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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quakefans (王伟是我偶像), 信区: CL
标  题: 《合同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Wed Apr 18 09:25:26 2001), 转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一年多来,各级法院适用《合同法》及最高法
院《关于运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审结了大量案件,通过审判实践活动
,我们发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情况和问题。
  一、个别案件案由确定不准确。
  《合同法》施行后,“购销同货款纠纷”的案由应一律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
”,但调查中有两案虽然适用了《合同法》,但案由却仍定为“购销合同贷款纠纷
”,说明个别审判人员对合同法》学习不够,不能较好地应用于审判实践。
  二、标的数量不明确不会处理。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
定,仍不能确定的,规定了六项,包括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方式及费用
负担等的处理办法,但未对标的物数量作出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时常会出现因
数量发生的争议,个别审判人员不知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此类合同应作无效处
理,因为数量是合同的主要条款,数量不明,当事人就无法履行合同
  三、关于违约责任中违约金的标准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
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
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人民
法院或仲体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如何理解“过分高于”,审判实践中不易操作,最高法院应对此作出司法解释
,确定一个法定尺度或比例。
  四、买卖合同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
  最高法院法经(1994)26号复函中,对“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作出了明确的
规定,随着《合同法》的颁布施行,买卖合同应否参照此复函执行,尚不明确。
  五、“通知”应否必须是书面形式。
  《合同法》第十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
其他形式。”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第九十六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
同的,应当通知对方……”这两处“通知”,没有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
式是否可以。
  六、口头合同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当事人是否可向违约方要求承担逾期付
款的违约责任,合同法及解释没作说明。
  七、随着假日旅游的不断升温,因旅游质量发生的争议日渐增多,笔者认为应
对旅游合同进行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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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渴望成功因而脚踏实地
我期待成功所以自甘寂寞

※ 来源:·荔园晨风BBS站 bbs.szu.edu.cn·[FROM: 192.168.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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