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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quakefans (quakefans), 信区: CL
标  题: 台湾板桥地方法院关于保管合同判决一例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2004年10月20日15:23:34 星期三), 站内信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關「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事判決一則

    2004-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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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3年訴字第414號

案由摘要: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民國 93 年 08 月 12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84、188、213、215、224、227、590、607、608 條 (91.06.26)
          消費者保護法 第 7 條 (92.01.22)

要  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指包括在客觀上
          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執行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在內。被告劉○龍乃被告海○家公司之受僱人,北○游泳池貴重物
          品之置物櫃乃被告海○家公司所設,而由其受僱人即被告劉○龍執行對泳
          客貴重物品保管之工作,劉○龍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其僱
          佣人海○家公司自應依前開法條,與其受僱人劉清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民法第五百九十條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
          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另民法第二百
          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就雙務有償契約乙點,與電動
          販賣機投入金錢,可以獲得一定之服務性質一樣,故投幣以寄物,屬於一
          般有償寄託,道理至淺。從而,本件應屬一般有償寄託契約,亦即被告所
          負之責任為民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二項之過失責任,而非第六0八條,故被
          告若要免責,需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84、188、213、215、224、227、590、607、608 條 (91.06.26)
          消費者保護法 第 7 條 (92.01.22)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原   告 高黃彩清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海洋家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塗

  被   告 劉清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被告海洋家育樂有限公司自民國九
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被告劉清龍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
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
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二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本於侵權行為、寄託
契約、和解契約等請求權依據,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復就此提出防禦方法,迄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另
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無過失責任,並撤回依和解關係為請
求,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為訴之追加,就原告撤回依和解關
係請求,則未表示意見,然其迄至本案宣判時,仍未對原告為前開訴之一部撤回
表示異議,至原告前開訴之追加之內容,本院因認與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有
所變動,尚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是原告此部份訴之追加及撤回應予准許,先此敘
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與同
學李慈美等七人,至被告海洋家育樂有限公司(下稱海洋家公司)所屬位於中和
市興南路二段三四七之一號之北一游泳池游泳,原告因見開放式置物箱的置物間
牆上貼有「請將貴重物品放到置物箱上鎖」之標語,故將手腕上之勞力士鑽錶及
現金放入八號置物箱中,投入二十元硬幣鎖上箱門(該二十元硬幣並不會於泳客
使用完後退還,為有償寄託契約),將置物箱鑰匙繫於手腕上下水游泳,與原告
同行之李慈美則將其貴重物品放入十三號置物箱中上鎖,再將置物箱鑰匙放入所
攜之大包包最底層,而後將大包包置於開放式置物架上,亦下水游泳。嗣迄該日
下午四時,原告泳畢至八號置物箱欲取回前開物品時,竟見八號置物箱已遭人開
啟,其上並插有一把與八號完全相同之鑰匙,原告置於其內之錢包與勞力士鑽錶
則已不翼而飛,李慈美亦發現其十三號置物箱亦遭人打開,其中亦空空如也,原
告乃與李慈美於第一時間向服務台告知鑽表及現金遭竊之事,並即時向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處理,要求警方及游泳池立即採取指紋以保全證據,其後
被告海洋家公司承諾要賠償原告,並由其指派一名周先生與原告至台北市博愛路
一五四號一樓慎昌鐘表公司訪價,惟事後周先生卻改口稱怎麼那麼貴,賠償之事
於是懸蕩無著,及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被告海洋家公司所屬之北一游泳池人
員通知李慈美稱東西已找到,要其領回皮包。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原告與李慈
美會同兩位警員前往領回皮包,警員詢問該游泳池現場負責人即另一被告劉清龍
經理,皮包發現處為何?何時找到?當時為何不找?惟劉經理僅稱該皮包係在不
同號碼之貴重物品置物箱內找到,至於其餘問題一概不予回應,先此敘明。按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

  查:北一泳池全區皆有監視器之設置,竊賊應係從監視器得知原告將鑽表置
入投幣式置物櫃及李慈美將其鑰匙放入包包中並置於開放式之置物箱,再藉由貴
重物品置物櫃無監視器之便竊取之,如屬外賊應全區翻箱倒篋,全部開啟亂七八
糟,不可能那麼準確只開啟原告及李慈美之八號、十三號置物箱,況八號置物箱
鑰匙繫於原告手腕上,何以有另一把相同鑰匙供竊賊使用?而竊案發生後,李慈
美遍尋置物箱,皮包並未在現場發現,然被告劉清龍竟於三十天後,聲稱在不同
號碼之置物箱找到李慈美之皮包,實不合常理,蓋倘李慈美之皮包果真放於不同
號碼之置物箱,理應於案發後一、二天就發現,何以遲至三十天後?再者,李慈
美之皮包內只有一支手機及多張信用卡,在案發後報警已將手機序號通報全省尋
竊,信用卡亦停卡,故袋內所有財物竊賊無用武之地,被告方報稱找到。惟原告
之鑽錶銷贓容易,被告當然不願起出,綜上所述,被告實難脫監守自盜之嫌。


  又被告劉清龍乃北一游泳池之現場管理人,係受被告海洋家公司指揮而執行
其職務之人,即屬民法上所稱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對於至北一游泳池消費之顧客,
所攜物之貴重物品負有保管之責。惟查,被告劉清龍雖為實際上保管之人,卻未
於任何人皆得自由進出之貴重物品置物間設置任何防盜措施,例如監視器、專人
看管等行為,且在失竊現場竟出現與原告八號置物箱相同之鑰匙插於其上,該置
物間既為存放貴重物品之處且又為開放空間,被告劉清龍對於竊賊可能侵入之事
實本能有所預見,而應設置專人看管該處或設監視錄影器,以遏止竊盜事件之發
生,且對於置物箱之鑰匙更應保管周全,今被告劉清龍既未盡其應負之注意義務,
又對於置物箱鑰匙保管不善而有外流現象,以致原告之鑽錶失竊,另於原告與同
學李慈美失竊物品後通知服務台之第一時間內,被告劉清龍復又未為妥善之處理,
例如封鎖現場協尋失物、由其他監視器尋查可疑人物、清查員工等,其有疏忽之
責實不待贅言,從而,被告劉清龍對於原告之物負有管理之責,惟其對於其應履
行輔助之債務有疏於職守之行為,致原告之勞力士鑽錶所有權受有損害,且侵害
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劉清龍對原告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過失侵害原告前開鑽表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台上字二十七號判決,乃指包括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執行職
務予以機會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在內。被告劉清龍乃被告海洋家公司之
受僱人,北一游泳池貴重物品之置物櫃乃被告海洋家公司所設,而由其受僱人即
被告劉清龍執行對泳客貴重物品保管之工作,劉清龍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其僱佣人海洋家公司自應依前開法條,與其受僱人劉清龍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次按民法第五百九十條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另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
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
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

  查:被告海洋家公司對於泳客之貴重物品,以標語之方式告知應置於置物櫃
內,且該置物櫃以有償之法律行為與泳客間另行成立有償之寄託契約,而非屬於
民法第六百零七條單純基於法律規定而成立之法定寄託,既屬有償,被告海洋家
公司依民法第五百九十條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關於其債務履行輔助人被
告劉清龍對於其所應輔助履行之債務有故意過失,已見於前述,則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四條被告海洋家公司對於原告亦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原定給付及
第二項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被告雖抗辯稱本件有民法第六○八條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
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規定之適用,然
該條之適用前提乃有第六0六、六0七條之情形,而第六0六、第六0七條之適
用前提是無償交付保管,與本件系爭寄託並非屬於特種寄託,而是一般寄託,自
無第六0八條之適用。況被告海洋家公司於北一游泳池所設置物箱之置物間牆上
貼有「請將貴重物品放到置物箱上鎖」之標語,該置物箱並需付二十元之保管費,
探求被告之真意應是:貴重物品放入置物箱中,並付管理費即屬已向被告報明。
就雙務有償契約乙點,與電動販賣機投入金錢,可以獲得一定之服務性質一樣,
故投幣以寄物,屬於一般有償寄託,道理至淺. 從而,本件應屬一般有償寄託契
約,亦即被告所負之責任為民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二項之過失責任,而非第六0八
條。故被告若要免責,需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

  又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
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責任。被告海洋家公司於北一游泳池所設置之置物箱乃係提供消費者收
納貴重物品之服務,並以之營利,其提供消費者使用之置物箱既為收納貴重物品,
對於該置物箱之鑰匙即應予妥善控管,且既知該置物箱係為收藏貴重物品,被告
海洋家更應於附近設置防盜措施例如:監視器、專人看管等行為,以確保所提供
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今原告給付保管費用二十元
而接受被告海洋家對於原告貴重物品保管之服務,然因被告海洋家對於置物箱鑰
匙控管不周,並未為符合合理期待之防盜措施,自已違反前開法律之要求。故被
告海洋家公司始應負無過失之舉證責任,而非原告應對其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

  被告應證明自己在提供原告服務之過程中並無過失始為正鵠. 末按損害賠償
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惟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以代回復原狀,
或於回復原狀不能或顯有困難時,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
項、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遭失竊之手錶,目前已無同款,被告等若要回復
原狀顯已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故請求以金錢賠償。該錶原告購於慎昌鐘錶公司,
價值五十五萬六千七百元(該錶定價五十三萬七千二百元,實賣四十五萬六千七
百元,另因原告鑲上外圈邊鑽至少十萬元,合計五十五萬六千七百元),故依侵
權行為、寄託契約善良保管人之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併為請求,請本院
擇一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六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固有於前揭時日至被告所經營之北一游泳池游泳,
惟其當日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攜帶勞力士鑽表及現金,並於入池前將此二物品放
入置物櫃之事實,仍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況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
告二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然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是本件原告縱有遭
竊鑽表及現金一事,原告仍須對被告二人就其遭竊財物一事,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情事,負舉證之責。然本件原告於其起訴狀中,僅泛稱被告未於置物箱處設置監
視器,且被告劉清龍對原告之物負有管理之責卻疏於職守等,因認被告二人應依
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負侵權行為之責,惟目前並無法令強制須於置物箱前設置監
視器,何況監視器僅能供事後追查遭竊之事,並非設監視器即能阻止遭竊,此為
眾所皆知之事,則未設監視器與原告遭竊間並非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恐
有誤會,自尚難憑未設監視器一事,即認被告二人有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再者,
原告並未將其鑽表及現金交予被告劉清龍保管,則原告何能主張被告劉清龍對原
告之物負管理之責?原告主張諉無足採。

  又證人賴素貞、林浩然、莊邱照燕在未實施隔離訊問下所為之證詞,亦未能
證明原告當日所帶之鑽表,即其所主張遭竊之鑽表,且上開證人亦無法明確證明
有見及原告將鑽表置入置物櫃內,是尚難憑證人等之證述,而認原告主張曾攜帶
勞力士鑽表及現金,並於入池前將此二物品放入置物櫃之事實為可採。

  又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
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民法第六○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之規定
無非係避免道德危險,用杜爭議;否則若任令未依規定之客人得向場所主人主張
其貴重物品遭竊,主人仍需負責,如此將無人願設立場所供客人消費. 是本件原
告未依前揭規定,將其所帶鑽表向被告報明其性質及數量交付保管,縱認原告之
鑽表確有遭竊,被告二人亦勿庸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前往被告海洋家公
司所經營,由受僱人即被告劉清龍經理負責現場管理,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興南路
二段三四七之一號之北一游泳池游泳,後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原告以在北一
游泳池遭竊財物為由,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等情,經原告提出報案
三聯單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屬實。

  五、原告主張前開時地失竊財物中,有伊所有之勞力士鑽錶一支乙節,雖為
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前開主張除據其於本院中指述甚詳外(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
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據原告迭於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九四九一號被告劉清龍竊盜等案警詢中指稱:
我因至北一游泳池游泳,於九二年六月十七日十六時許發現財物遭竊,勞力士
(鑲紅寶石、鑽石)金錶,值約三十萬元,被竊所有物品原皆放置北一游泳池寄
物櫃(八號),我到寄物櫃時,發現另有一把鑰匙插在寄物櫃上,而我於投幣後
所持有之鑰匙還掛在我手上。竊嫌是持另一把鑰匙打開寄物櫃竊取等語(見該偵
查卷第三頁、第十頁、第十三頁),於偵查中指稱:我去中和興南路北一游泳池
游泳,是九二年六月十七日,失竊四千元及勞力士鑽錶乙支,我把帶的包包放在
北一游泳池的寄物箱,有上鎖,鑰匙圈在我手上,下午四點要返家時發現失竊,
鑰匙仍圈在我手上,但我的寄物箱已被打開,上面插著一把鑰匙,我看見我的包
包有被打開,錶和四千元失竊等語在卷(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
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訛。證人即與原告同行前往北一游泳池游泳之賴
素貞並證稱:我們下課後,大家約好要去游泳,約好下午兩點左右到。當時我坐
在原告駕駛座旁,當時有右手有帶勞力士女用鑽錶,鑽錶上亮亮的,錶裡頭是深
藍色,有白鑽,上面四顆紅寶石。當時我們各自更衣,下水時間約下午兩點左右,
有些人去開櫃存東西,我沒有。原告也有去存放東西,約四點時,更衣出來,發
現原告在喊說他的櫃子被打開了,說我的鑰匙在手上,怎麼櫃子被打開了,他說
他的鑽錶不見了,我下水時沒有看到原告手上的情形,大家就互相通知,並通知
櫃台的人來瞭解事情。當天我們下午四點鍾左右發現失竊,警察約下午五點鐘到。
我只知道原告說鑽錶不見了,我就先走了,因為我要接我孫子等語(見本院九十
三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與原告同行前往北一游泳池游泳之莊邱
照燕證稱:剛才證人賴所說的確實是真的,原告當天有帶鑽錶去游泳池,因為我
沒有帶錶,我有問他時間,他還告訴我當時是幾點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
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與原告同前往北一游泳池游泳之潘長城證稱:當
天原告確實是有帶鑽錶去游泳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是前開證人雖未具體證稱見原告將勞力士鑽錶鎖入置物櫃,然證人等就原告於前
開時日,確有攜帶勞力士鑽錶前往北一游泳池游泳,原告並至寄物櫃存放物品後
下池游泳,其後,原告等人泳畢欲返家時,原告表示鎖於寄物櫃內之勞力士鑽錶
業已失竊等情,與原告前開主張攜帶勞力士鑽錶至泳池,下池游泳前將勞力士鑽
錶鎖入置物櫃內及其後發現置物櫃內含勞力士手錶在內之物品均告失竊之過程,
並無不合,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失竊財物中,有伊所有之勞力士鑽錶一支等語,應
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抗辯稱縱原告當日有攜帶勞力士鑽錶至北一游泳池,然勞
力士手錶應有防水功能,既為貴重品,原告可直接戴錶游泳,毋須將錶鎖入置物
櫃云云,惟勞力士鑽錶具防水功能否,與原告是否攜帶入池游泳或將之鎖入置物
櫃,並無何必然關聯,況原告已指陳係見牆上貼有「請將貴重物品放到置物箱上
鎖」之標語,故將手腕上之勞力士鑽錶及現金放入八號置物櫃中等語綦詳,則原
告選擇將勞力士鑽錶鎖入置物櫃內,亦與情理無悖,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六、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過失之有無,
係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意
旨參照)。因之,認定行為人是否有過失,係將行為人之現實行為,衡諸善良管
理人在同一情況下依其所具之知識能力而當為之行為,若認定二者有差距,即行
為人之行為低於其注意標準時,即屬有過失。查:

  原告主張被告劉清龍為被告海洋公司之經理,並為被告海洋家公司所經營之
北一游泳池擔任現場負責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被告劉清龍為
有權決定北一游泳池設施及管理服務之人。

  被告劉清龍所管理之北一游泳池,設有開放式置物架及投幣式置物櫃供泳
客使用,在擺設開放式置物架處所設有錄影監視器,並貼有「請將貴重物品放到
置物廂上鎖」,投幣式置物櫃則擺放於室內游泳池外,惟未設有錄影監視設備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片數幀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劉清龍於前開偵
查案件警詢中並陳稱:監視錄影設備是設置於開放空間,主要是注意監控沒有鑰
匙(的)開放置物架。當初因要進入夏季,故將(投幣式)置物箱移至戶外,廠
商施工完成後,疏忽未將有類似「貴重物品物品請自行保管,如有遺失請自行負
責」標語張貼於置物箱附近等語,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日中警刑字第○九三○○一四○二六號函所附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劉清
龍就其所管理之北一游泳池擺設開放式置物架之處所,猶知設有監視錄影設備,
以保管泳客財物安全,並特別張貼提示泳客應將貴重物品置放於投幣式置物櫃上
鎖保管之標語,則被告劉清龍針對泳客依其標語提示,將貴重物品擺放至投幣式
置物櫃之處所,理應提供高於在擺設開放式置物架處所設置錄影監視器之管理安
全設備,詎其對在擺放投幣式置物櫃之處所,竟疏未注意提供設置監視錄影設備
或其他保管財物之安全措施,且因施工將投幣式置物櫃擺放於室內游泳池泳客目
視所不及之室外,致原告前開擺放於投幣式置物櫃內之勞力士鑽錶失竊後無從尋
回,被告劉清龍對北一游泳池之設施及管理服務,顯不具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被告抗辯稱對原告勞力士鑽錶失竊,並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七、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海洋家公司
僱用被告劉清龍為北一游泳池之現場負責人,詎被告劉清龍就泳客依其標語提示,
將貴重物品擺放至投幣式置物櫃之處所,竟疏未注意設置監視錄影設備或提供其
他保管財物之安全措施,且因施工將投幣式置物櫃擺放於室內游泳池泳客目視所
不及之室外,致原告失竊之財物甚難或已無從尋回,堪認被告劉清龍執行職務有
所疏失,且其疏失與原告喪失勞力士鑽錶之所有權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
告劉清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原告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海洋
家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被告劉清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規定損害
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倘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則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查,本件原告所有之前開勞力士鑽錶失竊
已無從或甚難尋回,業如前述,則原告所受損害顯然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有重大
困難,則原告訴請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九、第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原狀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情況考慮在內,故請求金
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
字第四三八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原告前開失竊之勞力士女錶係於一九九0年
製造、型號為六九一七八—G,該錶外圈並鑲有十顆鑽,現今定價為四十一萬三
千六百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女錶保證書、慎昌鐘錶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
之證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參,而與原告前開失竊手錶同型、鑲
有十顆鑽之二手勞力士錶於網路上之拍賣售價起標價由十八萬元至十九萬元不等,
亦有網路查詢資料數紙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原告失竊之前開勞力士女錶製造年
份、現今同型女錶之拍賣價格,認其現值以二十一萬元為相當,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被告劉清龍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寄存送達,經十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生送達效力},被告海洋家公司自九十
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寄託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等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手
錶之損失,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
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
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
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審究後,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
依上述說明,無庸另就原告主張之寄託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等請求權更為審判,
附此敘明。

  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於法要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許瑞東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陳明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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