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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quakefans (王伟是我偶像), 信区: CL
标  题: 最高检2000年下半年有关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Sun Jan 20 23:01:29 2002), 转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

  为了正确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
据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现对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适用刑事强制措施
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取保候审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应当在向犯罪
嫌疑人宣布后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担保形式的,人民检察
院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保证人基本情况的材料
,送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担保形式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后,将有关法律文书
、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和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送交犯罪嫌疑人
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

  第二条  公安机关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居
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核实被
取保候审人、保证人的身份以及相关材料,并报告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后,通知犯
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

  第三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被取保候审人进行监督
考察,并将取保候审的执行情况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人民检
察院。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案件,在执行期间,被取
保候审人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报告
所属县级公安机关,由该县级公安机关征得决定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同意后批准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担保形式取保候审的,如
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
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的申请或者发现其丧失担保条件后的三日以内,责令犯罪嫌疑
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执
行。

  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收到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的申请或者发现其丧失担保条件
的,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案件,被取保候审人、保
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罚款
,并在执行后三日以内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通知后
五日以内,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
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案件,取保候审期限届满
十五日前,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
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作出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公安
机关执行。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取保候审的,犯
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也没有故意重新犯
罪的,人民检察院解除取保候审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退还保证金。

  第九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
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审查批准逮捕。

  二、监视居住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应当核实犯罪
嫌疑人的住处。犯罪嫌疑人没有固定住处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其指定居所。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核实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为其指定居所后,应当制作
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
送交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同级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
关执行。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
住处或者居所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
以内,核实被监视居住人的身份和住处或者居所,报告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后,通
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派出所执行。

  第十三条  负责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指定专人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
督考察,并及时将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
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案件,在执行期间,犯
罪嫌疑人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住处或者指定居所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报
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由该县级公安机关征得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同意后予
以批准。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违反
应当遵守的规定的,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公安机关通知决定监
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情节严重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予以逮捕,通知公安机关
执行。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十
五日前,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
院应当在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前,作出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
知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违反应
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根
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审查批准逮捕。

  三、拘留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的,应当
依法作出拘留决定,并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
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核实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
关负责人签发拘留证,并立即派员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四)项或者第(
五)项规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的,可以先行将
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同时立即办理拘留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立即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拘
留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对犯罪嫌疑人进
行讯问。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人民检察院还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
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执行情况和未能
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原因通知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在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人民检察院应
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新的情况和线索。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决定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
员会决定不予逮捕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
当立即释放;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
视居住,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于决定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
,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
址,身份不明的,拘留期限自查清其真实身份之日起计算。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
事实的,也可以按犯罪嫌疑人自报的姓名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对于需要确认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身份的,应当按照我国和该犯罪嫌疑人所称的
国籍国签订的有关司法协助条约、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通过外交途径、国际刑警
组织渠道查明其身份。如果确实无法查清或者有关国家拒绝协助的,只要有证据证
明有犯罪事实,可以按照犯罪嫌疑人自报的姓名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侦查终
结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
察院审查起诉。

  四、逮捕

  第二十四条  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就犯罪嫌
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除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规定
的情形外,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审查批准逮捕


  第二十五条  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
批准逮捕的,应当说明理由;不批准逮捕并且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
列出补充侦查提纲。

  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认
为需要逮捕而进行补充侦查、要求复议或者提请复核的,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
监视居住。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
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同级人民检察院要求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
在收到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意见书后七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

  公安机关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
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提请复核意
见书后十五日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依法作出逮捕犯罪嫌疑人的
决定后,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同级公
安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核实人民检察院送交的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报请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并立即派员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后
,应当立即将执行回执送达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逮捕后二十
四小时以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人民
检察院还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
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执行情况和未能
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原因通知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在人
民检察院撤销逮捕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人民检察院应当及
时提供新的情况和线索。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对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撤销逮捕决定或
者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将逮捕变更为取
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执行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
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向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提出取保候审申请的,公
安机关应当告知其直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

  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对
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
答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通
知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在侦查
羁押期限届满十日前通知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对于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将延
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需要重新计
算侦查羁押期限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将重新计算侦查羁押
期限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

  对于不符合移送审查起诉条件或者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条件、重新计算侦查羁押
期限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
措施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应当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为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又发现需要逮捕该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提请批
准逮捕。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重新审查决定逮捕


  五、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通缉犯罪嫌疑人的,应
当作出逮捕决定,并将逮捕决定书、通缉通知书和犯罪嫌疑人的照片、身份、特征
等情况及简要案情,送达同级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发布通缉令。人民检
察院应当予以协助。

  各级人民检察院需要在本辖区内通缉犯罪嫌疑人的,可以直接决定通缉;需要
在本辖区外通缉犯罪嫌疑人的,由有决定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
规定,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同
级其他人民检察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有管
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认为需要补充侦查
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公安机关已经补充侦查二次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
民检察院依法改变管辖的,如果需要补充侦查,由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人民检察
院在审查起诉中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已经查清
的犯罪事实依法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由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
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
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意见书后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书
后七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提请复核意见书后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适用刑
事强制措施工作的监督,对于超期羁押、超期限办案、不依法执行的,应当及时提
出纠正意见,督促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依法执行。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导致超期羁押、超期限办案或者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
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由承办案件
的部门负责强制措施的移送执行事宜。公安机关由刑事侦查部门负责拘留、逮捕措
施的执行事宜;由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安排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执行事宜。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和最高人民
检察院、公安部直接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工作,增强整体优势,提高办案效率,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结合办案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侦查协作是指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办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职务犯罪
案件侦查活动中,对需要核实案情、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性措施等事宜所进行的协
调、配合和合作。侦查协作应当遵循依法配合、快速有效、保守秘密、各负其责的
原则。

  第二条  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遇有与侦查相关的事宜,确有必
要请求有关人民检察院予以协助的,可以请求侦查协作。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侦查协作请求,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律手续完备,包括立案决定书、请求协作函件及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性
措施等必需的法律文书和手续;

  (二)协作事项具体明确,包括协查目的、协查要求、协查对象、协查内容等


  第四条  需要进行侦查协作的案件,应由案件承办人书面提出协作请求,层
报主管检察长批准,并加盖院章。

  第五条  侦查协作一般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请求方)直接向
负有协作义务的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协作方)提出请求函件,并填写请求侦查协
作表。涉及厅级以上领导干部、省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侦查协作事项,
应当通过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予以安排;涉及担任实职的县(处)级领导干部的侦
查协作事项,应当通过分(州、市)以上人民检察院进行安排。

  第六条  协作方人民检察院收到侦查协作请求后,应当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
进行程序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侦查协作条件,法律手续及有关材料完备的,应当予以协作;

  (二)法律手续及有关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告知请求方予以补充;

  (三)对不符合侦查协作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不予协作,并将有关材料退
回请求方。

  第七条  请求方办理案件遇有紧急事项需要请求协作,无法及时办理有关请
求协作手续的,可以商请协作方紧急协作,但是有关请求协作手续必须及时予以补
办。

  第八条  请求方派员到异地协助公安机关执行拘留、逮捕的,原则上应由请
求方检察机关与当地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后,通过公安协作渠道办理。必要时协作方
检察机关也要予以配合。请求方到异地执行搜查、扣押、追缴涉案款物等,应当请
当地检察机关协作,协作方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协作事项,下级人民检察院
必须按要求执行。

  第十条  提供侦查协作一般应当在收到侦查协作请求后十日内完成。情况紧
急的,应当及时完成并反馈结果;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予以延长。由于客观原因
无法提供协作的,应当在十日内通知请求协作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请求侦查协作事项办理完毕后,协作方应当将情况和材料及时向
请求方反馈。协作事项属上级院交办的,协作方和请求方均应向各自的上级院报告


  第十二条  侦查协作中的争议,由有关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各自
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协调。经上级院协调确定的意见,有关
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不得拖延。

  第十三条  协作方依照协作请求履行协作事宜,其引起的法律反果由请求方
承担;协作方实施超越协作请求范围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协作方承担。

  对不履行侦查协作职责或者阻碍侦查协作进行,给办案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或者
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对有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泄露秘密、通风报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规定履行协作职责不得收取费用。侦查协作经费
列入办案业务经费预算统筹开支。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对提供侦查协
作业务繁重、经费开支较大的地方人民检察院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侦查协作工作应纳入考核侦查部门办案成绩的重要内容和指标,
各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确立专门机构或者指派专人具体负责侦查协作。上级
检察院要加强对侦查协作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检查。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初查案件需要协作的,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最高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


 一、行贿案(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
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追究刑
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
责任。

  二、对单位行贿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
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
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单位行贿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
,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
追究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

  (2000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检察机关及其工作
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
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受理公民、法人及其
他组织提出的刑事赔偿请求,审查办理刑事赔偿案件,保障受害人按照国家赔偿法
的规定获得赔偿。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坚持依法赔偿的原则,严格依照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范
围、赔偿程序等规定办理刑事赔偿案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主诉检察官承办,部门负责人
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

  第五条   在办理刑事赔偿案件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
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刑事赔偿案件确有错误
,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二章  确  认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应当依法确认,未经确
认有违法侵权情形的赔偿申请不应进入赔偿程序。

  本规定所称确认,是指依法认定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属于国家赔偿
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
的程序。

  第七条  有下列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的赔偿申请,请求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
权情形,以确认论,应当进入赔偿程序:

  (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书;

  (二)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决定书;

  (三)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

  (四)不起诉决定书;

  (五)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的复查决定书;

  (六)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后予以释放的证明书;

  (七)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八)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
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九)对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但是对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人民法
院因证据不足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申请赔偿的,人民检察
院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进行确认。

  第八条  证据不足的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判决无罪的案件,应当由人
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检察机关作出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侵犯人身权情形依法
进行确认;

  (一)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不能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予以确认;

  (二)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予以确认;

  (三)对有证据证明有部分犯罪事实的人拘留、逮捕,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
重大嫌疑的人拘留的,不予确认。

  第九条  请求返还被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的赔偿请求
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有无违法侵犯财产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

  (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复查纠正决定书及人民法
院宣告无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对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作
出返还当事人决定的,或者具有对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等措施认定为
违法的法律文书的,以确认论;

  (二)没有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查封、扣押、冻结、追缴当事人财产的,予
以确认;

  (三)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为当事人个人合法财产的,
予以确认;

  (四)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的,不予确认


  第十条  对于要求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
(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按照人
民检察院内部的业务分工,将相关材料转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在二个月内提出
违法侵权情形是否存在的书面意见,移送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刑事赔偿工作办公
室审查并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书》,送达
赔偿请求人。

  第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请求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
当依法不予确认。

  第十二条  在刑事赔偿案件受理阶段或者复议阶段发现原确认可能错误的,
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通知
案件原承办机关或者部门重新审查。

  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应同时制作《人民检察院重新确认通知书》,送达赔偿请
求人。

  第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对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的决定不服,有权申诉。

  不服不予确认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复查,
也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第十四条  对不予确认的申诉,经复查认定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
、(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确认;
原不予确认正确的,予以维持。

  对上列情形,均应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
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应问明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由赔偿请
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检察院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填写《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申请登记表》。


  第十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刑事赔偿申请,应当立案:

  (一)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已经依法确认;

  (二)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本院负有赔偿义务;

  (四)赔偿请求人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五)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

  (六)请求赔偿的材料齐备。

  第十七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
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立案,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立案决定书》,并通
知赔偿请求人。

  第十八条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未经依法确认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先向有侵权情形的机关请求确认,本
院为侵权机关的,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二)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赔偿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三)本院不负有赔偿义务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
提出,或者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四)赔偿请求人不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告知赔偿请求人;

  (五)对赔偿请求已过法定时效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已经丧失请求赔偿权;

  (六)对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对上列事项,均应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填写《人民检察院审查刑事赔
偿申请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四章  审  理


  第十九条  对已立案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必要时可调
取有关的案卷材料。

  第二十条  审查刑事赔偿案件,应当查明以下事项:

  (一)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的确认是否正确;

  (二)损害是否为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

  (三)侵权的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四)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刑事赔偿案件审查后,认为证明材料不足的,可以要求赔偿
请求人或者有关部门补充证明材料,并对材料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 对审查终结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制作刑事赔偿案件审查报告,提
出是否予以赔偿、赔偿的方式和赔偿数额等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
报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审查刑事赔偿案件,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形作出决定:

  (一)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事项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赔偿的,依法作出给予赔
偿的决定;

  (二)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清,不符合国家赔偿范围的,依法作出不予
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办理刑事赔偿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赔偿申请之日起二
个月内作出决定,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受理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材料补充齐备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复  议


  第二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决定不予刑事赔偿
或者对决定的数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全面地进行审查,分别不同
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予受理;

  (二)对超过法定期间提出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三)对申请复议的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可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对事实不清的,可
以要求原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  对审查终结的复议案件,应制作刑事赔偿复议案件的审查报告
,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一)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数额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予以纠正,赔偿方式、数额不当的
,予以变更;

  (三)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赔偿义务机关
和赔偿请求人。直接送达赔偿请求人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代
为送达。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一次复议制。



          第六章  执  行


  第三十二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赔偿决定的执行。

  支付赔偿金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办理;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由刑
事赔偿工作办公室通知原案件承办部门执行。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请求人在国家赔偿法规定
的期间内未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的,即应执行。

  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赔偿请求人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人
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即应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复议机
关。

  第三十四条  对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
,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
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三十五条  经人民检察院依法确认有违法侵权情形存在,人民法院赔偿委
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三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如果认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确有错
误,可以向作出赔偿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确有错误的事实和理由
,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建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宣告无罪
的案件,重新立案侦查、提起公诉或者提出抗诉的,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
中止办理。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有罪的,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终结,已作
出赔偿决定的,应当由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予以撤销,已支付的赔偿金应当收回。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负有共同赔偿义务的,按照有关共同赔
偿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依据本规定作出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书》、《人民检察院重
新确认通知书》、《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立
案决定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
》均应加盖人民检察院院印,并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四十条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
予追偿。具体办法可以参照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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