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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quakefans (王伟是我偶像), 信区: CL
标 题: 刑事辩护制度实施的现实分析
发信站: BBS 荔园晨风站 (Sun Apr 22 16:39:10 2001), 转信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会见在押
犯罪嫌疑人”。这一规定意味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重大改革,律师的提前介入必
然引起诉讼结构的重大变化及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变化,使我国刑事诉讼体制特别
是审判模式、侦查模式等,必须进行一系列重大的改革。因此,刑事辩护制度的改
革在国内外反响巨大,对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影响深远。
但是,经过三年多的实践,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辩护制度的一些改革举措的贯
彻落实却步履维艰。具体表现在:
其一,会见难。刑事诉讼法第96条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
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
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但是,刑事诉讼法执行的这三年多来,这一问题并未得以解决,辩护律师普遍感到
“会见难”。主要表现在:制造种种理由、借口无限拖延;非涉密案件还要经过批
准,一批就是几个月;受委托的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经过侦查机关同
意使律师的会见难上加难;对律师同犯罪嫌疑人的会见限定时间,限制次数,控制
问话内容,禁止记录等,使会见流于形式。
其二,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在
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第75条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辩护人对于人
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
制措施。”对于辩护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就实施的情况看,上述规定基
本上是一纸空文,很少得以贯彻落实。
其三,调查取证难。目前,律师调查取证难的主要表现为,我国立法对律师在
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未作明确规定。
其四,阅卷难。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是行使
辩护权的关键和核心,许多国家为实现律师的这一权利,创建了证据开示制度,以
便给律师提供充分的条件和机会查阅案卷材料。但是,在我国从刑事诉讼的立法到
实务,辩护律师的这一重要权利并未落到实处。
其五,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难。自辩护制度改革以来,我国的律师介入诉讼尚
不足30%,70%的刑事案件请不到律师,多数律师也不愿参与刑事诉讼,这实际上
是律师辩护难的反映。
其六,控辩双方平等失衡,维护律师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难。根据近现代刑事
诉讼的构成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原理,在诉讼中的控、辩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
诉讼中的权利是对等的。但是,在实践中“你辩你的,我判我的”,屡见不鲜。并
且在执法中律师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也常遭到践踏。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把辩
护律师正确履行职责,从无罪、罪轻、减轻和免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方面进行的调查取证,或会见被告的行为,无端地被视为制造伪证,使律师遭到拘
留或逮捕,甚至送交法庭审判,近两年来一些律师被逮捕后,经过审判被无罪释放
就是一个例证。另外,就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而言,对控辩双方也采用
了一些不对等的作法。例如,刑诉法第38条关于律师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应当
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刑法第306条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规定,笔者认为都是不平等
的。在诉讼中违法乱纪,制造伪证的何止是律师,为什么要单独加以规定?这不仅
在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中是少见的,而且对正处于恢复、发展和健全的刑事辩护制
度是极为不利的。近两年的实践证明,一些司法机关,正是借助于这些规定,片面
地理解,错误的适用,扼杀着刑事辩护制度,致使一些律师认为“刑事辩护危险”
,而不愿接受委托。
实施刑事辩护制度的障碍重重,人们对辩护律师参加刑事诉讼遇到的阻力感到
困惑和忧虑。反思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坎坷历程和现状,笔者认为其原因是复杂的。
只有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当前所面临的困难的原因加以科学的剖析,才能找出对策
,以解困惑。
制度引进与我国传统思想文化的冲突,是阻碍刑事辩护制度的根本原因。近现
代刑事辩护制度产生于西方,作为一种进步的制度盛行于现代各国,我国在上一世
纪初引进了此制度。然而这种制度所追求的个人独立、平等、权利和合法的自由,
同中国的传统思想、文化大异其趣、南辕北辙。时至今日,国家本位、权力本位、
义务本位的观念仍在相当多的公、检、法官员乃至普通民众的思想中起着支配作用
。
另外,在刑事诉讼中,“左”的思想的影响也是阻碍刑事辩护制度实施的一个
重要因素。长期以来,许多司法人员认为刑事诉讼的任务就是打击这一项,视辩护
为非法或者多余,在此情形下,要谈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实施刑事辩护制度,效果
不彰就不足为怪了。
并且,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观念也严重妨碍刑事辩护制度的实施,即使现在,在
许多办案人员、甚至一些学者的心目中,实体法仍然要比程序法重要。实际上均为
法律,两者无轻重之分。尤其是,我国关于刑事辩护制度的立法不完备,甚至某些
规定失之于理,直接导致了刑事辩护制度难以实施。刑诉法第36条关于辩护律师查
阅、摘抄、复制犯罪事实材料的限制性规定,广大律师普遍认为这实际上是剥夺了
律师的阅卷权。刑诉法第96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情和
需要派员在场”的规定,不仅表现为对律师的不信任,实际上还限制了律师同犯罪
嫌疑人的会见。类似的规定还有刑诉法第37条、第191条等。
故此笔者认为,刑事辩护制度要想真正落到实处,不仅应转变传统观念,努力
学法守法,同时也应通过完善立法,使法律规定缜密无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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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渴望成功因而脚踏实地
我期待成功所以自甘寂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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