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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quakefans (王伟是我偶像), 信区: CL
标  题: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Thu Feb  7 12:01:29 2002), 转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


   为了深化干部制度改革,完善法院领导干部管理制度,确保法院领导干部恪尽

职守,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结合法院工作实际,最

高人民法院2001年11月6日发布实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

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其主要内容如下: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引咎辞职是指在其直接管辖的范围内,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导致工作发生重大失误或者造成严重后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院长、副院长,主

动辞去现任职务的行为。

  第四条 院长、副院长在其直接管辖范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
提出辞职:

  (一)本院发生严重枉法裁判案件,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

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本院发生其他重大违纪违法案件隐瞒不报或拒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或

恶劣影响的;

  (三)本院在装备、行政管理工作中疏于监管,发生重大事故或造成重大经济

损失的;

  (四)不宜继续担任院长、副院长职务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应向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党委和上级人民法院提
交辞职申请书,经党委商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后,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情形之一的院长、副院长,本人不提出辞职的,按
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商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后建议人大或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定
程序罢免、撤换或免除其职务。

  第七条 院长、副院长辞去职务后,可根据其辞职原由及其个人情况另行安排
工作,并确定其职级待遇。

  第八条 已决定撤职或已构成撤职以上处分的院长、副院长不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 引咎辞职的院长、副院长,需要给予撤职以下(不含撤职)党纪政纪
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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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了樱桃,绿了芭蕉,流光容易把人抛。

※ 来源:·荔园晨风BBS站 bbs.szu.edu.cn·[FROM: 203.9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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