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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quakefans (王伟是我偶像), 信区: CL
标  题: 对见义勇为的民法探析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Wed Apr 18 09:27:39 2001), 转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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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作为人类社会互助互济的高尚义举,自古以来一直受到人们的普遍褒扬和
效仿。现实生活中,由于公民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因
而对见义勇为者的财产及人身利益予以法律保护实有必要。目前,我国民法通则及
司法解释对见义勇为并无具体规定,理论研究也不够深入。有鉴于此,本文试从民
法角度作初步探讨。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和构成

  见义勇为从词义上理解,是指看到合乎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 ①”其最早
见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宋史·欧阳修传》记载:“天资
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陷在前,触发之,不顾。”可见,在我国古代,见义勇为一
直是人们所追求的道德标准。时至今日,见义勇为作为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和行为
准则,更具广泛的思想基础和现实意义。笔者认为,我们所说的见义勇为,应是指
公民为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人身及财产遭受侵害,奋不顾身,
勇敢地做出的正义行动。构成见义勇为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1)行为主体为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依其团体意思通过代表人或负责人行事,故不能成为见
义勇为的主体;(2)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维护他人利益的意思,但并不排除在维
护他人利益的同时自己也受益,(3)客观上实施了保护他人利益的行为,如抢险
救灾、制止违法犯罪等;(4)行为人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这是见义勇为区别于执
行职务的关键;(5)行为一般在急迫情况下作出,要冒着较大的危险。从广义上
来讲,见义勇为也是我们平常所说①《辞海》(中),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
第3776页。的好人好事,但见义勇为这种好人好事更具有感召力,更能体现行为者
的勇气和思想境界。

  二、见义勇为的民法属性

  有人认为,无因管理在外延上包括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属于一种更高层次
上的无因管理。②“见义勇为发生后,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产生一种债的法律
关系即无因管理之债。”③

  比较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两者在很多方面确有相似之处:首先,行为人都是
没有事先接受委托,又没有这方面法律义务的人;其次,行为都具有阻却违法性。
一般来讲,他人事务不得任意干预,否则构成侵权。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由于体现
了助人为乐的高尚精神,法律赋予它们的合法性,并加以提倡和鼓励。第三,行为
人都是出于维护他人的利益而不单纯是为自己的利益而实施必要的行为。第四,见
义勇为者和管理人都可能为其行为而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失。前者如某人见到歹徒
行窃,挺身制止,同窃贼英勇搏斗而使自己受伤。后者如某人拾到他人丢失的家禽
代为喂养,并找到失主归还,为此使自己增加额外开支而受损。第五,行为人都不
要求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只要求有相应的认识能力即可。

  但是应当看到,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毕竟在很多方面存在差异:(1)见义勇
为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公民,而无因管理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组织。
如某人丢失小孩,某单位发现主动加以抚养,并积极查找其父母。(2)见义勇为
作为公民自身的义举,从性质到内容都是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无因管理的内
容则既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如未受委托,并无义务,为外出邻人
代缴税款。④“(3)见义勇为发生的前提条件是正在发生现实②周辉著:《见义
勇为行为的民法思考》;载于《人民法院报》200O年5月27日第3版。③谢国富著:
《关于见义勇为立法的几点思考》 ,载于《江苏法制报》2000年8月 9日第3版。
④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
81页。的侵害,如违法犯罪或灾祸。假想的或者并没有发生的侵害,则不能予以防
止或制止。无因管理发生的前提条件是本人对自己的事务或财物一时失去控制,不
能进行管理。这种状态继续下去,可能会出现利益丧失的危险。(4)见义勇为所
引起的法律关系主体一般有三个,即见义勇为者、侵害人和受益人。在没有侵害人
的见义勇为(如抢险救灾)中,则有见义勇为者和受益人。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中,
只有管理人和受益人两种主体,没有侵害人。(5)在见义勇为中,见义勇为者受
到的损害,可来自违法犯罪行为,也可源于自然力。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所受的损
失,只是付出管理的必要费用。

  综上,见义勇为这一事实行为的发生,有可能涉及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引起
多种法律后果,并在他们之间形成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仅据见义勇为者与
被救助者(受益人)之间存有类似于无因管理人与被管理人的关系,就认定见义勇
为的无因管理性质是不全面的。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其民法
属性应根据所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加以确定。由于多数见义勇为的发生,有
侵害行为或险情介入,见义勇为在性质上属于防止侵害行为,对行为者所受损害应
主要依侵权之债加以保护。当依侵权之债不足以救济见义勇为者时,可依公平责任
的规定,使受益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见义勇为者人身及财产未受损害,但为被
救助者支出必要费用的,则形成无因管理之债的费用请求权。

  三、我国民法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

  我国民法虽未明确规定见义勇为,但对公民的防止侵害和避险行为是充分肯定
的。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于公民在实施防止侵害或避险行为时造成侵权
人或第三人损害的,民法通则第128条、第129条分别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制
度,从而使正当防卫人、紧急避险人的防卫行为、避险行为合法化,不负赔偿责任
,或在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时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二是对公民为防止、制止国家
、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使自己遭受损害的,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了
防止侵害行为,该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
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
当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42条进一步解释:“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
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
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情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对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害是分别不同情况予以保
护的。(1)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害如因第三人的致害行为造成的,适用侵权损害赔
偿的规定,首先由致害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为由第三人造成见义勇为者的损害
,被救助者主观上并无任何过错,如由其承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损害结果,显然
过分加重了同样作为被害人的被救助者的民事责任,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当见义
勇为者受到侵权损害时,应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首先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而不得
向被救助者提出请求。(2)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害系非侵权因素造成,且非侵权因
素所呈现的危险状态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的,则引起险情发生的第三人在其过
错负责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害如果是由自然力引起的
非侵权因素造成,或者实施侵权行为、引起险情发生的第三人下落不明或无力赔偿
,致使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害无法弥补的,见义勇为者可要求受益人适当补偿其损失
。因为受益人的利益所以能够得到保全或减少了损失,是靠牺牲见义勇为者的利益
才实现的。这样规定也符合民法的公平、正义精神。

  四、见义勇为与索取报酬

  为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有人呼吁赋予见义勇为者对被救助者一定的报酬
请求权。⑤笔者对此不敢苟同。首先,这一观点缺乏民法根据。所谓报酬是指一方
提供劳务或帮助,他方给付的相应对⑤周辉著:《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思考》,载
于《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27日第3版。价。报酬请求权的依据是当事人事先作出
的约定,属合同之债。而见义勇为的前提是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其次,公民
不顾个人安危见义勇为系出于利人之心,支持其事后的报酬请求权,与见义勇为者
自始自愿牺牲自己而仗义救助他人的本意不合。民法对防止侵害人及无因管理人所
受损失并非无法律救济,但这种救济应仅限于直接损害的赔偿。⑥第三,报酬的标
准难以确定。报酬请求权的行使不以是否造成请求者的人身及财产损害为前提,也
不以损害范围的大小为限度。如赋予见义勇为者一定的报酬请求权,法律必设定具
体标准或其上限,否则将难于适用。第四,赋予见义勇为者一定的报酬请求权,对
于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先要价后救人”等不良社会现象无疑起到了肯定作用,同时
也有贬低见义勇为者的人格力量和精神品德之嫌。笔者认为,鼓励、支持和倡导见
义勇为当无疑义,但并非民法一部门之任务。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平等
、自愿和等价有偿,这与见义勇为所体现的互助互爱、不怕牺牲、自愿奉献的价值
观是有差异的。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大力弘扬见义勇为精神,一方面靠引教
和教育,不断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提高全民素质,在全社会形成助人为乐的
良好社会风气;另一方面应通过社会捐助设立基金会或政府直接颁布单行法规,从
物质上和精神上奖励见义勇为者,扶正祛邪,弘扬正气。如北京市颁布的见义勇为
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规定,对见义勇为者每年评选一次,授予“好市
民”和“积极分子”称号,分别颁发不低于1万元和5000元的奖金。⑦当然,这种
行政上或公益上的奖励,并不影响见义勇为者对其所受损失向侵权者索贿或向受益
人请求补偿。

  五、见义勇为与执行职务

  如前所述,见义勇为的主体是公民。但由于公民的社会职责不同,对某些具有
特定职务的人来讲,其见义勇为的行为又是履行法律⑥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
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7页。⑦《万元奖励见义勇为者》,
载于《金陵晚报》200O年7月28日第14版。及有关规定赋予的职责。如公安人员制
止违法犯罪行为,消防队员扑救大火,救生员抢救落水群众等。由于职务行为具有
法定性和公益性,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见义勇为是完全不同的。对具有特定职务
者来讲,见义勇为是其法定义务,不可推御,如果贪生怕死,见难不救,受害者可
以不履行法定职责追究其所在单位不作为的行政及赔偿责任Z同时因依法执行职务
受到的损害,也无须受益人补偿。至于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党团员等,
由于职业身份或政治面貌对其行为准则有较高要求,应分别适用有关的政纪、军纪
、党纪、团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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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渴望成功因而脚踏实地
我期待成功所以自甘寂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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