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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quakefans (王伟是我偶像), 信区: CL
标  题: 最高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Thu Feb  7 10:39:50 2002), 转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
            (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月30日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解释,
自2002年2月6日起施行,其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条 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
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
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项、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
人数众多”,一般是指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

   第三条 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骗取出境证件五份以上,或者非法收
取办证费三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骗取出境证件罪“
情节严重”。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或者出售护
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五条 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
的“情节严重”:

   (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的;

   (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的;

   (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

   (四)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五)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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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荔园晨风BBS站 bbs.szu.edu.cn·[FROM: 203.9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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