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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Antonio (Anton), 信区: CL
标  题: w也谈王海现象与惩罚性赔偿的运用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Sun Jul  4 12:27:02 2004), 站内信件


                  也谈王海现象与惩罚性赔偿的运用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
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



案情及判决结果
  1998年9月,王海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其在华联商厦购得电话台灯40个,电话
部分无入网证,灯具部分有四项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故要求华联商厦向其赔礼
道歉,并双倍返还购灯价款,其40480元,电话台灯由法院予以收缴。一审法院经
审理查明,1998年6月11日,王海在华联商厦购买TL- 200型电话台灯40个,每个单
价56元,总价款为20240元。该电话台灯电话部分无入网标志,台灯部分经他人于
1998年3月25日在国家电光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其中标志、外部线路及连接
方式、内部线路、耐热项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王海购灯当日即持国家电光源
质量监督检验中心(92)量认(国)字(C0781)号N098035检测报告,要求华联商
厦双倍赔偿其经济损失。华联商厦提出:王海购买电话台灯十分钟后倾手持检测报
告及发票来索赔,其行为不是为了生活消费。王海提供的检测报告只说明该产品存
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双倍返还的有关规定,故不同意王海之诉讼请求,只同意退货
还款。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华联商厦所售无人网标志的电话台灯具有几项指标不符
合产品的质量标准,对此华联商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于1998年11月判决:
(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北京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海人民币
20240元,原告王海同时将其所购TL-200型电话台灯40个退还被告北京华联商厦有
限公司。(2)驳回原告王海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海不服,以华联商厦之行
为已构成欺诈为由上诉至二审法院,要求撤销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华联商厦作为商品销售者,应依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承担
产品质量责任。现华联商厦所售电话台灯,电话部分无人网标志,台灯部分不符合
国家安全标准,对此华联商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将王海购灯款予以返还。因
王海是在得知有关部门对电话台灯的检测结果后,即其明知该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
性标准、禁止生产和销售的情况下而购买,随后要求华联商厦双倍赔偿其损失,依
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本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
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故王海之行为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据此对一下
海之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华联商厦之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故其所销售
的电话台灯应移送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不宜退还华联商厦。二审判决北京华联商厦
有限公司返还王海购灯款20240元,在王海处的TL--200型电话台灯40个移交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理。
分析意见
  近年来,王海现象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争论,讨论的问题包括王海是否有权打
假,社会是否需要王海打假,等等。本案的判决也直接关涉对王海打假现象的认识
问题。
  在本案中,被告华联商厦向王海交付的产品不合格,这一事实看来是清楚的。
一审和二审法院都对此予以确认。在二审判决中,法院认定:"现华联商厦所售电
话台灯,电话部分无人网标志,台灯部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对此华联商厦应承
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二审法院首先确定,"华联商厦作为商品销售者,应依
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该判决结论是正确的,被告在二审
中也未对此提出异议。但问题在于,产品质量的责任有两种,一种是合同责任,另
一种是侵权责任,对此,法院应当在判决中予以阐明。一般来说,如果只是产品质
量不合格,没有造成不合格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表明
行为人并没有因过错而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因此仍然属于违约。从本案来看,
因没有发生侵权的后果,所以可以认为被告交付产品不合格的行为仅仅构成违约,
而不构成侵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针对被告的行为是否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王海购灯当日
即持国家电光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92)量认(国)字(C0781)号N098035检测报
告,要求华联商厦双倍赔偿其经济损失。据此华联商厦提出:王海的行为不是为了
生活消费。王海提供的检测报告只说明被检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双倍返还的
有关规定,故不同意工海之诉讼请求,只同意退货还款。一审法院驳回了王海关于
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二审对此予以维持、可见本案的关键在于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目前,我国法律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具有较为严格的限制,特别是在合同领域,
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范围是极为有限的,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中作出了规定
,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
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
的一倍。"这一条款在我国创设了惩罚性赔偿,使其成为责任方式的一种。合同法
第113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
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呢?在下文中将对与此有关的问题进行论述。
一、关于欺诈的认定
  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前提是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在本案中,被告销售电话台灯
,电话部分却无入网标志,台灯部分也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被告这种行为是否构
成欺诈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而被告认为,其行为只是产品质
量不合格的问题。二审法院认定,"王海是在得知有关部门对电话台灯的检测结果
后,即其明知该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禁止生产和销售的情况下而购买,随
后要求华联商厦双倍赔偿其损失",但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法院并没有回答
,在判决中回避了这一问题。我认为,若要讨论对被告的行为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问题,则首先需要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从案件的事实来看,王海在1998年3月25日购买该批台灯时,已经知道该产品
不合格,但被告是否知道这一情况,案件中并没有叙述。我认为这个问题是应当查
清的。如果被告明知其产品不合格,特别是违反了国家的标准而仍然以合格的产品
出售,应当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不管被告是否向他人告诉了虚假情况,
都应认为被告已经隐瞒了真实情况。假如明知某项产品具有缺陷并会危及他人的生
命和财产安全,仍然出售该产品,表明被告不仅构成欺诈,而且具有较严重的主观
恶意。
  从法律上看,构成欺诈行为,一方面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所谓故
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的后果而故意为之,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
在欺诈情况下,被告可能具有恶意(malice)或者具有恶劣的动机,所谓动机恶劣
指被告的动机和目的在道德上具有应受谴责性,其目的是使对方陷人错误认识,从
而获得某种利益。若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主观上无故意,仅仅是客观上使人误解
,不构成欺诈。另一方面被告必须从事了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
,且因为该行为而使相对人发生错误并遭受损害。从本案来看,被告向原告出售了
伪劣产品,在客观上已表明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有关产品的真实情况,或者说交付
的行为本身已涉嫌欺诈。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被告主观上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如
何认定故意?应当由谁来就此举证?
  我认为,由于故意作为一种主观状态,隐藏在行为人的内心,他人很难了解,
更难以就此举证,因此,必须根据行为人的外部行为来推断其是否具有故意。因此
,我认为,可以采取此种方式确定被告是否具有故意,即一旦消费者证明经营者将
假货当作真货出售,便可以初步认定经营者具有故意出售假货、欺骗消费者的故意
,然后,应由经营者对其故意的不存在负举证责任,若无相反证据,则认为欺诈要
件满足。采取此种方式的原因在于,一方面,消费者欠缺相关知识,而且力量单薄
、财力有限,主观故意又难以外化,极难把握。若由他们来举证,无疑存在很大的
困难,而且消费者大多为弱势一方,法律应予以特别保护。另一方面,相对于广大
的消费者,经营者至少具有更多的经验和资源使其能够辨明真假,而消费者却不具
有此种能力。经营者具有的商品知识远比普通消费者要多。经营者也知道合格产品
的市价应为多少,它们因误进假货而受骗的可能性远远小于普通消费者。此外,经
营者也十分了解进货的渠道,从而知道商品的真假。因此在正常情况下,它们是不
会购进假货并卖给消费者的,一旦出现此种情况,则可以推定其具有欺诈的故意,
如果不存在此种故意,则应当由其反证。所以,由经营者承担其不具有故意的举证
责任是合理的。
  从本案来看,被告作为一家商厦,专门从事商品的销售和经营,应当具有有关
商品质量的专门知识,同时对于特定商品生产者也应当有一定的了解,从而能够初
步辨别产品的伪劣。被告应当对自己售出的商品有清楚的了解,应当知道该产品违
反国家安全标准。在本案中,在原告购买该不合格的产品时,已经有人知道该产品
违反了国家的安全标准,据此也可以推定在此之前已经有人向被告提出了质量问题
或者与被告发生了某些纠葛,因此被告应当知悉其产品属于不合格甚至是伪劣产品
。所以,根据上述事实,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已具有欺诈的故意,被告应当举出相反
的证据证明自己在出售这种产品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产品违反国家安全标准。
如果被告不能就此举证,则应当认定被告已具有欺诈的故意。
二、关于消费者的概念
  本案需要讨论的第二个问题是原告王海的知假买假的行为是否属于消费行为,
原告本身是否是消费者,这是本案争议的真正焦点。因为即使确定了被告的行为已
构成欺诈,但如果原告的购买行为不属于消费行为,原告本身不是消费者,当然就
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不适用该法中的惩罚性规定。法院在判决中回避了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而仅认定原告的行为不是为了生活消费,从
而得出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这是不无道理的。法院认为,"因为王海是在得
知有关部门对电话台灯的检测结果后,即其明知该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禁
止生产和销售的情况下而购买,随后要求华联商厦双倍赔偿其损失,依照我国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本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
受服务的消费者,故王海之行为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据此对王海之上诉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不过,对法院认定王海在本案中不是消费者的观点,我认为是值
得商榷的。
  我认为,将消费者理解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仅仅只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消费
的人,这未免将消费者范围理解得过于狭窄。事实上,消费者的含义本身比较广泛
。它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物品的人,也包括为了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
而购买商品,还包括替家人、朋友购买物品以及代理他人购买生活用品的人。美国
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消费者是与制造者。批发商和售
零商相区别的人,他是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
使用者" 。《牛津法律辞典》也认为: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
品和服务(包括住房)的人" 。 消费者首先是与制造者相区别的。 而在商品交易
领域,消费者则是与商人相区别的概念。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某种商品或者服务不
是为了交易,而是为了自己利用。例如,英国 1977年的《货物买卖法》第12条规
定;作为消费者的交易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与另一方从事交易时不是专门从事商业,
也不能使人认为其是专门从事商业的人。澳大利亚1923年的《货物买卖法》第62条
在有关消费者交易的定义中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所以,我认为,在市场中,所谓
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至于其购买或者接受了
商品和服务以后,用于自己消费还是保存、送人或者由他人消费则不必考虑。事实
上,我国也有一些类似的规定,例如,国家标准计量局1985年6月29日颁布的国家
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明确规定:"消费者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
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正如有人指出的,"凡是到商店购物的
顾客,都应当被视为消费者;至于他购买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
属于法律问题。"
  消费是由需要引起的,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是满足自己的各种需
要,购买商品和接受劳务本身体现着消费者一定的经济利益的追求。任何人只要其
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
易活动,他或她便是消费者。而他们与经营者所从事的交易都是具有消费者一方的
交易。由于在市场中,消费者只是与生产者和商人相对立的,那么,即使是明知商
品有一定的假疵而购买的人,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
入市场交易,我们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所以,知假买假者,不管其主观上在
购买商品时是否真正知道该商品是假货伪劣商品,只要其购买该商品不是为再次投
入市场销售,或者说,只要他不是一个商人或者为交易而购买的人,就应当认为他
是消费者,其购买行为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保护。所以,我认为,本
案中法院认为原告的购买行为不是为了生活消费因此不是消费者的观点是不妥当的
。因为不管原告购买电话台灯的行为是否是为了自身的生活消费,只要他是以购买
者的身份购买该产品,而不是以经营者或商人的身份专门从事该产品的经营,则应
当认为其购买行为属于消费行为。更何况原告在购买该产品时,即使本人并不需要
使用40个电话台灯,但也可以将该产品赠送给他人或用于收藏。即使其在购买台灯
以后将该台灯作废品抛弃而没有实际使用该产品,也不能认为其购买该产品的行为
不属于消费行为。至于原告购灯当日即持国家电光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82)量认
(国)字(C0781)号N098035检测报告,要求被告双倍赔偿其经济损失,也不能成
为否定原告的行为是消费行为的根据。因为原告在购买不合格的产品后在多长的时
间内退货或要求对方承担责任完全是原告的权利,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越短,在法
律上越应当受到鼓励,不能认为原告主张的时间过短而否定其为消费者,从而使其
关于损害性赔偿的请求不受支持,这显然在法律上是不能成立的。
  至于原告购买了40个电话台灯,从原告购买较多的同一类产品的行为中,是否
可以认为其明知该产品属于假冒伪劣呢'Z我认为,对此应当做具体分析。一般来说
,是否明知不能完全以购买量来决定,买受人购买较多的产品也许是为了赠送他人
。收藏或其他的目的。购买较多的产品本身是合法的,不能因此认定其具有知假买
假的意图。即便购买再多的产品,也不能认为其明知产品是虚假的。从技术方面讲
,也很难判定一个购买者是"知假买假"还是为消费而购物。
  还需要指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条件,显然包括消费者遭受了损
害并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如何认定消费者遭受了损害?在一般情况下
,消费者购买了假冒伪劣的商品,无疑表明其已经遭受了损害。但是在知假买假货
购买了假冒伪劣的商品后是否也遭受了损害,对此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一种地点认
为,知假买假本身表明购买者知道损害,因此其购买假冒伪劣的商品属于自愿行为
.以后不能认为其遭受了损害。我认为这一观点是值得讨论的。因为即使是知假买
假者,其以真货的价格支付给销售者,而购买的只是假冒伪劣的民品。这对他米说
,本身就是一种损害。更何况,如何才能证明其在购买商品时是知假买假?如何确
定其是明知?除非购买者自己承认,他人是无从得知的。即使其自己承认,也很难
说他在购买时就是明知的。因为现在的产品结构日益复杂,很多产品的技术密集性
越来越强,产品的暇疵往往不是表面的而是隐蔽的,不是凭肉眼的检查就能知晓的
,因此买受人即使能够凭经验判断是否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但在很多的情况下也只
是一种推断,不是最终的判断,是否属于假冒伪劣,还应当由专门的机关进行检测
。尤其应当看到,买受人买到的确实属于假冒伪劣商品,对他来说本身就是一种损
害,如果一旦在购买以后不能够退货,留在自己的手中,损害更大,因为他根本不
能使用该产品,或者即使能够使用,其功能也受到限制,有的商品留在手中甚至会
造成对他人的损害。所以,认为知假买假的行为对知假买假者没有损害是不正确的
。更何况,对知假买假的事实都是难以判断的。
三、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立法意图
  本案实际上提出了另外值得探讨的问题,即如何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
的立法意图。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本身并没有对其适用的范围作出
限定,而法律对消费者的概念又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据此,在本案中法院认为,
消费本来的含义仅指自己使用,消费者不包括"知假买假"者。这一解释很难说有什
么不妥之处,更不能说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然而,如果准确地理解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第49条的立法意图,我认为法院的这一判决仍然值得商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49条的立法意图是什么呢?我认为应当包括如下两点:
  第一,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并不需要区分"知假买假"者或者非"知假买假"者而适
用。 由于消费者是经济上的弱者,当其利益受到不法的生产者、销售者的损害时
,法律应当保护消费者。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大公司、大企业蓬勃兴起,其
对生产和经营的垄断也在加强。这些大企业拥有强大经济实力,消费者与其相比,
在交换关系中明显处于弱者的地位。由于技术密集型产品的发展,科技在生产领域
中的广泛运用,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很难准确地了解商品的结构,判断其品质。特
别是由于生产者、经营者广泛运用各种广告和宣传手段推销商品,使消费者极容易
受到引诱,甚至上当受骗。因此,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
者之间的关系已经发生变化,两者在交易中不具有对等的实力,实质上成为一种支
配与被支配的不平等关系。而对消费者的损害不仅不符合大众的利益,而且也会危
害社会经济秩序,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各国立法都强化了对消费者的保护。我国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就是为了维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尤其是第49条正是为了强
化对消费者的保护。通过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最终有利于对生产者、销售者在制
造、销售商品时充分注意商品的质量及广大消费者的安全。
  然而,本案中法院坚持"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的观点,并没有充分体现强
化对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意图。因为这一观点使得消费者的概念过于狭窄,对许多销
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人来说,无疑使其受到了更多的保护。不支持购买的一方的惩罚
性赔偿请求,该购买方因为能退货而没有受到损害,但因为对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
另一方没有予以制裁,则使其在承担责任以后也没有受到损失,这就很难防止其继
续将假货投入市场,从而会最终损害广大的消费者。尤其需要指出,惩罚性赔偿适
用的原因之一是加害人从不法行为中获得了极大的利益,因此应当支付惩罚性赔偿
。 对那些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人来说,其本身已经从销售行为中获得了某
些利益甚至是极大的利益。因为毕竟销售者面对的是广大的消费者,由于并不是每
一个消费者都了解其购买的商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也不是每一个消费者都愿意付
出一定的时间和精力来对假冒伪劣商品的销售者主张权利,当主张权利的人越少,
则这些销售者获得的利益越多。如果不能对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制裁
,真正使其感到法律责任的威慑力,则这些不法行为人将有可能继续从事制造、销
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最终受到损害的仍然是每一个消费者。
  还应当指出,法院认为"知假卖假"者不属于消费者,那么如何才能确定购买者
是明知呢?事实上,只要购买者不自认,销售者很难举证证明其是明知的。法院更
难以判断其在购买时是明知的。其结果有可能形成这样一种观点,即将一些大宗购
买某件商品者,认为其可能是明知的,因而不将其作为消费者对待。这样一来,就
使得消费者的概念变得更狭窄,使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销售者更容易受到保护。
  第二,打击、制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
  目前,广泛存在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
者的权益,而且损害了一些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也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对社会
商业道德和信用关系都构成极大的破坏。打击和遏制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
为,是全社会共同的呼唤和企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另一个立法意图
就是要通过惩罚性赔偿的运用,形成一种有效的利益机制,来刺激受害人主张权利
,同时,制裁和惩罚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不法行为人,从而有效地打击、遏制生产
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
  首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可以起到刺激和鼓励广大消
费者与不法的销售者作斗争的作用。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所规定的双倍赔
偿,形成了一种利益机制,可以鼓励消费者积极同不诚实的经营行为作斗争,检举
、揭发经营者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事实上,如果消费者在意识到自己遭受
损害以后,受害人的主张与其实际获得的赔偿之间差距太大,赔偿的数额与其因提
出诉讼,在时间和精力上的花费极不相称,便不能在利益上形成一种激励机制,鼓
励人们提出诉讼。如果采用惩罚性赔偿的做法,受害人为获得这笔赔偿,就会积极
提起诉讼,捍卫自身的权利。从全社会范围来看,国家没有动用纳税人的一分钱,
而只是由不法行为人为受害人掏腰包,就可以有效地遏制不法行为的发生。消费者
人数众多,所形成的对假冒伪劣商品的销售的监督力量是巨大的,这种作用一旦被
发挥出来,也是任何政府执法部门所不可能具有的。消费者的监督实际上也是广大
人民群众的监督,其监督是最具有实效的。从法律的执法效果上来说,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也可以促使个人基于利益主动地维护法律秩序,使法律得到有
效的实施。
  我认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立法目的,即使是"知假买假"者也可
以适用,因为毕竟销售者销售了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受到惩罚,而满足"知假买假
"者的要求,无疑开辟了一条动员社会力量打假防假的途径。反之,则是阻塞了一
条途径。我国目前假货泛滥,已到了成灾的地步,全社会对此感到痛恨。在现有的
政府执法部门监督力量有限的情况下,为什么不充分调动广大消费者的力量来打假
呢?即使是"知假买假",也是一个消费者自发性主张权利的行为,认可此种行为对
社会没有什么损害,相反,社会会从中受益。"知假买假"者甚至可以成为制假售假
者的克星,而满足"知假买假"者的请求也会调动广大消费者去打假。单个消费者的
力量有限,消费者集体汇集的力量则是无限的。甚至可以在消费时顺带完成打假,
起到即时监控的作用。如此以来,制假售假的活动自然会减少,广大人民群众将会
少受假冒伪劣商品之害。
  其次,惩罚性赔偿的应用,能够有效地制裁和惩罚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不法行
为人,从而有效地打击、遏制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惩罚性赔偿的特点
在于对不法行为人在经济上强加较为沉重的负担来制裁不法行为人,从而遏制不法
行为的再次发生。从性质上看,一般损害赔偿,只具有补偿性,这种赔偿在本质上
是交换关系的反映。从等价交换原则出发,任何民事主体一旦造成他人损害,都必
须以等量的财产予以补偿。反过来说,一旦对实际的损害作出了赔偿,则受害人的
损失也会因此得到完全弥补,但这样一来也容易得出这样一种结论:只要作出赔偿
就可以获得侵害的权利。这就是法律的经济分析学家所经常提及的,由于作出赔偿
相应获得一种损害的权利,只有在造成损害所承担的费用超过了损害,才能够督促
行为人采取措施预防损害的发生,起到损害发生的防止作用。尤其是对那些具有财
产的人来说,加害人和受害人经济实力差距悬殊,不重罚不能使有财产的行为人接
受教训,其至不能剥夺行为人获得的利益。这就难以遏制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通过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也可以督促经营者诚实经营,尤其是能有效地遏制生产和
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这种遏制包括特定遏制和一般性遏制。直接针对制造和
销售假冒伪劣的人实行制裁,遏制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活动,此种遏制被称为
特定遏制(specific deterrence);通过制裁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人,从
而对从事此种活动的其他当事人起到一种杀一儆百的作用,此种遏制称为一般性遏
制(general deterrence)。
  对制假售假者予以制裁,就应当满足"知假买假"者关于双倍赔偿的请求。反过
来说,"知假买假"者的请求被驳回,则实际上使制假售假者未能受到应有的制裁,
这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总之,我认为,本案中,法院认为,"因王海是在得知有
关部门对电话台灯的检测结果后,即其明知该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禁止生
产和销售的情况下而购买,随后要求华联商厦双倍赔偿其损失。依照我国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之规定,本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
务的消费者,故王海之行为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据此对王海之上诉请求本院
不予支持。"这一判决意见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立法目的不完全符合。
  那么,受害人获得这笔赔偿,是否是其获得横财甚至是不当的收人呢?购买商
品不是为了自己的消费而是为获得双倍的赔偿,似乎在道德上存在着某些问题。因
为从道德层面上,知假买假者不是通过诚实性劳动获利,不完全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但我认为,这种获利是正当的、合法的,这种"非诚信"的活动与制假、售假的行
为相比,后者对社会带来的危害不知道要严重多少!即使是不诚实,"两害相权取
其轻",我们也应当保护这些购买者。其获得的惩罚性赔偿,完全是其应该获得的
赔偿。我们不仅仅要看惩罚性赔偿带给原告的利益,关键要看原告获得赔偿后对社
会是否有利。
  最后需要指出,在本案中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是清楚的,但在如何认识消费者
的概念、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和目的,以及立法的意图等方面仍有值得商榷之处。本
人只是就王海现象与惩罚性赔偿的关系问题,提出了一点粗浅的看法,希望以此求
教于各位法官和专家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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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 志
踏 存
实 高
地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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