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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kikue (圈圈非轩轩), 信区: CL
标  题: 儿女“闯祸”:未共同生活父母一方应担责?
发信站: BBS 荔园晨风站 (Sun Apr  1 19:04:35 2001), 转信

儿女“闯祸”:未共同生活父母一方应担责?
现实生活中,由于离婚这一客观现象的存在,导致了未成年子女仅能与父或母一方
共同生活。在此情况下,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时,该子女的父母如何承担监护
人的赔偿责任?目前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子女归谁抚养,该方即具有该子女的监护权,而另一方并不具有
监护权。所以,该子女造成他人损害时,监护人的赔偿责任理应由与其共同生活的
一方独自承担。第二种观点认为,主要由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责任;只有当
其独立承担确有困难时,才可责令另一方共同承担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基本是将
共同承担责任简单地认定为双方承担相同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均有其
一定缺陷,理由如下:
一、第一种观点明显有违有关法律规定。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
问题的意见第21条明确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
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
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这就是说,子
女由谁抚养,并不等于取消了另一方的监护权。
二、第二种观点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夫妻离婚后,子女归一方抚养,另一方客
观上不能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只是定期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等费用,平时对该子
女无法进行持续地管教、约束、教育;当该子女造成他人损害时,如仍要求其与抚
养该子女的一方承担相同的赔偿责任,则有不尽合理的地方。
笔者认为,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当该子女造成他人损害时如仍要求其与抚养该子女的
一方承担相同的赔偿责任,则有不尽合理的地方。
笔者认为,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当该子女造成他人损害时,并非不承担任何
责任;但与另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时,也不应简单认定为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而
应有主次之分。即使依法需要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
程度也应低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但当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单独带子女外
出造成他人损害时,应由该方承担主要责任。理由是:(1)夫妻离婚后,客观上一
方不能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导致其无法全面地履行监护职责,其在对子女的监
护中只是起到辅助作用,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基本上只能通过定期支付一定的抚育
费用来体现。(2)《意见》第158条也只是规定在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独立承担民
事责任确有困难,可以责令另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从中不难看出,当子女致害
他人需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是由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其独立承担有困难
时,才可责令另一方共同承担。这其中也只是规定“可以”,而非“应当”,从中
也可以看出一个“主次”问题。因此,当该子女造成他人损害时,与该子女共同生
活的一方理应在与另一方共同承担此民事责任时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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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BBS 荔园晨风站 bbs.szu.edu.cn·[FROM: 192.168.4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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