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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quakefans (王伟是我偶像), 信区: CL
标  题: 一论贞操权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Thu Dec 20 22:39:11 2001), 转信

     贞操权案

案情简介:
    1998年8月15日,深圳某单位英语俱乐部举办英语口语对话活动,时年26岁的
王丽(化名)报名参加了此次活动。在俱乐部,王丽结识了一个叫李伟(化名)的
澳大利亚籍华人。李伟以欣赏澳大利亚风光照片为由诱骗进卧室强奸了王丽。此后
,李伟又采用暴力殴打手段,先后在卧室、客厅以及卫生间对王丽多次实施了强奸
行为。8月16日凌晨,王丽趁李伟上卫生间之机打110报警,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立
即赶到将李伟抓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李伟犯强奸罪成立,一审判处
有期徒刑四年。李伟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判事实不清,适用
法律不当为由发回深圳中院重审。深圳中院于2000年6月9日再次作出判决,认定被
告人李伟的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2000年11月10日,王丽全
权委托金永泉律师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被告李伟侵犯原告
王丽的贞操权,要求法院判决李伟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5万元人民币。2001年1月
11日,罗湖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并作出宣判。法院认为被告李伟犯强奸罪的事
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的犯罪行为其实质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其侵害的
直接对象是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和贞操权,造成的直接后果是给原告造成终身精神痛
苦和部分可得精神利益的丧失,并由此导致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对原告上述方面
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李伟赔偿王丽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八
万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已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认为法院判决
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额过低,也依法上诉。(以上案情详见4月5日《新民晚报》、
4月13日《中国青年报》的相关报道。据最新消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5月
21日开庭审理此案。)

  据报道称,本案属于我国首例“贞操权侵权纠纷案”,故法院作出判决后,在
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学界引起很大争议,争议的焦点是一个悬而未决的话题———贞
操权受到侵害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争来争去,尽管在对侵害贞操权的行为应否
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予以赔偿等问题上存在很大争议,但它们都不同程度地肯定
了贞操权这一权利的客观存在,而这恰恰是问题的症结所在。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指出: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我们对强奸罪、流
氓罪等侵害他人贞操权的行为,认为是严重的刑事犯罪,给予严厉的打击;另一方
面,对于被害人人格上、精神上、经济上遭受的损害,却不能给予任何民事救济及
补偿损失,抚慰其精神创伤。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在于立法者对于贞操权的法律
保护缺乏必要的认识,尤其是没有从民法的角度对贞操权的保护进行深入的研究。

  原告律师金永泉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
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今年3月1日开始执行。《解释》第一条就明
确规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或其他人格权力,受
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本案被告用残酷的手段对原告实施强奸,对其精神、心理以及家庭生活都造成了
终生难以摆脱的痛苦。虽然,被告被判处12年有期徒刑,但原告所遭受的精神伤害
,未获得任何赔偿,要求被告给予精神上的赔偿,是对原告精神上的抚慰,也是对
被告物质上的惩罚。被告具有较强的经济支付能力,他在深圳有一处房产,登记价
为77万元人民币。原告要求4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恰当的。
   另外,一个客人在深圳的麦当劳吃饭,因吃进了异物,划破了咽喉,客人因
此起诉了麦当劳,罗湖区法院判决麦当劳赔偿客人医药费、精神损害赔偿共13万元
,其中精神赔偿高达数万元。而本案当事人姚小姐所受的精神损害比那个划破咽喉
的客人不知要严重多少倍。

  黄龙:贞操权的法律保护包括贞操权的民事法律保护,其实是一个道德法律悖
论与荒谬的命题。本案被告李伟强奸原告王丽的犯罪行为本身确属一种严重的侵权
行为,但其侵害对象并非完全像一审判决中所称的是原告的贞操权和生命健康权,
而应该是原告王丽的身体权、性自由权和健康权。理由是:

  (1)贞操权保护首先有悖于现代道德观念。据《新华词典》解释,贞操“旧
指女子不失身等道德观念”。按照贞操的一般词义理解,女子不失身即谓有贞操,
而失身则无贞操,哪怕是被强奸强暴诱骗失身都会被划入无贞操之列。依此理解,
贞操权应建立在这样的贞操观基础上,这显然是一个道德悖论。贞操是封建统治者
对妇女的性操守的苛刻的、非分的、非人道的道德要求,贞操观反映的是一种典型
的男女不平等的封建道德观念,它与现代道德观念尤其是社会主义道德观念格格不
入。鉴于贞操的含义具有特定性,可以断言,有的学者对贞操权定义所作的与贞操
一般词义完全脱节的界说,是完全没有原始(客观)依据的主观认识。何况,倡导
贞操权保护只会有意或无意地把陈腐的封建观念奉为神圣并错误地作为法律保护的
对象,故贞操权保护首先是一个有悖于现代道德本质与要求的错误而荒谬的命题。


  (2)贞操权保护也是一个法律悖论。根据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法律只保护有
利于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道德。而与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相背离的道德观念与规
范,是完全不可能上升为法律规范或转化为法律权利的。贞操观既然有违社会公德
,贞操权的产生自然就没有任何法理依据。因此,从法理上分析,贞操权保护也是
一个法律悖论,它反映了在道德与法律关系认识上的逻辑混乱与逻辑错误。

  (3)贞操权的权利确认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考察我国现行立法及西方一些主
要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典,笔者并未发现关于贞操权保护的明确法律规定,甚至连
贞操权的法律表述都无法找到。退一步说,即使西方国家法律有贞操权之说,那也
只能建立在对贞操的不同理解或认识基础上,因为现代法律保护的只能是文明的道
德与善良风俗而不会是它们的对立面。所以,在我国把贞操权归入人格权之中,是
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无稽之谈。荒谬地将贞操视为妇女的特定人格权的权利客体,
是对现代法律的亵渎,还会使相关法律问题趋于复杂化。
  笔者认为,任何性犯罪都必然要对妇女的身体权和性自由权利构成侵害,客观
上都会对受害人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与损害等损害后果。根据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
精神及具体规定,对性犯罪形成的对特定妇女的非法侵害,既有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的必要,也有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可能。依照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身体
权和健康权受到非法侵害的,受害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

  值得一提的是,尽管强奸行为也对性自由权利构成了侵犯,但因我国民事法律
没有规定将对性自由权利的侵犯行为规定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故
在本案不能将性自由权受侵害作为赔偿请求的法律理由与法律依据。而健康权也并
非一切性犯罪的侵害对象,性犯罪未必会形成对妇女的健康权侵害,故单纯依赖健
康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无疑也存在一定局限性。

  另外,还有观点认为,“贞操权”并不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一项权利,因为
在社会学上贞操本身就不是一个明确的概念。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对“贞操权”
给以保护,但并不是说强奸罪中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的不到保护。实际上,受害者被
侵害的是人身权,而我国关于人身权的保护法律是有明文规定的,因此,本案不存
在法律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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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了樱桃,绿了芭蕉,流光容易把人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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