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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quakefans (王伟是我偶像), 信区: CL
标  题: 新闻侵权与名誉权保护之探究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Wed Apr 18 09:29:16 2001), 转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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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新闻侵权

  侵权行为,英语中称为tort意为民事侵权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
零六条第2、3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
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有关学理解释,新闻侵权指新闻单位或
个人利用大众媒体以故意捏造或报道失实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违法或侵害他人利
益的新闻,从而侵害公民或法人人格权的行为。

  二、新闻自由的绝对性与相对性分析

  《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合、结社
、游行、示威的自由。”但新闻自由从来就不是绝对自由的,新闻报道失实,导致
报社、电台、报纸、记者成为被告屡见不鲜。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为满足
读者肤浅的娱乐,而虚构访问,乃涉及个人之事,无关公益。”他认为,个人权益
的保护应优先于新闻报道。德国某电视公司对行将释放的一个犯人的二十年前的犯
罪事实,认为有教育意义,遂拍成记录片播放。德国联邦法院“命令电视公司停止
播放”。认为即使是二十年前的犯罪事实,亦不可侵犯犯人的名誉权。《宪法》第
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
进行侮辱、诽谤、诬告和陷害。”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行使自由
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
利。”因此,我国宪法的三条原则科学地界定了新闻自由的内涵,规范了新闻自由
与保护人格权的关系。

  三、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两权“冲突”分析

  苏力先生在《(秋菊打官司)的官司。邱氏鼠药案旬言论自由》一文中提出了
“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而提出“权利配置的制度化问题”,苏力先生似乎更关注
言论自由,而认为公民的名誉权是次要的,且它们之间还有“冲突”。

  真的有所谓“冲突”吗?在特定意义上说,在社会生活中确定存在权利的冲突
,且无处不在;其实不然。我们对权利的法观念略作分析,不难看出所谓“冲突”
“配置”的提法没有什么价值,甚至是多余的。公丕祥先生认为:“社会主体所具
有的一定的社会自由总是与其承担的一定的社会责任相联系,他们所行使的一定权
利也同所履行的一定义务相辅相成。主体的责任表明了主体的需要,利益与社会的
需要、利益之间的和谐一致的关系。”“在主休的意志自由与主体的社会责任。主
体的法定权利与法定义务之间,存在着辩证统一的关系。主体的意志自由与法定权
利是他的社会责任与法定义务的必要前提;同时,主体的意志自由也要受到社会责
任的制约,主体的法定权利应当同他所履行的法定义务相联系而存在,”因此,权
利本身就是有界限的。关今华先生认为:“言论自由和公民的人身权是两种同等重
要的权利,两者不存在主次之分和何者优先的问题。”

  四、新闻侵权的认定标准:真实性?失实性?

  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认定侵权的标准有几
个方面,即“应当根据受害人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
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而这几方面的认定,都基于新闻
报道的失实性!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
誉权处理。

  而如何认定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呢?首先,要明确“事实”是法律上认可的
事实与一般客观事实的区别。如1999年7月16日,某报特约记者没有作其他的调查
,更没有向司法机关核实,仅仅根据“受害者”的一面之词,便撰写了《“人大代
表强奸少女”七年无说法》一文。经审理,南京白下区法院判决报社、记者侵犯了
原告名誉权。原因有二:其一,即使“受害者”所说属实,但未经法院的判决,则
谁也不能说原告强奸“受害者”;其二,“受害者”的陈述实际上是虚假的,因为
经过大量的调查,证明记者的文章内容是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判决也正是据此作出
的。

  在提倡言论自由,特别是增强社会舆论时,必须加强公民的名誉权保护。还是
借用张志铭先生的观点结束本文:报道者应加强目身的必要的法律训练;在注重新
闻时效性时亦能兼顾自身行为的合法性,不可顾此失彼;在报道时对“事件”的整
体与细节均应加以仔细研究……从而尽可能地减少此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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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渴望成功因而脚踏实地
我期待成功所以自甘寂寞

※ 来源:·荔园晨风BBS站 bbs.szu.edu.cn·[FROM: 192.168.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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