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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likewater (舟舟), 信区: CL
标  题: 海商法1-11(完整版)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Sun Mar  6 11:48:14 2005) , 站内信件

                        海商法裁判文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沙头角支行。住所地:深圳市沙头角沙深路112号建工大厦

  负责人:郭维,行长。
  诉讼代理人:林小冬,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职员。
  诉讼代理人:邱伟忠,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沙头角支行职员。
  被告:深圳市顺华隆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沙头角海涛路东和大厦
32层K座。
  法定代表人:梁美玲,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梁东明,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华平,男,汉族,1960年9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鼓山
路1号。
  诉讼代理人:梁东明,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沙头角
支行因与被告深圳市顺华隆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隆公司")、被告管华平船舶抵押
借贷合同纠纷,于2004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以审判员翁子明
为审判长,审判员龚婕、代理审判员张科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5月17日,本院根据原
告的申请,作出(2004)广海法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和(2004)广海法保字第20-3号扣押船舶
命令,对被告顺华隆公司所属的"顺华龙8"轮予以扣押,责令被告顺华隆公司提供2200万元
的担保。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林小冬、邱伟忠,被告管华
平,被告顺华隆公司和管华平的诉讼代理人梁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顺华隆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
被告顺华隆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10月30日至2003年10月30日
,年利率为6.534%。同日,被告顺华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
顺华隆公司名下的"顺华龙8"轮作为抵押物担保其向原告的借款1900万元。订立抵押合同后
,双方共同到深圳海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9月16日,被告管华平向原告出具了《个人
连带保证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顺华
隆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900万元。被告顺华隆公司没有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1900万
元,向原告申请展期,原告予以同意。双方于2003年10月29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
定借款期限从2003年10月30日延展至2004年1月30日。延展期限届满,被告顺华隆公司仍未
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管华平也未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的
行为严重违约和违法,请求法院:
  (一)判令被告顺华隆公司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万元及自2003年9月20日起至
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全部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及复利),并赔偿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
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有关费用;
  (二)判决原告对被告顺华隆公司所有的"顺华龙8"轮享有抵押权,有权从处
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
  (三)判令被告管华平对被告顺华隆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同时赔
偿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有关费用;
  (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原告与被告顺华隆公司于2000年10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证明
原告与被告顺华隆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
  (二)《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
  (三)原告与被告顺华隆公司于2000年10月30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船舶抵押
权登记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以证明被告顺华隆公司将其所
有的"顺华龙8"号船抵押给了原告并作了抵押登记;
  (四)被告管华平于2000年9月16日出具的《个人连带保证书》,以证明被告
管华平为被告顺华隆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五)原告与被告顺华隆公司于2003年10月29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以及
《中国农业银行延期通知书》,以证明还款期限延长至2004年1月30日。
  被告顺华隆公司辩称:《借款合同》关于计收复利的约定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
规定,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复利部分不应当支持。
  被告管华平辩称:《个人连带保证书》出具的时间是2000年9月16日,而签订借款合同
的时间是2000年10月30日,保证书出具的时间早于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只
有抵押,没有保证。而且,保证书中的借款金额与借款合同不一致。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管
华平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船舶抵押权登记
证书》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个人连带保证书》、《借款展期协议》的真实性均没
有异议,合议庭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10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顺华隆公司作为借款人在深圳签订了一份编号
为(深-沙头角)农银借字(2000)第037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
中长期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9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0年10月30日至2003年10月30日。
借款人分10期偿还本金,每期还款金额为190万元,第1期还款时间为2001年7月30日,最后
一期还款时间为2003年10月30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按本合同
利率执行,年利率为6.53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
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
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
行签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
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
  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作为抵押人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
约定:为确保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深-沙头角)农银借字(2000)第037的《借
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以 "顺华龙8"号船作为抵押物,担
保主债权19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
、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
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
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03年10月30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
深圳海事局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深圳海事局于同日签发《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书记
载的债权数额为1900万元,抵押金额为2500万元。
  2000年9月16日,被告管华平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保证书》,承诺:"对深
圳市顺华隆船务有限公司以顺华龙8号油轮作抵押在贵行申请2200万元人民币贷款,提供个
人连带保证。"
  2003年10月2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顺华隆公司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签订一份《借
款展期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深-沙头角)农银借字(2000)
第037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审查后同意
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900万元展期至2004年1月30日,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展期期
间借款年利率按6.138%执行。
  被告顺华隆公司承认:收到原告拨付的借款1900万元,没有支付过借款本金。
合议庭一致认为:
  原告与被告顺华隆公司于2000年10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深-沙头角)农银借字(2000
)第037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顺华
隆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万元,分10期偿还,最后一期于2003年10月30日到期。借款合
同约定的每一期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顺华隆公司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
满前,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构成了对《借款合同》约定的
履行期限和利率的变动,还款期限因此延展至2004年1月30日。延展期限届满,被告顺华隆
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没有付清相应的利息,构成了违约。被告顺华隆公司除应当偿还
借款本金1900万元外,还应当依照《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逾期
利息和复利。被告顺华隆公司关于原告计收复利缺乏法律依据的主张不成立。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
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请求复利,既有合同依据也符合中
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顺华隆公司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而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船
舶抵押权经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原告对被告顺华隆公司所属的"顺华龙8"
号船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顺华龙8"号船折价,或者以拍卖、变
卖该船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管华平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保证书》,构成对被告顺华隆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连带
责任保证。保证书出具的时间早于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符合先安排担保后办理借贷的银行
操作习惯,不能因此否定保证书的效力。正是因为保证书出具在先,借款合同签订在后,保
证书中的借款金额与借款合同不一致,也属正常。考虑到原告与被告顺华隆公司仅发生过该
次借贷关系,可以认定该保证书是为该借款合同所作的担保。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
方式只有抵押,但不能因此否定保证关系的真实存在。保证书没有载明保证期间,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原告与被告顺华隆公司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属于对主合同
履行期限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
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管华平的保证期间为借
款合同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即2003年10月30日后六个月,也就是2004年4月30日。原告有权
在该时间之前要求被告管华平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04年4月26日在本院提起诉讼,没有
超过保证期间。
  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有关费用,因没有
提供发生这些费用的证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
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
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顺华隆船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沙头角支行借款
本金1900万元、利息889,152.02元(计至2004年3月20日)以及自2004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
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和复利;
  二、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沙头角支行对被告深圳市顺华隆船务有限公司所
有的"顺华龙8"号船具有抵押权,在被告深圳市顺华隆船务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以该船
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船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管华平对被告深圳市顺华隆船务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深圳
市分行沙头角支行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109,456元、其他费用200元、扣船申请费5000元、扣船执行费20,000元,共
计134,656元,由被告深圳市顺华隆船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管华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预交
的上述费用,本院不另行清退,由两被告迳付原告。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
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子明
                          审 判 员  龚  婕
代理审判员
二OO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辜恩臻





       (韩国)兴亚航运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4)青海法保字第36-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4)青海法保字第36-1号
申 请 人:(韩国)兴亚航运有限公司(HEUNG-A SHIPPING CO. LTD.)。住所地:Heung-A
Building, Munjeong-Dong 57, Songpa-Gu, Seoul, 138-200, Korea.
异议人:(中国)荣成市海宇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石岛镇。
  申请人兴亚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04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
责任限制基金,本院受理后,向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并于2004年9月1日至9月3日连
续三日在《人民日报》发布公告。异议人荣成市海宇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于20
04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据此举行了听证会 ,由申请人和异议人举证并发表意见

  申请人称:其所属“兴亚东京”(HEUNG-A TOKYO)轮于2004年7月11日凌晨在韩国水域
与“荣大洋2”号轮发生碰撞。“荣大洋2”号轮沉没,“兴亚东京”轮也因碰撞造成损失在
韩国修理。“荣大洋2”轮的船舶所有人荣成市海宇渔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12日在青岛海
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申请人赔偿损失3000万元人民币。同年7月14日,青岛海事法院应上
述公司的申请在天津港扣押了“兴亚东京”轮。申请人为释放该船舶,由中国再保险公司向
荣成市海宇渔业有限公司提供了400万美元的信誉担保。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作为“兴亚东京”轮的船舶所有人,有权就
该次碰撞事故所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海事赔偿请求享受责任限制。该申请人向本院请求:1
、确认其对该次碰撞事故有权享受责任限制;2、为“兴亚东京”轮因碰撞引起的非人身伤
亡赔偿请求设立责任限制基金。该船的登记吨位为4914吨,其责任限额应为903971特别提款
权,约合1326090美元。
  为证明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下了证据:1、“兴亚东京”轮的国
际吨位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证明该船的总吨位4914吨;2、荣成市海宇渔业有限公司的民
事诉状,证明有关的债权人已向其提起诉讼;3、青岛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扣押命令,证
明该船曾在天津港被扣押;4、中国再保险公司向“荣大洋2”轮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出
具的担保函,证明其担保的金额为400万美元。5、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网站公布的2004年8月2
0日特别提款权对美元的汇率,证明每个特别提款权相当于1.47349美元;6、中国银行网站2
004年1月19日公布的“小额外币存款利率表”,证明美元的存款利率为:三个月,年息为0.
4375%;6个月,年息为0.5000%。
  异议人称: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申请人所属“兴亚东京”轮在自身没有任何危险的情
况下,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是造成异议人所属“荣大洋2”轮沉没的直接原因。“兴亚东
京”轮是一艘总吨位4914吨的较大型船舶,事故发生后,虽经“荣大洋2”号轮多次求救,
且“兴亚东京”轮本身并无任何危险,但该轮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致使“荣大洋2”轮沉
没。在发生如此重大事故的情况下,该轮的船舶所有人应当能够获得船方的通报。受害船舶
多次呼救,申请人的船舶未采取任何救助行为这一事实本身足以表明,申请人没有指示“兴
亚东京”轮对受害船舶施救,未履行其法定义务,其已丧失了责任限制的权利,亦无权设立
责任限制基金。申请人的责任限额应当是904138特别提款权,而非903971特别提款权,其申
请的责任限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请求本院驳回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
请。异议人认为:1、《海商法》是实体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是程序法,程序法是
为实体法服务的,因此,责任人是否有权享受责任限制,决定了责任人是否能够设立基金。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83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对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应当对设立基金
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的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在这三项
中,只要有一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就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3、本案所涉债权不属于
限制性债权。申请人见死不救,属该条规定的“不作为”,其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由此造成
的船舶沉没损失不属于限制性债权。由于该船沉没而产生的清除沉船及油污等费用也不应属
于限制性债权;4、若允许申请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最终确认责任人无权享受责任限制,
将会导致异议人得不到足额赔偿的后果。现申请人已经提供担保,驳回其申请不会给其造成
任何损失。
  为证明其异议成立,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荣成渔港监督对“荣大洋2”号
轮船长的询问笔录,证明申请人知悉碰撞事故,但一直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2、青岛市科
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技术咨询报告”,证明只要申请人对该船实施救助,该船舶不
可能沉没;3、“荣大洋2”号轮的有关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书,证明在发生事故时该船舶适航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对申请人所述的船舶碰撞事故并导致异议人的船舶沉没这一事实
没有争议;对本院管辖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及申请人提出的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有关
的汇率、利息等问题,异议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是,申请人是否有权
享受责任限制以及在实体问题判决之前申请人是否可以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对设立
责任限制基金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1、在法院判决认定申请人是否有权限制赔偿责
任之前,申请人是否有权设立该基金;2、异议人的债权的性质。若债权人的债权不属于限
制性债权,是否允许申请人设立该基金;3、本案基金的数额。如果申请人申请设立的基金
数额计算有误,是否应当驳回其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
  本案所涉事故虽然发生在韩国水域,但本案是在本院受理海事赔偿诉讼之后,由申请人
在本院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根据我国《海商
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应当适用法院地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
关法律应当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的申请人不仅提出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而且还提出了责任限制申请
。根据我国《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以下简称责任限制基金)可以在实体诉讼中进行,也可独立于实体诉讼单独进行。本案的
申请人在海事赔偿诉讼之外单独提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请求,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的规定,本院可以就有关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问题进行单独审理,至于申请人是否可以享
受责任限制的问题,可在审理有关海事赔偿的实体诉讼中解决。
  一、 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不应以申请人有权限制责任为条件
  责任人设立基金是否以其享有责任限制为条件,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之一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条件是,“责任人要求依照本法规
定限制赔偿责任的,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根据该规定,只要责任人
要求限制赔偿责任,即可依法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
条规定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条件是,责任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请责任限制的
,可以在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该法规定的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条件
与《海商法》的规定的条件基本相同,并未规定其他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责任人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也未规定
以责任人可以享受责任限制为条件。该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
金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应当对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的性质和
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由此可见,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不管责任人是否可以限
制赔偿责任,只要其主张责任限制,均可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我国有关法律之所以规定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以责任人有权限制赔偿责任作为设立基金的条件,其主要目的
是,在重大事故发生之后、海事赔偿责任问题确定之前,允许有关责任人尽快设立责任限制
基金,以避免其船舶或其他财产被扣押或多次扣押。
  本案的异议人以责任人不能享受责任限制为由,主张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该主张没有法
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
  二、非限制性债权人不得阻止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
  我国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指在重大事故发生后,责任人对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定海
事请求权(即限制性债权)依法予以限制赔偿的法律制度。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这种
限制赔偿的制度仅适用于限制性债权,不适用于法律规定的非限制性债权和其他海事请求权
。有关的责任限制基金也只能用于赔偿限制性债权人。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
的“向责任人提出请求的任何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
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是指向责任人提出请求的任何限制
性债权人,即有权“向责任限制基金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可能也不应当包括非限制性债
权人和其他海事债权人。
  鉴于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对非限制性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并没有影响,因此
,非限制性债权人和其他海事债权人,对责任人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无权提出异议。海事
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审查利害关系人“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目的
在于通过审查其债权的性质确定异议人是否有资格提出异议。
  限制性债权是指我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四种债权。根据我国《海商法》的
有关规定,只有债权人的债权是因申请责任限制的特定事故引起的,其请求的对象是对事故
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请求的内容符合《海商法》第二
百零四条的规定,才属于限制性债权。在责任限制基金设立过程中,法院审查异议人的债权
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应当以此为标准,而不应以责任人是否有权限制赔偿责任为标准。
  因此,本案的异议人以其请求权属非限制性债权,申请人不能享受责任限制,要求本院
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其理由不能成立。
  三、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有误,不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申请人有关船舶的登记总吨位为4914吨,对此,当事双方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该吨
位船舶的准确责任限额。引起争议的原因是双方当事人对《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
理解有分歧。该款规定,“对非人身伤亡的索赔赔偿请求 1、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
赔偿限额为167000计算单位;2、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的部分适用第1目的规
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5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
;……”。申请人认为,该船责任限额的计算公式应当为:167000 +(4914—501)x167=90
3971(计算单位)。异议人则认为,该计算公式应当为:167000 +(4914—500)x167=9041
38(计算单位)。双方争议的是,该款规定的“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否包括500吨。本院认
为,“500吨以上的部分”是指船舶的总吨位减去500吨后剩余的部分。因此,异议人提出的
计算方法是正确的,即该船的限额应当为904138计算单位(特别提款权)。按照申请人提供
的2004年8月20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特别提款权与美元的汇率(1个特别提款权相当于
1.47349美元),该船的限额应当为1332238.3美元。
  对申请人计算的责任限额出现错误法院是否应当驳回该申请人的申请问题,我国的法律
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并没有规定。本院认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之所以允许利害关
系人对“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提出异议,目的就在于避免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出现错误。
如果申请人申请设立的责任限额计算有误,在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后,法院可以通过裁定确
定基金的数额。拒不按法院要求的数额设立的,不产生法律规定的设立基金的后果。但法院
不应以此为由,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这主要是因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权利是申请人的一
项权利,它对申请人的利益具有重大的影响,法院不应由于申请人抄写或计算数额上的疏忽
而剥夺其应当享有的权利。
  因此,异议人以申请人责任限额计算有误为由要求驳回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应以该
申请人是否主张责任限制为必要条件,至于责任人是否有权限制赔偿责任,与设立责任限制
基金程序无关;我国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仅适用于有关事故引起的限制性债权,责任人
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法律后果,也只能影响限制性债权人,并不影响其他债权人;申请人申
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数额计算有误,法院可以通过审查予以纠正,不能因此而驳回其设立责
任限制基金的申请。本案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允许其设立
责任限制基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 准予申请人兴亚航运有限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二、申请人兴亚航运有限公司可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本院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该基金的数额为1332238.3美元加上该款额自2004年7月12日至
基金实际设立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0.5000%计算);
  三、申请人兴亚航运有限公司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申请另案处理。
本案申请费33000元人民币,由申请人兴亚航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
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永申
                                       代理审判员 刘小娜
                                      代理审判员 付
                                                    二00四年十一月
                                                 书 记 员  邵 莉



    海南华联轮船公司诉广西国际合作经贸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共同海损分摊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商初字第054号
  原告海南华联轮船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大同二里54号天宇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张新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大成,男,47岁,山东省青岛市康华海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所:
青岛市闽江路157号远洋花园3号楼1单元102室。
  被告广西国际合作经贸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金融大厦A座5楼。

  法定代表人胡颖,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
45号一楼C座。
  负责人张灌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一华、陈玉生,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华联轮船公司诉被告广西国际合作经贸公司(下称经贸公司)、中国人民保险
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下称广西人保)共同海损分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9月12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8日、200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
代理人张志国、陈大成,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3月25日,原告所属的“M.V. QINHAI 108”(“琴海108”)轮载运
被告经贸公司的货物自马来西亚驶往中国北海港,途中船舶主机发生故障,无法自行修复,
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不得不雇请拖轮拖至北海。拖轮费等有关费用是为船货的共同安全而
额外支出的,构成共同海损,应由受益的船货方分摊。被告广西人保在原告宣布共同海损后
为货方经贸公司出具担保,保证向原告支付经理算确认的应由货方承担的共同海损分摊额。
经理算,货方应分摊共同海损费用158,622.20美元。虽经原告催讨,但两被告却拒不履行分
摊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经贸公司分摊该共同海损费用,被告广西人保承担连带责任,
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经贸公司和广西人保辩称,原告没有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资格,无管理国际海运
船舶的能力,故船舶自始是不适航的。经贸公司不是“琴海108”轮所运货物的所有人,不
应承担共同海损的分摊义务,即经贸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作为经贸公司担保人的广西人保因
而也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所诉称的共同海损事故,是作为承运人的原告不可免责的过失造
成的,货方有权拒绝分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25日,中国北京的中土畜三利贸易公司(下称三利公司)与新
加坡的WILMAR TRADING PTE LTD(丰益贸易私人有限公司,下称丰益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
同,由三利公司向丰益公司购买2,000吨(±2%卖方选择)四海牌棕榈油,价格为CNF北海每
吨455.50美元,总价911,000美元,信用证方式付款,装运日期为1999年3月15日或以前。3
月,丰益公司作为托运人向原告托运该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3月18日,原告的代理人签发
了编号为AMSB/001/99的清洁、已装船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丰益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
知方三利公司,由“琴海108”轮将四海牌棕榈油1,857.40吨(10,040桶)自马来西亚槟城
港(PENANG MAIN PORT)运至中国北海港,运费已预付。该提单背面的共同海损条款载明:
“共同海损应根据承运人的选择在任何港口或地点根据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理算。”
3月25日,“琴海108”轮驶离槟城港锚地开往中国北海。3月30日,原告向托运人丰益公司
传真,称:“‘琴海108’轮自3月18日马来西亚当地时间1830时装完货物,19日离港后,主
机第三、五、六、八缸头漏水严重(主要原因是船龄较老,已有26年),当时船东考虑在锚
地修船方便,船员自修不成功时可以聘请当地修理厂家上船,致使在锚地停留大约8天。”
但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该传真的内容是原告业务经办人佟巍巍出于担心货主索赔迟延交付损
失而虚构的,此期间并无任何修船事实的记录,真实原因是原告代理因未收到代理费而拒不
为其办理结关手续,至3月25日原告结清代理费后,方才办妥手续开航。为此,原告提供了
其与马来西亚的代理之间关于支付船舶港口费用的两份传真。
  1999年4月4日2340时,在北纬15º03.3ˊ,东经109º15.2ˊ处,“琴海108”
轮主机停车,船舶向南漂航,漂航速度3节至2.5节。主机停车后船员即投入抢修,但因条件
所限,经两天多抢修,仍无法修复主机。4月7日2020时许,船舶发出求救信息,当时船位北
纬12º09ˊ,东经109º29ˊ。4月8日0218时至1507时,越南芽庄港派出的“CNT70
0”号拖轮将“琴海108”轮拖进越南金兰湾港(BANGOI PORT)锚地抛锚,地点为北纬11&or
dm;53.12ˊ,东经109º09.24ˊ。越南方面收取了拖轮费、救助费8万美元。同日,船
长王桂庭在金兰湾港代表船东发表共同海损声明(NOTE OF SEA PROTEST),宣布共同海损
;轮机长法庭义出具海事报告,内容为:“每缸启动阀不严密。由于一、七缸温度过高,在
400ºC-420ºC左右,采取吊一、七缸,安装后启动阀卡死,化不开,现已按公司
同意封死。没有备件换。主要原因是主机十几天在排温400ºC左右,淡水温度74º
C左右……长期运行致启动阀卡死而卸不下来,加上年久老化造成阀杆及阀口烧坏、变形,
使气密不严而无法启动。”在金兰湾锚地,船员检修了空气分配器、主机主启动阀及启动系
统其他部分,拆检第一至九缸启动阀,进排气等部件,发现第七缸缸头启动阀杆断裂,阀头
掉进气缸,其他几个缸的启动阀开闭不灵活、不密封,同时整个空气系统被废气污染。由于
能力及条件所限,在金兰湾锚地无法将主机修复。5月10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RAFFLES SHI
PMANAGEMENT SERVICES PTE LTD(拉法斯船舶管理服务私人有限公司,下称拉法斯公司)与
广
州海上救助打捞局(下称广州救捞局)签订一份拖轮租船合同,租用广州救捞局的拖轮将“
琴海108”轮拖至中国北海。5月14日,“穗救205”号拖轮开始拖带作业;5月17日,“琴海
108”轮被拖至北海港锚地。该拖带费用总计55,000美元。5月22日0830时开始卸货,5月25
日0430时卸货毕。原告以未收到货方的共同海损担保为由留置所运货物。6月28日,经贸公
司以货主身份向本院状告海南华联轮船公司,要求放行货物,本院在该案中确认了经贸公司
的货主身份并以调解方式结案。
  在北海港经验船师检验,认定主机不能启动的原因是由于各缸的空气启动阀启动活塞的
密封环失去弹性,气密较差,已存在隐患,加上第七缸启动空气阀阀盘断裂,该气缸完全失
去气密,导致进入各缸的启动空气压力不足而无法启动。验船师对永久性修理建议:第七缸
启动空气阀阀盘组件、进气阀和排气阀、包括导管及弹簧应换新;主机各缸启动阀启动活塞
密封环应换新;主机启动空气管内包括分配阀应清洗吹通;上述工作完成后应进行主机启动
试验,以证实启动系统工作正常。上述修理已由船方完成。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一份其职员、机务何学光于2000年5月30日出具的“‘琴海108’轮
主机起动系统故障的事故报告”打印件。但该报告中关于密封环是否更换、船上有无库存备
件等方面内容与轮机长海事报告、验船师检验报告相互矛盾。
  1999年5月20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被告广西人保的前身
)向原告出具共同海损担保函,承诺“如果共同海损牺牲及/或费用被证明是因共同海损行
为而合理产生的,且经确认下述货物应参加分摊,我司保证支付相应的共同海损分摊金额。
”该担保函是为被告经贸公司担保的,货物为自马来西亚到中国北海的四海牌1,857.4吨棕
榈油,发票金额846,045.7美元。
  原告委托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损理算处对“琴海108”轮进行共同海损理算,该
处于1999年10月31日出具了该轮的共同海损理算书。根据该理算书,可认入共同海损的费用
总额183,121.99美元,该费用的利息及手续费8,176.25美元,共同海损理算费6,120美元,
总计197,418.24美元,其中船方应分摊38,796.02美元,货方应分摊158,622.22美元。
  另查明,“琴海108 ”轮于1974年丹麦建造,巴拿马籍,总登记吨1,861吨,净登记吨1
,060吨,总长78米,型宽13米。1998年1月2日,船舶所有人中泰国际海运有限公司(CHUNGT
AI INTERNATIONAL SHIPPING S.A.)与原告签订光船租赁合同,将“琴海108”轮光租给原
告使用,租期为2+2年。原告光租该船后未进行船舶光船租赁登记。
  原告系1993年11月12日成立的集体经济性质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方式为运输
、服务;经营范围是:海南至华南沿海各港间的货物运输、船舶代理、货物代理、船舶租赁
、海员劳务出租、海上旅游。经营期限至2002年11月11日止。
  上述事实,经当事人举证、法庭质证和合议庭认证,有原告提供的共同海损理算书、担
保函、提单、1999年6月28日经贸公司对海南华联轮船公司的起诉书、航海日志、本院(199
9)海商初字第00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共同海损声明、货物买卖合同、中国船级社的
检验报告、轮机长的事故报告、轮机日志、原告1999年3月30日给丰益公司的函、原告的工
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和本院庭审笔录等收集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共同海损分摊纠纷。“琴海108”轮自马来西亚槟城港驶往目的港中
国北海港途中发生诉称的共同海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共
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之规定,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共同
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的规定,审理本案实体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
相关法律。
  “琴海108”轮在航行途中,主机发生故障而停车,船舶失去动力后处于漂航状态,此
时船货即面临共同的海上真实危险。船东雇请拖轮将漂航船舶拖到越南金兰湾港进行修理,
后因该港无修理条件、不能将船舶修复,船东又雇请拖轮将船舶拖到目的港北海港。第一次
雇请拖轮拖带的措施是有意的和合理的,第二次雇请拖轮的措施被告持有异议,抗辩称原告
此举加重了海损的牺牲,但其未能在庭审和举证期限内充分举证证明货物从越南金兰湾港换
船运往目的港比雇请拖轮拖带更节省费用,因此,可认定第二次拖带的措施亦为有意的和基
本合理的。两次拖带所产生的拖带费、救助费等均是特殊的、必须的费用,且措施是有效果
的,故共同海损成立,船东有权按照提单背面共同海损条款的规定委托理算人进行共同海损
理算。被告经贸公司曾在本院以货主身份提起诉讼,本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亦确认其货主之
身份,故两被告以并非货主为由主张自己不是适格被告的抗辩,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
能成立。
  “琴海108”轮自启运港马来西亚槟城港离港后,主机三、五、六、八缸头即漏水严重
,不得不在锚地进行了约8天的修理,对此有原告方佟巍巍发给托运人的传真为证。有关日
志没有修船记录,并不等于实际未修船,即不能排除修了船而未记录的情况;即便原告欠代
理费而致其代理拒不办结关手续,也不必然否定在锚地修船的事实,因为修理船舶与未结清
代理费被滞留相互之间不具排他性。该传真所述事实与1999年4月4日船舶主机故障有关联性
,其内容与案情的发展相吻合,故该传真所述事实真实可信,原告关于在槟城港锚地并非主
机故障、该传真虚假的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目的港验船师的检验报
告,船舶故障原因是主机各缸的空气启动阀启动活塞密封环失去弹性、气密较差,加之第七
缸空气启动阀阀盘断裂,该缸完全失去气密,导致进入各缸的启动空气压力不足而无法启动
。这一结论与轮机长事故报告所述主机故障原因能相互印证,庭审中原被告对该故障原因均
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机务何学光于2000年5月30日所写的事故报告打
印件,因其是在事故发生一年后出具,有关内容与验船师检验报告和轮机长事故报告相矛盾
,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琴海108”轮主机共有9个缸,其9个缸的
密封环全部失去弹性,而密封环失去弹性乃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即可以肯定这一现象在开航
前和开航当时已经存在,此即意味着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是不适航的。问题是密封环失
去弹性是否属于船舶的潜在缺陷?该船属老龄化船舶,船东或船舶经营管理人本应精心管理

维护,尤其是对时常发生故障的主机更应制定严密管理维护制度、按规定配齐备件、并经常
性地进行保养,以使其适航。的确,在检查船舶是否适航时,没有必要每次都打开主机的9
个缸以查清密封环是否老化和气密,如果9个缸中有3、5个密封环老化、不气密,这可能属
于船舶的潜在缺陷。但是,老龄化的“琴海108”轮,其主机的每一个缸之密封环全都老化
和不气密了,这明显是一个谨慎的专业人员以惯常方法检查船舶所能够发现的缺陷,换言之
,主机9个缸之9个密封环全部老化、不气密,这本身是一个长期的、渐进的过程,是船舶正
常检查中应该发现的,因而显然不属于船舶的潜在缺陷。由此非潜在缺陷而造成的船舶不适
航,承运人不能免除赔偿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密封环失去弹性属潜在缺陷,但未能举
证证明其已尽到谨慎处理责任而仍不能发现该缺陷之事实,故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
外,原告核准的经营范围是海南至华南沿海各港间的货物运输,表明其无资质从事国际海运
,亦无能力管理国际海运船舶;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其船长、轮机长及其他船员有进行国际
海运的适任证书,而据轮机长事故报告,主机发生故障后船上无相应备件可资更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七条“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
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的规定,上列情况亦表明船舶
是不适航的,且该不适航与共同海损事故之间有显见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于原告不可免
责过失而导致的共同海损损失,当然地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不能将该损失转嫁给非过失方,
否则既对非过失方不公平,亦有悖法律关于承运人最低责任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
的过失造成的,不影响该方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是,非过失方或者过失方可以就此
项过失提出赔偿请求或者进行抗辩”的规定,被告以共同海损事故是原告不可免责过失造成
为由进行抗辩并拒绝分摊共同海损损失,符合法律之明文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
讼请求被告分摊共同海损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
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
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第四十七条以及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华联轮船公司对被告广西国际合作经贸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西壮族
自治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64.25元,由原告负担,其已预付18,000元,余款于本判决宣判之日起1
0日内向本院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
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
上诉费38,864.25元(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09101040002625
,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
处理。



                审判长 张德生
                审判员 倪学伟
                审判员 谭庆华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菊秀


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与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菲利(广州)工业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工业广州公司无单放货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交提字第3号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九龙尖沙咀广东道7号环球航运中心16楼。
  法定代表人:David L.Atarling
  诉讼代理人:靳庆军,广东省深圳市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恒顺,广东省深圳市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江燕路
288号。
  法定代表人:邓少怡,该厂厂长。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长城工业广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园西
路51-53号。
  法定代表人:功力行,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原菲利(广州)工业有限公司(1997年12月30日,被广
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
  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以下简称轮船公司)上诉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以下简称菲达
厂)、菲利(广州)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利公司)、中国长城工业广州公司(以下简称长城
公司)无单放货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5日作出(1996)粤法经二上字
第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轮船公司不服该终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经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1998年5月27日作出(1998)交提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
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终审判决的执行。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彦君担任审判长,与
审判员雷旭晖、代理审判员赵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完结。
  本院提审期间查明,菲利公司因未进行年检、长期歇业以及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
等原因,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12月30日予以注销。没有任何公司表示承受菲利
公司的债权债务,菲利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自被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之日起丧失。据此
,本院依法撤销其在本案中的当事人地位。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7月29日,菲达 厂与新加坡艺明灯饰公司(GB LIGHTING SU
PPLIER 下称艺明公司)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菲达厂向艺明公司出口一批
灯饰;菲达厂发货后以传真的形式将提单发出,艺明公司须在三天内将货款全数汇出 ;菲
达厂收到汇款通知副本,再将提单正本交付艺明公司;若有违法提货的行为,视诈骗论。菲
达厂分别委托长城公司、广州外资企业物资进出口公司办理出口手续。1993年8月14日长城
公司接受菲达厂委托,将910箱照明灯具及变压器装入箱号为APLU701135的集装箱,并以托
运人的名义委托轮船公司承运,在黄埔港装上轮船公司所属的“EAGLE WAVE V.002”轮,轮
船公司签发了一式三份记名提单,提单编号APLU023158043。1993年8月21日,广州外资企业
物资进出口公司接受菲达厂委托,由其所属的菲利公司负责该厂的货物出口手续,菲利公司
将783箱照明灯具装入箱号为ICSU2302804的集装箱,并以托运人的名义委托轮船公司承运,
在黄埔港装上轮船公司所属的“EAGLE COMET V.112”轮,轮船公司签发了一式三份记名提
单,提单编号APLU023157949。上述两套提单均记载,承运人为轮船公司,收货人为艺明公
司,装货港为黄埔,卸货港为新加坡,运费预付。经由黄埔海关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证实,上述两票提单项下的货物的贸易术语为FOB,货物价值分别为58,994.148美元和39,66
9美元。
  货物运抵新加坡后,艺明公司未依协议付款,并且在未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先后于
1993年9月16日、9月17日致函轮船公司,要求轮船公司将上述两票货物交给其指定的陆路承
运人YUNG XIE运输(私人)有限公司承运,车号13445880000C,并保证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
任何后果。经新加坡港务当局证实,该两票货物分别于1993年9月16、17日交付放行。
  上述两票货物的提单的背面首要条款均规定:“货物的收受、保管、运输和交付受本提
单所证明的运输协议的条款调整,包括……(3)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条款或经1
924年布鲁塞尔公约修改的1921年海牙规则生效的国家内一个具有裁判权的法院裁决因运输
合同而产生争端的规定。”
  菲达厂持有上述两票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以轮船公司无单放货为由在广州海事法院提
起诉讼。同时,长城公司和菲利公司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且表示支持菲达厂的诉讼
请求。广州海事法院依法受理此案,并裁定准予长城公司和菲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轮船公司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及国际惯例,判决:轮船公司赔偿菲达
厂货物损失98,666.148美元及利息。利息从1993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
银行企业流动资金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
  轮船公司不服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本案为涉外经济纠纷。菲达厂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轮
船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菲达厂以轮船
公司无单放货,侵害其所有权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有关侵权法
律规范的调整,而不是受双方原有的运输合同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侵权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货物交付地在新加坡,侵
权行为实施地即为新加坡;现菲达厂持有正本提单,无单放货行为侵害了其对货物的所有权
,故侵权结果发生地为我国。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当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不一致时,法院可以选择适用。由于本案侵权结果发生
地是我国,原告的住所地、提单的签发地等也均在我国境内,因此我国与本案具有更密切联
系,广州海事法院选择适用我国法律并无不当。轮船公司上诉称应适用美国法或新加坡法处
理本案,缺乏理由和依据,不予采纳。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
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
适用国际惯例。但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已有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放货的规定,
所以本案无需考虑适用国际惯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
单证。该条并未区分记名提单和非记名提单,故应理解为无论记名提单或非记名提单,承运
人均有义务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总统轮船公司称:“中国法律明确要求承运人只能将记名
提单项下的货物交给提单中载明的收货人,这是承运人签发记名提单的保证,而不论正本提
单如何”,是对该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误解。另外,轮船公司认为,凭正本提单放货作为国
际惯例,只是针对作为物权凭证的可转让提单而言的,该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
予支持。
  本案中,菲达厂作为货物的托运人和所有人,当事人没有异议。从其仍持有正本提单的
事实看,提单没有转移,应视为没有交付货物,货物的所有权尚未转移给购销合同的买方,
因此,菲达厂事实上仍是本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轮船公司未征
得托运人同意,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了非正本提单持有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规定,侵害了菲达厂对本案货
物的所有权,轮船公司对此应负全部责任,赔偿菲达厂的损失。该损失应根据海关确认的FO
B价格计算,共计98,666.148美元。轮船公司认为该损失没有依据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
不予支持。菲达厂收取记名提单、没有通知轮船公司暂停向记名提单所记载的收货人交货,
并不意味其放任损失的发生,更不能以此免除作为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货的义务。因此,
轮船公司认为菲达厂没有行使权利,是放任损失发生的行为,后果应自负的主张,理由不能
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
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轮船公司不服该终审判决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中止执行原终审判决,提审予以改判。其
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承运人无正本记名提单放货是侵权之诉而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之
诉是错误的。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书面形式之一种,提单项下货物交付问题是履行海
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而本案的实质问题即是否必须出示记名提单的正本才能放货,
因此本案不属于没有合同约定状况下的物权遭受侵害的侵权纠纷。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纯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所涉记名提单首要条款明确约定:因本提单而产生的争议
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或海牙规则。该法律适用是当事人合法有效的选择,对
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审判决无视本案当事人对法律适用的选择及有关国际惯例,将相
对独立的海商法律关系视同一般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是完全错误的。轮船公司在上诉状中
提出:承运人将货物交付记名收货人,没有过错。菲达厂在将提单传真发给艺明公司后没有
收到货款的情况下,没有依法行使权利通知承运人停止向艺明公司交付货物,致使艺明公司
在新加坡顺利合法地提货,无权向无过错的承运人索赔。
  菲达厂提出书面答辩的理由如下:(一)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是否
合法,应属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适用海上货物运输的相关法律。(二)本案应适
用中国法和有关国际航运惯例。提单背面条款虽然约定适用海牙规则或1936年美国《海上货
物运输法》,而且这一约定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合法有效。但是二者择其一还是同时适用
,约定不明确,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承担。该两个法律对于承运人凭提单副本即可交货是
否合法没有规定,或没有加以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无疑应当适用中国法律和有关国际
航运惯例。且轮船公司预借提单是一种欺诈行为,是根本违约,无权援用提单中载明的法律
适用条款和其他抗辩。适用中国法律是本案唯一选择。(三)提单是物权凭证,是海上运输
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承运人有凭正本提单交货的
义务。根据航运习惯,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是一种默示保证,这一保证对记名提单亦不例
外。因此轮船公司必须承担无单放货之责任。(四)原终审判决是有不妥之处。但并不因此
而否定轮船公司无单放货之行为对菲达厂所造成的损失负责之事实。
  长城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提审查明:本案原审上诉人轮船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菲达厂对原审查明的本案基本
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原审第三人长城公司、菲利公司虽然在一审时申请参加诉讼并被一审法
院准予参加诉讼,但是承认对本案提单项下货物无任何利益,仅是支持菲达厂对轮船公司的
诉讼主张。
  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承运人应否向未持有记
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和本案应适用的准据法。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争议事实,
本案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当事人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
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侵权纠纷不当。本案提单是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使用的,提单首要条款中
明确约定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海牙规则,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
提单首要条款对法律适用的选择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适用。但是,依据海牙规则第一条规定
,海牙规则仅适用于与具有物权凭证效力的运输单证相关的运输合同,本案提单是不可转让
的记名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并且,海牙规则没有关于承运人对记名提单项下货物交
付行为的规定。因此,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能适用海牙规则。依据本案提单关于法律适
用的约定,本案合同争议应当适用美国的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依据该法第三条承运
人及船舶的责任和法律责任第四款的规定,该法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被解释为废除或限制适
用美国《联邦提单法》,而对《海上货物运输法》的适用涉及提单的法律关系时同时适用与
该法相关的美国《联邦提单法》,才能准确一致地判定当事人之间涉及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
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应当适用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和《联邦提单法》
。菲达厂在抗辩中要求适用中国法律的主张不符合当事人对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
审法院以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中国而适用中国法律的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而不能成立,原审判
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案提单载明托运人虽然分别为长城公司和菲利公司,但是长城公司和菲利公司是菲达
厂的出口代理人,各方当事人均承认菲达厂是涉案货物的托运人,菲达厂作为托运人并且合
法持有轮船公司签发的提单,提单所证明的菲达厂与轮船公司之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合法有效。记名提单是不可转让的运输单证,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根据美国上述法律的规
定,承运人有理由交货给托运人在记名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记名人
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提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本案承运人轮船公司根据记名
提单约定将货物交给记名收货人艺明公司,或者按照艺明公司的要求将货物实际交给其指定
的陆路承运人的交货行为符合美国法律,即为适当地履行了海上运输合同中交付货物的责任
,并无过错。轮船公司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菲达厂未能收回货款的损失系贸易中的
风险,菲达厂没有在货物运抵目的港交付前通知承运人停止向提单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由
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菲达厂自己承担,与轮船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认定轮船公司未正确履行
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不当,判令轮船公司对菲达厂的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应
予纠正。菲达厂在答辩中认为轮船公司预借提单,但没有提交有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并且涉
案提单是否为预借提单与菲达厂的原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审理。
  依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3条第4款、《联邦提单法》第2条和第9条(b)
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5日作出的(1996)粤法经二上字第29号民事
判决。
  二、撤销广州海事法院于1995年12月11日作出的(1994)广海法商字第66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对美国总统轮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人民币41490元、上诉审诉讼费人民币41490元由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
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彦君
                  审 判 员:雷旭晖
                  代理审判员:赵 红
                  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胡 方




南京物资实业集团总公司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
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武海法商字第91号
  原告南京物资实业集团总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416号15楼。
  法定代表人刘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顺刚,上海市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桥民,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湖南路6-6号。
  负责人袁雪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云翱,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原告南京物资实业集团总公司(下称物资公司)因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
公司(下称天安保险公司)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于2000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
院于2000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副院长饶中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少林、代理
审判员解湘滨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月16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情事变
更,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少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解湘滨、许泽民组成合议庭,
于2002年5月22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顺刚、刘桥
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云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资公司诉称,1999年8月23日,原告与日商岩井公司(NISSHO IWAI CORPORATION
)签定买卖合同,进口价值大约为150万美元的原木,合同规定的贸易条件为C&F张家港或上
海。按照合同规定,原告向被告办理了货物保险,被告于1999年9月27日签发了“货物运输
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南京物资实业集团总公司,保险货物:原木,承运船舶
:‘萨那加’(SANAGA)轮,保险险别:平安险加舱面险。”上述货物因承运船舶“萨那加”
轮于1999年10月11日的沉没而出险。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交了理赔所需要的
货物保险单等文件,但被告却以原告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及没有可保利益为由拒绝赔偿。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保险合同向原告赔付保险赔偿金1733983美
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应当支付之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
讼费用;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差旅费及其它费用。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日商岩井公司签定的买卖合同存在严重缺陷,一经签定
就无法履行,实际也没有履行,买卖双方也没按有关法律规定对买卖合同采取补救措施而使
合同终止履行。首先是原告违反合同规定,没有按合同的规定及时开出信用证。其次卖方也
没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由于原告与合同卖
方共同违约而使作为国际贸易重要支付方式的信用证发生“短路”,由于买卖合同终止履行
,原已转移至原告的货物风险也就随着终止。货物的风险仍由卖方承担。原告投保时违反保
险的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出险时原告没有保险利益
,被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索赔请求有权予以拒赔。
  原告物资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于1999年9月27日签发的NO.0032852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该保险单内容:标记为
根据NO.IQA-0119合同,包装及数目为7689立方米,保险货物项目为加蓬奥古曼原木(新伐
),保险金额为1733983美元,装载运输工具为“萨那加”轮,开航日期为根据提单自让蒂
尔(GENTIL)港和奥文多(OWENDO)港至张家港港,投保险别为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
运输货物保险条款(1981年1月1日制订)平安险(简称C.I.C,F.P.A)(包括仓至仓条款)
,按附加的舱面货物运输条款加保舱面险。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货物运输保险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在2002年5月22日的庭审中
认为该保险单系事后补签,该保险单真实签发时间为1999年10月18日。
  本院责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于2002年6月11日前提供该保险单前后各五份保险单及该保
险单领用登记表、电脑登记记录等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延期至2002年6月21日前举
证,本院予以同意。
   2002年6月17日,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的保险业务单证领用记录,该
记录表明NO.0032852(包括从NO.0032851至NO.0032900的保险单)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于1999年
10月12日才由该公司职员张莉领出。与该份保险单同时领出的NO.0032851保险单签发时间为
1999年10月2日,NO.0032856保险单签发时间为1999年10月18日。
  领取NO.0032852货物运输保险单的签字职员张莉在2002年8月9日的庭审中确认保险业务
单证领用记录上的签名真实,但对领用时间及上述保险单是否为其领用不能确定。
  签发NO.0032852货物运输保险单的职员郑茜在2002年8月9日的庭审中确认NO.0032852的
货物运输保险单和编号为0058016的保费收据签发时间均真实,并确认签发保险单的依据是
物资公司提供给其的装船通知。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其职员张莉、郑茜之陈述无异议。
  合议庭认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人否定了保险单系事后补签,确认单据签发时
间真实,且两名证人属被告方职员,同时被告对该两名证人之陈述无异议,故合议庭认为该
份货物运输保险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2、1999年10月8日被告出具的编号为0058016的保费收据。收据内容:被保险人全称为
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供应公司,保费金额为人民币21532.65元。用于证明原告已履行保
险合同义务。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该份保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
  合议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份保费收据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3、1999年8月23日原告与日商岩井公司签订的NO.IQA-0119货物贸易合同。用于证明原
告已购买货物的事实。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贸易合同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合同中存在严重缺陷,一经签
定便无法履行,当事人也没有采取补救措施,且签字人“马德民”无权签字,合同中地址与
诉状中地址不一致,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企业住所与法人应在一起,据查“马德民”系
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供应公司总经理,而非原告职员,因此原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隐瞒
了真实情况。
  原告物资公司认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质证与本案无关。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在合同中的
地址与企业住所不一致这一问题,原告认为法律没有规定签订合同必须注明企业登记住所,
“马德民”本身是原告职员,有权签字,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贸易合同是一份假合同。至于南
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供应公司,在投保时是其出面联系的。为此,原告物资公司于2002年
5月22日提供如下补证:①南京市木材总公司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②1999年南京市外商
投资企业物资供应公司的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③2000年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
供应公司的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供应
公司系原告物资公司的全资孙公司、签约人马德民的身份及公司地址的变化情况。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其仅对合同一个方面提出异议,对三份补证真实性不持异议。
  合议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贸易合同及三份补证之真实性不持异议,该份贸易合同及三份
补证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并确认马德民有权签订货物贸易合同。
4、货物发票两份。编号为LSR0859、签发时间为1999年11月1日的发票记载:买方南京物资
实业集团总公司,船舶“萨那加”轮,开航时间1999年8月30日,航程加蓬奥文多港到中国
张家港港,信用证号码010LC90101NWZ,开证行中国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保险买方负担,货
物为新伐加蓬奥古曼原木,数量为721根4093.2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203.20美元,金额为C
FR FO中国张家港港831738.24美元,签字人为日商岩井香港有限公司(NISSHO IWAI HONG K
ONG CORPORATION LTD)木材部总经理。另一张货物发票与上述货物发票记载不同之处是:
航程为加蓬让蒂尔港到中国张家港,货物为新伐加蓬奥古曼原木,数量为871根3596.3立方
米,金额为CFR FO中国张家港730768.16美元。其他记载均相同。两份货物发票用于证明卖
方已履行出卖货物的事实。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发票出具日期是1999年11月1日,价格为CFR FO,而信用证已在1
0月15日过期,根据UCP500规定,单证必须在信用证有效期间,所以这两份发票是无效的。
而且被告方也拥有一套发票,签发时间为10月11日,价格为CFR,并且价格也变化了,与保
单保额也不符。
  原告物资公司主张上述两套发票是卖方交给原告的,之后原告再交给被告。原告曾有过
一套10月11日的单证,但由于贸易原因,后来11月1日的发票取代了10月11日的发票。发票
出具人为日商岩井香港有限公司,信用证受益人也是日商岩井香港有限公司。两份发票系日
商岩井香港有限公司委托其上海办事处交给原告。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认10月11日及11月1日的两套发票是原告物资公司向其索赔时提交
给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并对上述两套发票之真实性不提出异议。
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两套货物发票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5、提单两份。NO.POG/DLC01的法国森特马(SETRAMAR FRANCE SA)公司提单记载:托
运人日商岩井香港有限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南京物资实业集团总公司,装货港加蓬
让蒂尔港,船舶“萨那加”轮,卸货港张家港港,标志和编号JL红色,货物为新伐加蓬奥古
曼原木,数目为871根,毛重2200.90吨,尺寸3596.30立方米,550根装于甲板,1999年8月2
9日清洁装船,提单签发地及签发日分别为让蒂尔港和1999年8月29日,签发人为海湾代理(
香港)有限公司[GULF AGENCY COMPANY(HONG KONG) LTD]代表承运人签发。NO.100的法国森
特马公司提单记载:托运人日商岩井香港有限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南京物资实业集
团总公司,装货港加蓬奥文多港,船舶“萨那加”轮,卸货港张家港港,标志和编号JL黄色
,货物为新伐加蓬原木,数目为721根,毛重2505吨,尺寸4093.20立方米,5根装于甲板,1
999年8月30日清洁装船,提单签发地及签发日分别为奥文多和1999年8月30日,签发人为海
湾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代表承运人签发。两份提单均经过日商岩井香港有限公司背书。用
于证明货物已装船且风险已经转移至原告。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日商岩井香港有限公司将自己扮成原始卖方,提单签发人为海
湾代理(香港)有限公司,签单人没有经过承运人授权,故提单无效。
  原告物资公司认为,原告所持提单为正本提单。被告称提单无效,应提供相应证据。实
际上日商岩井公司与法国拉朗勒公司(SOCIETE J、LALANNE)有一个买卖合同,受益人为日商
岩井香港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货物卖给原告,结汇方式为信用证,但由于不符点,日商岩井
香港有限公司将提单交给其上海办事处再交给原告,时间是2000年10月。同时,原告也有日
商岩井公司与法国拉朗勒公司的买卖合同,且在索赔时原告已向被告经理出示过。原告物资
公司为证明其持有的提单为转换提单,向本院提交以下补证:①1999年7月9日日商岩井香港
有限公司与法国拉朗勒公司签定的编号为CHI864799GA的买卖合同;②法国拉朗勒公司于199
9年7月12日出具的样式发票;③1999年8月29日、8月30日承运人法国森特马公司签发的编号
分别为NO.POG/DLC01和NO.100的原始提单,两份提单均记载托运人为法国拉朗勒公司,收货
人为凭法国拉朗勒公司指示,通知方为日商岩井公司;④日商岩井香港有限公司开立的以法
国拉朗勒公司为受益人、编号为681/212/23471的信用证及付款凭证;⑤原始发货人法国
拉朗勒公司及中间商日商岩井香港有限公司分别签发的货物原产地证书、植物检疫证书、原
木清单。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提单非原告所称的“转换提单”。转换提单是提单批注船到中途
港后可以更换的一份提单,新的签发时间为换单时间。而原告持有的提单非中途港签发,且
签发的时间仍为原始提单签发的时间。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物资公司提交的五份补证之
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转换提单”上出现舱面货表示异议,原告物资公司表示对此无法
解释。
  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五份补证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同时,针对原、被告双方对提
单的意见,合议庭认为原告应提交海湾代理(香港)有限公司获授权签发提单的证据。
  2001年1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补证①1999年10月(具体日期不明)承运
人法国森特马公司发给日商岩井公司的传真,内容为应日商岩井公司要求重新签发提单,森
特马公司已指示其在香港的总代理。补证②森特马公司发给日商岩井公司关于代理海湾代理
(香港)有限公司的全称、地址、联系电话及负责人的传真。补证③森特马公司发给日商岩
井公司关于海湾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地址的更正的传真。补证④日商岩井香港有限公司于
1999年10月15日发给海湾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关于提单内容修改部分的传真。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上述四份补证真实性、有效性不持异议。
  合议庭认为,结合四份补充证据,原告提交的两份提单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并确认
海湾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得到承运人法国森特马公司授权,其签发的两份转换提单真实。

  6、货物舱单(CARGO MANIFEST)两份。两份货物舱单记载:托运人拉朗勒公司,收货人
凭拉朗勒公司指示,通知方为日商岩井公司,货物分别为871根及721根加蓬奥古曼原木。用
于证明货物已装船并已签发了提单的事实。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两份货物舱单真实性无异议。
  合议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舱单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
  7、“萨那加”轮沉没公告及毛里求斯当局关于“萨那加”轮沉没初步海事报告。用于
证明本案所涉的保险标的已装上“萨那加”轮且该轮已沉没。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
  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8、被告拒赔文件。内容为被告于2000年7月24日回复原告,称:①原告投保时违反保险的最
大诚信原则,没有将自己所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致使保单无效;②出
险时,原告没有可保利益,致使上述保单无效。用于证明被告违反保险合同拒绝履行保险赔
付义务的事实。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上述文件真实。
  合议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9、NO.010LC90101NWZ的信用证。用于证明货物贸易合同的真实存在。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该份信用证与原告以前提供给被告的信用证有很多不同,有些条款位
置颠倒,该份信用证真实性值得怀疑。
  原告物资公司认为其先前提供给被告的信用证是草稿,而现在提供的信用证为正式银行
信用证。
  原、被告均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到银行调取真实的信用证。根据原、被告之申请,2001
年8月22日本院审判人员与原、被告双方诉讼代理人及相关人员一同到华夏银行南京分行调
取了NO.010LC90101NWZ的信用证、银行电传信息记录、原告向银行申请关于将远期信用证改
为即期信用证的报告、关于修改华夏银行签发的NO.010LC90101NWZ信用证事宜文件、原告因
卖方单据不符点而不接受单证的函、银行电传收集信息记录以及附随信用证的买卖合同等文
件。银行工作人员证实NO.010LC90101NWZ信用证因单据不符点而没有被执行、被告所持信用
证为草稿。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信用证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反驳原告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除提交原告已提交的货物买卖
合同、保单、保费收据、提单、舱单、发票、毛里求斯当局提供的资料、原告索赔报告文件
及法院调取的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开立的信用证等证据材料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关于原告、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供应公司以及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供应公
司超世纪运动分公司的工商局市场主体登记资料查询表复印件。内容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为刘
青,后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小锁,以及企业其它信息等。用于证明NO.IQA-0119买卖合
同买方签字人员“马德民”身份不明。
原告物资公司认为上述查询表打印件部分是真实的,但对其中有些手写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说明上述查询表中的手写部分系其公司人员所为。
  合议庭认为,结合2002年5月22日原告物资公司提交的三份补证,工商局市场主体登记
资料查询表内容与原告补证内容相符,应认定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2、1999年9月10日被告方人员填写的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内容:投保人全称为
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供应公司,保险金额为1576347.50x1.1美元,起运港为让蒂尔港
和奥文多港,目的港为张家港港,开航日期为1999年9月10日,船名为“萨那加”轮,投保
条款和险别为F.P.A,其他特别条款为平安险和舱面险,赔款地点为南京。用于证明原告没
有履行买卖合同而进行的首次投保,目的是拿到一张保单。
  原告物资公司认为其对投保单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证据使用,因为《保险
法》规定投保人只要提供了保险合同即可。
  合议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对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该份投保单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3、被告委托C.E.S.A.M ( COMITE D'ETUDES ET DE SERVICES DES ASSUREURS MARITIME
S ET TRANSPORTS DE FRANCE )作出的检验报告及“萨那加”轮出险报告。用于证明“萨那
加”轮确实已沉没,被告不否认此事实。
原告物资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应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1999年8月23日,物资公司与日商岩井公司签订NO.IQA-0119货物贸易合同。合同约定:日商
岩井公司将加蓬奥古曼原木(新伐)售与物资公司,数量和规格按ATIB测量方式为7000立方
米,长度6米以上,直径60厘米以上;价格C&F(F.O)中国张家港港或上海港205美元/每吨(
提单日88日后付款),共计143.5万美元;目的港为中国张家港港或上海港;付款为提单日
后88天后开具以日商岩井香港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细节按照附件“A”。
信用证1999年7月开立。开证行需经卖方同意;保险由买方负责;装运为1999年7月底至8月
初;备注质量、数量均以加蓬港终端装货为准、供货人为加蓬的托运人;数量、金额可以接
受上、下10%的浮动额……。合同附件“A”规定:受益人日商岩井香港有限公司;金额大
约143.5万美元;装运大约7000立方米加蓬奥古曼原木;贸易条件C&F(F.O)中国张家港港或
上海港(提单日88日后);通知行三和银行香港分行;装船期1999年9月15日;届满期1999
年10月15日;附随单证:a、全套3份标明“运费已付”的已装船清洁海运提单。提单应凭指
示空白背书,通知方“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供应公司”。b、3份签字发票。c、原产地
证明。d、卫生检疫证书。e、原木清单;特别指示为:a、可以接租约提单、除了发票和汇
票之外的第三方文件。b、可以接受标注了“甲板货”的提单。c、装运单证上除货物、数量
、金额之外的书记员打印错误,可以接受。d、提示日期:装运日21之后,在信用证有效期
之内。e、数量、金额可以接受10%上、下的浮动额。
  1999年8月29日,法国森特马公司在加蓬让蒂尔港签发NO.POG/DLC01的提单。该提单记
载:托运人法国拉朗勒公司,收货人凭法国拉朗勒公司指示,通知方日商岩井公司,装货港
加蓬让蒂尔港,船舶“萨那加”轮,卸货港张家港港,标志和编号JL红色,货物为加蓬奥古
曼原木,数目为871根,毛重2200.90吨,尺寸3596.30立方米,1999年8月29日清洁装船,提
单签发地及签发日分别为让蒂尔港和1999年8月29日,签发人为法国森特马公司。
  1999年8月30日,法国森特马公司在加蓬奥文多港签发NO.100的提单。该提单记载:托
运人法国拉朗勒公司,收货人凭法国拉朗勒公司指示,通知方日商岩井公司,装货港加蓬奥
文多港,船舶“萨那加”轮,卸货港张家港港,标志和编号JL黄色,货物为加蓬原木,数目
为721根,毛重2505吨,尺寸4093.20立方米,1999年8月30日清洁装船,提单签发地及签发
日分别为奥文多和1999年8月30日,签发人为法国森特马公司。
  1999年9月10日,物资公司的全资孙公司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供应公司就本案所涉
木材之运输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双方未达成协议。
  1999年9月21日,华夏银行南京分行按NO.IQA-0119货物贸易合同及附件“A”的规定条
件开具号码为010LC90101NWZ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申请方为物资公司,受益人为日商
岩井香港有限公司,信用证到期日及地点分别为1999年10月15日和香港,要求已签字发票3
份,上面记载有信用证号及合同号,付款所需其他单证和货物状况描述之要求与NO.IQA-011
9货物贸易合同规定相同,其他附加要求有单证必须在货物装船完成之日起21天内且在信用
证有效期内递交……。该信用证注明受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UCP500(1993年修改本)调
整。
  1999年9月27日,日商岩井上海办事处就NO.IQA-0119合同向物资公司发出装船通知。
该通知写明:货物为加蓬奥古曼原木(新伐);船名“萨那加”轮;装货港为加蓬让蒂尔港
和奥文多港;卸货港为中国张家港港;装载数量为7689.5立方米;发票金额为1576347.50美
元;预计抵达张家港港时间为1999年10月20日。通知同时告知物资公司办理海运保险事宜。
同日,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供应公司代表物资公司就本案所涉木材之运输再次向天安保
险公司投保,天安保险公司予以同意并签发了NO.0032852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该保险单内容
:标记为根据NO.IQA-0119合同,包装及数目为7689立方米,保险货物项目为加蓬奥古曼原
木(新伐),保险金额为1733983美元,装载运输工具为“萨那加”轮,开航日期为根据提
单自让蒂尔港和奥文多港至张家港港,投保险别为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
条款(1981年1月1日制订)平安险(包括仓至仓条款),按附加的舱面货条款加保舱面险。
赔款偿付地点为南京。
  “萨那加”轮在加蓬让蒂尔港和奥文多港装载19500公吨原木后起航,于1999年10月5
日驶进南非共和国德班港,6日在装载35900吨燃油和75公吨海用柴油之后离开德班港。10月
9日16时(协调世界时+2),大副接班发现船首吃水异常,在报告船长并检测所有货舱和舱
底后发现,船舶1号左底舱有一米进水。船上用泵抽水。10日早晨,1号货舱内水位升至9米
,11日早晨,水位升至10.3米。11日11时(协调世界时+2),船长认为事态已无法控制,
便发出了遇难信号。有四条船舶收到信号并改变航向前往救助。大约16时20分,“萨那加”
轮进入前来救助的SAGITTARIUS CHALLENGER号集装箱船视线之内。经过救助,大约20时50分
,“萨那加”轮所有的船员被救。“萨那加”轮在大约南纬27。51'4"东经43。34'2"的
位置沉没。
  1999年10月10日,物资公司向华夏银行南京分行白下支行提交了关于将远期信用证改为
即期信用证的报告,指出号码为010LC90101NWZ信用证开立后,日方即与物资公司取得联系
,一再表示在资金周转上出现困难,希望物资公司考虑到双方的长期友好合作关系,将88天
远期信用证改为即期信用证,并愿在价格上作出适当让步,在原有价格基础上每立方米降1.
8美元作为补偿。1999年10月12日,物资公司提出修改信用证具体事宜。具体内容为:将原
先所述受益人修改为日商岩井香港公司(NISSHO IWAI HONG KONG CORPORATION );将143.
5万美元修改为1422400美元;将信用证开立后88天付款修改为按全部发票金额见票即付;将
不允许分批装船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船;将加蓬主要港口修改为让蒂尔港和奥文多港;删除货
物长度、直径、质量的描述;将单价CFR张家港205美元/立方米修改为CFR PO张家港203.20
美元/立方米;附加条款中删除了所有单证必须打上我方信用证号码;增加了过期提单可以
接受;将交单期装船后21天内修改为单证必须在本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1999年10月14日
,华夏银行南京分行根据物资公司之申请,对号码为010LC90101NWZ信用证进行了修改。
  1999年10月15日,日商岩井香港有限公司传真海湾代理(香港)有限公司,提出将提单
号为100和POG/DLC01的提单按日商岩井香港有限公司要求进行修改并另行签发一套新的提单
。具体修改内容为:托运人法国拉朗勒公司改为日商岩井香港有限公司;收货人凭法国拉朗
勒公司指示改为凭指示;通知方日商岩井公司改为南京物资实业集团公司;货物名称加蓬奥
古曼原木改为新砍伐的加蓬奥古曼原木。日商岩井香港有限公司保证海湾代理(香港)有限
公司免于承担因上述事由可能引发的索赔所带来的责任,并保证赔偿海湾代理(香港)有限
公司因上述行为所招致的任何损失。
  1999年10月22日,法国森特马公司传真给日商岩井公司,指出法国拉朗勒公司的爱勒芭
(ELBAZ)女士就请求修改提单事宜已与法国森特马公司进行了联系,现在森特马公司指示
其在香港的总代理根据日方要求重新签发提单,但只更改托运人名称、收货人、通知方三处
,并要求日方(或其香港办事处)在保函上签字。
  1999年10月25日,法国森特马公司船长传真给日商岩井公司,表示收到日方的传真和提
供的担保,将向海湾代理(香港)有限公司指示日方代表在拿走交换提单时,不再需要向日
方收取保函,并确认了海湾代理(香港)有限公司的全称、地址、电话、负责人等。同日,
法国森特马公司又传真日商岩井公司,指出其给日方的关于海湾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全称
的传真有些轻微的错误以及更正的全称,同时要求日方用航空邮寄的形式将担保函的原件尽
快地发送到法国森特马公司。之后,法国森特马公司的代理人海湾代理(香港)有限公司签
发了NO.POG/DLC01及NO.100的法国森特马公司提单。NO.POG/DLC01提单记载:托运人日商岩
井香港有限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南京物资实业集团公司,装货港加蓬让蒂尔港,船
舶“萨那加”轮,卸货港张家港港,标志和编号JL红色,货物为新伐加蓬奥古曼原木,数目
为871根,毛重2200.90吨,尺寸3596.30立方米,550根装于甲板,1999年8月29日清洁装船
,提单签发地及签发日分别为让蒂尔港和1999年8月29日,签发人为海湾代理(香港)有限
公司代表承运人签发。
  NO.100的提单记载:托运人日商岩井香港有限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南京物资实
业集团公司,装货港加蓬奥文多港,船舶“萨那加”轮,卸货港张家港港,标志和编号JL黄
色,货物为新伐加蓬原木,数目为721根,毛重2505吨,尺寸4093.20立方米,5根装于甲板
,1999年8月30日清洁装船,提单签发地及签发日分别为奥文多和1999年8月30日,签发人为
海湾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代表承运人签发。
  1999年11月11日,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国际业务部通知物资公司,关于信用证号码为010L
C90101NWZ,国外议付行已来电报,电文中对于单证不符情况有:信用证已过有效期,提单
没有表明签署方的身份及没有承运人名称,提单货物描述为FRESH CUT GABONESS OKOUME RO
UND LOG(应去掉GABONESS),单证由NISSHO IWAI HONG KONG CORPORATION LTD而不是NISS
HO IWAI HONG KONG CORPORATION提交。请物资公司书面告知我行是否接受这些不符点。
  1999年11月11日,物资公司致函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国际业务部,表示物资公司委托该行
所开信用证号码为010LC90101NWZ,金额143.5万美元,因对方单据不符点,物资公司不接受
对方的不符点。
  1999年11月25日,华夏银行南京分行通过电传告知三和银行香港分行,华夏银行南京分
行已将三和银行香港分行的金融电讯给开证申请方,申请方已书面回复华夏银行南京分行,
他们不接受不符点,且不会接受其他不符点。
  1999年11月29日,物资公司向天安保险公司提交了关于NO.0032852保单项下非洲加蓬奥
古曼原木全损的索赔报告,索赔1733983美元的货物保险赔偿金。
2000年7月24日,天安保险公司书面回复物资公司,对“萨那加”轮载运新伐7689立方米加
蓬奥古曼原木索赔一案,认为物资公司投保时违反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将自己所知道
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致使保单无效,同时在出险时,物资公司没有可保利
益,致使保单无效。
  同时查明,物资公司未告知天安保险公司其修改信用证情况,亦未告知在其拒付信用证
项下货款后日商岩井公司通过担保让承运人的代理人重新签发提单并通过日商岩井公司上海
办事处将提单再次送交给物资公司等事实。
  另查明,物资公司至今未与日商岩井公司就如何支付货款达成协议,且至今未支付给日
商岩井公司任何货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物资公司在投保时是否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从而导致保险合同
无效;二、船舶及所载货物发生海损事故时,物资公司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关于第一个焦点,物资公司认为,天安保险公司于1999年9月27日签发的NO.0032852的
货物运输保险单,表明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保险单是合法有效的。物资公司
没有违反保险的诚信原则,已经完全尽到了保险合同规定的告知义务。关于装船通知问题,
日商岩井公司为一大集团公司,签约的是其东京总部,但其上海办事处承担的是联系工作。
装运时间是根据提单时间而定,没有强调必须写明在装船通知上。在事故发生后,物资公司
在第一时间向天安保险公司进行了通报,并尽力提供了天安保险公司要求的各种文件和材料
。实际上,从天安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材料来看,也可以证明物资公司履行了如实告知义
务。因为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绝大部分材料是从物资公司获得的。天安保险公司指定的检验人
员所作的检验报告也印证了物资公司有关投保货物出险的事实。
  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应
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单上写明开航日期为1999年9月10日,但无具体保险标的、金额,
也缺乏装船通知。在此情况下,物资公司未执行买卖合同,信用证未开立,故是在缺少投保
要件的情况下进行投保。该次投保失败后,1999年9月27日,物资公司第二次投保,其出示
的是日商岩井上海办事处的装船通知,但该通知没有具体传真日期,也没有具体开航日期,
表明它不是真正的开航通知书,且其写明抄送日商岩井日本总公司,说明上海办事处无权出
具该份装船通知。物资公司在1999年9月27日即信用证过期七天后投保,表明其不想付款,
这种投保仅是为取得保单,故保险合同无效。
  合议庭认为,本案属国际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其所涉保险合同虽是承保自加蓬
让蒂尔港和奥文多港至中国张家港港的国际货物运输所涉及的货物,保险事故亦发生在国外
,但因本案是由物资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两中国法人签订保险合同所致,保险单签发地及保
险单约定的赔款偿付地点均在中国南京,保险单条款采用的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
物保险条款(1981年1月1日修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
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的协议。”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
活动,适用本法。”以及该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
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告知义务是指在海上保险合同成立前被保险人所负的法定义务
,它是海上保险中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即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
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而根据贸易和航运习惯,装船通知则是指卖方在约定时间将合同号、货物品名、件数、重
量、发票金额、船名及装船日期等项内容对买方的告知,以便买方尽快地办理保险并做好接
卸货物的准备,及时办理进口报关手续。本案中,物资公司根据日商岩井公司上海办事处的
装船通知以及货物贸易合同等文件进行投保,天安保险公司在收到装船通知后接受了投保并
于1999年9月27日签发了保险单,货物运输的实际情况同装船通知一致,没有影响天安保险
公司在海上保险合同成立前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1999年9月27日的装
船通知无具体传真日期,仅表明该通知不是通过传真方式送达而已。该通知虽无具体开航日
期,但开航日期不是装船通知的必要内容。天安保险公司经办人员承认在收到装船通知并从
中得知保险要素后签发了保险单。从这一点上看,装船通知亦不因此影响天安保险公司在海
上保险合同成立前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至于天安保险公司主张的海上
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无效问题,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外,还
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等规定进行判断。物资公司在1999年9月2
7日即信用证过期七天后投保,并不构成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因此,天安保险公司关
于物资公司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从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抗辩,本合议庭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物资公司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保险利益
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所谓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就是投保人或
者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因具有各种利益关系而享有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投保人因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继续享有。从“有风险才有保险
”的理念出发,应该是哪一方有风险哪一方就有保险利益。对货物的保险利益,取决于货物
所有权和/或风险的转移。如果货物的所有权与风险没有分离,那么一般只有货物所有权人
对货物有保险利益,或者说在货物所有权没有转移给买方之前,买方对货物没有保险利益。
这通常引起保险安排方面的困难,故在现代国际贸易中,大多采用CIF、CFR或FOB等合同,
根据国际商会(ICC)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采用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相分离的原则,风险划分的界限是装货港船舷,即从货物在装货
港越过船舷时起,风险转由买方承担,从此时起,即使买方未获得货物所有权,买方亦对货
物有保险利益。我国权威理论书籍对此阐述得更为明确:以下几种人具有保险利益:虽不占
有,但因合同关系对某项财产具有合法的期得利益的人。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虽未取
得货物的所有权,但允许其在货物交付前为其将要取得的货物投保。总之,不仅从法律规定
还是从权威的法理学说上讲,我方当事人在本案具有保险利益,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可
以见到类似的判例。综上所述,我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具有保险利益是无可置疑的。被告以我
方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付的抗辩是没有道理的。
天安保险公司认为,“萨那加”轮沉没、货物出险时,物资公司没有保险利益,我方有权予
以拒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A、众所周知,货物运输保险单项
下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取决于被保险人在出险时是否对所保货物具有所有权,即出
险时,以被保险人是否合法持有货物的物权凭证——提单为要件。提单代表其项下记载的货
物,提单的买卖就是提单项下货物的买卖,是一种正常的商业行为。从法律上讲,是货物的
所有权的商业转移。提单与提单项下的货物是统一的,谁是货物所有人,谁就应持有提单,
谁想取得提单,谁就应当付出提单对价(支付货款)而取得提单。本案由于卖方没有“凭单
交货”、“凭单取款”。买方也没有“凭单付款”。买卖合同没有履行,交易没有发生,出
险时物资公司没有合法持有提单,因此没有保险利益。
  B、诚然在C&F的价格条件下,买方负责保险,即买方是货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从风
险的转移来看,当货物越过船舷时,风险就从卖方转移,由买方承担,但货物所有权此时并
没有转移给买方。根据保险利益原则,只要买方具备对货物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买方当然
可以投保,这种情况下的保险应没有问题。问题是货物的保险与货物的运输、货物所有权凭
证的转移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国际贸易买卖合同、支付合同、运输及保险合同之间是
紧密联系的一个整体,任何一个环节出了差错都会导致严重的法律后果。因此任何割裂上述
各合同之间有机联系的企图均应予以驳回。有鉴于此,如果发生卖方违约或买卖双方共同违
约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我方认为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
,只要卖方提交了单证相符的单据,开证行必须付款,这是开证行在不可撤销信用证项下负
第一性付款的责任,受益人也就享有取得付款的权利。如果卖方(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不符
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行就有权拒绝付款。本案由于卖方没有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符
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开证银行已经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付款,物资公司已经明确行使拒收
单据(货物)的权利。由于卖方没有按信用证要求提交单据,卖方已违反了买卖合同的规定
,买方也因此拒收单据同时也不负任何付款责任,买卖合同因卖方(或因买卖双方共同)违
约而终止履行。即当卖方违约时,货物买卖合同因此终止履行,已转移至买方的货物风险即
告终止,该货物风险仍由卖方承担。对于保险合同来说,原来买方是有货物风险,因此具有
保险利益。但由于买卖合同终止、买方不再承担货物风险,因此买方就不再具有保险利益,
这时保险合同责任即告终止。如果此时或此后发生任何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任。买方
由于卖方违约而拒收单据,没有“付款赎单”,买方投保前、投保时及投保后均没有付出提
单对价,即事实上买方根本没有任何损失。如果保险赔偿给物资公司自己,物资公司岂非不
当得利?总之,由于物资公司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单无效。因此,依据有关法律
规定,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合议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保险利益是指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有无保险利益,对于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至
关重要。本案所涉国际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涉及国际货物贸易合同,故必须依据有关
的调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法律或者国际惯例来进行判断,即《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
约》和《199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1990)应适用于本案。同时,本案所涉
国际贸易合同项下开立的信用证注明受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UCP500(1993年修改本)调
整,因此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亦应适用于本案。在
国际贸易中,必须根据国际贸易合同中风险和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来确定保险利益的有无,而
在国际贸易中,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是可能分离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
了风险的转移而没有规定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根据该公约,风险的转移依据货物销售合同的
约定而确定,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在实践中则是根据提单的转让情况来确定。根据《1990国际
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CFR价格条件下,货物的交付是象征性交付,即以交付提单、信用
证、产地证明等单证来交付货物,而不是货物在装货港或卸货港越过船舷这一实际交付来交
付货物。货物的风险则以货物是否越过船舷来判断是否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在CFR价格条件下,付款条款与货物交付条款是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卖方不能有效地
履行这些条款的约定而导致合同得不到履行,这并不意味着合同自动发生终止。即合同双方
为了进一步履行合同,可以对付款方式与货物的交付方式进行重新约定。因此,从议付行拒
绝付款时起,买方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便发生中止,买方是否承担风险应视情况而定

  在CFR价格条件下,货物的所有权与风险在货物越过船舷时发生分离,如果提单等单证
与货款的交换顺利实现时,货物所有权与风险将重新结合在一起;如果单证与货款的交换不
顺利时,在货物灭失之前,买卖双方对货物的交付方式以及付款方式不能达成一致,风险便
转由卖方承担,若达成一致,风险仍由买方承担。
  但无论如何,在变更合同之前或当时,国际买卖合同当事人如果知道货物已经灭失时,
那么由于货物灭失,买卖合同所指的标的物已经不复存在,因此货物不可能被实际交付。同
样,作为所有权凭证的提单也就丧失了其原有的所有权凭证与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功能,
因此货物的象征性交付也无意义。即此时的国际买卖合同自动终止,买方对货物的灭失不承
担风险。
  本案中,物资公司于1999年8月23日同日商岩井公司签订NO.IQA-0119货物贸易合同,贸
易条件为C&F(F.O)中国张家港或上海港。C&F即CFR。贸易合同的付款条款规定信用证1999年
7月开立,由于时间的不可逆转性,双方当事人不可能在1999年7月开立信用证,表明该付款
条款存在缺陷。贸易合同项下的信用证还规定,信用证到期日及地点分别为1999年10月15日
和香港;单证必须在运输单证签发之日起21天内且在信用证有效期内递交……。物资公司于
1999年9月21日才开立信用证。对于上述情况,贸易合同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并及时修改。
按照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第43条A项规定:“除了规
定交单到期日之外,每一要求运输单据的信用证还必须规定装运日期以后按信用证条款提示
的具体期限。如果没有规定这样的期限,在装运日期以后二十一天外提示的单据,银行将不
予接受。在任何情况下,单据都不能迟于信用证到期日提示。”按此规定,银行将不接受迟
于装运日期后21天提出的单证。
  NO.IQA-0119货物贸易合同项下所开立信用证中的单据提示日期亦规定为装运日期后21
天内。贸易合同中的付款条款如此规定,表明双方当事人在付款条款上未达成一致。实际上
,单据不可能满足合同中付款条款的要求。贸易合同规定提单通知方为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
物资供应公司,而承运人法国森特马公司在1999年8月29日、30日签发的提单上通知方均为
日商岩井公司,日商岩井公司也未按照贸易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要求的商业发票等单证,无论
是10月11日的商业发票还是11月1日的商业发票均超过装运日期以后的21天。从1999年10月1
5日至10月25日日商岩井公司与法国森特马公司之间关于提单修改事宜传真中,可以看出物
资公司主张的转换提单签发日期为1999年10月25日以后,即转换提单的签发和11月1日的商
业发票的出具都超过了信用证有效日期1999年10月15日,这些情形表明日商岩井公司未依约
履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毫不迟延地移交与货物有关的有效单证之义务,造成提单等单证
与货款的交换不能顺利实现。C&F即CFR。根据《199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CFR条件
下,买方物资公司本应承担自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时起的货物灭失或损害的一切风险,
但日商岩井公司上述违约致使风险转移受阻,货物风险转由日商岩井公司承担。后来,物资
公司于1999年10月12日向开证行申请改证,开证行于1999年10月14日对信用证进行了修改,
但由于单证不符点而在1999年11月11日被物资公司拒收,开证银行以单据不符点及信用证过
期为由拒绝付款。至此,双方当事人始终未就付款条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货物所有权和

险仍由卖方日商岩井公司承担。此后,日商岩井公司虽然直接将提单交给物资公司,但因货
物已于1999年10月12日灭失,日商岩井公司不可能履行贸易合同,故日商岩井公司递交提单
给物资公司之行为已无意义。
  另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信用证的修改以及对提单的转换均发生在船舶和所载货物出现海
损事故之后,此时因货物已经灭失,承运人无权再签发转换提单,当事人对付款条款的修改
也不能改变风险的承担。货物风险应由日商岩井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中,物资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订立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后,由于国际
买卖合同的支付条款出现问题以及货物在变更合同之前灭失等原因,物资公司在货物灭失时
不承担货物风险,亦不拥有货物所有权,无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
一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故本案所涉海
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无效。
  物资公司请求货物保险赔偿金及相关损失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天安保险公司因海上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无效须将保险费退还给物资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条、第
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南京物资实业集团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退还原告南京物资实业集团总公司保险费人
民币21532.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970元,由原告负担。用于调查收集证据的实际执行费用人民币258
7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人民币12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少 林
                         代理审判员  解 湘 滨
                         代理审判员  许 泽 民


                         二ОО二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瑜




上海申大(集团)公司浦东进出口分公司诉湖北晴川轮船有限公司
海上货物运输提单纠纷
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武海法商字第65号
  原告上海申大(集团)公司浦东进出口分公司,住所上海市宁海东路200号申鑫大厦905室

法定代表人顾克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豫洛,上海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卫国,湖北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睛川轮船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14号登月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建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勤,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先孟,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申大(集团)公司浦东进出口分公司(下称申大公司)诉被告湖北晴川轮船有限公
司(下称睛川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提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申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豫洛、华卫国,被告晴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勤
、易先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大公司诉称:1998年4月12日,我司与香港荣润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荣润公司)签
订一份购买20000吨锰矿合同,同时又签订了返销12500吨硅锰合金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司
于1999年2月9日与荣润公司签订了自1999年2月至4月的出货计划。按照出货计划,1999年3
月我司要为荣润公司出货3000吨,1998年11月23日和1999年2月5日荣润公司因出口2000吨硅
锰合金去韩国为我司开出了二张总价值为78万美元的信用证,并于1999年2月20日通知我司
已订被告“睛川7号”轮来装货。1999年3月10日,我司按照荣润公司的信用证要求以FOB方
式在最后装船期到来前将货物交给了“晴川7号”轮,然而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签发提单,
致使我司的信用证过了1999年3月26日的最后议付日。后据了解被告擅自与租船人香港财讯
船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运往日本的运输合同,改变原应去韩国的行程,违反了有关许可证制度
规定,被湛江海关扣留船舶,造成我司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人民币(以下均
为人民币)7201251元,逾期付款滞纳金345660.05元,共计7546911.05元。庭审中,申大公
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市场差价损失913000元,货款利息损失1321692元,仓
储、装卸、吊装损失320000元,共计2554692元。
  晴川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庭审中辨称:我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由于原告
涉嫌走私,我司对货物处分权受限制,无法签发提单。我司船舶驶往日本是凭租船人香港财
讯船务有限公司的指令,原告应向租船人香港财讯船务有限公司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1998年4月12日,申大公司与荣润公司签订的两份贸易合同。用于证明申大公司将
硅锰卖给荣润公司和荣润公司将锰矿卖给申大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二、1998年11月23日,荣润公司开出一份信用证。用于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为申大公司
,货物装运地为中国湛江,目的港为韩国浦项,信用证有效期为1999年1月10日。
  三、1999年2月5日,荣润公司开出一份修改的信用证。用于证明信用证的有效期修改为
1999年3月26日。
  四、1999年2月9日,申大公司的出货计划。用于证明申大公司准备出运7000吨硅锰合金

  五、1999年2月25日,荣润公司发给申大公司的传真函件。用于证明荣润公司通知申大
公司在1999年3月5日左右装货、请办理报关手续。
六、1999年3月8日,荣润公司发给申大公司的传真函件。用于证明荣润公司通知申大公司船
已到港请立即备齐货物装船。
七、2000年4月8日,湛江港务局向申大公司开出的发票二份。用于证明申大公司向湛江港务
局交纳的港口装卸作业费。
八、2000年5月,海南港澳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港澳公司)与申大公司签订的合作
出口协议。用于证明申大公司与港澳公司合作出口硅锰。
九、2000年5月10日,港澳公司向上海豪乐得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豪乐得公司)开
出的银行汇票一张。用于证明港澳公司将出口的硅锰款260万元汇入豪乐得公司帐户。
十、2000年5月11日、6月5日,港澳公司向豪乐得公司开出的发票三份。用于证明港澳公司
将出口的硅锰款汇入豪乐得公司帐户。
十一、2000年6月20日,湛江商业机械厂向申大公司出具的发票三份。用于证明海关扣货后
将货堆存于湛江商业机械厂仓库。
十二、2000年9月18日,豪乐得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豪乐得公司代申大公司收取。
其中,证据七、八、九、十、十一、十二、还用于证明因被告协助走私造成其市场差价损失
每吨55美元,仓储、吊装、装卸费损失32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为两份贸易合同(证据一)与被告无关,对湛江港
务局、湛江商业机械厂向申大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据七、十一)、港澳公司向豪乐得公司开
具的发票及豪乐得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十、十二)因是原件,对其表面形式没有异议。但
对内容有异议,认为一、海关处罚单上的货物数量为2389.45吨,而原告实际出口的货物数
量为2370吨。二、对海关是否租用湛江机械厂的仓库堆存货物表示怀疑。对其余的证据均有
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1999年2月14日,香港财讯船务有限公司与晴川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协议。用于证
明香港财讯船务有限公司与晴川公司之间的租船合同关系成立。
二、1999年2月26日,香港财讯船务有限公司发给睛川公司的传真函件。用于证明香港财讯
船务有限公司通知“晴川7号”轮将货运往日本,并告知其代理人为湛江市霞山经贸发展公
司。
  三、1999年3月15日,湛江海关发给湛江外代的传真函件。用于证明因“晴川7号”轮所
载货物的货主涉嫌走私,湛江海关要求湛江外代配合将“晴川7号”轮押回海关辑私码头并
将所载货物全部卸下。
四、1999年3月8日至1999年4月1日“晴川7号”轮的装卸事实记录。用于证明“睛川7号”轮
在此期间装卸货物的记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除对湛江海关发给湛江外代的传真函件(证据三)无
异议外,对其余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
确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为查明事实,调查取得下列证据:
  一、1999年2月26日,晴川公司发给湛江外代的传真函件。用于证明晴川公司通知湛江
外代不要在湛江签发提单,同时还证明2500吨散装硅锰可能到日本卸货,亦可能到韩国卸货

  二、1999年3月3日,“睛川7号”轮所载货主之一广西八一铁合金厂的代理人湛江报关
行委托湛江外代出运货物的托运单。用于证明广西八一铁合金厂的代理人湛江报关行委托湛
江外代出运硅锰合金525吨到韩国仁川。
  三、1999年3月5日,“睛川7号”轮所载货主之二申大公司的代理人湛江报关行委托湛
江外代出运货物的托运单二份。用于证明申大公司的代理人湛江报关行委托湛江外代出运硅
锰合金共计2000吨到韩国浦项。
  四、1999年3月24日,申大公司发给湛江外代的传真函件。用于证明申大公司要求湛江
外代向其提交提单。
  五、1999年3月25日,湛江外代发给申大公司的回函。用于证明湛江外代不签发提单是
受睛川公司的指示。
六、1999年3月25日,睛川公司发给湛江外代的传真函件。用于证明晴川公司再次通知湛江
外代在没有我司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不要签发提单。
2000年5月30日,晴川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调查以下内容:一、2000吨硅锰合金的性质与处
理结果;二、湛江海关对2000吨硅锰合金的扣货令。本院于2000年8月22日赴湛江海关调查
取得下列证据:
  一、1999年7月9日,湛江海关两份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 “晴川7号”轮所载货主之
一广西八一铁合金厂将运抵国伪报为韩国其行为构成走私;“睛川7号”轮协助广西八一铁
合金厂将目的港为日本川崎伪报为韩国仁川,其行为构成协助走私;并对广西八一铁合金厂
的货物没收,对晴川公司罚款10万元。
二、2000年3月7日,湛江海关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申大公司将出口货物进行调换,其
行为构成违法,并对其罚款260万元。
2000年9月25日,申大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调查以下内容:一、海关对“晴川7号”轮实施扣
船扣货的起因;二、海关扣船扣货进行调查的主要对象是涉嫌走私或是违规行为;三、海关
对走私行为和违规行为的处理程序和结果有何不同;四、对出口贸易环节中的违规行为,海
关是否可视情节不采取扣货措施,而只需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本院于2000年10月8日向湛江
海关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调查上述内容。2000年10月24日,湛江海关向本院复函称:一、
1999年3月11日,我关发现“晴川7号”轮及所载硅锰申报目的港为韩国仁川,而该轮实际目
的港是日本川崎,有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嫌疑,于是扣留调查。二、经查,广西八一铁合金
厂将出口到日本川崎的硅锰伪报出口到韩国仁川,并装上“晴川7号”轮、“晴川7号”轮也
将实际目的港日本川崎伪报为韩国仁川,逃避海关监管,是出口申报环节的走私行为;申大
公司擅自转让进口料件,以国产硅锰顶替进口料件加工硅锰出口是加工环节的违规行为;广
西八一铁合金厂和“晴川7号”轮与申大公司是不同主体不同环节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三
、海关对出口贸易中的货物发现违规行为是否扣押货物应视案情需要而定。
原、被告双方对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及内容均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是否系被告协助走私的行为造成,即被告协助走私的行
为与原告的损失有无因果关系。
  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法院调查的证据及本案争议的焦点进行审理,查明:19
98年4月12日,申大公司与荣润公司签订两份货物买卖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申大公司
将硅锰合金12500吨卖给荣润公司。另一份合同约定,荣润公司将锰矿20000吨卖给申大公司
。1998年11月23日,买方荣润公司开出以申大公司为受益人的即期信用证,信用证有效期为
1999年1月10日。1999年2月5日,荣润公司又开出一份信用证将信用证的有效期修改为1999
年3月26日。1999年2月14日,香港财讯船务有限公司与晴川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
香港财迅船务有限公司租用“睛川7号”轮运货到日本。1999年2月25日,荣润公司通知申大
公司已订“晴川7号”轮并在1999年3月5日左右装货请安排办理报关手续。1999年2月26日,
晴川公司通知湛江外代不要在湛江签发提单,并通知2500吨散装硅锰可能到日本,亦可能到
韩国。1999年3月3日“睛川7号”轮所载货主之一广西八一铁合金厂委托湛江外代出运硅锰
合金525吨到韩国仁川。1999年3月5日“睛川7号”轮所载货主之二申大公司委托湛江外代出
运硅锰2000吨到韩国浦项。1999年3月8日,荣润公司通知申大公司船已到港请立即备齐货物
装船。1999年3月10日开始装货,3月11日装货完毕,并办理离港手续。同日,海关怀疑货主
有擅自改港行为,开始着手调查船载货物及船舶。1999年3月15日,湛江海关通知湛江外代
因“晴川7号”轮所载货物的货主涉嫌走私请湛江外代将“晴川7号”轮押回海关辑私码头将
货全部卸下。1999年3月24日,申大公司通知湛江外代要求向其提交提单。1999年3月25日,

江外代回函申大公司称:晴川公司指示我司不要签发提单。同日睛川公司再次通知湛江外代
不要签发提单。1999年3月31日,“晴川7号”轮所载货物全部卸下。湛江海关经调查于1999
年7月9日,作出二份处罚决定书,认定广西八一铁合金厂将货物运抵国伪报为韩国其行为构
成走私并将货物全部没收;认定晴川公司协助广西八一铁合金厂走私对其罚款10万元。2000
年3月7日,湛江海关又作出一份处罚决定书,认定申大公司将出口货物进行调换其行为属违
法,并对其罚款260万元后将货物办理了出口核销手续。
  同时查明,本案所涉“晴川7号”轮装载有两票货物,一票货主为广西八一铁合金厂,
另一票货主为申大公司。湛江外代是睛川公司的船代。
  另查明,广西八一铁合金厂货物出运的目的港为日本川崎港,申大公司货物出运的目的
港为韩国浦项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为传真件,符合国际贸易的习惯做法,经本院对
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本案案情和综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
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虽然被告主观上有协助走私的动机,且行动上已实施了协助走私行为,并受到了
海关的处罚,但其协助走私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市场差价损失、货款
利息损失、仓储、装卸、吊装损失系因其行为违法被海关查处而产生,故原告的损失系原告
自身的过错造成。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申大(集团)公司浦东进出口分公司对被告湖北晴川轮船有限公司要求赔偿
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1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代理审判员  解 湘 滨
                         代理审判员  冯 克 宁


                         二ОО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  伟



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诉美景伊恩伊公司
提单运输货物损害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4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45号
原   告: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虹路9号世贸广场A座13层

法定代表人:陈双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小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嵘涛,北京市中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美景伊恩伊公司(FUTURE E.N.E),住所地:9 IIas Merarchias Str., Pira
eus, GREECE.
法定代表人:Evangelos Katsimantis, 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曹树峰,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向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受理原告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美景伊恩伊公司(以
下简称被告)提单运输货物损害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
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明确规定了有关海上运输合同的一切纠纷提交
英国仲裁,并适用英国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本院驳
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其具体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原告持有的提单为“美景”轮(M/V
 ALPHA FUTURE)第1号康金格式提单,提单背面条款第1条规定,“正面所注明日期的租船
合同中的所有条件、条款、权利和除外事项,包括法律适用条款和仲裁条款,都并入本提单
。”该提单正面注明该合同为2004年3月24日签订的租船合同。该租船合同第17条规定,双
方产生的任何纠纷均由伦敦仲裁。第19条规定,本合同适用英国法律。上述仲裁条款,根据
提单的并入条款,已构成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书面仲裁协议。2、中国司法实践普遍承认并
入提单的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尽管本案并入的是定期租船合同,但中国法律并未禁止,双
方当事人可以自由并入。3、确认本案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是合同准据法及仲裁地国家的
法律,英国确认并入条款和仲裁条款的效力;4、被告已在英国伦敦启动仲裁程序,且仲裁
员已就本案的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裁决,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因提单所证明的运
输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当在伦敦仲裁,并适用英国法律;5、将本案提交英国伦敦仲裁不会
损害原告的利益;6、根据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和中国法律的相关规
定,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责令原告将本案提交英国伦敦仲裁。
  原告则认为:1、本案租约中的仲裁条款不能有效并入本案提单。原告不是该仲裁条款
的当事人,未获得附有仲裁协议的租船合同,更未明示接受该仲裁条款;本案提单并入条款
并入的是定期租船合同,根据中国的法律,该类合同的仲裁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不能并入提
单;2、依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律,英国与本案没有联系,该国的法律不
能适用;3、原、被告均非定期租船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不存在仲裁协议。如果并入该仲裁
条款,强行约束原告,将违反当事人仲裁自愿的原则。由于本案原、被告不存在有效的仲裁
协议,双方均无权申请仲裁;4、有案例表明,我国司法实践普遍否认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
法律效力;4、英国的仲裁裁决明显违背了国际公约关于“书面仲裁协议”的规定,理应不
予承认。
  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双方争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原告是被告船舶所承运货物的收货人
,其持有被告所属“美景”轮(M/V ALPHA FUTURE)船长的代理人签发的提单。该提单为19
94年康金格式提单(Congenbill),其正面注明,该提单“与租船合同同时使用”,“运输
条件见背面”。提单背面共5个条款,其中第1条规定,“正面注明日期的租船合同中的所有
条件、条款、权利和除外事项,包括法律适用条款和仲裁条款,都并入本提单。”其余4个
条款分别为首要条款、共同海损条款、新杰逊条款和互有过失碰撞条款。该提单正面载明的
托运人为来宝粮食私人有限公司(Noble Grain Pte Limited)(以下简称来宝公司),收货
人凭指示(to Order),通知方为本案的原告;货物为60500公吨大豆;起运港为巴西 桑托
斯(Santos),卸货港为中国青岛的一个安全泊位(one safe berth ,Qingdao, China)
。该提单还载明,“运费根据2004年3月24日的租船合同已预付” (freight prepaid as p
er CHARTER-PARTY dated 24/03/04)。被告提供的租船合同是纽约土产交易所( New York
Produce Exchange )批准的定期租船格式合同,并以此主张该合同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该
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04年3月24日,出租方为邦迪公司(Bunge S.A),承租方为来宝粮食私
人有限公司(Noble Grain Pte Limited),承租的船舶为被告所有的“美景”轮(m/v Al
pha Future),承租期限为:自南美东部海岸至远东的一个航次(one time-charter trip E
ast Coast South America to Far East)。该租船合同共107个条款,其中第1条至第28条
为经过修改的标准格式合同条款,第29条至107条为双方增订的附加条款(Additional Cla
uses)。租船合同第1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一旦发生任何争议,均应提交英国伦敦仲裁。第
19条规定,“适用英国法律”。原告持有的提单所记载的货物由被告船舶“美景”轮运到青
岛港后,原告发现部分货物霉变,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则一方面向英国伦敦提起仲裁
,另一方面对原告的向本院起诉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管辖权纠纷是基于提单引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在本
案中,若原、被告双方存在仲裁协议或租约中的仲裁条款能够并入提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本案的原告将
不得向本院提起诉讼;否则,青岛作为该案运输合同的运输目的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案的
事实表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签订仲裁协议;提单中除了含有“租约并入条款”外,其本
身并没有其他独立的仲裁条款。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根据本案提单的“租约并入
条款”,有关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是否可以并入本案提单;(2)如果可以并入,该仲裁条
款对原告是否具有约束力。
  本案首先要解决的是第一个问题,这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只有第一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
的,才有必要再谈第二个问题。对第一个问题,双方主要存在两点分歧:(1)确定有关租
船合同仲裁条款是否并入提单应适用的法律。(2)定期租船合同仲裁条款依法是否可以并
入租约。
  一、确定租船合同是否并入提单适用的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在涉外案件中,当事人
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
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也有类似的规定。现在的问题是,依据何国法律判断该“
并入条款”的效力。本院认为,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既是一
个客观存在的事实问题,也可能是一个法律问题。如果当事双方确实订有仲裁协议,或在双
方签字确认的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法院可以作为事实问题,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起诉。至于
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可以根据仲裁地的法律解决。但是,如果当事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仲裁
协议,而是在有关单证中规定将其他合同的仲裁条款并入到该单证中,那么,确定这种并入
条款的效力,将是一个法律问题,只能根据有关的法律进行判断。当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原
、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这不仅涉及到法院对仲裁协议的审查问题,而且涉及当事人
的诉权和受诉法院的管辖权,因此,该问题实质上涉及到诉讼程序问题。诉讼程序问题应当
适用法院地法。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当作为判断有关租船合同是否并入本案提单的法律

  被告提出,判断提单“并入条款”效力的法律为租船合同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其理由不
能成立。在租船合同是否并入提单的问题尚未解决之前,该合同选择的法律不可能作为解决
该问题的法律。
  二、定期租船合同并入提单问题
  根据本案提单条款第1条的规定,“租船合同中的所有条件、条款权利和除外事项,包
括仲裁条款”“都并入本提单”。因此,讨论定期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能否并入提单,应首
先解决定期租船合同的“所有条款”能否并入提单问题。
根据中国《海商法》第95条规定,“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
合同条款。”根据该规定,中国法律认可航次租船合同条款并入提单的效力。但对定期租船
合同的条款是否可以并入提单,中国的《海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本院认为,定期租船合同的条款不能并入提单。
  首先,提单所证明的合同与定期租船合同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合同,二者不相
容。提单是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海上货物
运输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关系中,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条款均与货物运输有关。航次租船合
同的条款也是如此。而定期租船合同则完全不同,它属于船舶租用合同。在该合同中,其所
有权利义务条款都是围绕“船舶租用”而约定的。尽管出租方和承租方在定期租船合同中存
在一些有关货物的条款,但这些条款也只是与“船舶租用”密切相关,并不因此改变整个定
期租船合同的性质。“定期航次租船合同”的租期虽比一般的定期租船合同短暂,但其性质
仍属于定期租船合同,并不因此而成为航次租船合同。因此,完全可以说,提单关系与定期
租船合同(包括“定期航次租船合同”)关系属于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合同关系。我国《海
商法》将这两种合同分别列在不同的章节中予以规定,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由于这两种合
同的性质完全不同,因此,定期租船合同的有关权利义务条款不可能并入提单。如果允许定
期租船合同权利义务条款并入提单,必将把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提单货物运输关系,
变成为一种船舶租用关系,这不符合中国有关提单的法律规定。
  其次,将定期租船合同条款并入提单,不符合中国《海商法》有关提单并入租船合同的
规定。提单不是运输合同,也不能因为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在提单上签字盖章而成为运输合
同。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签字盖章,可能是为了背书转让,也可能是为了证明其收货人身份
,并不表明其完全接受提单条款。收货人接受提单并不意味着提单条款必然可以具有约束该
收货人。正因如此,中国《海商法》虽然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
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第七十八条),但同时还规定,提单条款违反该法第四章规定的
,无效(第四十四条)。提单“并入条款”属于提单条款之一,显然也应受到《海商法》第
四十四条规定的制约。该法对航次租船合同有“特别规定”,允许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并入航
次租船合同的条款,而对定期租船合同则没有这样的“特别规定”,这表明:中国《海商法
》对提单的“并入条款”并入的合同是有限制的,而不是任意的;只有并入航次租船合同的
条款,对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才具有约束力;并入其他合同(如定期租船合同、光船承租合
同、有关陆上运输合同等)条款的,依照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无效。
本案的提单“并入条款”,并入的租船合同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无效。
  被告认为,中国法律没有禁止定期租船合同的条款并入提单,所以应当承认该并入条款
的效力。本院认为,对某些提单条款,只要不符合法律规定,即应无效。提单中涉及承运人
义务的条款如此,“并入条款”也应如此。如果被告“不禁止即允许”的主张成立,承运人
将可以把任何合同的条款并入提单,其后果是,收货人持有的提单将完全失去提单的法律意
义,这不符合我国《海商法》有关提单的规定。
  三、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定期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不能并入提单。仲裁条款虽可以独立于合同
而存在,但任何仲裁条款的订立都有其特定的背景和特定的仲裁事项,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
款也不例外。定期租船合同仲裁条款的目的是,通过仲裁解决因该合同引起的有关争议,其
仲裁的范围也仅限于因船舶租用问题。这就决定了该仲裁条款不能用于解决因运输合同引起
的争议或其他争议。本案所涉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也是如此。鉴于本案的定期租船合同不能
并入提单,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并不涉及定期租船问题,因此,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当然不
能用来解决因提单运输引起的纠纷。
  四、本案提单“并入条款”的规定
  本案提单是康金格式提单。该提单第1条规定,“正面注明日期的租船合同中的所有条
件、条款、权利和除外事项,包括法律适用条款和仲裁条款,都并入本提单。”该提单正面
的说明是,“依据2004年3月24日的租船合同已预付运费”(Freight prepaid as per CHAR
TER PARTY dated 24/03/04)。该说明的日期是打印的,其余是印刷的。这表明,根据康金
格式提单条款的规定,被并入的“租船合同”应是航次租船合同,而不是定期租船合同。因
为,只有依据航次租船合同才能支付“运费”。依据定期租船合同支付的是“租金” ,而
不是“运费”。根据提单的正面说明,还可以推断出,本案有关的托运人与被告或其他人之
间应当存在一份航次租船合同,而且根据该合同已经支付了“运费”。被告在管辖权异议中
,并未提供该航次租船合同,而提供的却是一份定期租船合同。该定期租船合同显然与提单
第1条所指的“租船合同”不符。因此,从本案提单“并入条款”的规定来看,该并入条款
指向的仲裁条款不是指该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被告依据该仲裁条款提出异议,其理
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不是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而是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是否可以并入提单;由于该问题涉及法院的
管辖权问题,故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作为解决该争议的准据法;
定期租船合同不是运输合同,其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提单完全不同,将该合同并入提单既
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不符合中国法律规定,提单中并入定期租船合同的条款应当无
效;定期租船合同的仲裁范围决定了该条款不能用于解决本案提单纠纷,该合同中的仲裁条
款也不能单独并入提单。除此之外,本案提单并入的是航次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而非被告
主张的仲裁条款。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提单不能并入被告主张的仲裁条款,原、被告双方
不存在仲裁协议。
  有鉴于此,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其他问题,本院无需再作评判。
  我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第四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发
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第十六条)。鉴于本案被告既未提供与原告之间含有仲裁条
款的运输合同,也未提供双方之间的书面仲裁协议,其以提单并入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
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美景伊恩伊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可于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永申
                     代理审判员  付本超
                     代理审判员  刘小娜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邵  莉




香港华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诉广东湛江船务代理公司、湛江纺织企业(集团)公司
和深圳经济特区进出口贸易(集团)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提货纠纷案

原告:香港华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德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启明,华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天然纤维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小虎,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律师。
被告:广东湛江船务代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山,广东商务金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纺织企业(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妃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放、庞白宁,湛江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经济特区进出口贸易(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树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新,深圳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明辉,深圳亿达实业公司职员。

  原告香港华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原料公司)因与被告广东湛江船务代理
公司(以下简称湛江船代)、湛江纺织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湛纺公司)无正本提单
放货、提货纠纷,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广州海事法院受理后认为,深圳经济特区进出口贸
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须共同进行
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深圳公司为本案被
告参加诉讼。

  原告纺织原料公司诉称:1980年5月27日,原告与深圳公司签订合同由原告向深
圳公司供应1908吨苏丹棉花。7月24日,根据深圳公司的申请,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就
945吨苏丹棉花开出信用证。原告租船将5,023包、963,583公斤苏丹棉花从
苏丹港运抵湛江港。承运人签发ZHAN/1号提单。湛江船代是承运人在湛江港的代理人
。由于深圳公司拒付货款,1991年3月1日,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将信用证项下包括正本
提单在内的全套议付单证退还原告,原告成为该提单的合法所有人和持有人。同年5月,原
告持正本提单向湛江船代提货时被告知,ZHAN/1号提单项下货物已被湛纺公司凭保函
提走。湛江船代与湛纺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提单货物所有权的侵犯。请求判令湛江船代
向原告交付提单项下苏丹棉花或赔偿1,530,596.10美元及利息损失,湛纺公司
负连带责任。

  被告湛江船代辩称:被告在收到湛纺公司有效保函及副本的情况下,予以放货,是正常
做法,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应由被告湛纺公司承担。

  被告湛纺公司辩称:原告与深圳公司经长期交涉并由深圳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已
无权再主张货物权利。湛纺公司只是配合深圳公司提货,不是提货人。

  被告深圳公司辩称:在提单纠纷的范围内,深圳公司与本案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原告回
避其与深圳公司的合同纠纷的事实,以提单纠纷为由起诉,规避法律。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查明:1989年5月6日,原告与瑞士日内瓦NORSUDS·A
·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购买1,905吨苏丹原棉,以信用证方式付款。5月27日,原告
与深圳公司签订购棉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苏丹原棉1,908吨,分两批交货。6月28
日,深圳公司与湛纺公司签订棉花加工合同,约定深圳公司以不作价形式提供原棉954吨
,由湛江公司加工成精纺,深圳公司负责办理报关、提货手续,湛纺公司负责原棉从进口口
岸到工厂仓库的运输。7月24日,根据深圳公司的申请,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开出LC45
0890756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规定,苏丹原棉数量745吨,单价为每
磅0.73美元,价格条件为CIF湛江。10月11日,原告开出金额为1,530,5
96·11美元的即期汇票,连同包括一式四份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议付单证通过中国银行
香港分行转交中国银行深圳分行,要求深圳公司支付货款。根据提单记载,承运人为太平国
际船务(私人)有限公司(PACIFIC INTERNATIONALLINES (
PTE·)LTD·),承运船“科达·玛珠”(KOTAMAJU),提单编号为ZHA
N/1,托运人为苏丹港棉花公司(PORT SUDAN COTTON CO·),收
货人为凭苏丹喀土穆苏丹港棉花公司代日内瓦NORSUDS·A·棉花部的指示(ORD
ER OF:PORT SUDAN COTTON CO·KHAR—TOUM/SUD
AN FOR A/C OF NORSUD S·A·COTTONDIV,1204G
ENEVA),装货港苏丹港,卸货港湛江,装载5,023包,重量963,583公斤
苏丹原棉。NORSUDS·A·棉花部在提单上作空白背书。10月14日,中国银行深
圳分行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并通知深圳公司付款。10月20日,深圳公司通知中国银行
深圳分行,因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不符,拒付货款。同日,中国银行深圳分行通知中国银行香
港分行,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1989年10月11日,承运船“科达·玛珠”轮抵湛江港。湛江船代为承运人委托
的船务代理。10月18日“科达·玛珠”轮卸货完毕,5,023包苏丹原棉存放于港区
仓库。深圳公司向湛江海关申报进口苏丹原棉。10月20日,深圳公司向湛江船代办理提
货手续,因无正本提单,湛纺公司向湛江船代出具保证函,保证承担深圳公司凭副本提单提
货可能产生的责任。湛江船代同意放行货物。10月23日,湛纺公司向湛江港务局办理提
货手续,将货物从海关监管的港口仓库转运至湛江港务局货运公司仓库。经深圳公司同意,
湛纺公司于11月10日和20日共提取39包原棉以供试纺。1990年1月,湛纺公司
根据深圳公司指示,将3,031包原棉运往三水县纺织印染厂,1,011包运往深圳蛇
口,余下942包由深圳公司自行处理。

  深圳公司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后,原告与深圳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就货物质量及货款支
付问题进行协商。1989年10月25日,原告在给深圳公司的传真文件中称:“贵司已
前往提货……请通知银行电汇货款”。深圳公司则以货物质量不符合同要求为由,要求原告
赔偿损失。1990年1月3日,原告职员于敦在深圳公司职员周钢亮、罗邕生、许朝阳,
湛纺公司职员陈瑞敬的陪同下,前往湛江港务局货运公司仓库了解货物质量及推存、保管情
况,发现已有39包原棉被提离该仓库。6月11日,深圳公司起草一份付款协议书并通知
原告:“现经双方协商,甲方(指深圳公司)先付60万美元货款,余款按甲方损失情况,
双方协商解决。”原告答复:“现经双方协商,甲方(指深圳公司)同意先付60万美元货
款,余款近期另付。”原告与深圳公司就先付60万美元货款及其付款方式协商一致。6月
22日,原告收到深圳公司电汇支付的60万美元货款。

  1991年5月,原告向湛江船代查询货物存放情况,湛江船代答复,ZHAN/1号
提单项下货物已被提走。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的事实涉及互相关联的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被告湛江船
代、湛江纺织和深圳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无正本提单放货、提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二
是原告与被告深圳公司之间的国际贸易合同法律关系。从本案事实发生发展的逻辑关系分析
,在货物运抵湛江港的当时,原告合法持有提单,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湛江船代作为
承运人的代理人没有收回正本提单,而凭保函交付货物,违反了国际航运惯例;深圳公司在
未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提取并实际控制货物,亦违反了国际航运惯例;湛江纺织为深圳
公司无单提货,向湛江船代出具保函,同样是违反了国际航运惯例,三被告的行为互相作用
,构成了共同侵权,侵害了本案提单在当时作为物权的法律地位。然而,原告作为提单合法
持有人,在对货物享有绝对所有权的情况下,并未通过提单关系,就深圳公司未付货款而提
取货物的行为,向湛江船代、湛江纺织和深圳公司主张提单权利,而只是以国际贸易合同的
卖方身份,与国际贸易合同的买方深圳公司就货物质量及支付货款进行交涉,将货款支付方
式由跟单信用证方式改变为银行电汇,并以此方式接受了深圳公司支付的60万美元的货款
。这一事实表明,原告在事后认同了被告湛江船代、湛江纺织无单放货的侵权行为,以及货
物向深圳公司交付的事实,同时亦确认了深圳公司作为国际贸易合同的买方,提取货物的合
法性。这时,本案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所有权即已转移给深圳公司。原告的行为,应视其自愿
与深圳公司继续履行国际贸易合同,放弃依提单对货物主张所有权的权利。特别重要的是,
原告与深圳公司协商改变货款支付方式,标志着提单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原告持有的
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和交付货物的效力,原告持有的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和交付货
物的凭证。故原告依据不再具有物权效力的提单,向湛江船代、湛江纺织和深圳公司索赔货
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深圳公司间的货款纠纷应另案解决。据此
,广州海事法院于1993年9月2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
二款关于“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规
定,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香港华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0美元由原告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上海中福轮船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保险纠纷案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77号



  原告上海中福轮船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路53号海湾大厦208室。

  法定代表人严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永舟,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

  负责人钱建中,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顺刚,上海市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宏杰,上海市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福轮船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损失赔偿
纠纷一案,于2003年1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4
日、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严建国、委托代理人任永舟,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黄顺刚、杨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月4日,原告就其所经营的“仲宇”轮向被告投保一切险及船东对船
员责任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人
民币28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2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03年1月9日24时止。同年5月26日0200
时左右,“仲宇”轮在宁波至上海航行途中不慎触碰水下障碍物,致货舱进水沉没。原告于
当天即向被告报告了沉船事故的有关情况。同年6月20日、8月28日,原告两次向被告提出保
险索赔,被告以“仲宇”轮触碰水下障碍物的可能性不存在为由拒赔。同年12月16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上海吴淞海事处(以下简称“吴淞海事处”)经调查后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
认定书” (以下简称““责任认定书””),认定船员的驾驶过失导致了沉船事故的发生
。原告据此于2003年1月21日再次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被告未予答复。原告认为,“仲宇
”轮全损事故系被告承保险别下的保险事故,请求判令被告:1、根据保险合同向原告赔偿
船舶全损损失人民币280万元;2、赔偿船员行李损失人民币3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庭
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船舶全损损失人民币280万元产生的、自2002年6月20日
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1、原告虽然是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但原告仅是涉案“仲宇
”轮的经营人而非所有人,原告对船舶不具有任何财产权益,因此,原告对涉案船舶无保险
利益,保险合同无效。2、涉案船舶沉没不是由于保险合同中《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
一条所列名的六种原因造成,而是因船舶技术状况不适航、货物装载不适航等因素所致。3
、吴淞海事处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其在主体、形式和认定依据等方面均不符合有关规定
。4、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严重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义务,具体事实如下:(1)原
告在未事先书面通知并取得被告同意承保或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改变保险船
舶的技术状况,又擅自改变保险船舶的用途;(2)原告及其代表未严格遵守港航监督部门
制定的各项安全航行规则和制度,未按期做好保险船舶的管理、检验和修理,以确保保险船
舶的适航性。5、原告在保险船舶发生事故时,未能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义务,致本不该沉没的保险船舶全
损。6、原告所请求的船员行李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范围,被告有权拒赔。
针对庭审中原告对该项诉讼请求的变更,被告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已超过举证期
限,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综上,被告认为不应对“仲宇”轮的沉没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前,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
见如下:

  (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合法经营地位。

  (二)保险合同(即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及双方
约定的权利、义务范围。

  (三)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以证明海事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有关管理机关报告的
事实,以及事故发生的过程。

  (四)吴淞海事处于2002年12月16日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以证明涉案船舶发生海事
事故的真实性以及发生事故的原因。

  (五)船舶国籍证书,以证明涉案船舶的国籍以及原告船舶经营人的地位。

  (六)船舶所有权证书,以证明涉案船舶的所有人为上海钟裕实业有限公司、经营人为
原告,以及船舶的价值和有关技术规范。

  (七)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以证明涉案船舶的技术规范以及船舶适航。

  (八)船舶营运证书,以证明涉案船舶从事运输业务的合法性。

  (九)船舶签证薄,以证明船舶动态及船舶在开航时已获有关管理机关许可的事实。

  (十)水路货物运单,以证明事故发生当航次船舶载货的种类和数量。

  (十一)货物交接清单,证明船舶水尺,系对证据(九)水路货物运单批注的补充证明


  (十二)原告分别于2002年5月26日、6月20日、8月28日及2003年1月22日发给被告的“
仲宇”轮沉船事故报告和索赔函、被告于2002年9月20日给原告的回函,以证明原告及时向
被告通报了涉案船舶发生海事事故、向被告提出过赔偿请求以及被告拒赔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据(四)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吴淞海事处
无权出具“责任认定书”,且作出“责任认定书”的时间超出法定期限。另,本案为海上事
故,原告应提供海上事故调查报告书。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上海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航海分中心(以下简称“航海分中心”)出具的《关于“
仲宇”轮沉没事故技术分析咨询报告》(以下简称“《科技报告》”)及作出《科技报告》
所依据的“参考资料”,以证明:1、“仲宇”轮在涉案航次中与水下障碍物(包括沉船、
礁石等)或水下不明物触碰的可能性不存在;2、“仲宇”轮在船员配备、设备等方面均不
适航;3、“仲宇”轮严重超载并积载不当,装载货物严重超出船检部门核定的稳性计算书
,从而导致后货舱范围内船体结构局部强度被破坏而产生裂缝和屈曲,造成后货舱进水;4
、船舶进水后尾倾,而尾楼前端两扇水密门没有水密,导致海水进入机舱,这是“仲宇”轮
沉没的根本原因。

  (二)上海立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衡公司”)出具的《“仲宇”轮沉没
事故的分析报告》(以下简称“《立衡报告》”)及作出《立衡报告》所依据的“附件”,
以证明:1、船检部门批准的“仲宇”轮用途为“一般干货船”,而在涉案航次中却用于装
载矿粉,原告擅自改变了船舶用途;2、“仲宇”轮的结构要求不适合装运涉案矿粉;3、“
仲宇”轮在涉案航次中货物装载违反有关法律规定;4、其他证明目的与证据(一)同。

  原告质证认为,1、航海分中心和立衡公司不具备对涉案船舶沉没原因作出调查报告的
资质;2、两份报告所依据的事实不清,或不确定,或未经证实,其结论也只具有“可能性
”,故不能作为有效的、客观的证据采信;3、两份报告所附的“参考资料”和“附件”,
因不属“证据”,故不予质证。

  鉴于原告以“参考资料”和“附件”不属“证据”为由,对其不予质证,被告即明示将
上述“参考资料”和“附件”改称“证据”提供,继上排序如下:

  (三)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仲宇”轮签订过保险合同的事实


  (四)“仲宇”轮沉船事故报告书;

  (五)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六)船舶国籍证书;

  (七)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

  (八)航行日志、轮机日志;

  (九)货物交接清单、水路货物运输单;

  (十)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十一)吴淞海事处海务科于2002年5月27日对“仲宇”轮船长王安士、二副史建兵、
二管轮夏文俊所作海事调查笔录,以及该海务科在海事调查过程中,由江苏省盐城市滨海海
运1号轮船长陈勇所出具的“关于抢救“仲宇”轮经过”的书面陈述。

  上述证据(三)至(十一)为原告在保险索赔过程中向被告提交,以证明证据(一)、
(二)所依据事实的真实性。

  (十二)“仲宇”轮适航证书;

  (十三)温州市海发船务技术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出具的“仲宇”轮船体结构规范计
算书;

  (十四)温州市海发船务技术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出具的“仲宇”轮稳性计算书;

  (十五)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的中国船级社《钢质海船入级与建造规范》(1996)第2
分册P2-107;

  (十六)“仲宇”轮装货配载图,以证明“仲宇”轮在涉案航次中前舱装货510吨,后
舱装货750吨,严重违反适航要求;

  (十七)“仲宇”轮总布置图,以证明“仲宇”轮的整体结构;

  (十八)主甲板浸没后,海水进入尾楼生活区、舵机室、机舱的示意图;

  (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交海字[1998]275号关于发布
《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交通部《规定》”)


  (二十)“仲宇”轮舱容表;

  (二十一)立衡公司于2002年8月21日出具的“仲宇”轮破舱稳性计算书。

  上述证据(十二)至(二十一)证明原告未按规定装载货物,是导致船舶沉没的根本原
因。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三)至(二十一)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就被告提供的《科技报告》和《立衡报告》,参与制作报告的部分专家王承衍、宋碧峰
在第二次庭审中,接受了庭审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可确认其证据效力。

  关于被告证据,证据(一)、(二)为原件,报告制作人均为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
成立并具有从事相关咨询业务的单位。其中,航海分中心系本院业已依法审核认定并登记在
案的一批有资格从事咨询、鉴定等业务的单位之一,立衡公司资质的真实性已经原告在第二
次庭审中确认。本院认为,上述报告并未超出两公司经营范围,依法可确认其证据效力。证
据(三)至(二十一)系被告在证据交换时与证据(一)、(二)同时提交,原告认为已过
举证期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属自动放弃质证
权,除存在相互矛盾之证据不予认定外,对其他证据本院依法视为原告默认。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仲宇”轮,1982年由浙
江省温州造船厂建造,2000年又经浙江乐清黄华港船厂改建;满载吃水3.25米;载重吨1,30
0吨。该轮船舶检验证书簿载明的船舶类型为一般干货船,可装载的货物为“一般砂、石及
干杂货”;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载明的船舶类型为散货船。船舶所有人为上海钟
裕实业有限公司,船舶经营人为原告。就“仲宇”轮,温州市海发船务技术有限公司于2000
年9月和11月分别出具船体结构规范计算书和稳性计算书,核定船舶设计吃水为:艏吃水2.9
73米,艉吃水3.505米,平均吃水为3.25米;核定舱载量为:前货舱655吨,后货舱645吨。

  2002年1月4日,被告在上海就“仲宇”轮的保险开具编号为31006510的“沿海内河船舶
保险单”。保单正面载明:被保险人:原告;船舶用途:船舶检验证书载明为一般干货船,
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营运证书载明为散货船;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人民币280万元;免赔
额人民币5,000元;险别:一切险,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和四分之一附加险;保险期限:
自2002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03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该保单背面“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
”第一条约定:“全损险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
 三、碰撞、触碰;…… 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第
二条约定:“一切险 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
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第三条约定:“保险船舶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损失
、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
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
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第七条约定:“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
的损失或费用支出,保险人均按以下规定赔偿:一、全损险 船舶全损按照保险金额赔偿。
但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保险价值计算赔偿。二、一切险1、全损
: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计算赔偿。……”;第十七条约定:“被保险人对保险船舶的情况应
当如实申报。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船舶出售、转借、出租、变更航行区域或保险船舶的船名

船东、管理人、经营人的改变或船舶改变技术状况和用途,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
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保险合同方为有效”;第十九条约定:“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当严
格遵守港航监督部门制定的各项安全航行规则和制度,按期做好保险船舶的管理、检验和修
理,确保船舶的适航性”;第二十条约定:“被保险人不履行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义
务,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或拒绝赔偿”。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

  2002年5月25日,“仲宇”轮装载1,260吨(前货舱载约510吨,后货舱载约750吨。)哈
粉(OHA-S)从宁波北仑港出发驶往上海港,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局签发了出港签证。
货物交接清单载明船舶艏吃水2.90米,艉吃水3.60米,平均吃水3.25米。次日0645时左右,该
轮行至乌龟岛附近水域时沉没。其时,“仲宇”轮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营运
证书均在有效期内。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上海中福轮船公司‘仲宇’轮沉船事故报告”
,告知涉案船舶已发生保险事故。同年6月20日,原告书面告知被告因沉船事故所造成的船
货及物料等各项损失情况。同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索赔,请求先行给付保险事故损失的5
0%,以利其恢复生产。同年9月20日,被告函复原告认为:“仲宇”轮装载的货物不符合船
舶证书核准装运的货物,且后货舱超载约105吨,因此“仲宇”轮在航行途中触碰水下不明
障碍物的可能性不存在。据此,在原告未进一步提供沉船事由的相关证据前,被告暂不能理
赔。同年12月16日,吴淞海事处经对事故调查后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
……由于了望疏忽,对流压估计不足及操纵不当,船舶右舷中后部触碰水下障碍物,导致二
舱破损进水,致使船舶沉没,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据此,原告于2003年1月22日再次向
被告书面索赔,因被告拒赔而成讼。

  2002年8月和2003年2月,立衡公司和航海分中心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至(二十一
)等材料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分别出具了《立衡报告》和《科技报告》。其中,《立衡报告
》对“仲宇”轮沉没的“可能原因分析”认为:“‘仲宇’轮在航行途中触碰水下沉船(或
不明障碍物)的可能性不存在;该轮本航次货物的装载不符合有关规定。因此,不排除因所
装运货物不符合船检部门核定的船舶类型和核准装运的货物,以及货物装载不符合有关规定
(后货舱装载量超过经稳性计算的可装载量约105吨),导致后货舱范围内船体结构局部强
度不足致损而进水,当主甲板浸没水中后,艉楼生活区、舵机室、机舱相继进水而沉没”。
《科技报告》认为:“该轮在航行途中与水下障碍物(包括沉船、礁石等)或水下不明物接
触的可能性不存在。经我们分析,可以认为该轮装载货物时严重超出船检部门核定的稳性计
算书,从而导致货舱范围内船体结构局部强度被破坏而产生裂缝和屈曲,造成后货舱进水。
当主甲板进入水中后,由于该轮处于艉倾状态,而艉楼前端二扇水密门没有保持风雨密,从
而使海水涌入机舱,这是导致船舶沉没的根本原因。”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船舶保险合同赔偿纠纷。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并
约定了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险别、免赔额,以及涉案船舶已全损等事实均无异议。双
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对涉案船舶是否有保险利益;(二)涉案船舶出险事故的原
因是否是触碰水下障碍物;(三)涉案船舶是否不适航。

  (一)关于原告对涉案船舶是否有保险利益。

  原告认为,原告是涉案船舶的法定经营人,是船舶经营的直接收益人,因此,原告对涉
案船舶具有法定的可保利益。

  被告认为,原告虽然是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但原告仅是涉案船舶“仲宇
”轮的经营人而非所有人,原告对船舶不具有任何财产权益,因此,原告对涉案船舶无保险
利益,保险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对船舶的保险利益,取决于对
船舶风险的承担而非船舶所有权归属,凡对船舶的毁损、灭失承担风险者即对船舶具有保险
利益。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系涉案“仲宇”轮的登记经营人,有权对“仲宇”轮行使
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仲宇”轮在经营、管理期间发生毁损、灭失将阻碍原告权利的
实现。原告的上述权利显然属于法不禁止的合法利益,其通过订立保险合同,以保险利益权
利行使人身份主张船舶保险索赔,诉权存在。作为勤勉、谨慎的保险人,被告在接受原告投
保时,理应合理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文件,以决定是否承保。查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
船舶证书,原告作为船舶经营人身份自始无变化,可见,被告接受保险承诺显系明知,且从
未提出异议。发生争议后被告却以此作为抗辩,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涉案船舶致沉原因是否是触碰水下障碍物。

  原告认为,根据吴淞海事处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认定“仲宇”轮
的沉没原因系触碰水下障碍物。

  被告认为,吴淞海事处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在调查主体、认定依据、
认定书形式等方面均不符合有关规定,因其违法性而不能成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立衡
报告》和《科技报告》,系在原告提供的船舶资料等基础上作出的科学的专家分析意见,应
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仲宇”轮沉没原因系触碰水下障碍物,这是作为海上交通事故法定职能机
构的吴淞海事处经调查(“查明”)后得出的结论,应予认定。被告并未提供吴淞海事处在
出具“责任认定书”时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且行政行为的违法性非本案审理范围,故被告
的此节抗辩亦于法无据。至于被告提供的《立衡报告》和《科技报告》,其结论性意见均系
在对有关书面材料进行演算推论的基础上而形成,但由于:1、该报告结论系纯材料分析得
出而非实物鉴定得出;2、据以得出报告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本身具有不确定性(本院虽然对
其予以确认,但这仅是从证据法上对证据效力的确认)和局限性(其所反映的内容并不具有
客观必然性,如对船上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船员的陈述有可能发生偏差,即便真实,也仅
能反映客观事物的部分,而不可能含盖客观世界所可能出现的一切意外情况);3、涉案货
物为哈粉,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哈粉属交通部《规定》要求规范管理的精选矿粉
,而《立衡报告》和《科技报告》均系基于哈粉在性质上属于精选矿粉而得出。因此,上述
分析意见不足以推翻吴淞海事处认定的结论。同时,基于前述原因3,本院认为被告关于“
仲宇”轮改变了用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三)关于涉案船舶是否不适航。

  涉案“仲宇”轮于2002年5月25日从宁波北仑港开航时,货物交接清单载明的船舶艏吃
水为2.90米,艉吃水为3.60米,平均吃水3.25米,按照船舶稳性计算书的要求,差距极小,
应属正常范围,总体上并未超载。该轮船长在海事事故报告中填写的船舶吃水情况,也与货
物交接清单所载稍有出入,并不能反映船舶开航时状况,评价船舶的适航性应以后者为准。


  涉案航次中,“仲宇”轮装载货物1,260吨,其中,前货舱载约510吨,后货舱载约750
吨,属货物配载严重不当。在船舶未超载情况下,被告仅以货物配载不当认为船舶不适航,
依据不足。至于被告所称船员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严格履责,并据此
主张船舶不适航,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船舶的经营人,对被保险船舶具有保险利益,是本案适格
主体;沉船原因系触碰水下障碍物,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一切险承保范围;被告不能证明保险
事故存在除外责任情形,依法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诉请金额中应扣除保险合同约
定的免赔额人民币5,000元,被告实际应赔付的金额为人民币279.50万元。此外,原告还要
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损失发生以后的利息损失,因其未提供贷款的事实依据,本
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可按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是在证
据交换之日变更第二项诉请,故被告关于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变更诉请的抗辩,无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
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上海中福轮船公司船舶全损损失人
民币279.50万元及其自2002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计
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60元,由原告上海中福轮船公司负担人民币43.14元,被告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4,116.8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
退,被告应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晏圣民

            代理审判员 张 亮

            代理审判员 张建琛

          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可保利益、适航性与船舶保险人的抗辩

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发布于 2005-01-19 14:11:20



〖提要〗

  具有可保利益者不限于船舶所有权人。船舶经营人对船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管领
,应有可保利益,有权投保并在船舶发生保险事故时要求保险人依约赔偿。保险人未能证明
船舶不适航,又未能证明有其他除外责任情形的,不得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上海中福轮船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2002年1月4日,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人保)就“仲宇”
轮的保险向原告上海中福轮船公司(以下简称中福轮船)开具定期“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
,载明:被保险人为中福轮船;险别为一切险。保单“一切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承保因碰
撞、触碰等事故引起船舶倾覆、沉没,造成的船舶全损或部分损失;同时约定,对于船舶不
适航(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造成船舶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又约定,
被保险人应当按期做好船舶的管理、检验和修理,确保船舶的适航性,否则保险人有权终止
合同或拒绝赔偿。“仲宇”轮的船舶所有人为上海钟裕实业有限公司,船舶经营人为中福轮
船,载重吨1,300吨,核定舱载量为前货舱655吨,后货舱645吨,核定船舶设计吃水为艏吃
水2.973米,艉吃水3.505米,平均吃水3.25米。

  2002年5月25日,“仲宇”轮装载1,260吨货物(前货舱约510吨,后货舱约750吨)从宁
波北仑港出发驶往上海港,宁波海事局签发了出港签证。船舶艏吃水2.90米,艉吃水3.60米
,平均吃水3.25米。次日,该轮行至乌龟岛附近水域时沉没。其时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
证书、船舶营运证书均在有效期内。吴淞海事处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
于了望疏忽,对流压估计不足及操纵不当,船舶右舷中后部触碰水下障碍物,导致二舱破损
进水,致使船舶沉没。”但上海人保认为,“仲宇”轮后货舱超载约105吨,不排除船体局
部产生裂缝和屈曲进水,最终导致船舶沉没,事故系货物装载不符合规定、船舶不适航造成
的,且中福轮船不是该轮所有人无可保利益。中福轮船向上海人保索赔不成,因而成讼。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1)中福轮船为“仲宇”轮的船舶经营人,对该轮具有可
保利益;(2)该轮沉没原因系触碰水下障碍物,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一切险承保范围;(3)
该轮开航时的吃水情况与核定设计要求的差距极小,属正常范围,总体上并未超载。前货舱
载货约510吨,后货舱载货约750吨,为配载严重不当。但在未超载情况下,仅以货物配载不
当认为船舶不适航,依据不足。上海人保不能证明保险人有除外责任的情形,依法应承担保
险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上海人保赔偿中福轮船船舶全损人民币279.50万元及其利息。判决
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一、船舶经营人对船舶具有可保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同条第三
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条所含的“可保利
益”或“保险利益”原则(Principle of Insurable Interest)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对船舶保险同样适用。具有可保利益是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先决条件。

  1、可保利益是一种为法律所承认的利害关系。如果某人在海上冒险活动中从船舶的保
存中实际获得利益,或因船舶的毁损而受到损失,则他与该保险船舶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且
此利害关系有法律上的意义。在前者为积极利益,在后者为消极利益。

  2、可保利益不限于所有权。一般而言,船舶的所有权人对该船舶具有可保利益。但对
可保利益而言船舶所有权并非必不可少。因为可保利益形式多样,难以一一列举。凡被保险
人因船舶的灭失或保存而相应受损或受益,已足以表明他有可保利益,由此而产生的不确定
利害关系就可以成为保险标的。美国关于可保利益的判例“Hooper v. Robinson”案(1879
年)即揭明上述原则。

  本案中,中福轮船作为“仲宇”轮的船舶经营人,对该轮有事实上的管领之权,可以进
行占有、使用、收益,同时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着船舶毁损带来的风险。(1)船舶经营人依
合同约定管理船舶,与船舶所有人之间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
。(2)船舶经营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经营管理船舶,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3
)船舶为船舶经营人实现经营目的,获得预期利润的物质基础。船舶之损毁将阻碍船舶经营
人权益的实现,影响其法律上的地位,亦有可能使其对船舶所有人产生法定或约定责任。所
以,船舶经营人与船舶的保存或损毁有密切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认定此种利害关系
或权益构成可保利益。

  二、船舶不适航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

  在一切险的情形,碰撞、触碰事故致保险船舶沉没,即使船长或船员对此存有过失,保
险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这是因为被保险人是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而船长、
船员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其代表,船长、船员的过失行为不是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故由
此给船舶造成的损失仍属于保险人承保的责任范围。据此,虽然涉案航行中船长或船员“由
于了望疏忽,对流压估计不足及操纵不当”,使船舶触碰水下障碍物而沉没,保险人仍应负
赔偿责任。但如船舶确属不适航,保险人可以进行抗辩,以免除赔偿责任。

  对船舶保险中的适航性问题可作如下分析:

  1、船舶适航性的内容。适航性总是指船舶适航而言,但在船舶保险或货物运输保险,
适航性的内容有一定差异。在船舶保险,船舶适航性仅是相对于船舶安全而言,而在货物运
输保险,船舶适航性不仅相对于船舶安全而言,而且相对于所载运的货物的安全而言。即船
舶适航不仅指船舶自身的安全航行能力,而且指船舶应当具备将所载货物运达保险单载明的
目的港的合理能力。

  我国海商法第47条规定,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承运人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
适航状态。但该条针对的是海上货物运输,并不完全适用于船舶保险的情况。按该条规定,
船舶适航的要求指:(1)船舶的船体、船机在设计、结构、性能和状态等方面能够抵御航
次中通常出现的或能合理预见的风险。(2)妥善配备船员,在数量和质量上均能符合正常
航行及作业的需要。(3)妥善装备船舶,雷达、罗经等助航仪器,锚、缆绳等系泊设备,
以及海图、航路指南等航行资料均齐全并可靠。(4)配备供应品,带有充足的燃料、物料
、淡水和食品。上述(1)-(4)项要求与船货安全均有关,故既与船舶保险有关,又与运
输货物保险有关。(5)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
和保管货物。该项要求则一般只与货物安全有关,与船舶安全无关,所以又称为船舶的“适
货性”,不包含在船舶保险的适航性内容中。

  此外,船舶适航性还可能涉及货物装载。但货物装载并非一定影响到船舶保险的船舶适
航性。如超载,或积载、配载不当,仅对货物安全产生影响,则不涉及船舶保险的船舶适航
性。但如货物超载,或积载、配载不当,既影响船载货物的安全,又影响船舶的稳性和操纵
性,并导致船舶发生事故,保险人亦有权以船舶不适航为由拒赔。

  2、船舶适航性的认定。适航性是一个事实问题,往往因案而不同,须根据具体案情来
认定。一般情况下,只要船舶处于合理的正常状态,经得起一般海上危险,即具有适航性。
但审判中应注意:船舶适航性的认定标准,因所适用的一国或地区的法律的不同,船舶系航
次保险或定期保险的不同,以及船舶系营运于国际航线或沿海内河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本
案所涉及的是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在我国,对国际航线的船舶的保险,船舶不适航,限
于开航时就存在,且其时被保险人实际知道或应该知道不适航。而对沿海内河的船舶的保险
,船舶不适航,则不限于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也不限于被保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船舶不适航


  3、船舶不适航与船舶受损的因果关系。保险人以船舶不适航为由要求免除赔偿责任,
除须有船舶不适航的事实外,还须以船舶不适航与船舶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要件。即使
船舶不适航,但其搁浅、沉没与之无关,保险人仍不得拒赔。本案中,吴淞海事局已经认定
“仲宇”轮系触碰水下障碍物而沉没,虽然船长或船员在航行中有“了望疏忽,对流压估计
不足及操纵不当”的过失,但这些均与船舶不适航无关。所以,即使保险人主张的船舶不适
航有据,因其不是船舶沉没的原因,保险人仍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

  4、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转移。在保险索赔案件中,被保险人有义务先行完成初步的举证
责任,证明事故是由于承保的危险所引起,即对于事故的发生,承保的危险构成直接的、决
定性的近因(proximate cause)。一旦被保险人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接下来保险人应当
证明损失的发生是保险风险之外的原因所引起。此时,保险人若以船舶不适航为由而拒赔,
须举证证明船舶不具备适航条件。在被保险人持有适航证书时,虽然适航证书并不是船舶适
航性的最终证据,但保险人须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从我国海事审判实践的情况来看,船
舶保险人要指证船舶不适航很困难,因为难以掌握证据。本案情况亦是如此,法院最终认定
保险人未能完成有效举证责任。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诉塞浦路斯瓦塞斯航运有限公司
海难救助费用分摊追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6)甬海商初字第207号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
499号。
  法定代表人栗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彦,上海市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存强,上海市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塞浦路斯瓦塞斯航运有限公司(Vysanthi shipping Co.Ltd),住所地1,C.Pantc
lides Ave.,P.O.Box2313,尼科西亚,塞浦路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捷,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人保)与被告塞浦路斯瓦塞斯航运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瓦塞斯公司)海难救助费用分摊追偿纠纷一案, 由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于
1996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瓦塞斯公司在提交
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1998年1月23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瓦塞斯公司不
服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21日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1998年5月19
日,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河北人保以保险人河北人保已向被保险人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支
付保险赔款并取得代位求偿权为由,共同申请将原告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变更为河北人保。
2000年2月1日,本院准许河北人保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同时通知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退出
诉讼。本院于1999年1月18日、2000年4月28日、7月25日、200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河北人保委托代理人刘彦、蔡存强、被告瓦塞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捷均到庭参加诉
讼。由被告瓦塞斯公司申请,证人Tumer和Domingo Cancello于2000年7月25日出庭作证。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人保诉称:1996年6月,被告所属“Joanna V”轮在阿根延San Lorenzo港Nide
ra泊位装载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以C&F价进口的29900吨豆粕,该船离泊后搁浅,被告随后委
请救助公司对该船进行救助脱险。救助公司提出总额为175万美元的救助报酬请求, 由提
单持有人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负责提供其中的110万美元担保。获救后,经伦敦仲裁,中国
饲料进出口公司负担救助费及利息、分摊救助方律师费、仲裁费等912388.93美元、44250
.02英磅。搁浅原因是船舶装载货物不当,船长在确定吃水时存在明显过失。被告作为承运
人未履行使船舶适航的基本义务,导致船舶开航时即搁浅,使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因此分摊
了救助费等费用,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承运人追偿。本案应适用法院地法。故请
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下列损失:1、向救助公司支付的救助费用880464.21美元及其利
息(其中567514.79美元按年利率5%,自1997年9月8日计至判决之日,312949.42美元按年
利率5%,自1998年1月8日计至判决之日)、10572.32英磅及其利息(其中4827.62英磅按年
利率6.5%, 自1997年9月8日计至判决之日,5744.7英磅按年利率6.5%, 自1998年1
月8日计至判决之日);;’2、分摊救助方律师费31924.72英磅及其利息(按年利率6.5%
, 自1998年4月14计至判决之日);3、救助担保加保费5637.50美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5
%, 自1997年2月24日计至判决之日);4、国外律师费33677.70英磅及其利息(按年利率6
.5%, 自1998年4月15日计至判决之日)、461美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5%、自1998年12月
7日计至判决之日)、298.15美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5%, 自1999年2月5日计至判决之日)
;5、国内律师代理费105887.20元人民币及其利息28410。17元人民币;6、诉讼保全费200
00元人民币及其利息734.50元人民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No.SZ3402196003D保险单一份;
2、以Turner船长名义签发的提单二份;3、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出具给河北人保的权益转让
书;4、英国伦敦劳合社确定救助费仲裁的裁决书;5、原告在两次仲裁后支付救助费及利息
、仲裁员与劳合社费用的凭证共七份;6、原告支付货方分摊的救助方律师部分代理费的支
付凭证二份;7、原告支付救助担保加保费的帐单及凭证共三份;8、原告支付其外国律师代
理费用的账单及凭证共六份;9、国内诉讼的律师代理费:备忘录约定134293.37元人民币
;10、诉讼保全费的支付凭证;11、“JoannaV”轮航海日志和Turner船长签署的海事声明
; 12、 “Joanna V”轮在SanLorenzo港代理的事实记录;13、被告委托Clancy,Sonsand
Stacey于1996年7月2日至4日检验后出具的检验报告14、救助船长1997年6月2日的声明;15
、船长R.LopecMesa代表船东保赔协会出具的检验报告;16、《进港指南》和劳合社周刊;
17、青岛海事法院(1996)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60号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鲁经
终字第289号判决书,相似的案例认定船舶搁浅是超载造成,责任在船方;18、共同海损理
算的概述。对上述证据,原告说明如下:航海日志复印自船上,记录离港当时船舶吃水情况
。海事声明、装港代理的事实记录、共同海损理算的概述均由被告委请的理算公司寄送给中
国饲料进出口公司参加伦敦确定救助费仲裁的代理人。救助船长的声明是节选,已向法庭提
交原件供核对。船东保赔协会委请的检验人作的7月10日的吃水记录,复制于仲裁材料。 进
港指南》是国际上通用本的节选复印。劳合社报道,是1996年12月20日出版的周刊。
  被告瓦塞斯公司辩称:瓦塞斯公司对搁浅没有任何过失。船方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已经
按照法律规定谨慎处理,使该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开航以后发生的问题,为航行驾驶过失,
船方不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后果。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船舶实际吃水大于9.10米,
即没有举证证明开航当时不适航,也没能证明不适航与搁浅的因果关系。船后退过程中是尾
部触底,不是中部触底,因此中吃水超过最大限制也与船舶触底没有因果关系。若原告认为
本案争议非合同纠纷,则其起诉缺乏诉因。原告既非根据合同起诉,也非以侵权起诉,起诉
没有任何法律基础,请求驳回河北人保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船长声明,说明船舶本身的情
况及船舶驶入、驶离事故发生港口时的具体操作情况;2、大副声明,说明船舶编制积载图
的过程及船舶进港、出港的情况;3、阿根廷籍Cancelo的证词,说明事故发生当时的航道情
况;4、阿根廷律师Lesmi宣誓声明及其附件A、B、C、D、E、F、G、H、I;说明根据阿根廷
法律规定,主管航行的部门以及适用于事故发生航道的有效力的航行规定和吃水、富裕水深
等方面的规定;5、事故发生当日海岸警卫队规定涉案船舶开航吃水的函,证明船舶开航时
的吃水是由当地主管部门允许的;6、船舶清关单证:证明船舶起航时配备所有必需的文件
且船舶吃水符合主管部门的要求;7、塞浦路斯船舶登记书;8、国际装载线证书,证明船舶
起航时没有超载;9、检验证书、国际吨位证书、货轮结构证书、货轮安全设备登记证书、
货轮安全设备证书、货轮无线电安全证书、货轮无线电安全设备登记证书、国际油污证书、
美国航运局对油污证书的补充证书、水污染经济责任证书、船员配备完全证书;10、美国航
运局致“Joanna V”轮经营人的批准装运谷物的函; 11、船舶机舱类别证书、船级证书(
机舱)、船舶船体类别证书、船级证书(船体);12、船员名单;13、救助船长2000年5月12日
的补充声明; 14、船舶的船名录,证明“Joanna V”轮满载载货吨是50550吨,最大吃水
是12.52米;15、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在英国仲裁中的答辩状,说明原告已经参与在英国进
行的仲裁; 16、Turner船长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证明Joanna V”轮系第一次到SanLoren
zo港,搁浅是因为水深不够。船长已查阅过很多航海资料,但这些出版物上没有该航道最高
水位的记载,《进港指南》不是官方出版物,不能说明1996年的实际情况。船上的测深仪在
距水底10厘米的情况下,无法工作。船舶准备装载的吃水依据,是通过代理得到的由海岸警
卫队提供的书面材料,但这份材料是事后印发的,装载时船长没有收到过。船长没从其他途
径了解水深情况,每天对照吃水情况装货。海岸警卫队每天告诉船方水深的变化。船舶开航
得到当地海岸警卫队许可。海岸警卫队对吃水情况作过审核,并签字。17、阿根廷籍Doming
o Cancello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证明Niderai白位在Parana河的支航道上端,为私人所拥
有。航行的主管部门是海岸警卫队,在离港之前,必须出示海岸警卫队所签发的离港签证。
他们会上船进行核查证件、吃水情况,如果船舶吃水超过最大限度,不会让其离港的。要离
开该泊位,最大富裕水深是0.3米(1英尺)。《进港指南》不是官方的,这些数据是一般的
参照,不反映当地情况,是过时的。官方的出版物才是所有海船参考的数据。瓦塞斯公司提
交的证据4附件F后面第二张的表格,是官方正式发表的,签名的是航运局的负责人。瓦塞斯
公司提交的证据3及所附附件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笔迹; 18、仲裁员DONALD DAVIES作出的
裁决书,证明船方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已恪尽职责使船舶适航,对搁浅没有任何过失;19、受
原告律师委托作出的LOC航道水深调查报告,证明船方没有过错。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保险单、提单、权益转让书
、诉讼费支付凭证没有异议。支付救助费及利息、仲裁员与劳合社费用凭证的表面形式无异
议,但是否是仲裁裁决的费用,需提交仲裁裁决书原件;对裁决书,表示无法相信仲裁员签
字属实。对支付救助方律师部分代理费、救助担保加保费、代理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在伦敦
仲裁的外国律师费用的凭证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缺少付费的依据。对备忘录表示不发表意
见。认为证据11—18都是复印件,形式要求都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
13表面形式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Tumer船长和大副系船方
人员,其声明不能作为证据。阿根延籍的证人Domingo Cancello是否是航道专家,其身份需
核实。据自述,现从业于一家商业性公司,出庭作证也带有商业性质,不能接受。证据4的
真实性没法确定。 证据5并不是被告所称由海岸警卫队出具,而是代理公司的证明。证据6
,看不懂。证据7—12均为证书,需与原件核对。救助船长并非新加坡人,但其声明却在新
加坡公证、认证,且救助船长已将1997年6月2日的救助声明的原件交我方,二者相矛盾,故
无法判定证据13的真实性。船舶的船名录中记载的“Joanna V”轮的载货情况与本案无关。
答辩状不是就救助仲裁的答辩,救助仲裁已经结束,该材料与本案无关。证据18本身内容是
真实的,但存在司法冲突问题,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且其本身也有不少错误。被告对
证据19的引用是断章取义的。
  根据上述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保险单、提
单、权益转让书、备忘录及财产保全费票据, 因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经伦敦仲裁而
支付救助费及利息、仲裁员及劳合社费用、救助方律师费的凭证,被告提出应提交裁决书原
件,并认为原告提交的裁决书上仲裁员的签字不能确定真实可信,以此对这些费用是否用于
支付仲裁裁决要求的费用表示怀疑。而被告作为该仲裁的参与者,同为分摊相关救助费用的
当事人,其应该与原告一样持有仲裁裁决书,在其没有提交足以否定原告所提交的裁决书的
证据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其相对应的支付凭证可作为认定原告所受损
失的依据。航海日志与本院(1996)甬海商初字第182号诉前扣船一案中自“JoannaV”轮上所
复印的一致;海事声明及“Joanna V”轮装港代理的事实记录, 当事船长Turner在庭审作
证中已确认属实,被告对其曾委托专业公司进行检验并不否认,却对检验公司出具的检验报
告的形式提出异议,在原告提交原件后,又不能举出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救助船长声明也是
如此。所以,这四份材料应予认定采信。原告虽未提交被告保赔协会的吃水记录的原件,但
被告并没有否认原告复印自仲裁案件的说法,故此吃水记录亦可认定。Turner船长确认事先
看过《进港指南》,虽然指出已过期,有更新的,但Turner船长与被告都未能提供最新的,
且不能解释为何“Joanna V”轮仍备有该书并还在查阅,所以可以确定这份出版物的存在,
并作为最大吃水的依据之一。2、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Turner船长及大副作为当事船的工
作人员,直接经历事故全过程,对事态发生、发展的描述系第一手资料,除对搁浅的原因及
责任的判断外,被告提交的该两人的证词及Turner船长的证言中描述事故经过部分,可以作
为认定事故经过的依据。据被告庭后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文件,证人Domingo Cancello的身
份为海岸警卫队登记的合格的海事检验员,其在庭上所作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但是结合其
他关于吃水的证据,并不能说明开航当时船舶吃水的合理性。证据4,因证人身份的不明确
,其真实性没法确定;证据5并不是被告所称由海岸警卫队出具,而是船舶代理公司的证明
,故证据4、5不予采信。证据6—12,因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证据13与原告提供
的相应证据相矛盾,而原告的证据是救助船长实测的数据,应以此为准。证据14、15与本案
争议事实无关,不予采信。证据18、19,被告举证目的在于引用其中关于船方不应承担责任
的结论,而并非为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这些结论对本院认定事故责任不具约束力,故不应
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Joanna V”轮是艘散装货轮,总载重吨
(夏季)50550吨,夏季允许最大吃水12.55米;船籍港塞浦路斯利马索尔(Limass01)港,所
有人为被告;该轮备有Parana河最新的引航手册、《进港指南》。1996年6月,中国饲料进
出口公司进口一批豆粕,由“Joanna V”轮承运。该轮于6月25日1040时开始在阿根廷San L
orenzo港Parana河Nidera码头装载散装豆粕,28日1520时装毕。同日, 以Turner船长名义
签发的提单两份,提单载明:货物为阿根廷散装豆粕,共29900吨, 收货人凭指示。该两
份提单经转让,由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合法持有。6月28日1835时,该轮启航/1850时,在
驶离码头大约200米处,船舶右舷搁浅。GPS(全球定位系统)位置为南纬32’41.9’,西经6
0’43.3’,距主泊位最南端浮标航向325‘和0.7海里。2115时,用缆绳将船固定在码头
上,运作引擎,企图使船起浮,但未成功。7月2日,被告与“Albatros III”轮船东签订救
助合同。当日1542时“Albatros Ⅲ”拖船使“Joanna V”轮脱浅,往下游退去,但1722时
,在与码头末端平行的300米左右处,船的左弦又搁浅。该次搁浅离第一次搁浅地点约200米
,此9.05米(29英尺8英寸)。7月9日,船长代表船东、货方等与Satecna Costa Afuera S.
A./Wijsmuller救助公司签订了救助合同,由该救助公司实施救助。航海日志显示船舶在7
月9日右倾2度, 1600时左倾角度为0.80度。7月10日,该轮系泊Nidera码头, 为减轻船
载,将5500吨货物卸载于驳船,卸载至7月11日1615时结束,卸载后船舶吃水为7.82米(25
英尺8英寸)。7月11日1734时,船舶在拖轮的帮助下,顺着Nidera航道向下游后退,其中有
几次触碰到河床,并有两次轻微搁浅。船舶驶至下游指定的锚地,将驳船的货物重新装上,
7月12日1.215时装载结束,由此产生了巨额救助费用。签订救助合同时,救助公司提出救
助报酬为175万美元,并要求被救助方提供担保,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因此提供给救助公司1
10万美元担保。事后,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救助报酬产生纠纷,救助公司在伦敦申请仲裁。
经伦敦劳合社两次仲裁,被救助方共应支付救助报酬115万美元及利息122580.55美元、仲
裁费15461.25英磅,其中货方分摊救助费及利息880464.21美元、仲裁费10572.39英磅、
分摊救助方律师费31924.72英磅,支付救助担保加保费5637.50美元,支付国外律师费336
77.70英磅等费用。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将该批散装豆粕向原告投保一切险, 1996年7月9
日,原告出具号码为No.SZ34/02196003D的保险单一份,保险单载明: 保险货物为自ren
zo港运往宁波或蛇口的29900吨阿根廷散装豆粕,保险金额9620325美元。1996年9月25日,
本院根据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申请,在宁波港依法扣押了“Joanna V”轮。同月29日,在船
方提供担保后,本院对该轮解除扣押,原告负担保全费20000元。 自1997年9月8日至1998
年4月24日,原告依仲裁裁决,先后支付了货方应承担的救助费、仲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并按约定向其国内律师支付了代理费。1998年4月18日,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向原告出具权
益转让书,原告取代收货人获得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赔付货方已分摊的救助费用及相关损
失。
  另查明,在1995年10月至1996年1月期间,共有五艘船舶在Nidera泊位开航时搁浅于航
道,所有船舶的吃水均在7.75米(25英尺5英寸)至8.38米(27英尺6英寸)。 《进港指南》
明示航道的最大吃水为8.23米(22荚尺)。
  本院认为:收货人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与被告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涉案提单
没有首要条款,本案也不应适用提单约定的仲裁事项及适用的法律。按最密切联系的原则,
收货人因海难救助费用的追偿可以在中国法院向承运人提起诉讼,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商法》。原告作为收货人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赔付收货人承担的
因救助产生的费用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有责任的承运人追偿。
  “Joanna V”轮是否因载货过多、开航时不适航而导致搁浅以及船方是否已尽谨慎处理
之责使船舶适航,是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首先,相对于适航而言,该轮是否超载,不应
仅以船舶的登记载重量为依据,还需以船舶在特定航行水域能否安全漂浮、并顺行航行为衡
量标准。“Joanna V”轮一开航便搁浅,经救助并卸下5500吨货物后,其最小吃水仍有7.4
2米(24英尺4英寸),开航后船舶仍再次触底。很明显,以该开航当时的吃水状态,必然或几
乎不可避免地会导致搁浅,事实也的确如此,故该轮应认定为在开航时不适航。其次,本案
事发水域情况特殊,航道多变,作为一名谨慎的船长,应当综合考虑所有资料,尽可能地获
得航道实际水深。当地曾有多艘船舶搁浅,且其吃水均在7.75米至8.38米间,其他船长也
通过《进港指南》等资料提醒该航道最大吃水为8.23米。“Joanna V”轮船长在明知或应
当知道这些事实的情况下,在确定吃水时仅依赖当地代理报给的数据,同时也未对此进行质
疑并核实,甚至不知道阿根廷就该航道有特别的第2/82号海事法令明确船舶吃水最高水位
为7.32米(24英尺),其措施明显未达到谨慎处理的要求,存在明显的过失,事后的测深数
据恰恰证明《进港指南》的记载是正确的。如果该轮严格遵守海事法令并参考以往出事船舶
的吃水及《进港指南》的记载,严格限制船舶载货量,根据事后检测的数据,该轮不会发生
搁浅。被告虽一再强调“当地海岸警卫队作为当地航行主管部门,对多变的航道情况能够提
供最有权威的数据”,并称其确定吃水是依据当地海岸警卫队所公布的允许的最大吃水数据
,但至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作为承运人未尽谨慎处理使船舶在开航前或开航时适
航的义务,应对不适航所引起的货方损失承担责任。
  “Joanna V”轮开航时的不适航导致救助行为的发生,使货方为此分摊了巨额的救助费
用,货方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提交的材料表明,其确已支付了救助费用、救助方律师费、
救助担保加保费、国外律师费、国内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诉请
有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塞浦路斯瓦塞斯航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费用:

 1、分摊救助费用880464.2l美元及其利息(其中567514.79美元按年利率5%, 自1997年
9月8日计至2001年9月28日,312949.42美元按年利率5%, 自1998年1月8日计至2001年9
月28日)、10572.32英磅及其利息(其中4827.62英磅按年利率6.5%, 自1997年9月8日
计至2001年9月28日,5744.77英磅按年利率6.5%,自1998年1月8日计至2001年9月28日)

  2、分摊救助公司的伦敦仲裁律师代理费31924.72英磅及其利息(按年利率6.5%,自1
998年4月14日计至2001年9月28日);
  3、救助担保保保费5637.50美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5%,自1997年2月24日计至2001年
9月28日);
  4、伦敦仲裁纠纷的外国律师代理费33677.70英磅及其利息(按年利率6.5%,自1998
年4月15日计至2001年9月28日);
  5、国内诉讼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5887.20元及其利息人民币
  6、保全费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人民币5734.50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被告塞浦路斯瓦塞斯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
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
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00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杭
州市农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886000402。)

                         审 判 长  王倍豹
                          审 判 员  胡建新
                         代理审判员  许杨勇
                        二0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殷孝明



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Shinhan Capital Co.,Ltd.诉新晟海运株式会社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海法海初字第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大名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李克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伟康、郑培正,广州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中心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Shinhan Capital Co.,Ltd.住所地526-3 Gojan-Dong,Ansan-City,Ky
unggi-Do,Korea.
  法定代表人SHIN JOONG KANG,总裁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梁琪,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晟海运株式会社 (Shinsung Shipping Co.,Ltd.),住所地9thFL,D
uckhung B/d,1328-10,Seocho-Dong,Seocho-Ku,Seoul,Korea.
  委托代理人周?、梁琪,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反诉原告)Shinhan
Capital Co.,Ltd.(下称被告SC公司)和新晟海运株式会社(下称被告新晟公司)船舶碰撞
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2年3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0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进行公开审理。两被告在规定时间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决定受理并合并审理
。本案于2002年8月21日、12月19日,2003年7月15日、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
代理人郑培正,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四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伟康参
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2月2日凌晨,原告所属的“长建”轮从上海港朱家门码头开航,0605
时,突遇浓雾,视距约100米。“长建”轮按章鸣笛,用VHF#6频道报船舶动态,并减速慢行
。0610时,突然看到有一大黑影从正前方压向“长建”轮。接着听到两船碰撞,碰撞位置在
105号灯浮上游的出口航道上。“长建”轮立即停车、倒车,两轮脱开。在倒车时,“长建
”轮的尾部擦碰了一艘锚泊的小驳船。后查明,与“长建”轮发生碰撞的是两被告所有的“
HOAM”轮。原告认为,本起事故完全是由于“HOAM”轮占据了“长建”轮的出口航道航行,
在浓雾中没有采取安全航速,了望疏忽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船舶修理
费、营运损失和其他费用共计146,000美元及利息。
  两被告答辩并反诉称,SC公司是“HOAM”轮注册船东,新晟公司为经营船东。2002年2
月2日凌晨,“HOAM”轮抵长江口准备进上海港卸货。当日0045时引航员登轮,0600时船艏
左舷带妥拖轮,准备靠泊张华浜6号泊位。约0608时,“HOAM”轮接近张华浜2-3号泊位时,
左侧航道上出口航行的“长建”轮突然向左转向,直向“HOAM”轮冲来。当时两轮相距不足
百米,碰撞已不能避免。“HOAM”轮采取了左满舵及进车以增加舵效,以尽力减小碰撞夹角
而可能造成的巨大损失。0610时,两轮船艏相撞,碰撞地点位于正横距离张华浜3号泊位约7
0-80米的进口航道上。两被告认为,本起海事是由于“长建”轮疏忽了望,未保持正确航速
,贸然闯入进口航道,与正在行驶准备靠泊的“HOAM”轮发生碰撞引起的,请求法院判令“
长建”轮船东赔偿“HOAM”轮船东由此引起的修理费、营运损失、其他费用等共计232,800
美元。
  原告针对两被告的反诉辩称,碰撞地点肯定位于出口航道之上,两被告提供的海图作业
是不真实的。另根据原告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HOAM”轮的修理费应是80,000多美元,而
关于营运损失,两被告只提供了一个航次的合同,不符合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原告及两被告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完成举证说明书,随后,本院组织各方进行
证据交换。原告为支持诉讼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长建”轮海事报告及航海日
志、车钟日志等附件,以证明发生碰撞的时间、地点及经过,“HOAM”轮船东应对碰撞负主
要责任;2、船舶的国籍证书、适航证书,以证明原告是“长建”轮的所有人,船舶处于适
航状态;3、干部船员的适任证书以及船员名单,以证明船舶适航;4、黄浦江吴淞段潮汐表
,以证明碰撞当时是落潮,“长建”轮顺水航行;5、上海蓝捷海上安全技术咨询服务公司
出具的对“长建”轮和“HOAM”的海损修理估价报告,以证明对两船修理价格的估算;6、
“长建”轮的索赔清单及附件,以证明原告因海事引起修理费人民币257,880元、营运损失
人民币260,614.12元、检验费人民币10,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000元、拖轮费人
民币6,892.80元、碰损他船赔偿费人民币20,600元、海事调查交通费、签证费人民币625元
;7、海损修理费审查意见书,以证明两被告的船舶修理费用过高。
  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和反诉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HOMA”轮的国籍证
书、安全管理证书、船级检验报告、船舶申报表、出口许可证等,以证明该轮的船东且该轮
证书符合要求;2、航海日志节录,以证明碰撞事故发生经过及船舶修理过程;3、机舱日志
节录,证明内容同证据2;4、雷达使用记录,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雷达使用情况;5、车钟记
录,以证明车钟使用状况;6、机舱记录,同样证明用车情况;7、罗经差表,以证明该轮的
罗经差;8、船员名单及船员职务证书,以证明该轮配备了合格的船员;9、气象证明,以证
明事故当时的气象状况;10、海事报告及附件,以证明船舶碰撞时的情况;11、检验报告,
以证明船舶的损坏及修理情况;12、船长证词,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13、江南造船厂的修
理帐单,以证明修船费用;14、期租合同,以证明该轮的船期损失;15、扣船费用收据,以
证明被告遭扣船发生的费用;16、物料供应发票,以证明事故引起船用物料损失的费用;17
、船级检验费用发票,以证明修船后检验发生的费用;18、认证费收据,以证明事故发生后
,被告为诉讼发生的认证费用。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航海日志和车钟日志形式上没有异议,但认为甲板和轮机
的车钟记录有明显的不一致的地方,同时认为原告的航海日志记录不规范,缺少记录船员的
签字;对原告的船舶国籍证书等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船员名单、适任证书、潮汐表以及
蓝捷公司的估价报告等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修理费用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财产保全费用及
检验费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拖轮费,在核对了原告提供的航海日志后,也没有提出异议
;对造成其他船只的损失以及海事报告签证费,则认为与其他船只碰撞是在与两被告的船舶
发生事故后的5分多钟才发生的,原告无法证明与本起海事的联系,而签证费包含了后两起
事故的费用,对此两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营运损失,两被告对其计算方法没有异议
,但所依据的均是原告内部的数据,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修理价格审查
意见书则认为,该意见书所依据和适用的价格系数错误,不符合市场行情和实际情况,对此
不予认可。
  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原告均没有异议,但认为“HOAM”轮的航海日志和
机舱日志的记录与现实不符,发生碰撞当日0603时的记录明显是后补的;船长的证词与海事报
告的记载有出入;两被告的认证费及物料供应发票没有明细,无法确认;两被告提供的海图与
事实严重不符,不予确认.
  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协助“HOAM”轮靠泊的“海港一号”拖轮大副胡家铭出庭作
证,其在证言中对碰撞发生时船舶的动态、格局等均作了陈述,双方当事人也对证人证言进
行了质证。
  根据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及两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
没有提出异议,仅对证明的内容及证据材料的部分瑕疵提出了意见,可以确认双方提供的证
据材料的效力。
  根据已经认可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的事实,本院认定涉案事实如下:2002年2月2日凌
晨0430时,原告所属的“长建”轮在朱家门空船掉头出口,0440时主机备妥,“海港6号”
和“海港12号”协助掉头,0500时掉头完毕,大副上驾驶台当班。0526时平嫩江路,0534时
平高桥信号台,0544时平108浮,0551时平107浮。当时,视程在1500米左右,风向南,2级
,落水,流速约1节。0605时,“长建”轮右舷平106浮,突遇浓雾,视距约100米。“长建
”轮加派人员了望,按章鸣笛,并将船速减低至5节。0610时,“长建”轮突然看到从正前
方有一黑影压向该轮,随即与“HOAM”轮发生碰撞。“长建”轮立即安排停车、倒车,两船
脱离接触。为避免碰撞张华浜的停泊船,“长建”轮即后退2,0613时停车、前进2,右满舵
。0615时,“长建”轮轻微碰擦了一艘抛锚的驳船“皖枞阳货9047”轮。之后,为避免碰撞
小船及搁浅,“长建”轮多次频繁用车。0630时,“海港12号”赶到协助。0641时,“长建
”轮碰擦“吴临8号”灯浮。
  两被告所属和所经营的“HOAM”轮2002年1月31日从日本开航前往中国的上海港和常熟
港卸货。2002年2月2日0045时到达上海港长江口锚地,引航员上船。0540时,经吴淞口,两
只锚备妥,0600时,主机停车,左舷系靠拖轮“海港1号”,0601时,拖轮系妥,主机重新
启动,微速前进。当时,落潮,能见度约250米。0608时,当该轮离张华浜2-3号泊位仅约80
米时,发现“长建”轮沿江顺流而下,有碰撞的危险。“HOAM”轮立即右满舵,全速前进改
变航向。0610时,两船右船艏相撞。
  此次事故,“长建”轮的损失有1、临时修理费人民币12,880元;2、永久修理费人民币
245,000元;3、公证检验费人民币10,800元,4、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000元;5、碰损
“吴临8号”灯浮赔偿费人民币11,000元;6、碰损“皖枞阳货9047”轮赔偿费人民币9,600
元;7、修理拖轮费人民币6,892.80元;8、港监海事调查交通费、签证费人民币625元;9、
修理期间营运损失人民币260,614.92元。“HOAM”轮的损失有1、船舶修理费12,3000美元;
2、营运损失79,800美元;3、检验费3,260美元;公证费用人民币5,000元;4、扣船费用人
民币20,000元;5、补充物料供应费用3,493美元,6,160,000韩元;6、船级检验费用3,764,
500韩元;7、认证费用1,046,000韩元。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
  “长建”轮的海事报告陈述,0605时,突遇浓雾,视距约100米。“HOAM”轮的海事报
告陈述,事故发生当时江面有雾,能见度为250米左右。双方对事故发生当时江面有雾的一
节事实陈述一致,可以予以认定。据此,应适用《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关于船舶在能
见度不良情况下的行动规则的规定。双方在法庭上均陈述了已按章开启灯号,鸣放雾号等事
实,对方虽没有确认,但也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可双方的陈述属实。关于航速,根据
原告的海事报告,“长建”轮于0605时平106浮,至0610时在张华浜2号泊位前发生碰撞,5
分钟里行驶了至少1350米,折算航速约为8.8节。而“HOAM”轮,其航海日志对0540时之后
的船位记录不详,根据证人陈述该轮航速约为5节。虽然原告提出根据两被告提供的海图作
业,“HOAM”轮在0553―0610时段的航速过于缓慢,仅1.34节。以此否认了“HOAM”轮航海
日志及海图作业的真实性。但无论如何,“HOAM”轮的航速未违反规定。关于碰撞地点,“
长建”轮在海事报告中陈述是在张华浜2号泊位前,与“HOAM”轮提供的碰撞地点:东经121
°29.78、北纬31°22.07在纬度上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确切的地点,因原告提
出,“HOAM”轮的航海日志记载有修改之处,不应予以认可。但根据庭审调查及证人证词,
碰撞地点正好位于黄浦江的弯道处,如“长建”轮在平106浮后,即保持航向350°始终不变
,就会驶入浦东江面的浅水区域,偏离出口航道,而原告的陈述已明显否认了这一事实的发
生,因而,在航行过程中,“长建”轮如同“HOAM”轮一样,始终在水流等环境因素的影响
下,不断进行小幅度的转向。依海图测算,105灯浮距浦西岸边的航道宽约250米,“海港1
号”平105浮时约距100米,应视为该轮位于进、出口航道的交界处偏于出口航道一边,而带
在“海港1号”右舷的“HOAM”轮应位于航道中心线附近。虽然,此地距碰撞地点仍有约350
米的距离,不能就此认定碰撞发生于出口航道上。但事故发生前不久,“HOAM”轮仍在航道
中心线行驶已是不争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涉外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
百四十六条的规定,除碰撞当事方具有同一国籍或发生在公海上的碰撞以外,船舶碰撞的损
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本起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水域内,应适用中国法
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黄浦江航道有雾,能见度不良,“长建”轮在能见度
不良的情况下航行,未遵守《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除本规则另
有规定外,在航船舶,其实际航速(包括流速)每小时不得超过8海里。”的规定,违反了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六条关于“每一船舶在任何时候均应用安全航速行驶,以便
能采取适当而有效的避碰行动,并能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距离以内把船停住。”的规定
,未保持安全航速。同时还违反了《上海水上安全进度规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船舶应
遵守靠右航行规定。只要安全可行,船舶应在本船航道右侧外缘行驶。”的规定,在航行时
,偏于航道的中心线行驶,原告应承担本起海事40%的责任。“HOAM”轮违反了《1972年国
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十条第二款第一、二项关于“使用分道通航制区域的船舶应:(1)在
相应的通航分道内顺着该分道的船舶总流向行驶;(2)尽可能让开通航分隔线或分隔带。
”的规定,航行于航道的中心带。违反了《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第十九条关于“船舶应
根据本船吃水、船舶流向在相应的航道内航行,并遵守分道通航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加
上绑靠在其左舷的“海港1号”拖轮的宽度,已经占据了出口航道的部分水域,这是造成本

事故的主要原因,两被告应承担本起事故60%的责任。“长建”轮的船舶修理费、营运损失
费用、公证检验费对方没有异议,应予以支持。永久修理拖轮费,两被告在核对了“长建”
轮修理期间的航海日志后,也没有提出异议,应予以支持。关于“长建”轮碰撞他船和灯浮
所造成的赔偿费用,经查,“长建”轮与“皖枞阳货9047”轮及“吴临8号”灯浮发生擦碰
是由于前一次碰撞引起的,应归类到本起事故中去,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对两被
告关于该两次擦碰与本起海事无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港监的海事调查交通费、签证
费等,均是因本起海事而产生,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费属诉讼
费用,不列入损害赔偿范围,不应计入原告的损失之内。因此,“长建”轮因本起海事损失
人民币557,411.92元,两被告应连带承担其中的60%即人民币334,447.15元。“HOAM”轮因
本起海事造成的损失有船级检验费用3,764,500韩元,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船舶
修理费用123,000美元,两被告已经提供了修船厂的项目单以及付款凭证。而原告根据对方
提供的明细单,自行进行审计后对此不予认可。但是,原告提供的审计书对修理期限和项目
都没有提出异议,仅认为部分修理项目的单价高于市场标准。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审计单位
的资质证书,而在目前市场经济的情况下,又没有证据证明该修理价格明显与市场价格不符
。对于原告提供的该份审计书本院不予认可。但是,在庭审中,两被告承认修理价格表中有
1,969美元的修理项目与本起海事无关,应予以扣减,故本院认定的修理费为121,031美元。
关于营运损失,虽然两被告仅提供了一份“租船合同”,但因事故发生在上海,而其提供的
“租船合同”表明该合同的目的港在常熟港,上海港仅是中途挂靠港,“HOAM”轮的航海日
志的记载也证明了这一点,故停租时间发生在该“租船合同”的期间。对该“租船合同”原
告并没有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
》第十一条的规定:“碰撞导致期租合同承租人停租或不付租金的,已停租或不付租金额,
扣除可节省费用计算。”根据两被告提供的“租船合同”以及原告认可的18天的修理期间,
营运损失应为75,600美元。扣船费用人民币20,000元,属于因诉讼发生的费用,不列入船舶
损害赔偿范围之内。而两被告提出的补充物料供应费用,因未能确定碰撞发生后掉入水中的
物料的品种、数量,其供应的物料的品种、数量又明显超过了“HOAM”轮船长在海事报告中
的陈述,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证费用和认证费用,不属船舶碰撞损害赔偿
的范围之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因本起海事造成的损失共计199,891美元和3,764
,500韩元。原告应承担其中的40%即79,956.40美元和1,505,800韩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 被告(反诉原告)Shinhan Capital Co.,Ltd.和新晟海运株
  式会社连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碰撞损失人民币334,447.15元

  二、 原告(反诉被告)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
  诉原告)Shinhan Capital Co.,Ltd.和新晟海运株式会社碰撞损失79,956.40美元以及1
,505,800韩元。
  三、 上述一、二项两相折抵,原告(反诉被告)中海发展股
  份有限公司还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Shinhan Capital Co.,Ltd.和新晟海运株式会社
 (Shinsung Shipping Co.,Ltd.)39,515.39美元(按1美元=8.27元人民币折算)、1,505,80
0韩元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币种的企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2
年7月10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款项,原告(反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
完毕。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28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6,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
)承担人民币16,744.86元,两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人民币6,383.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
人民币19,671.20元,扣船费用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人民币13,844.73
元,两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人民币25,826.47元。两相折抵,原告(反诉被告)应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向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人民币7,46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反诉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两被告(反诉原告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涌
                     代理审判员  韩智明
                     代理审判员  刘琼
                     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景倚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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