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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quakefans (王伟是我偶像), 信区: CL
标  题: 最高院2000年下半年有关刑事法律的司法解释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Sun Jan 20 22:48:22 2002), 转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200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

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6月
10日起施行。
            二○○○年六月六日
  为依法严惩毒品犯罪,根据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的规定,现就审理毒品案件定
罪量刑
标准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
四十七
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以上;
  (二)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三)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四)吗啡一百克以上;
  (五)度冷丁(杜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二千五百支以
上,50
mg/支规格的五千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一万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五千片
以上);
  (六)盐酸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五百支
、片以上
);
  (七)咖啡因二百千克以上;
  (八)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
  (九)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
百四十
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二)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
及大麻
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三)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四)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五)度冷丁(杜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五
百支以
上不满二千五百支,50mg/支规格的一千支以上不满五千支;片剂25mg/片规格的二
千片以
上不满一万片,50mg/片规格的一千片以上不满五千片);
  (六)盐酸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
格的一
百支、片以上不满五百支、片);
  (七)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八)罂粟壳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九)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
"情节严
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
甲基苯
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
醚、三
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
百五十
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麻黄
浸膏、麻
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
  (二)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不满二千千克;
  (三)乙醚四百千克以上不满三千千克;
  (四)上述原料或者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
料或者
配剂,超过前款所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
量大"。
  第五条 非法种植大麻五千株以上不满三万株,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
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的非法种植大麻"数量较大";非法种植大麻三万株以上,应当认
定为刑
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种植大麻"数量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已于
2000年6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
年6月22
日起施行。
     二○○○年六月十九日
  为依法惩处破坏土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
具体应
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
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
条的规
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
法转让
、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二条 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
土地使
用权"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
后果等

  第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
量毁坏
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
基本农
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
、建房
、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
农田五
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
准征用
、占用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依
照刑法
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
十万元
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
  第五条 实施第四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
占用土
地"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二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六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的;
  (四)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其他耕地十亩以上严
重毁坏
的;
  (五)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等恶劣情节的。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
土地使
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
非法低
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三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
低价额
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二)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第七条 实施第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低价出让国
有土地
使用权,"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六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
规定的
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四十的;
  (二)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 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
准,依
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
解释规
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


               (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15号
    为依法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现就这类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
解释如
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
吞、窃
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
其他单
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
共犯论
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
作人员
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
犯罪性
质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
的解释
             (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19号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
禁他人
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依照刑
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
收受财
                            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2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9〕65号《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他人谋利,离退休后收
受财物
是否构成受贿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
其离退
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
个人使
                          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
               (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2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新高法〔1998〕193号《关于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
人使用
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规定应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
资金归
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
和单位
,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200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0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伪造货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
定,现就
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
上不足
三千张(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
处五万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
  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
刑法第
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
定,以
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
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条 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
万元的
,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
额在二
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
处罚。
  第四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以假币
换取货币,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不足五千张
(枚)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总面额在五
万元以
上或者币量在五千张(枚)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
期徒刑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总面额不满人民币四千元或者
币量不
足四百张(枚)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或者单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五条 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
"数额较
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
以上的,
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变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
面额在
三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
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
牌价折
算成人民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
人员脱
                               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0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1999〕158号《关于未被正式录用的司法工作人员受委托执行职
务的是否
符合犯罪主体要件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
,致使
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不负监管职责的狱医,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主体。但是受委派承
担了监
管职责的狱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
照刑法
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1次会议通过)
  为严惩走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现就审理走私刑事
案件具
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
走私武
器、弹药罪"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军用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
  (二)走私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不满五支或者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不满五百
发的;
  (三)走私武器、弹药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具有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
于实施
其他犯罪等恶劣情节的。
  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
产:
  (一)走私军用枪支一支或者军用子弹五十发以上不满一百发的;
  (二)走私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不满十支或者非军用子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一千
发的;
  (三)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
的。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
者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二)走私非军用枪支十支以上或者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三)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二款
规定的
数量标准的;
  (四)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
的。
  走私其他武器、弹药的,参照本条各款规定的量刑标准处罚。
  走私成套枪支散件的,以走私相应数量的枪支计;走私非成套枪支散件的,以
每三十
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
  走私管制刀具、仿真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
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关
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
者兑换
的人民币、境外货币。
  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或者币量二百张(枚)以上不
足二千
张(枚)的,属于走私假币罪"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
  走私伪造的货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
产:
  (一)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或者币量二千张(枚
)以上
不足二万张(枚)的;
  (二)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流入市场,面额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假币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
没收财产:
  (一)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二十万元以上或者币量二万张(枚)以上的;

  (二)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流入市场,面额达到本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数
量标准
的;
  (三)走私伪造的货币达到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是犯罪集团的
首要分
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
  货币面额以人民币计。走私伪造的境外货币的,其面额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
机关公
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三条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三级文物二件以下的,属于走私文物罪"情节较
轻",处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文物,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二级文物二件以下或者三级文物三件以上八件以下
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
该文物
严重毁损或者无法追回等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文物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
没收财产:
  (一)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一级文物一件以上或者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三级
文物九
件以上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造成该文
物严重
毁损或者无法追回的;
  (三)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是犯
罪集团
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珍贵动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
保护野
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
公约》
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走私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珍
贵动物
制品价值十万元以下的,属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较轻",处五年
以下有
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
  (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虽未达到本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
该珍贵
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等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特别严重",
处无期
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二)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
并造成
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的;
  (四)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
并具有
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
  走私《濒危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动物及其制品的,参
照本解
释附表中规定的同属或者同科动物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第五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淫秽物品",是指除淫秽的影片、录
像带、
录音带、图片、书刊以外的,通过文字、声音、形象等形式表现淫秽内容的
影碟、音碟、电子出版物等物品。
  走私淫秽物品达到下列数量之一的,属于走私淫秽物品罪"情节较轻",处三年
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走私淫秽录像带、影碟五十盘(张)以上至一百盘(张)的;
  (二)走私淫秽录音带、音碟一百盘(张)以上至二百盘(张)的;
  (三)走私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副(册)以上至二百副(册)的;
  (四)走私淫秽照片、画片五百张以上至一千张的;
  (五)走私其他淫秽物品相当于上述数量的。
  走私淫秽物品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最高数量五倍的,处三年
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淫秽物品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高数量五倍以上,或者虽不满最高数量五
倍,但
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属于走私淫秽
物品罪
"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走私非淫秽的影片、影碟、录像带、录音带、音碟、图片、书刊、电子出版物
等物品
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
缴纳的
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
  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
率、汇
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是指对多次走私
未经行
政处罚处理的。
  第七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
税手续
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
易、补
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
储存、
加工、寄售的货物。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
货物、物
品,数额较大的",是指明知是走私行为人而向其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
物品,应
缴税额为五万元以上的。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
贩卖国
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应当按照走私物品的种类,分别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百
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国家非禁止进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或者在
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
明的,
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
  第九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固体废物",是指国家禁止进
口的固
体废物和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
体废物
的具体种类,按照《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执行。
  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不满十吨,或者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
的固体
废物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
)项规定处罚。
  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或者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
可用作
原料的固体废物偷逃应缴税额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
三条第
一款第(二)项规定处罚。
  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一百吨以上,或者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
料的固
体废物偷逃应缴税额五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处
罚。
  第十条 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各罪以及走私国
家禁止
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
分别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及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的,偷
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七十五万元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七十
五万元
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偷逃应
缴税额
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
                            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200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2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9〕374号《关于单位犯信用证诈骗罪案件中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划分主从犯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

复如下:
  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
件具体
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
重大交
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
规定定
罪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
赔偿数
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以交
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
第二款
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
为。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
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
赔偿数
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致使
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
逃逸,
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
或者遗
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
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
违章驾
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
三十三
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
致使公
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
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
万元至
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
(三)项
、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处抢劫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的
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
为而进
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
庭生活
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
为入户
抢劫。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
包括在
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
的机动
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
共交通
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第三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是指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

  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
他金融机
构"。
  第四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
参照各
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第五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
枪支或
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
中华人
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
  第六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
携带枪
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
带其他
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
件具体
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
门或者
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
国家禁
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
":
  (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
上的;
  (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
百四十
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
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
承包经
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第四条 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
;盗伐
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
数量特别
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第五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
百四十
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
许可证
,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
者方式
,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
较大的,
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第六条 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
点;滥
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第七条 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滥伐
林木的
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盗伐、滥伐珍贵树木,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
条规定
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
房前屋
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
窃罪定
罪处罚。
  第十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
"明知"
,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
证明确
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
  (二)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
  (三)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
节严重"

?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五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
":  ?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一百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五千株以
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五立方米以上或者十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
额发放
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
法第四
百零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罪定罪
处罚:
  (一)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
木被采
伐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三)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
  (四)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 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林
木、林
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
关批准
的林业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
卖国家
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对于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百
八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聚众哄抢林木五立方米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数额较大";聚众哄
抢林木
二十立方米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数额巨大",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依照刑
法第二
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 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
数额较
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
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定罪量刑
标准按
照本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
以该树
种的出材率。
  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第十八条 盗伐、滥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量刑问题,有关省
、自治
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规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并报
最高人
民法院备案。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在本解
释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量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量标准,并报最高
人民法
院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
类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
国家重
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
贸易公
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第二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
的的购
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
的行为
;" 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第三条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属于"情节严重":
 (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
 (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其中两种
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
"情节特别严重:
 (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
 (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其中两种
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特别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第四条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犯罪,
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
出售珍贵、濒危野 生动物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
认定为"情节特别严 重":
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 (二)严重影响对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顺利进行的;
 (三)以武装掩护方法实施犯罪的;
 (四)使用特种车、军用车等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
 (五)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五条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
"情节严重":
 (一)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
 (二)非法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非法收购、运输⒊鍪壅涔蟆⒈粑R吧镏破肪哂邢铝星樾沃坏模粲?情
节特别
严重":
 (一)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 (二)非法获利十万元以上的;
 (三)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六条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
,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
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 (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
猎捕、
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
一百一
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实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 威胁方法抗拒查
处,构成
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
猎捕证
、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
款的规
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经营
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
约》附
录一 、附录二所列的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
定标准,
参照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以及附表所列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认定标
准执行;没有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参照与其同科的国家一、
二级保
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的规定
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第十二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之罪,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的
有关规
定执行。
附: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案件"情节
严重"、
"情节特别严重"数量认定标准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军人非战时逃离部队的行为能否定罪处
罚问
                                 题的批复
    (200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2次会议、2000年11月13日最高
人民
                      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74次会议通过)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1999〕军法呈字第19号《关于军人非战时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能否适用刑
法定罪
处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军人违反兵役法规,在非战时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三
十五条
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0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2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2000〕46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收
悉。经
研究,答复如下: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原告一方要求增加
赔偿数
额,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
悔的,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
百条的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
事诉讼
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先予执行或者驳回申请。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
               (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9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对审理变造、倒卖变造邮票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解释
如下:
对变造或者倒卖变造的邮票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的规定
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黑社会
性质组
织的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
征:
(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
基本固
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 (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 (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活动,或
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 (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
诈勒索、
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
生活秩
序。
诙酹ば谭ǖ诙倬攀奶醯诙罟娑ǖ?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
员吸
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
发展组织
成员"。
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
款的规
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
第二百
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
、领导
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
性质组
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
迫参加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第五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
使黑社
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
证、检
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
行为。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
职责,
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跨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 (二)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 (三)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
 (四)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别
严重破坏
的;
 (五)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匿,或者致使对黑社会性质组
织的查禁
工作严重受阻的;
 (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
敛的财
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139次会议通过) 
为正确理解和执行刑法有关财产刑的规定,现就适用财产刑的若干问题规定如
下:
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
处主刑
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
罪,人
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
并综合
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
的,罚金
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
元。 
第三条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
的罚金
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
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
财产的
,只执行没收财产刑。
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
依法单处罚金:
(一)偶犯或者初犯;
(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
;"判决
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六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
",主要
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
能力,
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
行的情
形。 
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事由的,由罪犯本人、亲属
或者犯
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审
查以后
 ,根据实际情况,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 
第七条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 ",是
指犯罪分
子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
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九条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
,决定
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
第十条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
执行。
第十一条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
不缴纳
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已被扣押、冻结财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
百一十
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 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有
关规定
,现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
遭受物
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
理。
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
的实际
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
财产可
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
考虑。
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
院应当
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
以考虑
。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
事诉讼
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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