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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quakefans (王伟是我偶像), 信区: CL
标  题: 牛黄案(下)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Thu Dec 20 22:37:05 2001), 转信

     牛黄案(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陈现杰博士认为:肉联厂系非法占有后的无权处分行为。
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来分析,牛黄应归农民张某所有,肉联厂将牛黄出售系非法占
有之后的无权处分行为,张某得基于物上请求权请求肉联厂返还原物或返还代偿价
款。理由如下:
  第一,张某与肉联厂的口头协议实际上包含3个不同性质的合同,形成3重法律
关系:张某将两头牛交由肉联厂宰杀,张某给付肉联厂宰杀费7元的约定,是承揽合同
;肉联厂以每斤22元的价格收购净得牛肉,是买卖合同;牛头、牛皮、牛内脏归肉
联厂,是赠与合同。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提供给肉联厂加工的活牛其所有权属于张某
,由活牛分解而成的牛肉、牛头、牛皮、牛下水包括牛黄在内等,作为承揽合同的工
作成果,其所有权当然也属于张某。肉联厂通过宰杀工艺流程完成工作成果后,依承
揽合同的性质,有义务向张某交付该工作成果。由于该合同具有复合性质,即承揽合
同的加工方同时又是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以及赠与合同的赠与人,而承揽合同的承揽
方同时也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和赠与合同的受赠人,因此,承揽方在完成工作成果后
,并未将工作成果向加工方为现实交付,而是依简易交付方式即由已经先行占有买卖
合同和赠与合同标的物的买受人同时也是受赠人直接取得占有,完成买卖合同和赠
与合同约定履行的交付。这一过程掩盖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一项基本内容,即承
揽方(肉联厂)应当承担交付已完成的工作成果的法律义务,本案纠纷也由此形成。

  第二,牛黄系由牛体所孳生,将牛黄理解为牛的天然孳息,是符合天然孳息的
法律含义的。一种观点认为,牛黄是牛患上特定的疾病因胆汁分泌凝结而成,具有偶
然性,且不能与牛自然分离,所以不是天然孳息。但实际上,因病变发生生理病理性
反应,从胆汁中分泌出牛黄,这恰好证明牛黄是按照一定的自然规律从牛身上产生,
符合天然孳息的基本特征;至于分离过程是自然地与原物分离,还是因人工分离,依
民法原理,均非所问。我国法律承认孳息物归原物所有人所有的原物主义原则,故牛
黄在从牛身上分离出来以后,应归牛的主人张某所有。本案中牛黄的分离是从宰杀
生牛过程中实现的;牛黄分离出来以后,原物已不存在,而变为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
,但这并不妨碍牛黄为牛的孳息物的法律性质,正如果树被砍倒以后,果实仍然是果
树的孳息物一样。将牛黄视为牛下水的孳息是不正确的,因为孤立的牛下水并不会
孳生出牛黄。牛黄也不是牛身上的隐藏物,隐藏物自始独立于所隐藏之物,而牛黄是
由牛的胆汁分泌而成,在被分离出来之前,其本身是牛体的一部分,正如骈拇枝指、
附赘悬疣是人体的一部分一样。牛黄本身已存在于活牛体内,不是宰杀工艺加工添
附的产物,故将其视为添附物也是不正确的。
  第三,基于上述,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牛黄无论是作为牛的孳息物,还是作为
承揽合同工作成果的组成部分,其所有权应属张某,张某有权对自己所有之物进行处
分,与肉联厂订立买卖合同和赠与合同处分净牛肉、牛头、牛皮、牛下水,是其行使
所有权处分权能的体现。2.上述买卖合同与赠与合同中,不包括处分牛黄的内容。
对自己所有之物未作法律上的处分和事实上的处分,意味着张某当然保有其对牛黄
的所有权。3.肉联厂完成承揽工作以后,对张某交由其宰杀的生牛的孳息物即牛黄
,有义务交给原物的物主;另一方面,向张某交付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本身就是肉联
厂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肉联厂未履行此项义务,将牛黄据为己由,构成非法占有。
4.肉联厂将牛黄出售,系非法占有之后的无权处分行为。据此,张某可以基于物上请
求权提起返还原物之诉,如第三人系善意取得,张某亦有权要求肉联厂返还代偿价款
或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将本案作为不当得利之诉或因重大误解提起的合同撤销之诉,对本案合同
性质的分析均不全面,也不利于保护合法所有人的财产权。基于物上请求权提起返
还财产或其代偿价款之诉,衡诸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其诉讼渠道较为妥适。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崔彪认为:本案原告构成重大误解,被告构成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受益的行为。此案中,原告受损,被
告获益,且原告所受之损失恰为被告之获益,二者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不当得
利是否成立关键就在于其占有牛黄有无合法依据。在双方口头协议中包含两个合同
,即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但两个合同并非在原告把牛交给被告的那一时刻同时履
行。首先履行的是承揽合同,在此合同中被告承揽了宰杀原告活牛的业务。因此,
原告将牛交给被告应属于定作人提供原料给承揽人的性质,而非将牛的所有权转移
给了被告。在此合同履行过程中和终结后,定作物所有权并未转移,仍为原告所有
。在承揽合同履行后,才可能履行第二个合同:买卖合同。很明显,此买卖合同的
标的物应为牛肉,而不是活牛。这也说明原告当初将牛交给被告不应看作是买卖标
的物的交付,因为那时买卖的标的物--牛肉尚不存在,又谈何交付呢?而最后标的
物--牛肉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带动牛黄所有权的转移。由上可见,被告始终未对"牛
"享有所有权,又怎能由他占有牛的孳息--牛黄呢?因此,被告占有牛黄无合法根据
,构成不当得利。
  此案原告构成重大误解,被告则构成不当得利,二者成立要件同时具备。因此
,原告既有撤销权,又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可根据情况择其有利者行使。由于本案
原告撤销权已因超过1年限期而消灭,原告可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牛黄价
款。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黄文蔚认为:张某的行为显然是对标的物的错误认识
,故构成法律行为错误(即重大误解),应无疑问。问题是错误意思的撤销与不当得
利请求权二者究属并存竞合,抑或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须以撤销此项内容错误的
意思表示为要件。在本案中具体表现为张某是否可直接援引不当得利的规定向肉联
厂主张权利,抑或需先申请撤销其错误行为再诉请肉联厂返还不当得利。我国法律
对此并无明显之规定,但从学理上说,法律行为错误可分为债权行为错误和物权行
为错误,而二种法律行为错误将可能导致不同的结果。
  1.在债权行为错误的情形下,在一方撤销该债权行为之前,另一方因该债权行
为所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即有合法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反之,在一方撤
销该债权行为之后,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即无合法根据),应依不当得利规定,负返
还义务。 2.在物权行为错误的情形下,在一方撤销物权行为以前,另一方因该物
权行为受有利益,属欠缺法律上原因,故构成不当得利。撤销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
消灭时,一方仍可依不当得利主张其权利。
结合本案例,张某误将牛黄的所有权转移给肉联厂是对标的物的错误认识,属一种
物权行为错误,而肉联厂取得该牛黄并且将其出卖所得2100元,属欠缺法律上原因
,构成不当得利。张某对其重大误解的撤销权虽已过1年除斥期,但其仍可依不当
得利向肉联厂主张权利,故应判决返还原物价款2100元。
(以上各观点引自《人民法院报》11月14日、21日、28日以及12月5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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