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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roberto (空心大萝卜), 信区: CL
标  题: 阮向辉诉深圳大学一审判决书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2004年11月16日22:44:13 星期二), 站内信件

深   圳   市   南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深南法行初字第22号

原告阮向辉,男,1975年X月 X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李松东,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大学,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油路2336号。
    法定代表人谢维信,校长。
    委托代理人宋XX,男,1953年X月X日出生,深圳大学法学院教师。
    委托代理人丁X,男,1971年X月 X日出生,深圳大学法学院教师。

    原告阮向辉诉被告深圳大学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
年7月 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阮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宋X
X、丁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9月至 1998年6月在被告深圳大学法学院(国际经济法)专业
四年制本科学习,遵纪守法,修完被告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毕业论文评
定为良好,已准予毕业。此外,原告1997年9月 1日已由国家教育委员会高等教育司授予大
学英语四级证书。这表明原告确己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
条例》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授予学
士学位。但是,被告对授予原告学士学位一直采取不作为的态度,既不授予学位,也不说
明不授予学位的理由,完全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工作和生活带来极大的损害。二O
0四年三月十二日,原告书面请求被告授予学士学位,被告于二00四年三月十八日作出书面
答复,以原告在校期间“军事理论、大学英语(1)、大学英语(4)”等三门课程是经重
修通过为由,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

    原告认为,原告有条件获得学士学位,被告拒绝授予原告学士学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
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作出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具体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承担
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大学英语四级证书;2、原告的成绩表;3、授予学位申请
书;4、关于“阮向辉授予学士学位申请书”的答复。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行政诉讼时效,理应驳回。原告于 1994年9月
至 1998年6月在深圳大学法学院学习,并于1998年6月毕业。毕业时原告取得了《普通高等
学校毕业证书》(下称《毕业证》),但由于原告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被告没有
授予其《普通高等学校学士学位证书》(下称《学位证》)。被告不授予原告《学位证》
的决定在与原告同届毕业的法学院94级的毕业生中已是周知的事实,故被告不授予《学位
证》的行为在1998年6月就属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而原告在1998年 6月到 2004年3
月长达5年8个月的时问,没有主张权利,也没有向法院提出过诉讼。根据我国《行政诉讼
法》第39条之规定及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被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政府规范及深圳大学校规作出不授予原告学士
学位的行为是依法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下称《学位条例》及《中华人民
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对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作了原则性
的规定(见《学位条例》第4条及《实施办法》第3条),为了保证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
有效实施,国务院颁布的《实施办法》第25条还明确规定:“学位授子单位可根据本暂行
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此授权性规定,赋予被告有权通过学校规
章的方式,明确学位授予的工作细则。

    1991年,广东省高等教育局下发粤高教科(1991)42号文件,颁布了《广东省普通高
等学校学士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被告根据广东省政府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于1
992年4月公布、1994年 6月修订了《深圳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工作条例》(下称《深大学位
条例》),该条例第9条第4项规定:“在校期间,按教学计划要求有3门(含3门)的必修
课(包括限选课)经过重修后才合格者”不得授予学士学位。此外,根据国家教委学位办
及国务院学位办之教位办[1992]l号文件之规范“学士学位一般不予补授,学士学位证书
一般也不予补发”,《深大学位条例》第9条第7项亦规定“毕业时未能取得学位者,以后
一律不再补授学位”。原告的学业情况属于上述规范中规定不授予学位的情况,所以,被
告依法不授予原告学位,也依法不补授其学士学位。

    被告制定的《深大学位条例》是对国家《学位条例》及国务院的《实施办法》的具体
化,不存在规则层面上的矛盾与抵触。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是被告实施学士
学位授予权的基本规则。

    被告所依据的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及深圳大学校规,均在原告
入学(1994年9月)前已经生效。原告在入学之初,被告在针对新生的入学教育阶段,将上
述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的内容向原告作过宣讲,并发放了印有上述规范内容的《学生手册
》。原告应当知道上述规范的内容对原告具有约束力。

    三、确定授予学士学位的具体条件属于教育自主权,也是教育者的职责所在,应依法
受到保护。

    关于学校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第1、4、5项之规定,学校
享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有权对受教育者实施处分,并有权决定对受教育者是否颁
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被告提交的证据:1、《深圳大学颁发学位(毕业)证书申报表》;2、《深圳大学颁发毕
业证书申报表》;6、原告在读期间的94、96年颁发的《学生手册》;7、原告在读期间的
校历;8、法学院对学位审查工作的说明;9、学士学位申请表(样式);10、国家教委学
位办及国务院学位办之教位办[1992]l号文件;11、广东省高等教育局下发粤高教科(1991
)42号文件及《广东省普通高等学校学士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12、1992年4月公布、
1994年6月修订的《深圳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工作条例》;13、1996年4月修订的《深圳大学
授予学士学位工作条例》。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 1994年9月至 1998年6月在被告深圳大学法学院(国际经济法)
专业四年制本科学习,修完被告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毕业论文评定为良
好,被告于1998年6月 20日向其颁发了《毕业证》。被告以原告所修课程中的军事理论、
大学英语(l)与大学英语(4)三门必修课是经过重修通过的,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
件而没有向原告颁发《学位证》。200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授予学士学位申请书
》,要求被告授予原告学士学位。2004年3月 18日,深圳大学教务处作出《关于“阮向辉
授予学士学位申请书”的答复》,认为原告按教学计划有三门必修课是经重修通过的,拒
绝授予原告学士学位。原告遂于2004年6月 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成绩表、《毕业证》、《大学英语四级证书》、《九八届国际经
济法专业(毕业)生学生名册》、《授予学位申请书》、《关于“阮向辉授予学士学位申
请书”的答复》、《深大学位条例》及庭审笔录等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1)、(4)、(5)项之规
定,学校享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有权对受教育者实施处分、并有权决定对受教育
者是否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校颁发学位证书的行为属于法律授权的组织行使的行政行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
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此项规定授权被告制定《深圳大学授予
学士学位工作条例》的行为,《深圳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工作条例》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应予以遵守。根据粤高教科(1991)42号文件《广东省普通高等学校学士学位条例暂行实
施办法》第八条第4项,被告以原告所修课程中的军事理论、大学英语(1)与大学英语(4
)三门必修课是经过重修通过的,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而没有向原告颁发《学位证
》。根据国家教委学位办及国务院学位办之教位办[1992]1号文件《关于制发学士学位证
书的通知》第三条第5项:“学士学位一般不予补授,学士学位证书一般也不予补发”。因
此,被告不向原告发放学位证书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且作出不授予学位证书
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告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所提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在原告毕业时
,被告没有即时书面告知原告不授予学位的决定,至2004年3月 18日,才由深圳大学教务
处作出《关于“阮向辉授予学士学位申请书”的答复》。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学校不授
予学生学位的告知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在告知不授予学位的程序上违法
。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参
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
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建 东
                            审 判 员   贾 迎 岚
                            审 判 员   钟 瑞 荣

   二00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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