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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roberto (空心大萝卜), 信区: CL
标  题: 阮向辉诉深圳大学一案答辩状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2004年11月16日22:41:30 星期二), 站内信件

                          行 政 答 辩 状

答辩人:深圳大学
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油路 2336 号
法定代表人:谢维信   职务:校长
联系电话:26732912(校长办公室)
委托代理人:宋XX,深圳大学法学院教师,身份证号:XXX
电话: XXX   移动电话:XXX
委托代理人:丁X, 深圳大学法学院教师,身份证号:XXX
电话/传真:XXX    移动电话:XXX

因原告阮向辉诉深圳大学教育纠纷一案, 现答辩如下 :

一、原告诉讼请求己超过行政诉讼时效, 理应驳回。

原告于 1994 年 9 月至 1998 年 6 月在深圳大学法学院学习, 并于 l998 年 6月毕业。
毕业时原告取得了《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下称 《毕业证》) , 但由于原告不符合
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答辩人没有授予其《普通高等学校学士学位证书》( 下称《学位证》
) 。

与原告同届毕业的法学院 94 级的毕业生共计 23 人 , 其中有 21 人同时获得《毕业证》
及《学位证》( 见证据4:《深圳大学颁发学位 ( 毕业 ) 证书申报表》及学生名册 ),原
告与另外一位同学只获得《毕业证》 ( 见证据5:《深圳大学颁发毕业证书申报表》及学
生名册 ), 没有被授予《学位证》。答辩人不授予原告《学
位证》的决定在该年级全体同学中已是周知的事实,答辩人的不授予《学位证》的行为在
1998 年 6 月就属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而原告在 1998 年 6 月到 2004 年 3
月长达 5 年 8 个月的时间,没有主张过权利,也没有向法院提出过诉讼。根据我国《行
政诉讼法》第 39 条之规定及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己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求。

二、答辩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政府规范及深圳大学校规作出不授
予原告学士学位的行为是依法所为

1、《中华人民共和口学位条例》(下称《学位条例》)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
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对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作了原则性
的规定(见《学位条例》第4条及《实施办法》第3条)。为了保证上述法律和
行政法规的有效实施,国务院颁布的《实施条例》第25条处明确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
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了学位的工作细则”。此授权性规定,赋予答辩人有权
通过学校规章的方式,明确学位授予的工作细则。

1991 年 , 广东省高等教育局下发粤高教科 (1991 ) 42 号文件 , 颁布了《广东省普通高
等学校学士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 答辩人恨据广东省政府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于 1992 年 4 月公布、 l994 年 6 月修订了《深圳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工作条例》(下称
“ 《深大学位条例》” , 见证据12、13), 《深大学位条例》 第 9 条之第 4 项规定
:“ 在校期间 , 按数学计划要求有 3门( 含 3门 )的必修课(包括限选课)经过重修后才
合格者”不得授予学士学位。

此外 , 根据国家教委学位办及国务院学位办之教位办 [l992]1号文件之规范“学士学位一
般不予补授 , 学士学位证节一般也不予补发 ”( 证据10) ,
    《深大学位条例》第 9 条第 7 项亦规定“毕业时未能取得学位者 , 以后一律不再补
授学位 "( 见证据12)。

答辩人制订的《深大学位条例》是对国家《学位条例》及其国务院的《实施办法》的具体
化 , 不存在规则层面上的矛盾与抵触。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是答辩人实施学
士学位授予权的基本规则。

2、答辩人所依据的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及深圳大学校规,均在原告
入学(1994年9月)前已经生效。原告在入学之初,答辩人在针对入学新生的入学教育阶段
,将上述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的内容向原告作过宣讲,并发放了印有上述规范内容的《学
生手册》。原告应当知道上述规范的内容对原告具有约束力(见证据6)。根据《教育法》
第43条第4项之规定,受教育者应当遵守所在学校的管理制度。

    3、原告的学业情况属于上述规范中规定的不授予学位的情况,所以,答辩人依法不授
予原告学位,也依法不补授其学士学位。

    三、确定授予学士学位的具体条件属于教育自主权,也是教育者的职责所在,应依法
受到保护。

    关于学校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第1、4、5项之规定,学校
享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有权对受教育者实施处分,并有权决定对受教育者是否颁
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根据该法第29条第2项之规定,学校应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答辩人依据《学位条例》第
4条第1款关于本科毕业主成绩优良者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参照省政府学位工作规范的规
定,制订本校的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是答辩人依法取得
的教育管理自主权的重要内容,也是保证深圳大学教育教学质量的重要措施。该项教育管
理自主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深大学位条例》关于学位授予条件的规定,明确区别了取得《毕业证》和取得《学
位证》的不同标准,这是答辩人为保障其教育教学质量的有效的工作制度。实践证明,该
项工作制度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发挥了一定的激励作用,这是一项合理的工作制度和工
作标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在原告毕业离校的数年间,我国的高等教育为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
学校的规章制度也依法进行了修订和完善。但是,这种变化并不能说明以往法律法规和学
校制度的不合理,这也是法律适用规则中一般不溯及既往原则的要求。因此,原告不应当
以此种情事变迁否定以往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的历史的合理性,并据此索取原本不属
于自己的权利。

当然,答辩人深知学位对于一位刚刚步入社会的大学毕业生的意义,当答辩人依法作出不
授予经过 4 年在校朝夕相处的同学学士学位的时候,我们深表惋惜和遗憾。我们衷心希望
原告能理解学校的作为。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深圳大学(盖章)

                                            委托代理人:宋XX
                                                        丁X

                                                2004 年 6 月 l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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