荔园在线

荔园之美,在春之萌芽,在夏之绽放,在秋之收获,在冬之沉淀

[回到开始] [上一篇][下一篇]


发信人: quakefans (quakefans), 信区: CL
标  题: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关于侵权行为判决一例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2004年10月11日17:25:44 星期一), 站内信件

  最高法院有關「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
金額雖有裁量之自由,但仍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民事
判決一則 /2004- 10- 11
------------------------------------------------------------------------
--------

  裁判字號:93年台上字第1610號

    案由摘要: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第217、1116、1117條(91.06.26)

  國家賠償法第3條(69.07.0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93.04.21)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93.08.26)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182、183、183- 1條
(92.09.24)

  要  旨: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
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以定之。原審對於潘○雄及第三區養工處過失之輕重及渠等原因力之強弱,未
調查審認,遽認潘○雄應負百分之四十、第三區養工處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
已有疏略。另外,被扶養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夫妻之一方者,須其不能維持生
活,始有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
規定自明。

  參考法條:民法第217、1116、1117條(91.06.26)

  國家賠償法第3條(69.07.0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93.04.21)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93.08.26)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182、183、183- 1條
(92.09.24)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0號

    上 訴 人 黃芳珍

                潘徐房玉

                潘建宏

                潘曉菁

                潘曉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陳逢源

    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四號),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芳珍、潘徐房玉、潘建宏、潘曉菁、潘曉娟請求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給付新台幣依序為柒拾玖萬玖仟壹佰零
玖元、肆拾陸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貳拾萬元、貳拾萬元、貳拾萬陸仟陸佰貳拾
肆元及其利息之上訴,命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給付,暨各
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黃芳珍、潘徐房玉、潘建宏、潘曉菁、潘曉娟等五人主張:被害
人潘龍雄為黃芳珍之夫、潘徐房玉之子、潘建宏、潘曉菁、潘曉娟之父,潘龍雄
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十五分左右,騎乘重型機車沿台第一八九
號縣道之慢車道,自萬丹往潮洲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竹田鄉連成路六之四號斜
對面時,撞及對造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三區養工處)
設置於路面之指示標誌支柱及其水泥基座,潘龍雄因而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
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第三區養工處於慢車道上設置系爭標誌,又未及時清除系爭
標誌支柱上之違規廣告物,致該支柱之反光材質失去反光功能,其對系爭標誌之
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就潘龍雄之死亡,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對黃芳珍等五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求為命第三區養工處給付黃芳珍殯葬費
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五千四百六十元、扶養費三十四萬二千三百一十二元、
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給付潘徐房玉
扶養費一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共計一百一十六萬四
千三百六十一元;給付潘建宏、潘曉菁精神慰藉金各五十萬元;給付潘曉娟扶養
費一萬六千五百六十元、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共計五十一萬六千五百六十元,
及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第三區養工處則以:潘龍雄肇事路段為雙向四線道,內線二車道為快
車道,外線二車道為快、慢車混合車道,混合車道外為路肩,伊將系爭標誌設置
於路肩上,無任何缺失,對造上訴人黃芳珍等五人主張該處為慢車道,並非事實。


  又縱伊對系爭標誌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潘龍雄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車
禍,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黃芳珍等五人敗訴之判決,
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第三區養工處給付黃芳珍、潘徐房玉、潘建宏、潘曉菁、
潘曉娟依序為一百一十九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六十九萬八千六百一十七元、三
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黃芳珍等五人該部分
之上訴,係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路標設置規則)第一百六
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一前段明白
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車道線為白虛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路面邊線,
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至十五公
分,整段設置;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
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系爭肇事路段為雙向四線道,
道路中心劃有雙黃實線,往潮洲方向之車道,中央劃有白虛線,白虛線右側劃有
寬十公分之白實線,系爭標誌設於白實線右側,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上開規
則之規定,該外側快車道右側寬十公分之白實線,應為快慢車道分隔線,系爭標
誌設置之地點係屬慢車道,此並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
會)鑑定意見書認該地點為慢車道,可供佐證. 第三區養工處抗辯:該地點係路
肩等語,為無足採。系爭標誌設置之地點路寬一點七公尺,該標誌之水泥基座高
十八公分、寬六十公分,突出路面七十三公分,道路寬度僅剩九十七公分,潘龍
雄所騎機車寬八十一公分,已無從安全行駛於該路段,系爭標誌之設置,顯有缺
失。

  潘龍雄係正常行駛於慢車道上,因無從閃避而正面撞擊系爭標誌致受傷死亡,
有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可證,潘龍雄之死亡與系爭標誌設置之缺失有相當因果
關係.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第三區養工處設置
系爭標誌有欠缺,致潘龍雄死亡,黃芳珍等五人主張黃芳珍為其妻,潘徐房玉為
其母、潘建宏、潘曉菁、潘曉娟為其子女,請求第三區養工處賠償損害,於法有
據,分別審酌如下:

    黃芳珍部分:黃芳珍支出殯葬潘龍雄之必要費用共計三十二萬一千八百一十
元,扣除潘龍雄服務機關已補助之一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其餘額一十五萬五
千四百六十元為黃芳珍可請求之金額. 又黃芳珍係潘龍雄之妻,並無工作,顯不
能依其自身之資力維持生活,須潘龍雄扶養,其可請求按潘龍雄餘命三十點四一
年,每年七萬二千元,並扶養人數四人計算之扶養費三十四萬二千三百一十二元。
再黃芳珍原有美好家庭,因此次事故致中年喪偶,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其請求
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核屬平允。是黃芳珍所受損害共計一百九十九萬七千
七百七十二元。

    潘徐房玉部分:潘徐房玉已滿六十歲,有受潘龍雄扶養之權利,其可請求按
其餘命九點零三年,每年一十萬八千元,並扶養人數五人計算之扶養費一十六萬
四千三百六十一元。又潘徐房玉痛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痛苦至鉅,其請求
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核屬相當。是潘徐房玉所受損害共計一百一十六萬四千三
百六十一元。

    潘建宏、潘曉菁部分:渠等原生活於美滿家庭,因此次事故致失至親,所受
痛苦至鉅,渠等請求精神慰藉金各五十萬元,洵屬正當。

    潘曉娟部分:潘曉娟於事故發生時至滿二十歲尚有零點二三年,按每年七萬
二千元計算,其可請求扶養費一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又其痛失至親,自受有極大
痛苦,其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並無不合。是潘曉娟所受損害共計五十一萬
六千五百六十元。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潘龍雄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致未能
及時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審酌潘龍雄及第三區養工處
之過失情節,認潘龍雄應負百分之四十責任,第三區養工處應負百分之六十責任。
依此計算,黃芳珍等五人可請求之金額為黃芳珍一百一十九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
潘徐房玉六十九萬八千六百一十七元、潘建宏及潘曉菁各三十萬元、潘曉娟三十
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渠等五人請求第三區養工處給付之金額在上開範圍及均自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
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原審對
於潘龍雄及第三區養工處過失之輕重及渠等原因力之強弱,未調查審認,遽認潘
龍雄應負百分之四十、第三區養工處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已有疏略。次查
被扶養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夫妻之一方者,須其不能維持生活,始有受扶養之
權利,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自明。黃芳珍
係潘龍雄之妻,潘徐房玉係潘龍雄之母,原審未經渠等舉證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形,即認其得請求第三區養工處賠償扶養費之損失,亦有未合。又八十三
年四月九日公布施行之路標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
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至十五公分,整段設
置」。系爭路段外側車道右側劃有寬十公分之白實線,另設有「內側車道禁行機
車」之禁制標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九頁、原審卷二五四頁),
而道路並非必定劃設慢車專用之慢車道,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即明。果爾,第三區養工處抗辯:系爭
路段之外側車道為快、慢車混合車道,混合車道外為路肩,伊係將爭標誌設置於
路肩上等語,是否毫無足採,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謂系爭標誌設置地點為
慢車道,進而認第三區養工處為有過失,並有未洽。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於
己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      官  陳 國 禎

                                     法      官  李 彥  文

                                     法      官  陳 重 瑜

                                     法      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九  日
--
※ 修改:·quakefans 於 10月11日17:42:36 修改本文·[FROM: 210.21.224.231]
※ 来源:·荔园晨风BBS站 bbs.szu.edu.cn·[FROM: 210.21.224.231]


[回到开始] [上一篇][下一篇]

荔园在线首页 友情链接:深圳大学 深大招生 荔园晨风BBS S-Term软件 网络书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