荔园在线

荔园之美,在春之萌芽,在夏之绽放,在秋之收获,在冬之沉淀

[回到开始] [上一篇][下一篇]


发信人: KOOIS (YY我的小乖乖), 信区: CL
标  题: “3.15”十周年:十大维权经典案件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Mon Mar 17 15:45:41 2008), 站内

              “3.15”十周年:十大维权经典案件

 [作者:杨立新 朱呈义 张国宏   来源:中国和谐社会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4年1 月1 日实施以后,确定每年
的3 月15日为消费者的节日。10年来,《消法》对保障市场经济秩序、提升消费者
的维权意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我国的社会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10
年中,消费者维权走过了艰辛的道路,出现了许多“首例”、“第一”的维权经典
案件。这既是我国《消法》重要作用的体现,又是我国消费者走向成熟的标志。我
们撷取10个案件进行点评,借以回顾10年的维权历程,并张扬为消费者维权的消法
精神。

    1 知假买假王海双倍索赔———向商品欺诈行为开了第一枪

    1995年3 月25日,王海在北京隆福大厦二楼电讯商场,花170 元买了两副日本
索尼耳机,后又在该商场加买了10副该种耳机。经鉴定这种耳机为假货,王海遂根
据《消法》第49条商品欺诈“双倍赔偿”的规定向隆福大厦索赔。而隆福大厦只同
意退赔王海先买的两副索尼耳机,对于其后来“知假买假”的10副同种耳机,只给
退货,不给赔偿。当时索赔未果,而王海却因此成了新闻人物。事隔半年,王海又
在北京其他10家商场以“知假买假”成功获得双倍赔偿,一个月内获赔偿金近8000
元。1995年12月5 日,北京隆福大厦终于在拖延了8 个月之后,同意加倍赔偿王海
在隆福大厦购买的10副假冒耳机。王海向商品欺诈发起的首次挑战,获得圆满的结
局。

    点评:这个案件并没有进行诉讼,但它是我国自《消法》实施以来第一个依法
进行双倍索赔的案例,是依法向商品欺诈行为开的第一枪,在我国消费者维权运动
中具有极为重大的意义。《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
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
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王海行为的意义,在于实践《消法
》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以此向消费领域的欺诈行为宣战。消费者的动机不属道德调
整的范畴。即使是王海式的打假者,只要他们从经营者处购买了商品或接受了服务,
就应当是消费者,不能将其排斥在《消法》保护之外。

    2 此马非彼马何山获双赔———全国首例“疑假买假”诉讼案

    1996年4 月24日,何山在北京乐万达商行购买了两幅标明为徐悲鸿先生所作的
作品,一张独马,一张群马,价格分别为700 元和2200元。在商行开具的发票中,
分别写有“卅三年暮春悲鸿独马”及“悲鸿群马”等字样。何山认为这两幅画作不
是徐悲鸿的真迹,遂于5 月13日以“怀疑有假,特诉请保护”为由,诉至北京市西
城区人民法院。8 月2 日,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出售国画时有
欺诈行为,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画款2900元,增加赔偿原告购画价款的一倍赔偿金
2900元,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和代支付的诉讼费10元、律师代理费224 元,案件受
理费242 元由被告承担。

    点评:何山乃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巡视员、《消法》起草人之一、《消法》
第49条“双倍赔偿”的积极倡导者。他起诉的这一案件,被称为全国首例“疑假买
假”诉讼案———因为此前王海打假的案件并未进入诉讼程序,而何山打假则直接
突入诉讼领域,向商品欺诈宣战,其意义无疑是向商业欺诈行为投出的一颗重磅炸
弹。法院判决支持何山的诉讼请求,不仅使何山成为第一个疑假买假走上法庭并获
得双倍赔偿的人,也是对广大消费者权利的肯定。同时,法院判决还支持了何山赔
偿律师费、交通费的请求,确认经营者不仅要承担赔偿责任,对案件受理费、律师
费、交通费等实际损失也应当予以全额赔偿。

    3 容貌被毁贾国宇获赔27万———消费者受伤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1995年3 月8 日晚7 时许,17岁女孩贾国宇与家人及邻居在北京市海淀区的春
海餐厅聚餐时,遭遇卡式炉爆炸,贾国宇容貌被毁,并丧失30%劳动能力。此后她
还需治疗等费用约5 万元至6 万元,再行手术费用1 万元,但治疗后面部及双手仍
将遗留部分瘢痕难以消除。春海餐厅使用的是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生产的边炉
石油气,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生产的卡式炉。经鉴定,边炉石油气罐的爆炸
是由于气罐不具备盛装边炉石油气的承压能力引起,卡式炉也存在漏气的可能性。
为此,贾国宇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3
月15日对本案作出判决:判令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
厂连带赔偿贾国宇治疗费6247.20 元,营养品费3809.48 元,护理费7051.50 元,
交通费4293.90 元,残废者生活自助具费3559.35 元,残废者生活补助费78296.40
元,今后治疗费70000 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总计273257.83 元。气雾剂公司
承担70%的责任,厨房用具厂承担30%的责任。

    点评:贾国宇是不幸的。然而,相比同时期和比她更早遭受同样甚至更严重伤
害的受害者来说,贾国宇又是幸运的———法院判其获得了10万元带有精神赔偿意
义的残疾赔偿金,这在当时我国法院办理的同类案件中还是首例。虽然《民法通则
》第120 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并没有建立人身伤害的抚慰金赔偿制度,
因而不能发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全部功能。《消法》规定消费者若在消费中遭受
人身损害,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为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提供了法律武器。如今,
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制定了司法解释,把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等精神损害赔
偿制度扩大适用到一切人身伤害领域。

    4 行使舆论监督权韩成刚反诉未获补偿———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是消费者的法
定权利

    韩成刚于1993年10月至1994年9 月间,先后在一些报刊上发表了一系列矿泉壶
有害健康的文章,提醒消费者“慎用”和“当心”,并对相关公司的广告点名进行
了批评。生产矿泉壶的百龙公司、天津市天磁公司等以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太原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6年6 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韩成
刚从维护消费者权益角度出发,依法行使了舆论监督权,没有侵害天磁公司等商家
的名誉权。韩成刚继而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天磁公司等5 被告侵害其舆论
监督权,要求被告赔偿4.89万元。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裁定驳回其起诉,理由是山西
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已依法对韩成刚的舆论监督权给予了保护,韩成
刚不能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但韩成刚因被诉所受到的损失却没有得到补偿———
山西法院并没有支持其损害赔偿的反诉,北京法院也不予支持。

    点评:本案是《消法》施行以来首例消费者个人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
的诉讼。对于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个人有权进行批评监督。
《消法》第6 条第2 款和第15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天磁公司等商家起诉韩成刚侵害
法人名誉权,无疑是对韩成刚正当行使监督权的妨害,韩成刚因诉讼所受到的损失
同天磁公司等商家的侵害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韩成刚以天磁公司等5 商家为被
告起诉其舆论监督权受到侵害,请求赔偿,这是韩成刚应有的权利。遗憾的是,两
地法院都没有能够充分地保护韩成刚的合法权益,值得深省。

    5 为索赔2.20元邱建东自费数千出庭———向服务欺诈索赔的尝试

    1997年1 月,邱建东到北京出差期间,发现两家公话代办处在收取电话费时,
没有执行邮电部关于夜间、节假日长话收费半价的规定,分别向其多收了0.55元话
费。于是邱建东分别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和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
公话代办处双倍赔偿多收取的0.55元话费,即各索赔1.10元。打官司期间,邱建东
两度自费数千元飞往北京出庭。1997年底,两个案件分别审结,其结果为一胜一负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支持邱建东的诉讼请求即“双倍赔偿”,判决被告向原告
邱建东支付1.10元;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则判决支持“原值赔偿”,即赔偿0.55
元话费。邱建东在西城区法院获得的胜利使该案被评选为“1997年全国侵害消费者
权益十大案件”之一,1999年邱建东还获得了中消协颁发的“全国城市保护消费者
权益十佳志愿者”光荣称号。

    点评:在此之前出现的打假案件,基本上是针对商品欺诈进行的诉讼。邱建东
的诉讼行为,使消费者以及各界对服务欺诈行为的危害予以了思考和重视。如果仅
就邱建东案件所获得的赔偿而言,似乎是得不偿失。但是,这种行为是对经营者欺
诈行为的警示,受益的将是更广大的消费者,具有公益诉讼的性质。对两个同样性
质的案件,同一个城市的两个法院作出的判决截然不同,是不是应该在我国法院的
法律适用问题上打一个令人深思的问号呢?

    6 购物遭搜身钱缘获精神赔偿———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1998年7 月8 日上午10时许,上海外国语大学学生钱缘离开屈臣氏公司四川北
路店时,由于店门口警报器不断鸣响,被带入该店办公室内。在女保安员及另一女
文员在场的情况下,钱缘解脱裤扣接受女保安的检查。店方未检查出钱缘身上带有
磁信号的商品,遂允许钱缘离店。1998年7 月20日,钱缘起诉到上海市虹口区人民
法院,以自己在屈臣氏公司四川北路店无端遭到搜身、被两次脱裤检查,使自己心
理受到极大伤害为由,要求屈臣氏公司公开登报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
5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钱缘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5万元。被告不服上诉,上
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 万
元。

    点评:超市搜身,无疑侵害了消费者的人格尊严,而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
核心内容,《消法》第14条和第43条都规定了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受到保护。其实,
本案最引人关注的是赔偿数额。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第一是有效地抚慰
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第二是有效地制裁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第三是能够对社会公众
进行教育和警戒。本案赔偿25万元和赔偿1 万元,似乎都有不够合适之处,应当引
起法院和法官的思考。

    7 被拒门外“丑女”怒告酒吧———消费者的消费自由权应得到法律保障

    2000年4 月22日、4 月28日及5 月1 日,在北京工作的高彬3 次欲进入敦煌公
司开办的“TheDen”酒吧消费,均被酒吧工作人员以其“面容不太好,怕影响店中
生意”为由挡在门外。2000年7 月,高彬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
酒吧工作人员的行为侵害了其人格尊严,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 万元及经济损
失2847元,并公开赔礼道歉。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向高彬书面赔礼道歉,赔偿交通费、
复印费、咨询费403.5 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敦煌公司的保安一再拒绝高彬进入酒吧的行
为构成了对高彬人格权的侵害,使高彬自主选择服务经营者的权利受到侵害;但是
敦煌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轻微,赔礼道歉并负担高彬的合理支出已经足以抚慰其精
神损害,所以撤销了一审中判赔的精神损失费。

    点评:消费者享有消费自由权,这是从买卖自由的民法基本规则中引发出来的
结论。而以相貌丑陋为由拒绝消费者消费,侵害的则是人格尊严。高彬要求被告赔
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认可。
由此可见,二审法院最后撤销了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说明了我国司法机关
对人格尊严保护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同样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例如“人
狗同餐”案件,法院也没有支持原告的合理要求。这些问题,值得检讨和深思。

    8 购房遭欺诈消费者获双赔———商品房消费也应适用双倍赔偿

    2001年3 月15日,河南省鹤壁市消费者李某购买了当地一家建筑安装公司的一
套总价为65780 元的住房。入住不久,李某发现房子多处断裂,开始协商退房。随
后又获悉,这套住房是开发商在1999年底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建造的,鹤壁市建
委已经下发了拆除令,法院正在强制执行,而且整栋楼房的房产证又被抵押给了银
行。2001年11月8 日,李某以商品房销售欺诈为由,将这家公司诉至鹤壁市山城区
人民法院,要求依据《消法》予以双倍赔偿。2002年2 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这家
公司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判决双倍赔偿。被告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点评:本案是全国首例终审生效的商品房欺诈双倍赔偿案。商品房的购买者是
否属于《消法》规定的“消费者”,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是否适用《消法》规
定的“双倍赔偿”?在民法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实务中由于商品房
涉及金额大等原因,消费者提出双倍赔偿的要求常常得不到法律支持。当然,由于
商品房是一种金额较大的商品,按《消法》第49条规定“一刀切”实行双倍赔偿也
未必妥当。2003年6 月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出了专门规定。

    9 车内环境污染车商返还75万———汽车消费中的侵权问题受到重视

    卢洪祥于2002年3 月23日从北京云龙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美国产
道奇公羊5 -2L汽车,售价为69万元,双方订立了购车合同,买方先后支付各种费
用共计65682 元。同年8 月,卢先生驾车时发觉车内气味刺鼻难忍,头顶开始小片
脱发。经检测,车内空气甲醛含量超出正常值26倍多。卢先生先后同云龙之星公司
多次协商无果后,将对方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退回购车款及各
种费用共计755682元。2003年3 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依
法判决被告北京云龙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卢先生购车价款、车辆购置费、养
路损失费、保险损失费共计751456元。

    点评:本案提出的是一个新问题,即汽车消费中的车内空气污染。据专家介绍,
一些新车内部的饰件、各种胶粘剂、座套、脚垫等会产生挥发性的有害物质,其中
以甲醛和苯比较多。这些可疑致癌物质造成车内环境污染,会危害乘坐人的身体健
康。卢洪祥诉北京云龙之星公司案被冠之“国内首例汽车车内环境污染索赔”案,
可见该案具有重大意义。本案的胜诉,说明消费者已经开始重视汽车消费中的侵权
问题,并懂得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0女主持坠楼死亡饭店赔38万———经营者应尽安全保障义务

    2002年8 月1 日晚,中央电视台《夕阳红》栏目女主持人沈旭华约朋友在北京
安贞桥旁边的浙江大厦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吃饭。沈旭华亲自订了二楼的12号包间,
邻近消防通道。当大家落座正要点菜之际,沈旭华的手机响了。她边接电话边走出
包间,来到包间斜对门三四米处的木制消防通道门旁,后不见踪影。经寻找,发现
沈旭华坠落楼下,经抢救无效身亡。沈旭华家属将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和北京市京
浙宾馆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生记餐饮有限
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京浙宾馆也存在过错行为,依据《消法》和《民法通
则》的规定,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沈旭华家属法医鉴定费、丧葬费、交通费、民航
机场管理建设费共计68439 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0元、赡养费72000 元、
抚育费67200 元。

    点评: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消法》第7 条规定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本案的警示意义在于:一是消费者在进行消费时应当注意自身的安全,防止发生危
险。二是经营者必须善尽安全保障义务,为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提供保障,对
经营场地存在的危险或者潜在危险负有消除和警示的义务,否则对造成的消费者损
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是消费者受到此类伤害时,应当理直气壮地向经营者索
赔。

--

又是一个迷离季节


※ 来源:·荔园晨风BBS站 bbs.szu.edu.cn·[FROM: 192.168.39.54]


[回到开始] [上一篇][下一篇]

荔园在线首页 友情链接:深圳大学 深大招生 荔园晨风BBS S-Term软件 网络书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