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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roberto (空心大萝卜), 信区: CL
标  题: 阮向辉诉深圳大学一案上诉状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2004年11月16日22:47:04 星期二), 站内信件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向辉,男,身份证号XXXXXXX
住所:XXXXXXXXXX
电话: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大学
住所:南山区南油路2336号
法定代表人:谢维信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南山区人民法院2004年8月23日作出的(2004)深
南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特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    撤销南山区人民法院(2004)深南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
二、    判令被上诉人作出授予或不授予上诉人学士学位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    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或重审。

一、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作出授予或者不授予上诉人学士学位具体行政行为没有
事实依据。

首先,本案作为行政行为方的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经作出授予或者不授予
上诉人学士学位的行政行为。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
二条的规定,授予学位是学位授予单位依申请而为的行政确认行为(颁发学历证书则是依
职权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毕业时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学位申请,因此,被上诉人就
不具备作出是否授予学位这一行政行为的启动条件。一审法院却认定“作出不授予学位证
书决定的程序合法”的错误认定。同时,既然授予学位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则行政机关应
当履行告知义务。

二、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
法》第三条均对学位授予条件、程序作了规定。一审判决应当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认定被上
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上诉人是否符合条件授予学位。而《广东省普通高等学校
学士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是广东省高等教育局制定的规定。广东省高等教育局不是学
位授予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没有授权非学位授予
单位制定关于学位的法规。因此,广东省高等教育局制定的《广东省普通高等学校学士学
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没有普遍适用的效力。一审判决以此作为判决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
误。

其次《深圳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工作条例》规定“三门必修课经过重修后合格的,不得授予
学士学位”,此规定限制或剥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学位申请者的权利,同时也是增设违反上述法律
法规的行政许可条件。因此,《深圳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工作条例》中有关“三门必修课经
过重修后合格的,不得授予学士学位”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
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相抵触而无效。

再次,一审判决对经法庭质证的证据既不采纳,又不说明理由,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8”《关于我院学士学位授予审查工作的说明》是经双方当事人法庭
质证没有疑义的证据,该证据证明深圳大学对学士学位授予审查工作有严格的程序。一审
判决对此项证据既不采纳,又不说明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违反公平原则。
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签名)

                                                        二OO四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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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荔园晨风BBS站 bbs.szu.edu.cn·[FROM: 210.21.22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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