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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Antonio (Anton), 信区: CL
标  题: w关于确认书的性质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Sun Jul  4 12:25:27 2004), 站内信件

                         关于确认书的性质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
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



(一)案情
原告(某外贸进出口公司)于8月5日向被告某毛纺厂发出一份传真,询问被告是否
有1703人字呢(一种毛呢),如有,希望被告报价,原告欲购买5000米。被告立即
答复它有现货出售,每米价格为15元。如欲购买,需要付10%的预付款,原告复函
表示同意购买,但要求签订合同书。被告立即寄去该厂拟定的合同文本,原告在收
到文本后立即在合同上签字,并将毛呢价格由每米15元改为每米14.5元,同时也
汇去预付款7250元,但在合同的最后一款中写明“交货时间应以我方确认为准”。
被告收到该书面合同后,立即组织货源,于10天后备齐毛呢5000米,于是被告向原
告发函要求发货。原告提出因无仓库存放,暂缓供货。被告再次去函,如原告不能
立即收货,该批货物将另作处理。原告复函,希望推迟1个月交货。被告认为时间
太长,遂将该批货物转售他人,并退回了付款。原告在1个月后,得知该批货物已
转卖他人,而被告又不能很快组织货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害赔
偿责任。
(二)几种不同的观点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存在着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尽管合同已经成立,但关于交货时间
并未达成协议。虽然原告提出应以原告的确认为准,但这只是原告单方面的意思,
关于交货时间应由双方协商。被告两次提出供货实际上是与原告协商交货时间,因
原告拒绝被告的提议,这样就交货时间条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此情况下,
可以将货物另作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本案中交货时间是合同的必要条款,如果就该条款未达成协议
,合同就不能成立。在原告提出准确的交货时间以后,由于被告不同意该时间,因
此期限条款并未达成,从而合同并未成立,据此认为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因为合同已经成立,只是未能就交货时间条
款达成一致协议,但原告明确提出应以原告确认的时间为准。这样一旦原告确认了
具体的交货时间就是合同的交货时间,由于被告未能在该时间交货,已构成违约。

(三)作者的观点
我认为,确定本案中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需要探讨如下几个问题:
1.合同是否已经成立
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只要双方当事人就
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就成立。什么是合同的主要条款,我国原来立法很不
一致,理论和实务上争议很大。现行《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
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
;(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实际上有些条款并不一定是合同必
须具备的主要条款,该条规定仅对合同主要条款的确定具有参考意义,并非强制性
规定。如关于违约责任条款,如果在合同中未作规定,合同仍然成立,违约责任适
用法律有关条款规定。可见,各种合同因其性质不同,所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是不
一样的,便如价款是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但是对无偿合同来说并不需要此类条款
。因此,所谓主要条款,是指根据合同的性质所应当具备的条款,如果缺少这些条
款,合同是不能成立的。
本案当事人旨在订立买卖合同,那么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是什么?对此,我国现行
立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14条规定“一个
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
,即为十分确定”。显然该公司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确定为三项,即标
的、数量、价格,只要就该三项条款达成协议,合同即告成立。我国学者也大多认
为,既然买卖是当事人约定的一方财产归他方所有,他方取得财产权并支付价金的
协议,因此,标的与价金是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至于交货期限则不应视为合同主
要条款。
从本案来看,双方在签订正式合同文本之前,实际上是处于要约邀请和要约阶段。
被告答复原告称其有现货出售,每米价格为15元,如欲购买需支付10%的预付款,
这实际上是向原告发出一份要约。原告复函表示同意购买,但要求签订合同书,这
并非承诺而是向被告提出了一个新要约。直到原告在被告寄去的合同书上签字,并
将毛呢价格每米15元改为每米14.5元,同时汇去预付款7250元,这是否属于一种
承诺行为呢?我认为,这不是一种承诺,也是一种要约行为。因为原告已更改了被
告所提出的价款,所以构成反要约。有一种观点认为,以合同条款的轻微更改不应
当视为反要约。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7条规定承诺“只要确定并且及
时,即使与原要约或原同意的条款有所不同或对其有所补充,有具有承诺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
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
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
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由于原告更改了价金条款,这样原告所签署的合同实际上
是一项新的要约。问题的关键在于被告在收到经原告签署的合同书后的态度如何。
因为被告收到合同书后已处于承诺人的地位,他可以拒绝原告提出的要约,也可以
对此作出承诺。
本案中,被告收到书面合同后,没有立即作出拒绝的表示,而是立即组织货源,并
在备齐货物后向原告发函要求发货,这表明被告已经接受了原提出的条件。那么,
被告是否就合同主要条款作出了承诺呢?我认为,这已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为关
于出售5000米毛呢及每米价格14.5元的条款,被告未表示任何异议,并接受了原
告每米14.5元的价格汇去的预付款。可见被告完全同意这些条件,并根据这些条
件实际作出了履行。既然该项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达成合意,并且被告已作了
实际履行,合同已经成立。显然,被告否认合同已经成立是不妥当的。关于交货时
间确实在合同中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由于交货时间并不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
,因此缺少期限条款不应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
2.关于原告提出的“交货时间应以我方确认为准”的条款的性质
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常常会提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问题。确认书实际
上是与承诺联系在一起的,双方达成书面协议以后,一方要求以其最后的确认为准
,这样他所发出的确认书实际上是其对要约所作出的最终的、明确的、肯定的承诺
。可见,确认书是承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判定是否作出承诺的要素。我国《合同
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
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在未发出确认书以前,双
方达成的协议不过是一个初步协议,对双方并无真正的约束力。因而在正式承诺以
前的任何阶段,订约当事人均可提出要求签订确认书,而不受初步协议的拘束。当
然,双方在达成初步协议后,一方提出签订确认书是有过错的,并因其过错使订约
的另一方遭受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则有过错的一方应负缔约过失责任。至于承诺人
在已作出承诺以后,又提出确认书的问题,则实际上将要推翻或否认已经成立的合
同,因此构成违约。
从本案来看,由于原告要求确认的不是全部的合同条款,而只是交货期限条款,因
此,对期限条款的确认问题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所以,不管本案中原是否已经就期
限条款作出了确认,或者双方是否就期限条款达成一致协议,都不影响本案中合同
的成立和生效。
我认为,当原告在合同的最后一款中写明“交货时间应以我方确认为准”,并将其
作为要约的条件交给被告,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表明双方就原告有权就期限条款
作出确认的问题达成了协议。如果原告没有就被告提出的期限条款作出确认,则期
限条款不能成立。确认的含义是什么呢?原告认为,确认是指由原告单方面的决定
期限条款,换言之,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在什么时候交货,被告就应在什么时候交货
。我认为,此种理解是不妥当的。一方面,尽管原告是在发出要约的时候提出了对
于期限条款的确认问题,但实际上确认期限条款并不是要约问题,最终仍然是一个
承诺问题。因为,在被告接受原告提出的条件以后,交由被告提出一个交货的期限
条款,由原告正式作出确认,也就是说应由被告发出要约,原告正式作出承诺,该
期限条款才得以正式确定。另一方面,如果由原告单方面决定期限条款也不符合同
的性质,而且极易损害被告的利益。
问题在于,如果被告提出的期限,原告均不作确认,该如何处理?我认为,首先,
由于期限条款是否被确认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被告仍负有依据合同交货的义
务,被告不能以原告不作确认为由将货物转售他人,并返回预付款,被告的行为实
际上是单方面解除合同,这显然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然,被
告在合同订立后曾积极组织货源,并且两次向原告去函要求发货,表明被告曾经有
履约的诚意并已作出了履行行为。只是因为履行期不明确而单方面解除了合同,其
过错程度较轻。其次,由于被告两次提出履行期限,原告均不予确认,而单方面提
出的履行期限,被告又不能接受。由此表明,合同规定了由原告确认交货时间的条
款是不完备和不明确的条款。在本案中,根据这一条款,是难以确定交货时间的。
据此,我认为在交货期限条款不明确、不完备的情况下,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
一条、六十二条对合同内容予以补充。在确定合理的交货期限后,双方均应按该期
限履行各自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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