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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kikue (圈圈非轩轩), 信区: CL
标 题: “行人违章,撞了白撞”法律误区在哪里?
发信站: BBS 荔园晨风站 (Sun Apr 1 19:11:27 2001), 转信
去年,个别城市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规章中出台了被民间称为“行人违章,撞了
白撞”的规定,即:行人在机动车道内行走,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
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由此,在社会上引发了一场大讨论。
那么,“行人违章,撞了白撞”这一规定是否合法?笔者认为,要回答这个问题,
必须首先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原则。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是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责任要件而依法律的特别规定承担的责任,其
核心是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和过失,都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原
则作为侵权行为法的一项归责原则,是伴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高度发展和危险事项
的增多而出现的。其理论根据来源于危险说,即企业、物品或装置的所有人或持有
人制造了危险来源,并未能阻止损害的发生,故要承担责任。因此,无过错责任主
要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产品缺陷、动物致人损害等引起的侵权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也明确将从事高速运输工具作业列为高度危险的
作业之一,由此造成的他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有一种观点认为,现在城市公共汽车比自行车走得慢,在道路上行驶的各种汽车应
不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的范围。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道路交通事故一般可分高速公
路交通事故和普通道路交通事故两种,但不管是哪一种事故,都应适用无过错责任
原则归责。因为高速运输工具强调的是工具本身,而跟速度的干系不大,哪怕汽车
以再慢的速度行驰,也是一种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
因此,在汽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无论行人、司机有无过错,汽车的所
有人或使用人都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除非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比起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比较严格,只有不可抗力和受害人的故意两种情形可以免责
,而受害人的故意是不包括受害人的过失的,主要指行人一方自杀、自伤或者进入
高速公路(由于高速公路的封闭性,行人翻越护栏进入只能是故意)造成损害的行为
。
二、过失相抵原则
所谓过失相抵原则,是指在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
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过失,则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过失程度减轻直至免除加害人
的赔偿责任。
有学者提出,过失相抵原则只适用于过错责任中,在无过错责任中不适用。笔者认
为,过失相抵原则并非处理过错责任损害赔偿的独有原则,在无过错责任中亦同样
适用,并常见诸法律的特别规定。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动物致
人损害责任和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的规定,就是规定了在无过错
责任中,如加害人方面确无过错,受害人有过错,则应依受害人行为对损害发生的
原因大小减免加害人责任。
三、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在无过错责任中,如果加害人无过错而受害人具有完全过错,
可以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但是在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中则不可以,即不能“行人违
章,撞了白撞”。这是因为汽车具有较高的危险性,不能采用一般的过失标准衡量
受害人的行为。为此,国外(如日本)立法创设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用以调整
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关系,实现社会公平。
所谓优者危险负担,是指在受害人具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法规
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
故的损害后果。具体到汽车与行人,二者在行使通行权方面的地位事实上是不平等
的。相对于“铁包肉”的“优者”汽车而言,“肉包铁”的行人明显处于“弱者”
地位。由于汽车比行人危险性大,其注意义务就应当重,这样,在承担民事责
汽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同等条件下承担的责任更重。
因此,在汽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如果汽车方无过错而行人具有完全过
错,汽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不能免责,而只能主张过失相抵减
轻自己的责任。
我国的《民法通则》对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未作具体规定,只把它包括在第一百二十
三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的规定中,体现了无过错责任和过失相抵的原则,但未
体现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而专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法规——国务院《道路交
通事故处理办法》,对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则采用过错责任(包括过错推定)原则归责
并适用过失相抵,只有第44条关于机动车无过错亦应当分担10%经济损失的规定中
,可以见到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影子。可见,这部行政法规对交通事故中的“弱者
”——行人的民事权益保护的程度明显不够。
前面提及的“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规定,虽然在强化行人交通安全意识方面具
有一定震慑作用,但是它完全违背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片面适
用了过失相抵原则,也是与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的规定相抵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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