正当程序更是体现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观念。

  显然,在英美人的观念中,在对一个人的生命、财产、自由等各
种实体性权益加以剥夺、限制之前,公共权力的行使者必须遵守基本
的法律程序。在这里,仅仅存在一种“法律程序”是远远不够的,这
种程序还必须符合一系列最基本的道德标准。正如同一个人必须遵守
道德规范才能成为一个“好人”一样,法律程序和法律制度也必须具
备最低限度的道德性,才能成为“好”的制度和程序。人类历史上曾
出现过各种各样的专制主义政权,如德国纳粹、意大利法西斯、日本
军国主义等,一般都建立了大体上还算完备的司法制度和法律程序。
但这些所谓的“司法制度”和“法律程序”并不具备最基本的道德标
准,不符合人类普遍的公平、正义观念。换句话说,不符合公平、正
义等价值观念的法律程序,即使非常完备、有效和实用,也不具备道
德上的正当性。

  应当说,英美人所信奉的“自然正义”、“正当法律程序”等程
序正义观念,即使在其他社会中也具有普遍的意义。当然,这并不意
味着所有的社会都要按照整齐划一的程序正义标准,建立完全相同或
相似的程序模式。事实上,正如一位学者所说的那样:“正当程序是
一个灵活的概念……对正当程序的要求是绝对的,但它的适用却不是”


  对于中国人而言,问题的关键并不是对某一个或者某几个西方国
家的法律程序加以模仿、移植,而应当是理解并坚持一种“法律程序
道德性”的观念,培养一种按照正义要求设计法律程序的法律文化。
如果能做到这一点,那么我们建立的所有涉及剥夺个人财产、自由甚
至生命的法律决定过程,就会逐渐贯彻自然正义、正当程序和程序正
义等价值的要求,并真正符合中国人与生俱来的公平、正义观念,从
而使法律制度甚至统治秩序得到中国人普遍的认可和尊重。

  康德曾将下面的一段话视为“绝对的道德命令”,也就是社会正
义的最低要求:“永远把人类——无论你亲自所为还是代表他人——
当作目的,而绝不仅仅当作手段来对待。”这一点,其实就是程序正
义的灵魂所在!作为“看得见的正义”,程序正义所最终要求的就是
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官员或者机构,在作出使一个人的权益直接受
到有利或者不利影响的决定之前,必须给予这个人以参与决定制作过
程的机会,对那些利益处于对立状态的当事者,必须保持中立,不偏
不倚,并确保参与者拥有平等的参与机会和参与能力。与此同时,决
定者在作出限制或者剥夺个人权益的决定时,还必须极其慎重,内心
具有并向外部表达出充足的理由,以便能尽量说服受到不利对待的一
方。

  注:引自人民法院报200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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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荔园晨风BBS站 bbs.szu.edu.cn·[FROM: 192.168.4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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