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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quakefans (王伟是我偶像), 信区: CL
标  题: 最高院2000年下半年有关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Sun Jan 20 23:11:57 2002), 转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

       (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0次会议通过)

  为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
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有关问
题规定如下:

   一、各类案件的审理、执行期限

  第一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第一审刑
事自诉案件和第二审刑事公诉、刑事自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
半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有刑事
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或者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上诉、刑事抗诉
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期限为六个月;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二十日。

  第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
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
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
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第一审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案件的期限为一年;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审理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
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审理对民事裁定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十日。

  对罚款、拘留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审理期限为五日。

  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不受上述案件审理
期限的限制。

  审理涉港、澳、台的民事案件的期限,参照涉外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高
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
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审理行政上诉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
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二审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最高
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四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需要延长期
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裁定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根据再审适用的不同程序,分别执行第一审或第
二审审理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
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还需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委托执行手续
,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件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未执行完毕,应当
在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当即时执行。

  刑事案件罚金刑,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
不超过六个月。

  二、立案、结案时间及审理期限的计算

  第六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收到起诉书(状)或者执行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
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收到自诉人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的,经审查认为
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立案。

  改变管辖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的三日内立案。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抗)诉材料及案卷材料
后的五日内立案。

  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的案件,应当在收到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裁定及案卷材料
后的次日内立案。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裁定(决定)的次
日立案。

  第七条 立案机构应当在决定立案的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审判庭。

  第八条 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

  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
次日起计算;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期限,从立案次日
起连续计算。

  第九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
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三)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
审理的期间;

  (四)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

  (五)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
、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

  (七)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

  (八)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
间;

  (九)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

  (十)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
间;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二)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第十条 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
日期为结案时间。如需委托宣判、送达的,委托宣判、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限
届满前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送达受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
托书后七日内送达。

  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结案时
间遵守以下规定:

  (一)留置送达的,以裁判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日为结案时间;

  (二)公告送达的,以公告刊登之日为结案时间;

  (三)邮寄送达的,以交邮日期为结案时间;

  (四)通过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以送达回证上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结案时间


  三、案件延长审理期限的报批

  第十一条 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
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七日以前,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刑事
自诉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民事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还需延
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行政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
法院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对于下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办案期限的报告,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
审理期限届满三日前作出决定,并通知提出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的人民法院。

  需要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院长应当在审限届满前批准或者决定。

   四、上诉、抗诉二审案件的移送期限

  第十五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第一审人民
法院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将上诉状
连同案卷、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
被告人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第二
审人民法院移交的上诉状后三日内将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刑事二审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上诉、抗
诉期届满后三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二审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
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人民法院收到答辩状,应当在五
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

  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民事、行政案件的移送期限,比照前款规定办
理。

  第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时发现上诉案件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两日内
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的通知后五日内
补齐。

  第十九条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上级人民法院调卷通知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全部
案卷和证据移送,至迟不超过十日。

  五、对案件审理期限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审理案件期限情况作为审判管理的重要内容,
加强对案件审理期限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审理期限届满前的催办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案件审理期限定期通报制度。对违反诉讼
法规定,超过审理期限或者违反本规定的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三条 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审判人员故意拖延移送案件材料,或者接受委托送达后,故意拖延不予送达的
,参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发布前有关审理期限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
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0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2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2000〕46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收
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原告一方要求增加
赔偿数额,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
一方反悔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判
决或者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条的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先予执行或者驳回申请。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139次会议通过) 

为正确理解和执行刑法有关财产刑的规定,现就适用财产刑的若干问题规定如
下:

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
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
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
适用财产刑。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
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
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
元。 

第三条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
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

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
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

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一)偶犯或者初犯;

(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
 ;“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六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
”,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
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
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 

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事由的,由罪犯本人、亲
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人
民法院审查以后 ,根据实际情况,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 


第七条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 ”,
是指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

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九条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
,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

第十条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
执行。

第十一条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
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已被扣押、冻结财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
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 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有
关规定,现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
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
理。

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
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
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
考虑。

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
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
情节予以考虑。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
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



红了樱桃,绿了芭蕉,流光容易把人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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