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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quakefans (王伟是我偶像), 信区: CL
标  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三)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Tue Feb 19 10:59:46 2002), 转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三)
第一千三百零一條
(共有人之地位)
一、全體共有人須共同行使屬於單獨所有人之全部權利;各共有人得按其份額比例
及以下各條之規定,分享共有物之利益及分擔有關負擔。

二、任何共同權利人均可請求第三人返還共有物,而第三人則不得以該物並非完全
屬於該共同權利人而對抗之。

第二節
共有人之權利及負擔
第一千三百零二條
(共有物之使用)
一、就共有物之使用無訂立規章時,任何共有人均可使用之,但不能偏離該物之原
定用途及剝奪其他共同權利人同樣享有之使用權利。

二、共有人中之一人使用共同物,不構成其對該物之單獨占有或對超過其份額之部
分之占有;但占有之名義已轉變者除外。

第一千三百零三條
(規章)
一、各共有人得透過全體一致同意之決定而通過一項訂定對共有物進行管理之方式
及人選之規章,以及有關共有物之使用規則。

二、規章涉及須登記之財產時,必須載於有關登記內,方可對抗第三人。

三、規章涉及不須登記之財產時,不得以該等規章對抗嗣後出現之共同權利人而使
其受損,但證明該等共同權利人在取得其身分時明知該規章之存在者除外;此外,
亦不得以該等涉及不須登記之財產之規章對抗其他第三人,但證明第三人在參與涉
及該財產之法律行為時明知該規章之存在者除外。

第一千三百零四條
(共有財產之管理)
一、規章中未就共有財產之管理定出特別規則時,管理權屬全體共有人所有,任何
共有人均可單獨作出為保存共有物所需之行為,而其他管理行為則須全體共有人共
同作出。

二、然而,除下條b項所指之不可延誤之行為外,任一共有人均有權就另一共有人
擬作出之保存行為提出反對,並由下款a項所指之多數共有人決定該反對是否 成
立。

三、除規章另有規定外,應共同作出之行為須取得所占份額超過以下價值之共有人
之同意:

a) 如屬一般管理行為,所占份額之價值超過共有物總值之一半;

b) 如屬特別管理行為,所占份額之價值超過共有物總值之三分之二。

四、如未能取得法律所要求之多數,任何共有人均可要求法院處理,而法院須依衡
平原則之判斷作出裁判。

第一千三百零五條
(必須或急需作出之行為)
即使就一般之管理或屬特定種類之行為須經全部或多數共有人之同意方可進行,任
何共有人均可:

a) 要求採取為保持共有物之價值及效用所必須之管理行為,或在有必要時,聲
請由法官命令採取之;

b) 為避免即將發生之損害而作出緊急之管理行為。

第一千三百零六條
(違反管理規則)
作出違反管理規則之行為之人須就其造成之損害承擔責任;如有關之管理規則可用
以對抗該等行為之相對人,則該等行為可予撤銷。

第一千三百零七條
(份額之處分及在份額上設定負擔)
一、各共有人均得處分其在共有財產中所占之全部份額或部分份額,但在未經其餘
共有人同意時,不得轉讓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或在其上設定負擔。

二、共有人如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而對整個共有物或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作出處分或
在其上設定負擔者,視為對他人之物作出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處分共有物之份額時,須遵守就處分該物所要求之方式。

第一千三百零八條
(優先權)
一、任何共有人向第三人出賣其份額或以其份額作代物清償時,其他共同權利人享
有優先權,且優先於其他法定優先權人。

二、第四百一十條至第四百一十二條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共有人之
優先權。

三、如有兩名或兩名以上行使優先權之人,則被轉讓之份額按各人所占之份額比例
判給之。

第一千三百零九條
(優先權之訴)
一、就共有物之某一份額之出賣或以之作代物清償一事未獲通知之共有人,只要自
其知悉有關轉讓之基本內容時起六個月內提出聲請,並在法院命令傳喚之批示作出
後八日內,將應支付之價金連同按其受益程度而應支付之有關公證及登記手續費與
相關之取得稅開支作出存放,即有權取得已轉讓之份額。

二、優先權及有關訴權不受轉讓之變更或廢止所影響,即使該變更或廢止係因自認
或透過司法程序之和解而生者亦然。

第一千三百一十條
(必要改善)
一、共有人應按各人之份額比例支付為共有物之保存或收益而須作之開支,但共有
人仍可透過放棄其權利以避免履行該負擔。

二、然而,如涉及經利害關係人本人認可之開支,則利害關係人對權利之放棄僅在
經其餘共有人同意時方為有效,且如預計之開支最終未實現,則該放棄可予廢止。


三、共有人放棄權利時,須遵守為贈與而規定之方式,而其餘共有人均按其各自份
額之比例受益。

第一千三百一十一條
(要求分割之權利)
一、任何共有人均有權要求分割共有物;但有協議不將該物分割者除外。

二、訂立不分割共有物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但可透過新協議將該期間延續一次或
多次。

三、不分割共有物之條款,僅在下列情況下,方對第三人產生效力:

a) 共有物係不動產或須登記之動產者,該條款在有關登記上載明;

b) 共有物係無須登記之物者,該條款以具取得人簽名之書面聲明之方式在有關
轉讓文件上載明。

第一千三百一十二條
(分割之程序)
一、分割可依協議或訴訟法之規定為之。

二、屬協議之分割時,須遵守就有償轉讓共有物所要求之方式。

第五章
分層所有權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千三百一十三條
(一般原則)
分層建築物中具條件構成獨立部分之各單位,可按分層所有權制度分別屬於不同之
所有人。

第一千三百一十四條
(分層建築物之範圍)
一、分層建築物可由單一樓宇或一樓宇群構成。

二、為使一樓宇群能構成一分層建築物,必須具有供分層建築物之全體或部分所有
人使用之共同部分,以使各樓宇在功能上互相連結。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構成分層建築物之每一幢獨立建築物或獨立部分,如具
有功能上之獨立性及本身之出口以通往分層建築物之某一共同部分或通往街道者,
均視為樓宇,即使該建築物或獨立部分建築在共用之平台上亦然。

四、為本章規定之效力,土地連同構成分層建築物之樓宇或土地連同構成分層建
築物之樓宇群視為一個房地產。

第一千三百一十五條
(分層所有權之標的)
一、本身構成一獨立部分之獨立單位,如與其他獨立單位相互區別及分離,且具有
本身之出口以通往分層建築物之某一共同部分或街道者,可成為分層所有權之標的


二、分層建築物中之車位,如其所占之空間被適當定界,且可直接通往分層建築物
之某一共同部分或街道者,亦可成為獨立單位,即使該等車位之間並非相互區別及
分離者亦然。

三、被適當定界之空間係指以不能除掉之方式劃分相鄰界限之分區範圍,當中標明
本身之編號或名稱,且如屬附屬於某獨立單位或被撥作某獨立單位專用之車位,則
亦須指明該單位之名稱。

第一千三百一十六條
(法定要件之欠缺)
一、欠缺設定分層所有權之法定要件者,將導致分層所有權之設定憑證無效及使有
關房地產受共有制度約束,而各共同權利人獲得按第一千三百一十八條第一款之規
定而定出之份額,或在無定出時,按有關單位之相對價值而確定其相應之份額。

二、分層建築物係由結構獨立之樓宇所組成之樓宇群構成時,如因不具備第一千三
百一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各項要件而導致設定憑證無效,則各樓宇受如同彼此非
構成同一分層建築物時所受之制度約束。

三、設定憑證之無效,可由分層建築物之任一所有人主張之,或由任何具有個人、
直接及正當利益之人主張之,而檢察院亦可在接獲負責核准或監管建築物之公共實
體通知後主張之。

第二節
設定
第一千三百一十七條
(一般原則)
一、分層所有權得透過法律行為、行政行為、取得時效或司法裁判而設定。

二、透過行政行為設定分層所有權,係指將房地產指定用作興建獨立單位之情況,
而建築圖則一經有權限實體核准後,其附同之獨立單位說明書即視為分層所有權之
設定憑證。

三、在共有物之分割訴訟、在財產清冊之程序或其他程序中,法院得應任何共同權
利人之聲請,透過司法裁判設定分層所有權,只要有關情況符合第一千三百一十五
條所要求之各項要件。

第一千三百一十八條
(各單位之區分)
一、分層建築物之各獨立單位,須在分層所有權之設定憑證及有關房屋之說明書內
以一獨立名稱或足以使各單位相互識別之資料加以區別,並按申請人定出之客觀標
準定出每一單位之相對價值,其數值則以有關分層建築物總值之百分比或千分比表
示之。

二、如分層建築物可受第一千三百二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規定之綜合管理制度
約束,則除須定出各單位在分層建築物中所占之百分比或千分比之數值外,尚須定
出各單位在其所屬之分層建築物子部分中所占之百分比或千分比之數值。

三、由多於一獨立單位組成之樓宇,其每一獨立單位之名稱,係由其所在之樓層數
目或有關樓層之慣用名稱與一按字母順序排列之大寫字母組成,又或由上述之樓層
數目或慣用名稱與有關單位在其所在之樓宇樓層內獲賦與之編號組成。

四、應於每一獨立單位之入口處或接近入口處以可見及永久之方式標明其名稱。

第一千三百一十九條
(各樓宇及分層建築物之各子部分之區分)
一、分層建築物係由一樓宇群組成者,不論其受何種管理制度約束,均須給予每一
樓宇一個專有名稱,此名稱應按照有關樓宇的排列順序而由一個數字或大寫字母組
成,或由其他慣用之表示組成。

二、上款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亦適用於由設定憑證按下條第二款a項及b
項之規定而定出之分層建築物之各子部分;在該條a項所指之情況下,如分層建築
物之各子部分並非與該建築物中之各幢樓宇相對應,則各子部分須採用可與樓宇名
稱相區分之名稱。

第一千三百二十條
(憑證上之其他記載)
一、分層建築物之設定憑證內,除應包含上兩條所指之具體說明外,尚應載明每一
單位及被賦予特別用途之每一共同部分之指定用途。

二、設定憑證亦可特別載明下列事項:

a) 使一樓宇群組成之分層建築物能在無須符合第一千三百二十八條第二款b項
之規定下受綜合管理制度約束之條款,而在該條款中並為此目的劃分有關分層建築
物之各子部分;

b) 使單一樓宇組成之分層建築物能在符合第一千三百二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下
受綜合管理制度約束之條款,而在該條款中並為此目的劃分有關分層建築物之各子
部分;

c) 分層建築物之管理規章,其對各共同部分及獨立單位之使用、收益、安全及
保存定出規範;

d) 有關必須訂立仲裁協議之規定,以便透過該協議解決在分層建築物所涉及之
關係中產生之糾紛。

三、在上款a項所指之條款中定出之分層建築物之各子部分必須與組成分層建築物
之各幢樓宇相對應,而其他劃分子部分之辦法只有在符合應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之前
提下,且以合理標準為基礎時,方得為之。

第一千三百二十一條
(憑證之更改)
一、分層所有權之設定憑證,得透過分層建築物之全體所有人一致議決通過而更改
之,或得例外按第一千三百六十七條e項之規定,透過所涉及之分層建築物子部分
之全體所有人一致議決通過而更改之;無論屬何種情況,有關決議均須在具有經認
定簽名之文件內載明;如不遵守第一千三百一十四條及第一千三百一十五條之規定
,則導致有關決議無效及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三百一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


二、如有關更改設定憑證之方案未能獲得一致議決通過,但按有關情況而獲得至少
占分層建築物或其有關子部分總值之三分之二之分層所有人之贊成票時,則可請求
法院作出批准以取代其餘所有人之同意。

三、上款所指之可取代同意之批准,如導致違反法律規定或侵犯未給予同意之分層
建築物所有人之應予重視之利益,則不得給予。

四、就涉及上條第二款c項及d項所指之內容,第一款所規定之必須全體所有人一
致議決通過之規則,由必須獲得占分層建築物總值一半以上之所有人通過之規則取
代。

五、設定憑證之更改,如涉及共同部分之用途,則須遵守第一千三百三十四條所規
定之制度;涉及專有部分之用途時,除須遵守該制度外,亦須獲得有關部分之權利
人之同意。

第一千三百二十二條
(獨立單位之合併或分割)
一、同一樓宇之兩個或兩個以上之單位合併為一,只要互為相鄰者,無須分層建築
物之其餘所有人之許可。

二、如獨立單位與屬於車位或儲物房之單位合併,則無須符合上述有關相鄰之條件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單位之分割,但法律或設定憑證
禁止分割,或定出其他必須符合方容許分割之準則者除外。

四、合併或分割單位之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有權透過載於經認定簽名之文件上之單
方行為,將有關更改引入設定憑證內。

五、就獨立單位之合併或分割行為,利害關係人應分別通知負責核准或監管建築物
之公共實體及負責徵收房地產稅項之實體,以便調整有關記述及房地產紀錄之內容
,並應在三十日內通知樓宇之管理機關。

第三節
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就有關房地產所擁有之權利及其限制
第一千三百二十三條
(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就有關房地產所擁有之權利)
一、分層建築物之每一所有人係屬其所有之單位之唯一所有人,亦係有關分層建築
物之共同部分之共有人。

二、上述兩項權利為不可分離之整體;任何一項權利不得與另一項分開轉讓,分層
建築物之所有人亦不可透過放棄其對共同部分之權利而不負擔就共同部分之保存或
收益所必要之開支。

第一千三百二十四條
(分層建築物之共同部分)
一、以下為分層建築物之共同部分:

a) 對作為設定分層所有權之基礎之土地之權利;

b) 地基、柱、支柱、主牆、外牆以及一切作為各樓宇結構之其他部分;

c) 附屬於分層建築物之樓宇或樓宇群之天井及花園;

d) 分層建築物各樓宇之作遮擋之天台或屋頂;

e) 升降機;

f) 由兩名或兩名以上之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共同使用或進出之入口、門廊、樓梯
、走廊及通道;

g) 水、電、空調、暖氣、可燃氣、通訊及類似之總設施;

h) 供建築物之守門人使用及居住之附屬地方,但按照分層所有權之設定憑證屬
獨立單位者除外;

i) 按第一千三百一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既非獨立單位又不屬其一部分
之車位;

j) 其他未撥予分層建築物之某一所有人專用之物。

二、設定憑證得將下列部分撥予分層建築物之一名所有人或一群所有人專用:

a) 上款c項至e項所指之共同部分,但將該等部分指定由某些單位專用須存在
一個客觀之準則;

b) 上款i項所指之車位,但應按第一千三百一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為其定界。


三、分層建築物係由結構獨立之樓宇所組成之樓宇群構成者,對各樓宇之座落土地
所擁有之權利,以及附屬於樓宇而被撥作有關樓宇專用之天井及花園,均可在設定
憑證上視為有關樓宇之一部分;如在設定憑證上無作出規定,則地基、柱、支柱、
主牆、外牆及一切組成結構獨立之樓宇之結構部分,以及在樓宇僅由一單位組成之
情況下之樓宇其他部分,均視為其所屬樓宇之一部分。

四、對於受綜合管理制度約束之分層建築物,為有關管理之效力,其共同部分係
按第一千三百六十五條及第一千三百六十六條之規定而分為分層建築物各子部分之
共同部分及分層建築物整體之共同部分,無須取決於上款之規定。

第一千三百二十五條
(行使權利之限制)
一、於一般情況下,分層建築物各所有人在相互關係上,須就屬各人專有之單位及
就有關共同部分分別遵守對不動產所有人及對不動產共有人所規定之限制。

二、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尤其不得作出下列行為:

a) 損害建築物之安全、建築線條或美觀,不論係因新工作物或因缺乏修補而造
成;

b) 將單位用於不符合其既定目的之用途;

c) 作出設定憑證所禁止之行為或活動。

三、分層所有權之設定憑證、分層建築物之規章及機關均不得就專有部分或共同部
分對分層建築物所有人之權利濫加限制;凡不能以建築物之特別使用分配、所在地
或特點作為理由,或不能以共同使用或共同生活上之需要作為理由而作出之限制均
屬濫加之限制。

第一千三百二十六條
(優先權及分割之權利)
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對各單位之轉讓不享有優先權,對共同部分亦不享有請求分割
之權利。

第四節
分層建築物之管理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一千三百二十七條
(標的)
分層建築物之管理,包括一切旨在促進及規範對建築物共同部分之使用、收益、保
存及改良之行為,亦包括其他按本章規定屬於分層建築物各機關職責範圍之行為。


第一千三百二十八條
(管理制度)
一、分層建築物之管理得受下一分節所規範之簡單管理制度約束,或按以下各款規
定受第三分節所規範之綜合管理制度約束。

二、由一樓宇群組成之分層建築物,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可受綜合管理制度約束:


a) 設定憑證中載有第一千三百二十條第二款a項所指之條款;

b) 不具備上項所指之條款者,其中兩座或兩座以上之樓宇由十個以上之單位組
成。

三、由單一樓宇組成之分層建築物,僅在其分層所有權之設定憑證容許採用綜合管
理制度,且組成有關樓宇之各支部分符合下列全部條件時,方可受此管理制度約束


a) 由多個獨立單位組成;

b) 具備獨立進出口;

c) 具備供支部分使用之共同部分;

d) 在設定憑證上被分配一項專有且異於其他支部分之用途。

四、在以上兩款所指之任一情況下,於有關分層建築物之其中一子部分之所有人大
會選出本身之管理機關以前,分層建築物必須受簡單管理制度約束,但分層所有權
之設定憑證另有規定者除外。

五、設定憑證得規定以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事先作出之獲得憑證上所定之多數
通過之決議作為採用綜合管理制度之條件,但無須經擁有份額占超過分層建築物總
值一半之分層所有人贊成通過;上述決議之通過並不免除對上款規定之遵守,但設
定憑證另有規定者除外。

六、就第四款所指之分層建築物子部分之管理而作出之選舉,應最遲在經合規範選
出而執行管理分層建築物之管理機關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向其作出通知;分層建築
物子部分之管理機關僅在上述管理機關之任期屆滿後,方得展開其工作。

七、在綜合管理制度之範疇內,分層建築物之子部分係指:

a) 屬第二款a項所指之情況者,在分層所有權之設定憑證上定為屬分層建築物
整體之各支部分;

b) 屬第二款b項所指之情況者,組成分層建築物之各樓宇;

c) 屬第三款所指之情況者,在分層所有權之設定憑證上定為組成有關樓宇之各
支部分。

第一千三百二十九條
(負責管理工作之機關)
一、採用簡單管理制度者,分層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由兩機關負責管理,其一稱為分
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之決議機關,另一稱為管理機關之執行機關。

二、如採用綜合管理制度,則必須設有下列機關:

a) 就分層建築物之每一子部分,設有其所有人大會及管理機關;

b) 就分層建築物之整體,設有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以及由分層建築物各
子部分之管理機關所組成之聯合管理機關,但上述大會選擇採用一個獨立之管理機
關者除外。

第二分節
簡單管理制度
第一目
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在管理上之權利、義務及負擔
第一千三百三十條
(分層建築物所有人之權利)
分層建築物所有人之權利為:

a) 參與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之會議及投票;

b) 按第一千三百四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召集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之特別會
議;

c) 將認為有助於管理機關執行屬其負責之工作之要求向該機關提出;

d) 按第一千三百六十條之規定就管理機關之行為向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提
出申訴;

e) 因管理機關在有過錯下違反其義務而提出針對該機關之司法訴訟;

f) 由法律賦予之其他權利。

第一千三百三十一條
(分層建築物所有人之義務)
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有以下義務,且不影響第一千三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a) 不違反分層所有權制度之規定或其他相關特別法例,尤其涉及樓宇及其設施
之建造、保存、使用及安全方面之法例;

b) 遵守分層建築物之規章;

c) 遵守由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及管理機關在其權限範圍內作出之決定;

d) 繳付其按下條規定須予履行之負擔;

e) 法律規定其須負之其他義務。

第一千三百三十二條
(保存及收益方面之負擔)
一、除設定憑證另有訂定外,就分層建築物共同部分之保存及收益所需之開支,及
為屬共同利益之服務所需而作出之支付,均按分層建築物各所有人之單位所具有之
價值比例攤分;上述各項開支,以及本章所指之其他開支,均須附有適當證明及理
由說明。

二、然而,就分層建築物中僅供分層建築物之某些所有人專用之共同部分,由該等
享用有關共同部分之所有人負擔。

三、由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負擔之分層建築物之開支包括:

a) 因分層建築物共同部分之清潔及建築物之看守服務、因公共當局批給土地而
引致之負擔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負擔、因管理機關之服務而產生之開支,對共同儲備
基金之供款,就共同部分投保火險而支付之保險費,以及因集體設施,例如升降機
、電力、可燃氣、泵水等設施之保養及管理而作出之固定及定額之開支;

b) 就共同部分所耗用之電力及水而支付之固定而金額不定之開支及其他類似開
支;

c) 因在共同部分及集體設施上作出不屬有關服務及保養合同所包括之風險範圍
之修補或保存工作而引致之非預見性開支;

d) 因更新工程而引致之開支。

四、上款a項及b項所指之固定開支係以定期方式支付,數額則由分層建築物之所
有人大會根據被提出之預算案而定出之。

五、除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作出相反之決議外,上述之定期給付須按月進行,
且應在每月十日前向管理機關支付並索取收據,否則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九百
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規定。

第一千三百三十三條
(共同儲備基金)
一、共同儲備基金之設立屬強制性,以應付巨額之非預見性開支,尤其是因進行建
築物共同部分之保存工作而產生之開支。

二、該項基金之來源包括:

a) 分層建築物之固定開支之十分之一,但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可議決定出
更大之數額;

b) 按第一千三百四十一條規定而科處之金錢處罰所帶來之收益;

c) 按上條第五款之規定,從因欠繳定期給付而實施之法定處罰所帶來之收益。


三、有關共同儲備基金之管理規則由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負責制定,且此基金
可存放在銀行中。

四、除大會有相反決議外,該基金由分層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按所有人大會所設定之
限制負責管理。

第一千三百三十四條
(更新工程)
一、在共同部分上進行工程,如構成更新工程,則須經分層建築物之一定數目之所
有人在大會通過有關許可方得進行,而該等所有人所占之份額須至少為分層建築物
總值之三分之二。

二、凡導致更改建築線條或建築物美觀之工程均屬更新工程,但在設定憑證上無相
反規定之情況下,如有關工程之目的係在由一獨立單位組成之樓宇上作出改變,而
有關樓宇可受獨立建築模式計劃所規範,則不屬更新工程。

三、凡會對分層建築物之某一所有人就其本身之物或共有物之使用構成影響之更新
工程,均不得進行。

第一千三百三十五條
(更新工程之負擔)
一、更新工程之開支,由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按第一千三百三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
款之規定分擔。

二、未參與通過更新工程之分層建築物所有人,仍須分擔有關工程之開支,但經司
法程序認定其拒絕支付為合理者除外。

三、如更新工程屬奢侈性質,或與分層建築物之價值不相稱,則必須視有關拒絕為
合理。

四、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其拒絕支付視為合理者,得隨時透過支付屬其負擔之更
新工程開支及其保養開支之相應部分,分享由更新工程所帶來之利益。

第一千三百三十六條
(必要及急需之修補)
一、就分層建築物之共同部分所需進行之必要及急需之修補,如無管理機關或該機
關因故不能視事或拒絕進行有關修補,則分層建築物之任一所有人得主動進行。

二、對曾支付上款所指修補開支之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應儘可能從第一千三百三十
三條所指之共同儲備基金中償還有關款項;然而,如無可動用之款項,則該所有人
得要求分層建築物之其餘所有人立即按其單位所占之百分比或千分比支付有關款項


第一千三百三十七條
(建築物之損毀)
一、如樓宇完全損毀,或至少占分層建築物總值之四分之三之部分損毀,則分層建
築物之任何所有人均有權按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所指定之方式,要求出售其在
有關土地及物料上所擁有之權利。

二、如損毀之部分較小,則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得透過擁有份額至少占分層
建築物總值之三分之二之所有人通過而議決重建該建築物。

三、對不欲支付重建開支之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得要求其將權利轉讓予分層建築物
之其他所有人,該轉讓係以其與受讓人所協議或透過司法程序而定出之價額為之。


四、轉讓人得選擇分層建築物之某一或某些所有人作為應移轉權利之對象。

五、然而,如屬結構獨立之樓宇損毀,則要求重建樓宇之權利由至少占有關樓宇價
值三分之二之單位所有人擁有,但設定憑證另有規定或不作出重建將犧牲分層建築
物之其餘所有人之應予重視之利益者除外。

第一千三百三十八條
(保險)
一、為建築物投保火險屬強制性,不論獨立單位或共同部分均須投保。

二、火險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有權限當局所定出之金額,如無此定額,則不得低
於由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所定出之金額。

三、就每一單位之投保應由有關之分層建築物所有人進行,而就共同部分之投保則
應由所有人大會指定之人進行。

四、然而,須進行投保之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如不能證實曾以不低於第二款所定之
金額,並在所有人大會所定之期間內投保,或在大會無定出期間時,在管理機關定
出之合理期間內投保,則管理機關應進行投保,在此等情況下,管理機關有權向有
關所有人追回保費。

五、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得決定就其他風險進行投保。

第一千三百三十九條
(分層建築物負擔之拖欠)
一、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就該建築物之負擔而議決應繳數額之會議錄,對在所
定期間內不支付屬其負擔份額之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或受該決議約束之第三人,構成
執行名義。

二、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議決支付下列開支之會議錄,亦按上款之規定構成執
行名義;不應由該建築物之組織承擔之屬共同利益之財產或勞務而產生之開支,及
為共同部分之保存及收益而須作之任何開支。

第一千三百四十條
(分層建築物之規章)
一、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超過十人,且在有關設定憑證中無載明分層建築物規章時
,應制定此規章,以便對共同部分之使用、收益、安全及保存作出規範,而在規章
內並可就獨立單位作出上述規範;分層建築物之規章亦應規範在無管理人或管理人
因故不能視事時如何執行管理工作。

二、規章之制定、通過及更改均由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負責,但不影響第一千
三百二十條第二款c項規定之適用。

三、如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在經第一次召集或第二次召集而進行之第一次會議上
未定出制定規章之程序,或規章在從上述會議日期起計之六個月內未獲得通過,則
由管理機關負責於三個月期限內制定規章草案及將之呈交大會;分層建築物之任一
所有人均可在同一限期前提交其他可供選擇之提案。

四、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如大會在經第一次或第二次召集而進行之會議上未通過
任何規章提案,則交由管理機關負責通過。

五、規章之更改,取決於由占份額超過分層建築物總值一半之所有人通過之決議。


六、分層建築物之全體所有人、對分層建築物之單位擁有權利之第三人,以及單位
之占有人或單純之持有人,均受規章約束。

第一千三百四十一條
(金錢處罰)
一、對不遵守本法典之規定、分層建築物規章中之規定、所有人大會之決議或管理
機關之決定之情況,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可在有關分層建築物之規章內定出一
般及抽象性之金錢處罰,而不論有否其他可科處之處罰。

二、命令科處具體處罰之權限屬所有人大會,但大會可將此權限授予管理機關。

三、基於第一款之效力,對分層建築物之每一所有人或上條第六款所指之其他人所
作之處罰,每年不得超過由有關單位負擔之分層建築物之四個月之固定開支總額;
但在所占份額至少為分層建築物總值之三分之二之所有人出席之大會中議決通過另
一不超過上述限額三倍之上限者除外。

第一千三百四十二條
(仲裁協議)
針對在分層建築物涉及之關係中產生之爭議,所有人大會可在分層建築物之規章中
規定必須訂立仲裁協議。

第一千三百四十三條
(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就平常管理所擁有之權利與負擔之轉移)
一、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就分層建築物之平常管理所擁有之權力,視為轉移予下列
之人:

a) 有關單位之用益權人;

b) 有關單位之承租人,只要按有關租賃合同之規定,就支付與分層建築物之平
常管理有關之開支,承租人須對出租人負責;但從合同得出相反結論者除外;

c) 有關單位之預約取得人,只要就該單位已訂立轉讓或設定用益權之預約合同
,且已將該單位交付預約取得人;但從預約合同或從後來作成之具預約合同雙方當
事人簽名之文件得出相反結論者除外。

二、在被移轉權力之範圍內,獲移轉之受益人代替分層建築物之有關所有人行使因
分層所有權制度而產生之權利,尤其是在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中行使投票權。


三、涉及議決下列事宜之投票權,尤其不屬平常管理之範疇:

a) 分層建築物規章之通過及更改;

b) 進行特別保存工作及作出涉及共同儲備基金之行為;

c) 更新工程;

d) 分層所有權之設定憑證之更改;

e) 第一千三百三十七條及第一千三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事宜。

四、在第一款a項及c項所指之情況中,獲移轉之受益人代替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向
分層建築物之組織支付與分層建築物之平常管理有關之開支;然而,如屬預約合同
,就預約取得人所拖欠之開支,單位之主人亦須對分層建築物之組織承擔連帶責任
,即使該單位之主人有權要求預約取得人償還全部開支。

五、除另有訂定外,第一千三百三十二條第三款a項及b項所指之負擔視為平常管
理範疇之負擔。

六、如分層建築物之管理機關已成立,則為使以上各款所指之移轉可對抗分層建築
物之組織,必須以書面方式將該移轉通知該管理機關。

第二目
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
第一千三百四十四條
(會議)
一、如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尚未舉行大會會議,則實際進行管理之人或策劃建造該
建築物之人,又或倘有之負責管理有關分層建築物之實體,在分層建築物之半數單
位已被轉讓、或百分之三十之單位已被占用時,應即召集所有人大會之第一次會議
,以便選出管理機關、通過本年度之預算及在有必要時制定有關規章及定出火險之
保險金額,否則須就因不作出此召集而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責任。

二、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亦於每年之一月份內透過管理機關之召集而舉行會議
,以討論及通過上年度之帳目,並通過在本年度執行之開支預算。

三、經管理機關召集,或經所占份額至少為分層建築物總值之十分之一之分層建築
物所有人召集時,所有人大會亦須舉行會議。

四、在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情況下,應召集會議而未召集者,分層建築物之任何
所有人均可召集大會或聲請法院命令任何負責人召集大會。

第一千三百四十五條
(召集)
一、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須至少提前十日透過寄送至下款所指地點之掛號信
進行召集,或以相同之提前時間透過在相同之地點作出附簽名之交收紀錄而進行召
集。

二、召集書應發送至屬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所有之獨立單位或所有人以明示方式向管
理機關指出之地址;然而,如屬第一千三百四十三條所指之情況,為議決屬於被移
轉權力範圍內之事宜而發出之召集書,亦應發送至有關單位或獲移轉之受益人以明
示方式所指出之其他地址。

三、召集書內應指出舉行大會之日期、時間、議程及地點,且須以其中一種正式語
文書寫,如有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僅懂另一種正式語文,則應儘可能附具有關之譯
本。

四、應在樓宇入口之前階,或分層建築物係由多幢樓宇組成時,應在每幢樓宇之入
口前階,或在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之共同通道中之某一地點,將一份召集書於舉行
大會前連續張貼八日。

五、如召集大會係為通過帳目及年度預算案、通過或更改分層建築物之規章或更改
分層所有權之設定憑證,則召集書須分別附具有關之帳目及預算案、規章草案及設
定憑證之更改草案,又或最低限度須在召集書中指出一處或多處可供分層建築物之
所有人在不會帶來極度不便之情況下查閱該等資料之地點,且該等地點應儘可能位
於樓宇或每幢樓宇之守門人工作之處。

第一千三百四十六條
(代理)
一、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得以受權人作為其代理人,或得將其權力授予分層建築物
之另一所有人,在後一種情況下,只須具備一封具簽名之致予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
大會會議主席之函件及出示被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副本,即足以作為代理憑證。


二、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亦得以其單位之承租人作為代理人,但不影響第一千三百
四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如租賃合同中已規定此代理,則只須出示有關條款即可;除
另有訂定外,此代理之範圍包括對分層建築物之平常管理之權利。

第一千三百四十七條
(運作)
一、大會之決議,係以占有份額超過分層建築物總值一半之所有人通過而作出,但
另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二、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在大會上各按其單位所占之百分比或千分比而擁有相應之
票數。

三、如在原定時間經過一小時後,出席之所有人數目仍未達致所需之人數,且在召
集書中無定出另一日期,則視為已召集另一次會議於翌週同一日、同一地點及同一
時間舉行;在第二次會議中,如出席之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擁有之份額至少占分層建
築物之總值之四分之一,則大會得以出席之所有人之多數票作出決議,但法律明確
要求特定之法定多數者除外。

四、然而,如召集大會係為通過分層建築物之首個強制性規章,或為通過年度帳目
及預算案,則在第二次會議中,不論出席之所有人所擁有之份額在分層建築物總值
中所占之比例,均得以出席之所有人之多數票作出決議,但須在首次召集書中明確
指出有此可能性。

五、如部分所有人只懂一種正式語文,而另一部分所有人只懂另一種正式語文,則
管理機關應儘可能安排一名翻譯到場。

第一千三百四十八條
(要求一致通過之決議)
一、要求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一致通過之決議,如在擁有份額至少占分層建築物總
值之三分之二之所有人出席之大會中獲得全體出席所有人之贊成票,且其後在符合
下列各款之規定下獲得缺席之所有人通過,則有關決議亦視為經全體所有人一致通
過。

二、決議須在十日內以具收件回執之掛號信通知缺席之所有人。

三、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須在收到上款所指之信函後六十日內,以書面方式將其
贊同或反對之意思通知大會;有關通知應送達至信函所載之發信人地址,但在有關
信函中就發出該通知指示另一地址者除外。

四、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之緘默,視為通過按第二款規定獲通知之決議。

五、如缺席之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未接獲上述信函,或有關決議雖未獲得出席所有人
一致通過,但仍能獲得擁有份額至少占分層建築物總值之三分之二之分層建築物所
有人之贊成票,則適用第一千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第一千三百四十九條
(出席簿、會議錄及決議之公開)
一、應於出席簿上登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之出席情況,簿內應附有出席表,逐一記
載出席之所有人姓名、被代理之所有人本人及其代理人之姓名。

二、上款所指之出席表,應在會議開始時由各出席所有人簽名,以及由缺席所有人
之代理人簽名。

三、繕立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會議錄屬強制性,且須由會議中擔任主席之人負
責編寫及簽署,並由各參加會議之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在會議錄上簽名承認。

四、然而,大會得向由部分出席之所有人組成之委員會投信任票,使其負責編寫會
議錄,並由各編寫人及會議主席在會議錄上簽名,又或管理機關之據位人非為該委
員會之成員時,由管理機關之代表簽名;在此等情況下,其他出席之所有人無須在
會議錄上簽名。

五、在會議錄上經適當記錄之各項決議,對分層建築物之各所有人、對有關單位擁
有權利之第三人,以及單位之任何占有人或單純之持有人,均具有約束力。

六、除大會作出相反決議外,會議錄由管理機關負責保管,並負責提供予分層建築
物之所有人或上款所指之第三人查閱。

七、大會之決議,應在其作出後十日內張貼在樓宇或每幢樓宇之守門人工作之處,
或在屬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通道中之另一地點張貼,為期至少十五日,且如有
部分所有人只懂另一種正式語文,則應儘可能附同有關譯本一併張貼。

第一千三百五十條
(非有效之決議)
一、分層建築物所有人之下列任一決議均屬無效:

a) 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旨在保護公共利益之法律規定;

b) 所涉及之事宜按法律或其性質無須經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作出決議;

c) 在未經享有優先權利益之分層建築物所有人之明示同意下,侵犯由分層所有
權設定憑證在受法律限制之範圍內賦予該所有人之優先權;

d) 未經所需之票數通過;

e) 在未經召集之會議上通過,但屬第三款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二、除上款所指之情況外,所有人大會之決議,不論因其標的、因在召集所有人之
程序中出現不當情事,或因大會運作上出現不當情事,而違反法律或有關規章者,
均可予以撤銷。

三、如分層建築物之全體所有人出席會議,則任何召集上之不當情事均獲補正,且
在無任何所有人反對舉行會議或增加會議內之議決事項之情況下,因就涉及不屬議
程範圍之事項進行議決而導致之非有效性亦獲補正。

第一千三百五十一條
(非有效決議之制度)
一、下列之人,對大會之某項非有效之決議,均具有提出爭辯之正當性:

a) 任何未就該決議投贊成票之分層建築物所有人;

b) 任何對提起爭辯具有個人、直接及正當利益之其他人;

c) 管理機關或其據位人,只要執行該決議會導致其負上刑事或民事責任;

d) 檢察院,只要屬於上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情況。

二、凡屬召集上之不當情事或會導致決議成為非有效之一般性程序上之不當情事,
只有具投票權之人方可主張之。

三、下列規定係涉及未予執行之決議,但不影響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a) 因上條第一款e項之規定而導致之無效,只可在決議通過之日起兩年內提出
爭辯;

b) 就可撤銷之決議只可在其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爭辯。

四、對於未經適當召集參加所有人大會會議之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或在決議未經適
當公開之情況,上述期間僅自有關所有人知悉決議之日起開始計算,但不得在決議
通過一年後方開始計算。

第一千三百五十二條
(就決議提起爭議之程序性規定)
一、在任何情況下,均得按訴訟法之規定聲請中止決議之效力。

二、提起爭議有關決議之有效性之訴所針對之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由管理機關負責
擔任其訴訟上之代理或由所有人大會為此目的而指定之人負責擔任其訴訟上之代理
,但管理機關為原告者則不能擔任該代理。

第一千三百五十三條
(第三人權利之保護)
一、就決議所作之無效宣告或撤銷,並不影響在執行該決議而作出之行為中第三人
善意取得之權利。

二、如第三人在取得權利之日明知或應知導致決議無效或可撤銷之原因,則不屬善
意。

第三目
管理機關
第一千三百五十四條
(組成、報酬及任期)
一、管理機關係由一名或多名管理人組成。

二、除所有人大會有相反決議外,管理人超過一名時,須遵守以下規則:

a) 其中一名管理人為主席;

b) 主席之投票具有決定性;

c) 由主席負責召集管理機關之會議;

d) 管理機關之決定須經各出席管理人之多數通過。

三、管理人之報酬係按所有人大會決議之規定及條件支付,或在無此決議時,按委
任合同之法律制度支付之。

四、管理機關成員之任期不得超過兩年,且僅得透過所有人大會之另一決議方可續
任,而在管理機關成員之任命行為中指出之任何超過兩年期限之任期均視作縮短為
兩年。

第一千三百五十五條
(選舉及免職)
一、管理機關係由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選出及免職;在具有分層建築物之所有
人簽名之合同中作相反規定之任何條款均視為不存在,此外,在未經所有人大會同
意而就分層建築物之管理作出移轉之協議亦視為不存在。

二、如屬第一千三百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之情況,且存在策劃建造該建築物之人選
出之管理實體,則在所有人大會中所選出之管理機關即取代該管理實體;單方廢止
與管理實體訂立之合同而須作出賠償者,僅由該策劃建造建築物之人負責。

三、如所有人大會不選出管理機關,則應分層建築物任何所有人之聲請,法院須按
訴訟法規定委出管理機關。

四、如管理機關之任一據位人在執行職務時作出不當情事或犯有過失,則應分層建
築物任一所有人之聲請,法院亦得按訴訟法規定將管理機關免職。

第一千三百五十六條
(由第三人管理)
一、分層建築物之管理由第三人擔任者,有關執行管理工作之細則應在提供勞務之
書面合同中載明。

二、在提供勞務之合同中,任何使管理實體有權在不續約之情況下取得補償之條款
或類似條款,均屬無效。

第一千三百五十七條
(職務)
一、除由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分層建築物之規章或法律賦予之職務外,管理
機關之職務尚包括:

a) 召集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

b) 預備及提交帳目,並編制每年度之收支預算;

c) 按第一千三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建築物進行火險或其他風險之投保及續保


d) 為分層建築物收取各項收入及作出各項開支;

e) 要求分層建築物各所有人支付其在已通過之開支中所占之份額;

f) 就涉及共有財產之權利作出保全行為;

g) 就共有物之使用及為共同利益而提供之勞務作出規範,但不影響分層建築物
規章之適用;

h) 執行所有人大會之決議;

i) 為收取第一千三百三十九條所指之款項而提起司法訴訟;

j) 在面對行政當局時擔任分層建築物之全體所有人之代理;

l) 確保將分層建築物之各項安全規則公開;

m) 確保各車位標界之維持及各車位有其本身名稱;

n) 就其為發送有關所有人大會會議召集書而擁有之地址資料,向各利害關係人
提供;

o) 將分層建築物之規章副本提供予各所有人及受規章約束之第三人;

p) 確保分層建築物規章及與分層建築物有關之各項法律規定之執行。

二、管理機關應在其任期終止前之一個月內,提交各項報告及將所有交託其保管之
涉及分層建築物之文件全部交出。

第一千三百五十八條
(檢查權)
一、管理機關得透過其任何一名管理人進入分層建築物中任何非屬獨立單位之部分
,以便進行檢查,而進入獨立單位則須徵得有關所有人之許可。

二、如有必要,進入之許可得透過法院之裁判取代之,且如認為有必要,亦得在該
裁判中規定有關工程須如何進行。

三、檢查之目的在於查證:

a) 是否有必要進行某些屬共同利益之工作;

b) 供水、可燃氣、電力、水管及下水道系統之運作及安全是否符合法律。

四、如檢查後得出之結論係有必要在獨立單位中進行某些工程,管理機關經考慮施
工之緊急性,在取得有關所有人就施工之日期及時段作出同意後,得命令施工。

五、如未能取得上款所指之同意,且第二款所指之裁判無足夠之規定,則可為取代
該同意而提起司法訴訟。

第一千三百五十九條
(正當性)
一、管理機關在執行屬其本身之職務或受所有人大會許可執行之職務時,具有對分
層建築物之任何所有人或第三人提起訴訟之正當性。

二、管理機關亦得在涉及分層建築物共同部分之訴訟中成為被訴人。

三、如訴訟所涉及之問題係關於共有財產之所有權或占有,則不屬以上兩款所包括
之訴訟範圍,但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為有關目的而賦予管理機關特別權力者
除外。

第一千三百六十條
(對管理機關行為之申訴)
就管理機關之行為可向所有人大會提出申訴,在此情況下,提起申訴之所有人或其
他具有個人、直接及正當利益之人得召集進行所有人大會。

第三分節
綜合管理制度
第一目
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在管理上之權利、義務及負擔
第一千三百六十一條
(準用)
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在須實行綜合管理制度之分層建築物之管理上所具有之權利、
義務及負擔,與在簡單管理制度中之權利、義務及負擔相同,亦受第一千三百三十
條至第一千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所約束,但須按綜合管理制度之特性而作出相應之
配合,並按照以下各條之規定作出更改。

第一千三百六十二條
(負擔之分配及支付)
一、分層建築物之負擔,如所涉及者屬分層建築物整體之本身機關之權限,則由全
體所有人分擔,如所涉及者屬分層建築物子部分之本身機關之權限,則由分層建築
物子部分之所有人分擔。

二、分層建築物整體之共同部分之管理由聯合管理機關負責時,分層建築物之每一
所有人須就分層建築物整體之共同部分之負擔向其所屬之分層建築物子部分之管理
機關支付,但分層所有權之設定憑證、分層建築物之總規章或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
大會之決議另有所定者除外。

第一千三百六十三條
(儲備基金)
除須就分層建築物整體之共同部分設立共同儲備基金外,尚應就分層建築物之每一
子部分設立本身之儲備基金。

第一千三百六十四條
(規章)
一、分層建築物之各子部分得採用其本身之規章,在此情況下,適用經作出必要配
合之第一千三百四十條之規定;如子部分不採用本身之規章,則其內部運作由經作
出適當配合之分層建築物總規章規範。

二、在分層建築物之子部分規章中之任何規定,凡違反分層建築物總規章中之強行
性規定者,均屬無效,但後者規定屬干預分層建築物子部分機關本身之權限者除外


第二目
分層建築物共同部分之分類
第一千三百六十五條
(分層建築物子部分之共同部分)
屬於分層建築物每一子部分之共同部分包括:

a) 下條a項所指之部分,但以該部分在設定憑證中被視為有關子部分之一部分
或被撥予該子部分專用者為限;

b) 第一千三百二十四條第一款d項至h項所指之部分,但以該部分屬於有關子
部分之一部分或僅供子部分使用者為限;

c) 停車場之共用地方,但須僅供有關子部分使用,且具備本身出口以通往街道
或通往分層建築物或其子部分之共同部分;

d) 地基、柱、支柱、主牆、外牆及所有構成單一子部分結構之部分;

e) 其他作為有關子部分之一部分或僅供該子部分使用之共同部分。

第一千三百六十六條
(分層建築物整體之共同部分)
分層建築物整體之共同部分包括:

a) 對作為構成分層所有權基礎之土地之權利,附屬各樓宇之天井及花園,以及
由分層建築物之不同子部分所共用之平台,但在分層所有權之設定憑證中,被視為
屬某子部分之一部分或被撥予該子部分專用者除外;

b) 第一千三百二十四條第一款d項至h項所指之部分,但以該部分非屬於某子
部分之一部分、亦非僅供某子部分使用者為限;

c) 停車場中非上條c項所指之其他共用地方;

d) 地基、柱、支柱、主牆、外牆及所有構成分層建築物之不同子部分之共同結
構部分;

e) 其他供分層建築物整體使用之各物,包括樓宇或樓宇之部分。

第三目
分層建築物子部分之所有人大會
第一千三百六十七條
(分層建築物子部分之所有人大會之權限)
分層建築物每一子部分之共同部分,由分層建築物之有關子部分之所有人大會按上
一分節之規定負責管理職務,特別係下列職務:

a) 通過涉及該子部分之上年度帳目及須於本年度作出之開支預算;

b) 任免該子部分之管理機關;

c) 通過及更改該子部分本身之規章;

d) 通過進行涉及該子部分之共同部分且不影響其他子部分所有人之應予重視之
利益之更新工程;

e) 就設定憑證中僅涉及該子部分且不影響其他子部分所有人之正當利益之內容
,通過進行有關更改;

f) 行使由本分節之規定所賦予之其他權限,以及所有涉及分層建築物子部分專
有利益之權限。

第一千三百六十八條
(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
一、分層建築物整體之共同部分,由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負責管理職務,特別
係下列職務:

a) 通過涉及分層建築物整體之共同部分之上年度報告,及須於本年度作出之開
支預算,但不影響第一千三百七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b) 在管理不善之情況下,將組成聯合管理機關之管理機關,或在無聯合管理機
關時,將代替此機關進行管理之管理機關免職;

c) 制定、通過及更改分層建築物之總規章;

d) 就分層建築物非屬上條d項所包括之任何更新工程進行議決;

e) 通過分層所有權設定憑證中非屬上條e項所包括內容之更改;

f) 行使由第一千三百七十條第二款最後部分所賦予之權限;

g) 行使由第一千三百三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賦予之權限,但不影響同條第
五款規定之適用;

h) 就涉及火險及與分層建築物整體之共同部分有關之其他保險,行使由第一千
三百三十八條就保險方面所賦予之權限。

二、如不作出保存行為將影響分層建築物整體之應予重視之利益,則分層建築物之
所有人大會,亦可要求在分層建築物之每一子部分中進行保存行為,但有關子部分
之本身機關仍具有相同之權力。

第一千三百六十九條
(會議及決議)
就本目所規範之所有人大會之會議及決議,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三百四十
四條至第一千三百五十三條所規定之制度。

第四目
管理機關
第一千三百七十條
(管理機關之種類及設立)
一、分層建築物之每一子部分,均設有由其所有人大會選出之本身管理機關。

二、就分層建築物整體之共同部分,以一由各子部分之管理機關組成之聯合管理機
關負責管理,但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就有關管理工作另選出一專門管理機關者
除外。

三、分層建築物整體之共同部分由聯合管理機關負責管理,而各子部分之管理機關
,則按有關子部分在分層建築物整體中所占之百分比或千分比,在聯合管理機關之
決議中獲得相應之票數分配;如某子部分之管理機關由一名以上之管理人組成,則
該管理機關須指派其中一名管理人在聯合管理機關中執行職務。

四、第一千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一千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
於以上數款規定所指之機關。

第一千三百七十一條
(權限)
一、上條所指之機關,各自在其權限範圍內行使第一千三百五十七條至第一千三百
五十九條所指之權限。

二、分層建築物每一子部分之管理機關,就屬於分層建築物整體之共同部分,得作
出分層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未予作出之緊急保存行為,只要該等行為影響分層建築物
整體之應予重視之利益。

三、分層建築物整體之共同部分之管理係由聯合管理機關負責時,分層建築物子部
分之管理機關,即視為獲授權在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中代表有關子部分之所有
人,就通過上年度之帳目及本年度管理分層建築物整體之共同部分之平常開支預算
進行議決;上述授權維持至被有關子部分之所有人大會廢止時為止。

四、對上款所指之情況,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上條第三款之規定,而在分層建築
物子部分之所有人大會通知聯合管理機關終止有關授權前,無須召集被代表之所有
人。

五、在第三款所指之情況中,分層建築物子部分之管理機關,須負責將已通過之決
定及各作為決定基礎之資料通知有關子部分之所有人,或將可供查閱上述決定及資
料之地點通知該等所有人,否則須對該等所有人所遭受之損害承擔責任。

第一千三百七十二條
(對行為提出之申訴)
一、就分層建築物之每一子部分之管理機關所作之行為,可向該子部分之所有人大
會提出申訴,而就分層建築物整體之共同部分之管理機關所作之行為,則可向分層
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提出申訴。

二、在提出申訴之情況下,受理申訴之所有人大會得由提出申訴之所有人或由其他
具有個人、直接及正當利益之人召集。

第三編
用益權、使用權及居住權
第一章
用益權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千三百七十三條
(概念)
用益權係指對屬他人之一物或一項權利在一段期間內全面享益而不改變其形態或實
質之權利。

第一千三百七十四條
(設定)
用益權得透過合同、遺囑、取得時效或法律規定而設定。

第一千三百七十五條
(同時或先後享有之用益權)
得為一人或多人同時或先後享有用益權而設定該權利,只要於首名用益權人實際取
得權利時上述各人已存在。

第一千三百七十六條
(增添之權利)
以合同或遺囑為多人共同設定之用益權,僅在各用益權人均死亡後,方與所有權合
併,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第一千三百七十七條
(存續期)
一、為個人或法人而設定之用益權分別不得在用益權人死亡後或法人消滅後繼續維
持,但在設定用益權之依據中有相反之明示意思表示且定出特定之用益權存續期者
除外;上述規定並不影響上兩條規定之適用。

二、為一法人設定用益權時,不論有否定出存續期,該用益權之最長存續期均不得
超過三十年;為一自然人設定用益權時,如已定出存續期,且附有用益權不因用益
權人死亡而消滅之條款,則用益權之最長存續期亦不得超過三十年。

三、涉及不動產之有償用益權,不得定出短於兩年之存續期,但用益權係為短暫之
特別目的而設定者除外;任何定出短於上述存續期之條款,均視為不存在。

第一千三百七十八條
(用益權之有償性或無償性)
一、用益權視為無償,但在其設定依據上明確指出為有償者除外。

二、在設定用益權之行為中,得約定由用益權人向所有人作出單一次之支付作為報
酬,又或在用益權之存續期內或在預先訂明之不超過用益權存續期之一定年限內支
付年金作為報酬。

三、上述之支付必須以金錢為之。

第一千三百七十九條
(年金之支付)
一、如未約定支付年金之時間,支付應自設定用益權之日起每年之首個工作日為之


二、出現遲延履行時,所有人有權收取相當於應收款項之一半之賠償,如遲延超過
四十五日,該賠償即增至雙倍。

三、用益權人自構成遲延之日起十五日內終止遲延者,所有人取得賠償之權利即告
終止。

四、對遲延履行不得適用第三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處罰。

五、用益權人或所有人有兩人或兩人以上者,於該共同擁有權利之關係存續期內就
年費之支付適用連帶之債之制度。

第一千三百八十條
(將用益權轉予第三人)
一、用益權人得將其權利完全或在一段期間內轉予他人,亦得在其權利上設定負擔
;但在用益權之設定依據中或在法律中定有限制者除外。

二、因取代用益權人之人有過錯而對用益物造成損害時,用益權人須承擔責任。

三、已轉予第三人之用益權,其存續期仍受適用於無轉予第三人之情況之規則約束


第一千三百八十一條
(用益權人之權利與義務)
用益權人之權利與義務受用益權之設定依據規範;如在該依據中無規定或無足夠之
規定,則應遵守以下各條之規定。

第二節
用益權人之權利
第一千三百八十二條
(對用益物或用益權利之使用、收益及管理)
用益權人得使用、收益及管理用益物或用益權利,但應如善良家父般為之,且須顧
及該物或權利之經濟用途。

第一千三百八十三條
(用益權之範圍)
用益權之範圍包括一切附在用益物上之物及用益物上之各種固有權利。

第一千三百八十四條
(有益或奢侈之改善)
一、用益權人有權在用益物上作出其認為適當之有益或奢侈之改善,但不得改變該
物之形態、實質或其經濟用途。

二、本法典就有益及奢侈改善方面對善意占有人所作之規定,適用於用益權人。

第一千三百八十五條
(用益權人之損害賠償及在收穫前進行之孳息轉讓)
一、於用益權開始時,用益權人無義務就所有人已作之某項開支向其作出支付;然
而,用益權屆滿後,所有人則有義務在將會收穫之孳息之價額範圍內向用益權人賠
償有關種植、種子或原料方面之開支,以及其他一切生產開支。

二、用益權人於收穫前已將孳息轉讓,且其用益權亦於收穫前消滅者,該轉讓仍維
持有效,但轉讓之所得在扣除上款所指之賠償後屬於所有人。

第一千三百八十六條
(可消耗物之用益權)
一、如用益權以可消耗物為標的,則用益權人得使用或轉讓該物,但就已估價之用
益物用益權人有義務於用益權屆滿時返還其價額;如用益物未經估價,則返還應以
交付相同種類、質量或數量之其他物為之,或以支付該物在用益權屆滿時所具之價
額為之。

二、在可消耗物上設定用益權者,不導致將所有權轉移予用益權人。

第一千三百八十七條
(可毀損物之用益權)
一、如用益權涉及不可消耗但可因使用而毀損之物,則用益權人在用益權屆滿時,
僅有義務以物所處之狀況作出返還,但因將用益物用在非其固有之用途上或因用益
權人之過錯而造成用益物毀損者除外。

二、如用益權人不返還用益物,則有責任按用益物在用益權開始時所具有之價值而
支付相應之價額,但證明該物已因正當使用而失去其全部價值者除外。

第一千三百八十八條
(採石場之開發)
用益權之標的為開發採石場時,用益權人未經所有人同意,不得開發新採石場;然
而,如採石場在用益權開始時已被開發,則用益權人有權按所有人所依循之慣例繼
續開發。

第一千三百八十九條
(地役權之設定)
一、就地役權之設定,用益權人享有之權利與所有人相同,但不可設定超過用益權
期間之負擔。

二、所有人未經用益權人同意,不得設定導致用益權價值減少之地役權。

第一千三百九十條
(對動物集合物之用益權)
一、用益權係在動物之集合物上設定時,用益權人有義務以新生動物代替基於任何
原因而失去之動物。

二、如因意外而失去全部或部分動物,但無其他動物可予代替,則用益權人僅須交
還剩下之動物。

三、然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如用益權人已從動物之屍體受益,則有責任支付
相應之價額。

第一千三百九十一條
(終身定期金之用益權)
終身定期金之用益權人,有權按照用益權之存續期受領各期定期金之給付,且無任
何返還義務。

第一千三百九十二條
(生息資金之用益權)
一、生息或產生其他利益之資金之用益權人,或與債權證券相結合之資金之用益權
人,有權按照用益權之存續期受領孳息。

二、資金之所有人與用益權人之間須達成協議,方得提取資金或將資金進行投資;
兩人不能達成協議時,得透過法院之批准以取代其中任一人之同意。

第一千三百九十三條
(在金錢上所設定之用益權及對已提取之資金之用益權)
一、如用益權之標的為特定金額,或在用益權之存續期內曾按照上條規定提取資金
,則用益權人只要提供適當之擔保,即有權按其認為適當之方式管理該等資金;在
此情況下,用益權人須承擔失去用益金額之風險。

二、如用益權人不欲使用上述權能,則適用上條第二款之規定。

第一千三百九十四條
(債權證券及合營出資證券之用益權)
債權證券及合營出資證券之用益權係受特別法約束。

第三節
用益權人之義務
第一千三百九十五條
(財產之列出及擔保)
一、用益權人在接管財產前有義務:

a) 在經傳喚所有人或其在場之情況下將財產列出,並就該等財產之狀況,及倘
有之動產之價值作出聲明;

b) 在被要求提供擔保時,則提供之,用以擔保財產之返還或因財產屬可消耗物
而擔保返還其相應價額,以及用以擔保因其過錯造成財產毀損時之修補,或擔保其
他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二、對保留用益權之轉讓人不得要求提供擔保;在設定用益權之依據中亦得訂明無
須提供擔保。

第一千三百九十六條
(擔保之欠缺)
一、如用益權人不提供應作之擔保,則所有人有權提出下列要求或要求採取其他適
當措施:涉及不動產者,要求將之出租或交由他人管理之;涉及動產者,要求出售
或返還之;涉及資金或出售所得之款項者,要求將之存放生息或運用於記名之債權
證券;涉及無記名之債權證券者,要求將之轉為記名之債權證券或交予第三人保管


二、用益權人不同意對財產之安排時,須由法院作出裁判。

第一千三百九十七條
(工作物及改良)
一、用益權人必須同意所有人作出會對用益物有利之任何工作物或改良,而用益權
之標的為用作耕種之農用房地產時,用益權人亦須同意所有人進行任何新種植,只
要所有人之上述行為不會導致用益權之價值減少。

二、用益權人對完成之工作物或改良物擁有用益權,且無須就所有人付出之金額支
付利息或給予其他賠償;然而,如用益物之純收益因有關工作物或改良而有所增加
,則該增加之收益屬於所有人。

第一千三百九十八條
(一般修補)
一、用益權人須負責進行各項為保存用益物而須作之一般修補,亦須負擔用益物之
管理開支。

二、如在某年內所必須進行之修補,其費用超過該年純收益之三分之二,則有關修
補不視為一般修補。

三、用益權人得透過放棄用益權,以解除其對須作之修補或開支之責任。

 第一千三百九十九條
(特別修補)
一、涉及特別修補時,用益權人僅須負責將之及時通知所有人,以便如所有人欲進
行修補,則可為之;然而,如因用益權人管理不善而導致須進行該等修補,則適用
上條之規定。

二、如所有人接獲通知後未進行特別修補,而該等修補確有實際效用,則用益權人
得在自費作出特別修補後向所有人要求償還所付出之款項,或在該等修補於用益權
終止時所反映之價值低於其原來成本之情況下,要求按前者之價值收回有關款項。


三、如所有人作出修補,則須遵守第一千三百九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第一千四百條
(稅項及其他按年支付之負擔)
針對用益財產收益之稅項及其他按年支付之負擔,由在其到期時擁有用益權之人負
責支付。

第一千四百零一條
(第三人之侵害行為)
用益權人知悉第三人作出足以侵害所有人權利之行為者,即有義務將之通知所有人
,否則,用益權人須對所有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負責。

第四節
用益權之消滅
第一千四百零二條
(消滅之原因)
一、用益權因下列任一事實而消滅:

a) 擁有用益權之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滅,但屬第一千三百七十七條第二款最後
部分所指之情況者除外;

b) 由當事人或法律定出之存續期屆滿;

c) 用益權及所有權歸於同一人;

d) 不論任何原因,在十五年內不行使該權利;

e) 因取得時效而解除在用益物上之用益權負擔;

f) 用益物全部失去;

g) 放棄。

二、放棄用益權無須所有人接受。

三、用益權因第一款c項或g項所指之事實而在其正常期限結束前消滅時,在該用
益權上設定之物權仍繼續構成該用益物之負擔,如同用益權未消滅一般,但該等物
權在第一款a項、b項、e項及f項所指之任一原因出現時仍會消滅。

第一千四百零三條
(用益權人之不當使用)
一、如用益權人不當使用用益物,且其不當使用導致該物之所有人遭受相當損失,
則所有人得提出下列任一要求:

a) 向法院聲請消滅用益權;

b) 要求交回該物;

c) 要求採取第一千三百九十六條所指之措施。

二、在上款b項所指之情況下,所有人有義務每年在用益物之所得中,扣除有關開
支及因其管理用益物而應收取之報酬後,將剩餘之所得支付予用益權人。

三、用益權人之債權人得參與有關程序,以保全其權利;為此,該等債權人得就有
關損害負起責任及提供足夠之擔保。

四、法官須衡量侵害事實之嚴重性及其所造成之損失,以決定採取最為適當之措施


第一千四百零四條
(在第三人達至特定年齡時終止之用益權)
給予某人之用益權係在第三人達至特定年齡時終止者,即使該第三人在達至此年齡
前死亡,該用益權仍按預訂之年期存續,但用益權僅因該人之生存而給予者除外。


第一千四百零五條
(解除負擔之取得時效)
一、所有人僅在曾提出反對行使用益權之情況下,方可透過取得時效而解除房地產
之用益權負擔。

二、完成取得時效所需之期間僅自所有人提出上述反對時起計。

第一千四百零六條
(用益物或用益權利部分失去及用益物之轉變)
一、用益物或用益權利僅部分失去時,就其餘下之部分仍繼續存在用益權。

二、用益物轉變為仍具有價值之另一物時,即使具有不同之經濟用途,上款之規定
亦適用之。

第一千四百零七條
(樓宇之損毀)
一、如就某都市房屋設定用益權,且該房屋基於任何原因而損毀,則用益權人對有
關土地及該房屋剩下之材料享有收益權。

二、然而,如所有人在用益權之存續期內將有關土地及材料價額之利息支付予用益
權人,即可利用該土地及材料重建房屋。

三、如就某農用房地產設定用益權,而損毀之房屋為該房地產之一部分,則亦適用
以上兩款之規定。

第一千四百零八條
(損害賠償)
一、如用益物或用益權利失去、毀損或價值減少,而所有人有權收取損害賠償,則
用益權轉以該損害賠償為標的。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因物或權利被徵收或徵用而生之損害賠償,亦適用於因地
上權消滅而應有之損害賠償以及其他類似情況。

第一千四百零九條
(損毀之用益物之保險)
一、如用益權人曾為用益物投保或曾為已投之保險支付保費,則用益權轉以承保人
應作之賠償為標的。

二、如用益權之標的為一樓宇,所有人得重建之,在此情況下,用益權轉以新樓宇
為標的;然而,如重建之開支金額高於所收取之損害賠償,則用益權人之權利須按
損害賠償在重建開支中所占之比例確定之。

三、如保費由所有人支付,則應收取之損害賠償全歸於所有人。

第一千四百一十條
(用益物之返還)
用益權終止後,用益權人應返還用益物予所有人,但不影響有關可消耗物之規定之
適用,且如屬可主張留置權之情況,則用益權人可不作出上述返還。

第二章
使用權及居住權
第一千四百一十一條
(概念)
一、使用權係指權利人及其親屬得在本身需要之限度內使用他人之特定物及收取有
關孳息之權能。

二、涉及住房之使用權,稱為居住權。

第一千四百一十二條
(設定、消滅及制度)
一、使用權及居住權之設定及消滅,與用益權之設定及消滅之方式相同,但不影響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第一款b項及下款規定之適用。

二、使用權及居住權,不得在其受益人死後繼續維持。

三、使用權及居住權受其設定依據規範;如在設定依據中無規定或無足夠之規定,
則應遵守以下數條之規定。

第一千四百一十三條
(親屬範圍)
一、使用權人或居住權人之親屬,僅包括配偶、受權利人扶養之子女、以及其他應
由權利人扶養之血親。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與權利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以及基於為權利人服務或
為本條所指之人服務而與權利人一起生活之人,均等同於權利人之親屬。

第一千四百一十四條
(權利之不可移轉性)
使用權人及居住權人均不得將其權利轉予他人或出租予他人,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在
其權利上設定負擔。

第一千四百一十五條
(因使用及居住而生之義務)
一、如使用權人收取房地產之全部孳息或占用整幢樓宇,則須如同用益權人般負責
一般修補、承擔管理開支、稅捐及按年支付之負擔。

二、如使用權人僅收取部分孳息或僅占用樓宇之一部分,則須按其收益比例,承擔
上款所指之開支。

第一千四百一十六條
(規範用益權之規定之適用)
規範用益權之規定,如符合使用權及居住權之性質,則適用於使用權及居住權。

第四編
地上權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千四百一十七條
(概念)
地上權係指在他人土地上建造工作物之權能,又或永久或在一段期間內保留工作物
之權能。

第一千四百一十八條
(標的)
一、地上權之範圍,得包括部分非屬建造工作物所需占用之土地,只要該部分之土
地有助於對該工作物之使用。

二、地上權得以在地上或地下建造或保留工作物為標的。

第一千四百一十九條
(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之工作物)
一、地上權得以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之樓宇或樓宇群之建造為標的,但須符合設定此
種所有權之專有條件。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地上權之設定須具永久性,且不得受第一千四百二十七
條第二款所指之訂定約束。

三、建造完成後,在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之間及在該等所有人與第三人之關係中,
即適用分層所有權制度;但在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之關係中,則適用
具有上款之特別規定之地上權制度。

四、如須對土地所有人支付年金,則由分層建築物之管理機關負責向分層建築物之
每一所有人收取按其獨立單位所占比例而應分擔之年金部分,並負責支付該年金。


第一千四百二十條
(在他人樓宇上進行建造之權利)
上條之規定,以及本編之其他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在他人樓宇上進行
建造之權利。

第二章
地上權之設定
第一千四百二十一條
(一般原則)
地上權得透過合同、遺囑或取得時效而設定,亦得因轉讓現有工作物但不轉讓土地
而產生。

第一千四百二十二條
(地役權)
一、地上權之設定,導致為工作物之使用及收益所必需之地役權亦被設定;在設定
地上權之有關憑證中未指定行使地役權之地點及其他條件者,依協議定出,無協議
時,則由法院定出。

二、僅在設定地上權時,屬其標的之房地產已屬被包圍者,方可在第三人之房地產
上強制設定通道地役權。

第三章
地上權人及所有人之權利及負擔
第一千四百二十三條
(報酬)
一、在設定地上權之行為中,所有人及地上權人得約定由地上權人向所有人作出單
一次支付作為報酬,又或永久或以有期限之方式支付一定之年金作為報酬。

二、即使地上權屬永久設定,仍得以有期限之方式支付年金。

三、上述支付必須以金錢為之。

第一千四百二十四條
(年金之支付)
一、第一千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年金
之支付。

二、如地上權人為兩人或兩人以上,但不屬第一千四百一十九條及第一千四百二十
條所指之情況,或土地所有人為兩人或兩人以上者,於共同擁有權利之關係存續期
間就年金之支付適用連帶之債之制度。

第一千四百二十五條
(房地產之收益)
一、工作物尚未開始建造時,土地整體之使用權及收益權均屬於土地所有人;然而
,土地所有人不得阻止該建造工作之進行,亦不得增加其負擔。

二、即使建造工作已完成,視乎設定地上權之目的係在地上建造工作物或在地下建
造工作物而定,土地所有人仍分別享有地下或地上之使用權及收益權;然而,土地
所有人須就因其利用土地而對地上權人造成之損害承擔責任。

第一千四百二十六條
(權利之可移轉性)
地上權及土地所有權均得透過生前行為移轉或死因移轉。

第四章
地上權之消滅
第一千四百二十七條
(消滅之情況)
一、地上權因下列任一事實而消滅:

a) 地上權人未在原定之期間內,或在無定出期間之情況下未在七年內完成工作
物;

b) 工作物已損毀者,地上權人未在損毀時起計之上述期間內重建工作物;

c) 地上權定有存續期者,其期間屆滿;

d) 地上權及所有權歸於同一人;

e) 因取得時效而解除在房地產上之地上權負擔;

f) 土地滅失或不能使用;

g) 公用徵收。

二、在設定憑證中,亦得訂定地上權因工作物損毀或因任何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


三、就第一款a項及b項所規定之地上權消滅之情況,適用時效之規定。

四、就第一款e項所規定之地上權消滅之情況,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四百
零五條之規定。

第一千四百二十八條
(年金之欠付)
一、地上權人在十五年內不支付年金者,其支付年金之義務即告消滅;然而,地上
權人並不取得土地之所有權,除非對其有利之取得時效已完成。

二、就支付年金義務之消滅,適用有關時效之規定。

第一千四百二十九條
(因期間屆滿之消滅)
一、地上權定有期間者,期間一經屆滿,土地所有人即取得工作物之所有權。

二、除另有訂定外,地上權人在上述情況下有權收取按不當得利規則而計得之賠償


三、地上權人須就其在工作物上故意造成之毀損負責;地上權人無權因返還工作物
而收取任何賠償時,亦須就其過錯所造成之一切毀損負責。

第一千四百三十條
(在地上權上設定之物權之消滅)
一、地上權因原定期間屆滿而消滅時,由地上權人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設定之用益物
權或擔保物權即告消滅。

二、然而,如地上權人按上條之規定有權收取賠償,則上述之用益物權或擔保物權
各按其有關規定轉移至該賠償上。

第一千四百三十一條
(由所有人設定之物權)
所有人就土地所設定之物權之範圍,延伸至按第一千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而取得之
工作物。

第一千四百三十二條
(物權之繼續存在)
如永久之地上權消滅,或定有期間之地上權在存續期屆滿前消滅,則在該地上權上
或在土地上設定之物權,分別構成在原有之兩個部分上之負擔,如同地上權未消滅
一般;但不影響在期間屆滿時以上各條規定之立即適用。

第一千四百三十三條
(因徵收之消滅)
地上權因公用徵收而消滅者,各權利人均有權按其權利之價額取得有關賠償之相應
部分。

第五編
地役權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千四百三十四條
(概念)
地役係指在一房地產上設定之負擔,旨在為另一房地產提供專有利益,即使兩個房
地產屬於同一主人;負擔地役之房地產稱為供役地,受益之房地產稱為需役地。

第一千四百三十五條
(內容)
凡可被需役地享用之任何利益,均可成為地役權之標的,即使該利益只屬將來或偶
然存在,且不增加需役地之價值者亦然。

第一千四百三十六條
(地役權之不可分離)
一、除法律規定之例外情況外,地役權不得與其所涉及之需役地及供役地分離。

二、將地役權本身之利益賦予其他房地產,即導致新地役權之設定及舊地役權之消
滅。

第一千四百三十七條
(地役權之不可分割)
地役權不可分割:如供役地被數名主人分割,則分割後之每部分即負有在分割前本
身所負擔之地役部分;如需役地被分割,則每名共同權利人均有權在無任何更改或
變更下行使地役權。

第二章
地役權之設定
第一千四百三十八條
(一般原則)
一、地役權之設定得透過合同、遺囑、取得時效或前所有人之指定而為之。

二、未自願設定本法典所規定之法定地役權時,得透過司法判決設定之。

第一千四百三十九條
(因取得時效而設定)
一、非表見之地役權,不得因取得時效而被設定;但占有屬有依據,且係從供役地
所有人取得者除外。

二、凡屬無可見及持久之標記顯示之地役權,均視為非表見之地役權。

第一千四百四十條
(因前所有人之指定而設定)
在屬同一物主之兩房地產或屬同一房地產之兩部分上,均存在或於其一存在可見及
持久之一項或多項標記,顯示出其一房地產供役予另一房地產或房地產之某部分供
役予另一部分時,如該兩房地產或同一房地產之兩部分之所有權,基於有關共有人
對共有物進行分割或基於財產分割而分離,則該等標記視為地役權之證明;但利害
關係人在劃分財產時已在有關文件上作出另一意思表示或在司法裁判中另有指定者
除外。

第三章
法定地役權
第一節
法定通行地役權
第一千四百四十一條
(有利於被包圍房地產之地役權)
一、房地產之所有人,如其房地產無通道通往公共道路,又或必須在極度不便或耗
費巨大開支之情況下方可設立通道通往公共道路,則有權要求在相鄰之農用房地產
上設定通行地役權,又或在無相鄰之農用房地產時,於作為相鄰都市房地產之附屬
部分之土地上設定通行地役權。

二、土地所有人,經自己土地或他人土地仍無足夠之通道通往公共道路者,亦享有
上款所指之權能。

第一千四百四十二條
(排除地役權之可能性)
一、有圍牆之農用房地產之所有人,及都巿房地產之所有人,得以合理價額取得被
包圍之房地產而免負容許通行之負擔。

二、就價金之定出不能達成協議者,依司法程序定出之;如有兩名或兩名以上之所
有人有意取得有關房地產,則由各人出價競逐,而超出原定價格之金額歸轉讓人所
有。

第一千四百四十三條
(自願受包圍)
一、所有人在無合理原因下造成其房地產絕對或相對被包圍者,僅得透過支付加重
之賠償,方可設定通行地役權。

二、定出加重之賠償額係按所有人過錯之程度為之,但以正常賠償額之三倍為限。


第一千四百四十四條
(設定地役權之地點)
通行應在受損較少之房地產上為之,且應以對供役地造成較小不便之方式及在對供
役地造成較小不便之地點為之。

第一千四百四十五條
(損害賠償)
通行地役權之設定,導致有義務就因此而造成之損失給予相應之賠償。

第一千四百四十六條
(被包圍之房地產轉讓之優先權)
一、基於任何設定依據而附有法定通行地役權負擔之房地產,其所有人在需役地出
賣或用作代物清償之情況下擁有優先權。

二、第四百一十條至第四百一十二條及第一千三百零九條之規定,適用於上述情況


三、如有兩名或兩名以上之行使優先權之人,則由該等人出價競逐,而超出原定價
格之金額歸轉讓人所有。

第二節
水之法定地役權
第一千四百四十七條
(攔截水之法定地役權)
有權使用在他人房地產內、屬第一千二百八十八條及第一千二百八十九條所指之水
之房地產所有人或工業企業之主人,得在該他人房地產內進行阻攔及分流該水之必
要工程,但須就所造成之損失支付相應之賠償。

第一千四百四十八條
(引水道之法定地役權)
一、任何人可為農業或工業之用水或為家庭之用水,在地下或地面修建渠道,以便
經過他人之農用房地產引導其有權使用第一千二百八十八條及第一千二百八十九條
所指之水,只要該等房地產並非與住房相連之小園地、花園或空地,且就工程對該
等房地產所造成之損害支付賠償;如屬有圍牆之農用房地產,則僅在該引水道係在
地下建造時,方須負擔該地役。

二、供役地之所有人,隨時有權就因水之滲入、湧出或該等引水工作物之毀損而造
成之損失取得損害賠償。

三、引水道之類型、走向及形狀,對需役地應為最適合且對供役地應造成最少負擔
者。

四、透過引水道所引之水超過其所有人之需要時,如供役地之所有人欲使用剩餘部
分之水,則可隨時獲給予該部分用水,但須預先支付賠償,以及按將水引致欲使用
之分流地點所付出之費用比例,支付有關份額。

第一千四百四十九條
(排水之法定地役權)
一、在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時,容許強制設定排放第一千二百八十八條及第一千二百
八十九條所指之水之地役權,但須預先就造成之損失給予賠償:

a) 如為農業或工業用水之目的,以人工方式在某一房地產內開發水或由其他房
地產引水至該房地產;

b) 如欲將水之自然流向改變為某特定方向;

c) 涉及以任何方式將房地產之水抽乾而得之水。

二、對負有排水地役權負擔之所有人,適用第一千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

三、確定損害賠償金額時,應計算供役地因按上款規定使用水而獲得利益之價值;
如屬第一款b項之情況,應考慮已因自然流水而造成之損失。

四、可附引水道法定地役權負擔之房地產,方受排水地役權之約束。

第四章
地役權之行使
第一千四百五十條
(行使之方式)
有關地役權之覆蓋範圍及行使,受其設定依據規範;如在設定依據中無足夠之規定
,則應遵守下列各條之規定。

第一千四百五十一條
(地役權之覆蓋範圍)
一、地役權包括一切為其使用及保存所需之範圍。

二、對地役權之覆蓋範圍或行使方式有疑問時,地役權視為以滿足需役地之正常及
可預見之需要,以及對供役地造成較少損失之方式設定。

第一千四百五十二條
(在供役地進行之工程)
一、需役地所有人得在上條所賦予之權能範圍內,在供役地進行工程,但以不加重
地役負擔為限。

二、工程應以對供役地所有人最方便之時間及方式進行。

第一千四百五十三條
(工程之負擔)
一、工程費用由需役地所有人負擔,但已約定其他制度者除外。

二、如有數幅需役地,則各所有人均有義務按其在地役權上所獲取之利益比例支付
工程開支;且僅在為其他所有人之利益而放棄地役權時,方得免除該負擔。

三、如供役地所有人亦從地役得益,則有義務按上款所定之方式承擔費用。

四、如供役地所有人有義務負擔工程費用,則該所有人僅在放棄其所有權而將之移
轉予需役地所有人時,方可免除該項負擔,如地役權僅對房地產中之一部分構成負
擔,則該放棄得以該部分為限;如需役地所有人拒絕接受供役地所有人之放棄,則
需役地所有人不得免除工程費用之負擔。

第一千四百五十四條
(地役權之改變)
一、供役地所有人不得妨礙地役權之行使,但得隨時要求將之轉移至有別於原來所
定之地點或其他房地產上,只要該轉移既對供役地所有人有利又不損害需役地所有
人之利益,且供役地所有人支付有關費用;如獲得第三人同意,則可將地役轉移至
該人之房地產上。

二、地役之轉移亦得應需役地所有人之請求及由其負擔費用而作出,只要該轉移對
需役地所有人有利且不損害供役地之所有人。

三、只要符合以上兩款所指之要件,行使地役權之方式及時間亦得應供役地或需役
地之所有人之要求而改變。

四、本條所賦予之權能不得放棄,亦不得受法律行為限制。

第五章
地役權之消滅
第一千四百五十五條
(消滅之情況)
一、地役權因下列任一事實而消滅:

a) 不論任何原因,在十五年內未予使用;

b) 因取得時效而解除在房地產上之地役負擔;

c) 放棄;

d) 地役權定有存續期者,其期間屆滿。

二、對於因取得時效而設定之地役權,如顯示需役地不需要該地役權,則由法院應
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宣告該地役權消滅。

三、不論法定地役權之設定依據為何,上款之規定適用於法定地役權;如曾作出損
害賠償,則須按有關情況予以全部或部分返還。

四、對第一款b項所指之地役權消滅之情況,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四百零
五條之規定。

五、第一款c項所指之放棄,無須供役地所有人接受;然而,如在期間屆滿前作出
放棄,則在需役地上擁有所有權以外之其他物權之人仍如同地役權未消滅一般,在
其正常期間屆滿之前繼續享有該地役權之利益。

第一千四百五十六條
(引致地役權因不使用而消滅之期間之起始)
一、引致地役權因不使用而消滅之期間,由停止使用地役權時起計;如屬無須透過
人為事實而行使之地役權,則該期間由阻礙地役權行使之某一事實出現時起計。

二、如屬間歇行使之地役權,則有關期間由可以行使而不再次行使之日起計。

三、如需役地屬於數名所有人,則其中一名所有人行使地役權即導致其他所有人之
地役權不消滅。

第一千四百五十七條
(不能行使)
在第一千四百五十五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期間尚未屆滿時,地役權之不能行使不導
致其消滅。

第一千四百五十八條
(部分行使)
即使需役地所有人僅利用地役權固有利益中之一部分,亦視為行使全部地役權。

第一千四百五十九條
(不同時期之行使)
行使地役權之時期有別於有關依據之規定時,地役權仍可因不使用而消滅,但不影
響因取得時效而取得新地役權之可能性。

第一千四百六十條
(用益權人設定之地役權)
用益權人設定之地役權不因用益權之終止而消滅。

第四卷
親屬法
第一編
一般規定
第一章
親屬法律關係
第一千四百六十一條
(親屬法律關係之淵源)
結婚、血親關係、姻親關係及收養均為親屬法律關係之淵源。

第一千四百六十二條
(結婚之概念)
結婚係男女雙方,擬按照本法典所規定之完全共同生活方式建立家庭而訂立之合同


第一千四百六十三條
(血親關係之概念)
血親關係是指兩人間基於一人為另一人之後裔,或兩人有共同祖先而存有之聯繫。


第一千四百六十四條
(血親關係之要素)
血親關係以兩血親間之世代數定之:每一世代為一親等,以各親等相連之血親則組
成一親系。

第一千四百六十五條
(血親親系)
一、在有血親關係之兩人中一人為另一人之後裔者,稱為直系血親;在有血親關係
之兩人中一人並非另一人之後裔,但兩人有共同祖先者,稱為旁系血親。

二、直系血親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從己身所出者稱為直系血親卑
親屬,而己身之從出者稱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第一千四百六十六條
(親等之計算)
一、直系血親間之親等數,為組成該親系之血親中除卻為首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後其
他血親之總數。

二、旁系血親中,親等數依上款方式計算,從一方血親向上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再由該尊親屬向下數至他方血親,但該尊親屬不計算在內。

第一千四百六十七條
(血親關係之限制)
直系任何親等及旁系四親等內之血親關係均產生法律效果,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一千四百六十八條
(姻親關係之概念)
姻親關係為夫妻任一方與他方之血親之聯繫。

第一千四百六十九條
(姻親關係之要素及終止)
一、姻親關係以界定血親關係之相同親等及親系確定之。

二、婚姻因死亡而解銷時,姻親關係並不因此而終止;但姻親關係隨離婚而終止。


第一千四百七十條
(收養之概念)
收養關係是指按照第一千八百二十五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依法在兩人間確立之聯繫
,而該聯繫類似自然親子關係,但與血緣關係無關。

第二章
事實婚
第一千四百七十一條
(概念)
兩人自願在類似夫妻狀況下生活者,其相互關係即為事實婚關係。

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條
(產生效力之一般條件)
一、具有事實婚關係之兩人僅在符合下列各條件下,其事實婚關係方產生本法典所
規定之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a) 均為十八歲以上;

b) 非處於第一千四百七十九條b項及c項,以及第一千四百八十條所指任一情
況;

c) 在上條所指狀況下生活至少兩年。

二、計算上款c項所指之期間時,須遵守下列規則:

a) 開始同居時,如事實婚關係中之一方或雙方尚未成年,則有關期間須自年紀
較輕之一方成年之日起計;

b) 如事實婚關係中之任一方為已婚,則有關期間須自其與配偶事實分居時起計


第二編
結婚
第一章
婚約
第一千四百七十三條
(婚約之不生效力)
男女雙方所訂立之承諾締結婚姻之合同,既不賦予任一方要求締結婚姻之權利,亦
不賦予任一方在合同不被履行時,要求施以任何處罰或收取非屬第一千四百七十六
條所規定之其他損害賠償之權利,即使有關處罰或賠償係由違約金條款產生者亦然


第一千四百七十四條
(無能力或反悔時之返還)
一、因婚約之一方當事人無能力或反悔而未能締結婚姻時,任一方當事人均有義務
按法律行為之無效或可撤銷之規定,返還曾獲他方或第三人因所訂之婚約及對雙方
結婚之期待而贈與之物。

二、返還義務之範圍包括返還他方當事人之個人信函及相片,但不包括在有關反悔
或無能力發生前已消耗之物。

第一千四百七十五條
(因死亡而產生之返還)
一、因婚約之一方當事人死亡而未能締結婚姻時,生存之一方當事人得保留曾獲死
者贈與之物,但在此情況下,即喪失要求返還其贈與死者之物之權利。

二、生存之一方當事人得保留死者之個人信函及相片,以及要求返還其給予死者之
個人信函及相片。

第一千四百七十六條
(損害賠償)
一、婚約之一方當事人在無合理原因下背約或因其過錯而導致對方反悔,應就無過
錯之一方、其父母及第三人因預計將會結婚而作出之開支或承擔之債務,向該等人
作出賠償。

二、婚約之一方當事人因無能力以致未能締結婚姻,而其本人或代理人曾作出欺詐
行為者,亦須作出上款所指之賠償。

三、賠償數額係由法院依謹慎判斷定出;在計算賠償時,不僅應按事件之具體情況
及各當事人本身之狀況而考慮開支及債務之合理限度,亦應考慮不論婚姻締結與否
仍能從有關開支及債務帶來之利益。

第一千四百七十七條
(訴權之失效)
請求返還贈與物或給予損害賠償之權利,自背約或婚約當事人死亡之日起計一年後
失效。

第二章
締結婚姻之要件
第一節
結婚障礙
第一千四百七十八條
(一般規則)
凡無法律所定結婚障礙之人,均具有結婚能力。

第一千四百七十九條
(絕對禁止性障礙)
下列者為絕對禁止性障礙,有該等障礙之人不能與他人結婚:

a) 未滿十六歲;

b) 明顯精神錯亂,即使在神志清醒期亦然,以及因精神失常而導致之禁治產或
準禁治產;

c) 先前婚姻尚未解銷,即使該結婚紀錄未載於有關婚姻狀況之登記中亦然。

第一千四百八十條
(相對禁止性障礙)
直系血親關係及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關係亦為禁止性障礙,存有該等關係之人彼此
不能結婚。

第一千四百八十一條
(母親身分或父親身分之證明)
一、為上條規定之效力,可在結婚程序中證明有關母親身分或父親身分,但在該
程序中或在撤銷婚姻之訴中就血親關係所作之確認,不產生上條規定以外之其他效
力,亦不得作為在調查母親身分或父親身分之訴中之初步證據。

二、為宣告障礙之不存在,可循一般途徑針對具有正當性以所確認之障礙為依據而
聲請撤銷婚姻之人提起訴訟。

第一千四百八十二條
(妨礙性障礙)
除特別法律所規定之其他事實外,下列事實亦為妨礙性障礙:

a) 未成年人之結婚未經父母或監護人之許可,亦未獲法院批准以取代上述許可
者;

b) 與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有監護、保佐或法定財產管理之關係。


第一千四百八十三條
(監護、保佐或法定財產管理之關係)
監護、保佐或法定財產管理關係之存在,導致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在
其無行為能力期間及無行為能力終止後之一年內,以及在倘有之關於監護、保佐或
財產管理之報告尚未核准之期間,不能與監護人、保佐人或管理人結婚,亦不能與
該等人之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兄弟姊妹、兄弟姊妹之配偶、配偶之兄弟姊妹或姪
甥結婚。

第一千四百八十四條
(免除)
一、如有關監護、保佐或法定財產管理之報告已被核准或有關婚姻係與上條所指之
血親或姻親締結,且存在可予考慮之理由顯示婚姻之締結為合理,則上條所指之障
礙可由法院免除。

二、一方結婚人為未成年人時,法院須儘可能聽取其父母或監護人之意見。

第二節
結婚程序
第一千四百八十五條
(結婚申請)
結婚程序始於按民事登記法律規定而提出之結婚申請。

第一千四百八十六條
(障礙之聲明)
一、在結婚人結婚前,任何人均得就所知悉之障礙作出聲明。

二、檢察院及具辦理結婚職權之人必須就其所知悉之障礙即時作出聲明。

三、如在聲明作出後五日內不能以書證充分證明障礙存在,則結婚人只要透過名譽
承諾聲明不存在任何障礙,即可締結婚姻。

四、在上款所指情況下,具辦理結婚職權之人應要求檢察院就是否存在障礙展開調
查,以便按情況採取相應之措施。

五、如不屬第三款所指情況,則障礙之聲明一經作出,婚姻之締結僅得在障礙消除
後,又或在障礙被已確定之法院裁判免除或裁定為理由不成立後,方可為之。

第一千四百八十七條
(父母或監護人之許可)
一、滿十六歲而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結婚,應獲行使親權之父母許可或獲監護人
許可。

二、如存在應予考慮之理由顯示婚姻之締結為合理,且未成年人之身心已足夠成熟
,則法院可透過批准取代上款所指之許可。

第一千四百八十八條
(批示)
如結婚人可結婚,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應作出批示,許可其締結婚姻。

第一千四百八十九條
(締結婚姻之期限)
婚姻之締結獲許可後,即應在隨後之九十日內進行。

第三章
婚姻之締結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千四百九十條
(公開及形式)
結婚須公開,且須按民事登記法律所定之形式為之。

第一千四百九十一條
(應參與之人)
結婚時下列之人必須在場:

a) 結婚人雙方,或一方與另一方之受權人;

b) 按照民事登記之法律規定具主持結婚行為職權之人;

c) 兩名證人,但僅以民事登記法律有此要求為限。

第一千四百九十二條
(結婚時之共同意思)
結婚人雙方之結婚意思,僅以在作出結婚行為時所表示者為準。

第一千四百九十三條
(婚姻效力之接受)
一、結婚之意思蘊含接受婚姻之一切法律效力,但不影響結婚人在婚姻協定中作出
合法之協議。

二、如結婚人在婚姻協定、結婚或其他行為中擬透過訂立任何條款變更婚姻之效力
,又或為婚姻設定條件、期限,或使其取決於某一事實之預先出現,則該等條款視
為未訂定。

第一千四百九十四條
(共同意思之個人性質)
結婚之意思完全屬於每一結婚人之個人意思。

第一千四百九十五條
(透過授權締結婚姻)
一、結婚人中之一人可由其受權人代其作出結婚行為。

二、授權書內應載明作出結婚行為之特別權力,並明確指出另一結婚人之姓名。

第一千四百九十六條
(授權之廢止及失效)
一、授權廢止、授權人或受權人死亡或因精神失常而成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時
,授權之一切效力即告終止。

二、授權人得隨時廢止授權,但因其過錯未能為避免婚姻之締結而及時作出廢止時
,授權人須對因此而造成之損害負責。

第二節
緊急結婚
第一千四百九十七條
(結婚)
一、如有理由恐防結婚人中之一人即將死亡或快將分娩,則可在未經或未完成結婚
程序、及無獲法律賦予主持結婚行為職權之人參與之情況下結婚。

二、對於緊急結婚,須依職權繕立一臨時登記。

三、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在收到為繕立臨時登記而提交之符合民事登記法律所
定條件之緊急結婚記載後,即須繕立臨時登記。

第一千四百九十八條
(結婚之認可)
臨時登記一經繕立,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須決定應否認可有關結婚。

第一千四百九十九條
(不認可之合理理由)
一、在下列任一情況下,不得認可有關結婚:

a) 未具備法定要件,或未遵行為緊急結婚及為作出有關臨時登記而定之手續;


b) 有重要跡象顯示所具備要件或遵行之手續係虛構或不實;

c) 有任何禁止性障礙存在。

二、如結婚未被認可,須取消臨時登記。

三、為使所締結之婚姻被宣告為有效,夫妻雙方或其繼承人,以及檢察院,均得就
拒絕認可之批示向法院提起上訴。

第四章
非有效之婚姻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千五百條
(有效規則)
不存在任何導致婚姻在法律上不成立或使其可撤銷之法定原因時,婚姻即有效。

第二節
不成立之婚姻
第一千五百零一條
(不成立之婚姻)
在下列情況下締結之婚姻在法律上不成立:

a) 在無職權主持結婚行為之人面前締結婚姻,但屬緊急結婚者除外;

b) 未經認可之緊急結婚;

c) 結婚時,欠缺一方或雙方結婚人之結婚意思表示,又或欠缺其中一方之受權
人之結婚意思表示;

d) 在授權效力終止後,或在授權書並非由其上所指授權人訂立之情況下,又或
授權因授權書內未賦予作出結婚行為之特別權力或未明確指出另一結婚人之姓名而
屬無效之情況下,透過受權人締結之婚姻;

e) 相同性別之兩人結婚。

第一千五百零二條
(實際從事公務之人)
然而,在雖無職權主持結婚行為、但一直公開從事相當於負責民事登記公務員之職
務之人面前締結之婚姻,法律上不視為不成立,但雙方結婚人在結婚時明知該人無
職權者除外。

第一千五百零三條
(婚姻不成立之制度)
一、法律上不成立之婚姻,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亦不視為誤想婚姻。

二、不論法院有否宣告,任何人均得隨時主張婚姻不成立。

第三節
可撤銷之婚姻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一千五百零四條
(可撤銷之原因)
在下列任一情況下締結之婚姻可予撤銷:

a) 存在任何禁止性障礙;

b) 一方或雙方結婚人欠缺結婚意思,或結婚意思因錯誤或受脅迫而屬有瑕疵;


c) 無證人在場,但僅以法律要求證人在場者為限。

第一千五百零五條
(撤銷之訴之必要性)
婚姻之可撤銷性,必須在為撤銷目的而特別提起之訴訟中獲得有關判決承認後,方
可為產生任何效力而在訴訟上或訴訟外主張之。

第一千五百零六條
(使婚姻變為有效)
一、在撤銷婚姻之判決確定前發生下列任一事實者,婚姻之可撤銷性視為被補正,
並自結婚時起視為有效:

a) 未達結婚年齡而結婚之未成年人在成年後確認所締結之婚姻;

b) 因精神失常而成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之人,在禁治產或準禁治產終止後
,確認在終止前所締結之婚姻;屬明顯精神錯亂之人,在其要求法院證實其處於精
神健康之狀況後,確認在證實前所締結之婚姻;

c) 重婚人之先前婚姻被撤銷;

d) 結婚欠缺證人在場係由可予以考慮之情況導致,且經法官承認該情況者,但
結婚之行為必須屬無可置疑。

二、上款之規定,並不影響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對導致婚姻可撤銷之其他原因之適
用,但屬假裝結婚者除外。

三、屬第一款a項及b項、以及第二款所指情況,有關確認須在負責民事登記之公
務員面前作出;法律要求時,確認亦須在兩名證人面前作出。

四、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之規定不適用於結婚。

第二分節
結婚意思之欠缺或瑕疵
第一千五百零七條
(結婚意思之推定)
在結婚行為中所作之結婚意思表示構成以下推定:不僅結婚人願意締結婚姻,且結
婚人之結婚意思並無因錯誤或受脅迫而生之瑕疵。

第一千五百零八條
(因欠缺結婚意思而導致之可撤銷性)
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可因欠缺結婚意思而將婚姻撤銷:

a) 在結婚時,結婚人因偶然無能力或其他原因而在無意識下作出該 行為;

b) 結婚人對另一結婚人之個人身分存有錯誤;

c) 結婚意思表示係在人身脅迫下作出;

d) 假裝結婚。

第一千五百零九條
(導致結婚意思有瑕疵之錯誤)
僅當導致結婚人一方之結婚意思有瑕疵之錯誤係涉及對方之個人基本特質及屬可宥
恕之錯誤,且顯示出在無該錯誤下按理不會締結婚姻時,方可因該錯誤而將婚姻撤
銷。

第一千五百一十條
(精神脅迫)
一、在精神脅迫下締結之婚姻可予撤銷,只要結婚人遭受重大惡害之不法威脅,且
其有理由恐懼該威脅會成為事實。

二、一人藉承諾使結婚人不會遭遇某種意外之惡害或不會遭受他人施加之惡害,而
有意識及不法迫使結婚人作出結婚意思表示者,等同於不法威脅。

第三分節
正當性
第一千五百一十一條
(以禁止性障礙為依據之撤銷)
一、夫妻任一方、其血親、直系姻親或繼承人,以及檢察院,均具有以存在禁止性
障礙為依據而提起撤銷之訴之正當性,或繼續進行該訴訟之正當性。

二、除上款所指之人外,在結婚人未成年、因精神失常而導致禁治產或準禁治產之
情況下,其監護人或保佐人,以及在重婚情況下重婚人之先前配偶,亦得提起或繼
續進行該訴訟。

第一千五百一十二條
(以欠缺結婚意思為依據之撤銷)
一、假裝結婚之夫妻任一方或任何因該假裝結婚而遭受損失之人,均可聲請撤銷所
締結之婚姻。

二、在其他欠缺結婚意思之情況下,撤銷之訴僅得由欠缺結婚意思之一方提起;然
而,如原告在案件待決期間死亡,則其血親、直系姻親或繼承人得繼續進行該訴訟


第一千五百一十三條
(以結婚意思有瑕疵為依據之撤銷)
以結婚意思有瑕疵為依據之撤銷之訴,僅得由有關錯誤或脅迫之受害人一方提起;
然而,如原告在案件待決期間死亡,則其血親、直系姻親或繼承人得繼續進行該訴
訟。

第一千五百一十四條
(以欠缺證人為依據之撤銷)
以欠缺證人為依據之撤銷之訴,僅得由檢察院提起。

第四分節
期間
第一千五百一十五條
(以禁止性障礙為依據之撤銷)
一、以禁止性障礙為依據之撤銷之訴,應在下列期間內提起:

a) 屬未成年、因精神失常而導致禁治產或準禁治產,又或明顯精神錯亂之禁止
性障礙者,如撤銷之訴由無行為能力人或精神錯亂者本人提起,則應於成年後或在
禁治產或準禁治產終止後,又或精神錯亂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如撤銷之訴由他人
提起,則應於結婚後三年內提起,但不得在未成年人成年後、無行為能力或精神錯
亂終止後提起;

b) 屬其他禁止性障礙者,應於婚姻解銷後六個月內提起。

二、檢察院僅得在婚姻解銷前提起訴訟。

三、在撤銷重婚人之先前婚姻之訴待決期間,不得提起或繼續進行以存在未解銷之
先前婚姻為依據之撤銷之訴,且不影響第一款b項所定期間之適用。

第一千五百一十六條
(以欠缺結婚意思為依據之撤銷)
以結婚人一方或雙方欠缺結婚意思為依據之撤銷之訴,僅得於結婚後三年內提起;
如聲請人不知悉已結婚,則僅得在其知悉後六個月內提起。

第一千五百一十七條
(以結婚意思有瑕疵為依據之撤銷)
以結婚意思有瑕疵為依據之撤銷之訴,如在瑕疵消除後六個月內不提起,則有關訴
權即告失效。

第一千五百一十八條
(以欠缺證人為依據之撤銷)
以欠缺證人為依據之撤銷之訴,僅得於結婚後一年內提起。

第五章
誤想婚姻
第一千五百一十九條
(被撤銷之婚姻之效力)
一、被撤銷之婚姻為夫妻雙方善意締結者,該婚姻在有關判決確定前對夫妻雙方及
第三人均產生效力。

二、如僅夫妻之一方善意締結婚姻,則僅該一方得主張由此婚姻狀況而生之利益,
並得以該等利益對抗第三人,只要第三人純粹受該一方從夫妻關係而生之利益所影
響者。

第一千五百二十條
(善意)
一、結婚時並不知悉導致婚姻可撤銷之瑕疵存在,而此情況屬可原諒者,又或結婚
意思之表示係因受人身脅迫或精神脅迫而作出者,均視為善意。

二、推定夫妻雙方均為善意。

第六章
特別制裁
第一千五百二十一條
(未成年人之結婚)
一、未經父母或監護人之許可、或未獲得法院之批准以取代上述之人之許可而結婚
之未成年人,在管理其帶給夫妻雙方之財產上,或在管理其於結婚後至成年前以無
償方式獲得之財產上,繼續視為未成年人;但在該等財產之收益中,須按該未成年
人之狀況,留給其必需之生活費。

二、未成年人無權管理之財產,由其父母、監護人或法定管理人管理,且在該未成
年人成年前,絕對不能交予其配偶管理;此外,不論在婚姻解銷前後,均不得以該
等財產承擔在該未成年人成年前由夫妻一方或雙方所設定之債務。

第一千五百二十二條
(存在妨礙性障礙之婚姻)
違反第一千四百八十二條b項之規定者,即導致作為監護人、保佐人、管理人之一
方或作為該等人之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兄弟姊妹、其兄弟姊妹之配偶、其配偶之
兄弟姊妹或姪甥之一方,於障礙成因仍存在之期間內,不能藉他方之贈與或遺囑處
分收取任何利益。

第七章
結婚登記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千五百二十三條
(須登記之結婚)
一、對於以下結婚,必須作出結婚登記:

a) 於澳門在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面前締結之婚姻;

b) 按登記法律規定必須登記之其他婚姻。

二、對於無明顯違反公共秩序之其他婚姻,只要就登記具有正當利益之人提出申請
,則容許作出結婚登記。

第一千五百二十四條
(登記方式)
結婚登記係指以符合登記法律規定之登錄或轉錄之方式繕立之紀錄。

第一千五百二十五條
(為登記而作之結婚證明)
一、為彌補結婚登記之欠缺或失去而提起之訴訟中,如當事人在具備身分占有之狀
況下生活或曾在該狀況下生活一段時間,則推定婚姻之存在。

二、如雙方當事人符合下列全部條件,則存在身分占有:

a) 如夫妻般生活;

b) 在社會上,尤其在各人本身家庭中均被視為夫妻。

第二節
以轉錄方式作出之登記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一千五百二十六條
(採用轉錄方式之情況)
下列紀錄須以轉錄方式繕立:

a) 在澳門緊急結婚之紀錄;

b) 第一千五百二十三條第一款b項所指結婚紀錄;

c) 法院之裁判命令繕立之紀錄;

d) 按照第一千五百二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應利害關係人申請而容許登記之婚
姻之紀錄。

第二分節
緊急結婚之轉錄
第一千五百二十七條
(紀錄之內容)
在認可緊急結婚之批示中,應按照臨時登記、所附具之文件及曾作出之各項措施而
定出紀錄之內容。

第一千五百二十八條
(轉錄)
轉錄須按照認可緊急結婚之批示之內容為之,因而只須將批示上之一般登記資料轉
載於紀錄內,並指出被轉錄之結婚所具有之特別性質即可。

第三分節
容許登記之結婚之轉錄
第一千五百二十九條
(轉錄之程序)
一、第一千五百二十三條第一款b項及第二款所指之結婚登記,須以轉錄方式作出
,該轉錄須按照依結婚地之法律所繕立之結婚證明文件為之。

二、然而,僅在證明無明顯違反公共秩序時,方得作出登記。

第三節
登記之效力
第一千五百三十條
(婚姻之可接納性)
須登記之結婚,在未作出登記前,夫妻、其繼承人或第三人均不得主張之,但不影
響本法典所規定之例外情況。

第一千五百三十一條
(登記之追溯效力)
一、結婚一經登記,其民事效力即追溯至結婚當日,即使日後失去登記亦然。

二、然而,第三人之權利,如與夫妻雙方或其子女之人身性質之權利及義務無抵觸
,則不受上述追溯效力影響。

第八章
婚姻對夫妻雙方之人身及財產之效力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千五百三十二條
(夫妻平等)
一、婚姻以夫妻雙方具有平等之權利及義務為基礎。

二、家庭事務之管理權屬夫妻雙方所有,夫妻雙方應以家庭幸福及彼此利益為前提
,就如何共同生活達成協議。

第一千五百三十三條
(夫妻雙方之義務)
夫妻雙方互負尊重、忠誠、同居、合作及扶持之義務。

第一千五百三十四條
(家庭居所)
一、夫妻雙方應透過協議選擇家庭居所,為此尤須顧及雙方職業之需要及子女之利
益,並致力確保家庭生活之完整。

二、夫妻雙方均應住在家庭居所,但另有應予考慮之原因者除外。

三、如就定出或變更家庭居所未達成協議,則法院須在夫妻任一方提出聲請時作出
裁判。

第一千五百三十五條
(合作義務)
合作義務係指夫妻雙方須互相支援及幫助,並就雙方所建立之家庭共同承擔生活上
之固有責任。

第一千五百三十六條
(扶持義務)
一、扶持義務係指提供扶養及承擔家庭負擔之義務。

二、如事實分居不可歸責於夫妻任一方,則在事實分居期間內仍須負扶持義務。

三、事實分居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或雙方時,原則上僅由作為唯一過錯人或主要過
錯人之一方對他方負扶持義務;然而,法院得基於衡平理由而例外規定由無過錯或
過錯較輕之一方負扶持義務,為此尤其須考慮婚姻關係存續期之長短及他方對家庭
經濟所作之付出。

第一千五百三十七條
(承擔家庭負擔之義務)
一、夫妻雙方按各自之能力共同負起承擔家庭負擔之義務,且任何一方均得透過運
用其資源應付有關負擔、做家務、照顧及教育子女之方式履行該義務。

二、夫妻之一方所承擔之家庭負擔超過按上款規定應由其負擔之部分者,推定其放
棄向他方要求給予相應補償之權利。

三、夫妻任一方均得因對方未承擔應負之上述負擔,而要求直接收取由法院在對方
之收益或收入中指定之部分。

第一千五百三十八條
(姓名權)
一、夫妻各自保留其本身之姓氏,亦可選擇在其本身姓氏上冠以對方不超過兩個之
姓氏。

二、保留前配偶姓氏之人不得行使上款第二部分賦予之權能。

第一千五百三十九條
(鰥寡及第二段婚姻)
夫妻之一方曾冠以對方姓氏者,在鰥寡時仍保留該姓氏;如在再婚前聲明保留該姓
氏,則在再婚後亦保留之。

第一千五百四十條
(離婚)
一、在宣告離婚後,夫妻任一方如經前配偶同意,或經法院考慮其所提出之理由後
作出批准,則可保留已使用之對方姓氏。

二、前配偶所作之同意,得以公文書、經認證之文書、在法庭繕立之書錄或在負責
民事登記之公務員面前作出之聲明為之。

三、要求法院批准使用前配偶姓氏之請求,得在訴訟離婚之程序中提出,亦得在專
為提出該請求而提起之程序中提出,即使在宣告離婚後亦然。

第一千五百四十一條
(以訴訟途徑剝奪姓氏之使用權)
一、在夫或妻死後或在宣告離婚後,如一方仍保留他方之姓氏,且其使用嚴重損害
後者或其家庭之精神利益,則可由法院剝奪前者使用後者姓氏之權利。

二、就剝奪姓氏之使用權具有正當性提出請求之人,在離婚情況下為前配偶,在鰥
寡情況下為死亡配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兄弟姊妹。

第一千五百四十二條
(從事職業或其他活動)
夫妻各自得從事任何職業或活動,無須對方同意。

第一千五百四十三條
(夫妻財產之管理)
一、夫妻各自有權管理其個人財產。

二、夫妻各自亦有權管理下列財產:

a) 其工作收入;

b) 其著作權;

c) 其在結婚後為家庭帶來之共同財產或在結婚後以無償方式取得之共同財產,
以及以該等財產換取之財產;

d) 透過贈與或死因處分給予夫妻雙方,而排除他方管理權之財產,但有關財產
係計入他方之特留份者除外;

e) 作為工作工具供其專用而屬他方個人擁有或共同擁有之動產;

f) 因他方身處遠方或下落不明,又或基於其他原因而不能管理之共同財產或他
方之個人財產,只要就該等財產之管理並無具足夠權力之授權人;

g) 共同財產或他方之個人財產,但須獲得他方透過委任而授予管理權。

三、屬上款規定以外之其他情況,夫妻各自均具有正當性對雙方之共同財產實施一
般管理行為,而其他管理行為則僅在夫妻雙方同意下,方得實施。

第一千五百四十四條
(管理措施)
夫或妻因某種原因而不能採取管理措施,且措施之耽擱會造成損失者,無權管理財
產之他方得採取有關管理措施。

第一千五百四十五條
(銀行存款)
不論採用何種婚姻財產制,夫妻各自均得以其個人名義在銀行存款,並自由動用之


第一千五百四十六條
(管理權之行使)
一、夫或妻按照第一千五百四十三條第二款a項至f項之規定管理共同財產或他方
之個人財產時,無須提交管理報告,但須對故意作出之損害夫妻雙方或他方之行為
承擔責任。

二、如夫妻之一方因獲委任而管理共同財產或他方之個人財產,則適用委任合同之
規則;然而,除另有訂定外,管理財產之一方僅有義務就最近五年內所作之管理行
為,提交報告及交出倘有之結餘。

三、如夫妻之一方在無他方之書面委任下管理其無權管理之他方個人財產或共同財
產,而他方知悉此事且無明示反對,則適用上款之規定;如有反對,則實施管理行
為之一方須承擔之責任與惡意占有人同。

第一千五百四十七條
(動產之轉讓或在動產上設定負擔)
一、僅在夫妻雙方同意下,方可轉讓由夫妻雙方管理之共同擁有之動產或在其上設
定負擔,但屬一般管理行為者除外。

二、夫妻任一方均具有正當性,以生前行為轉讓按第一千五百四十三條第一款及第
二款a項至f項之規定有權管理之個人擁有之動產及共同擁有之動產,以及在其上
設定負擔,但屬以下兩款規定所指情況者除外。

三、僅在夫妻雙方同意下,方可將下列動產轉讓或在其上設定負擔:

a) 供夫妻雙方在家庭生活中共同使用或作為共同之工作工具之動產;

b) 僅屬夫或妻所有而非由其管理之動產,但屬一般管理行為者除外。

四、如夫妻之一方未經他方同意,以無償行為轉讓其有權管理之共同擁有之動產或
在其上設定負擔,則其所轉讓財產之價額或該等財產因被設定負擔而減少之價額,
須由其於共同財產中所占之半數承擔,但屬報酬性贈與或屬依社會習慣而作出之捐
贈者除外。

第一千五百四十八條
(不動產或商業企業之轉讓或在其上設定負擔)
一、僅在夫妻雙方同意下,方可將不動產或商業企業轉讓、在其上設定負擔、將其
出租或在其上設定其他享益債權,但不影響商法規定之適用。

二、僅在夫妻雙方同意下,方可將家庭居所轉讓、在其上設定負擔、將其出租或在
其上設定其他享益債權。

第一千五百四十九條
(不動產租賃權之處分)
下列任一涉及家庭居所之行為,均須經夫妻雙方同意:

a) 以承租人身分解除、單方終止或單方廢止租賃合同;

b) 透過當事人雙方協議,廢止租賃合同;

c) 讓與承租人地位;

d) 全部或部分轉租或出借。

第一千五百五十條
(贈與及繼承之接受?遺產及遺贈之拋棄)
夫妻任一方均可作出下列行為,無須他方同意:

a) 接受贈與、遺產或遺贈;

b) 拋棄遺產或遺贈,但採用一般共同財產制者除外。

第一千五百五十一條
(配偶作出同意之方式及該同意之取代)
一、法律規定須獲配偶之同意時,作出該同意之方式為法律對授權所要求之方式。


二、配偶無理拒絕作出同意或基於某種原因而不能作出時,得透過法院之批准取代
之。

第一千五百五十二條
(授權及同意)
一、不論就夫妻之財產採用何種管理規則,夫妻任一方均得透過向他方授權,又或
夫妻雙方得透過互相授權,而賦予他方特別權力,就現在或將來之全部或部分之個
人財產及共同財產,作出有償之生前行為。

二、然而,涉及下列範疇之行為時,法律所規定之配偶同意須針對每一行為特別作
出:

a) 家庭居所;

b) 作為工作工具之動產;

c) 遺產或遺贈之拋棄。

三、夫妻間之授權,可隨時由任一方自由廢止,且因任一方之死亡而終止,但不影
響一般規則之適用;如夫妻雙方均基於獲得對方授權而授權予對方,則任一方之授
權意思表示非有效或廢止時,即導致他方之授權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第一千五百五十三條
(死因處分)
一、夫妻之任一方均有權對其個人財產及其於共同財產中所占之半數作出死因處分
,但不影響法律為保護特留份繼承人而作出之限制。

二、處分標的為共同財產中之特定物時,僅給予行為相對人要求收取相當於該物價
值之金錢之權利。

三、然而,屬下列任一情況者,得要求給予原物:

a) 基於某種原因該物在處分人死亡時已完全屬處分人所有;

b) 處分人之配偶已透過公文書或在其本身遺囑內事先許可該處分;

c) 處分係由夫妻一方為惠及他方而作出。

第一千五百五十四條
(制裁)
一、對於違反第一千五百四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千五百四十八條、第一千
五百四十九條及第一千百五百五十條b項之規定而作出之行為,應夫妻中未給予同
意之一方或其繼承人之聲請,得予以撤銷,但屬本條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規定之情況
者除外。

二、撤銷權得在聲請人知悉有關行為後六個月內行使,但不得在作出該行為後滿三
年行使。

三、僅由夫妻之一方轉讓無須登記之動產或在其上設定負擔時,如有關行為須經雙
方同意,則行為之可撤銷性不得對抗善意取得人。

四、對於夫妻之一方在不具備正當性下轉讓他方之個人財產或在其上設定負擔之行
為,適用有關轉讓他人之物之規則。

第一千五百五十五條
(夫妻間之人身關係及財產關係之終止)
夫妻間之人身關係及財產關係,因婚姻解銷或結婚被撤銷而終止,但不影響本法典
中有關扶養規定之適用。

第一千五百五十六條
(夫妻財產之分割)
一、夫妻間之財產關係終止後,及在其他基於第一千五百七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而
須就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擁有人及債權數額進行確定、或須就共同財產進
行分割之情況下,夫妻任一方或其繼承人均可收回下列財產:

a) 屬取得財產分享制者,其個人擁有之財產,但不影響有關因取得財產分享制
所生債權之規定之適用,不論該方係享有此債權之人或債務人;

b) 屬共同財產制者,其個人財產及其在共同財產中所占之半數。

二、下節之規定適用於待清償之債務。

第二節
夫妻之債務
第一千五百五十七條
(設定債務之正當性)
一、不論夫或妻均可設定債務,無須對方同意。

二、為確定夫妻之責任,夫妻設定債務之日以導致該債務成立之事實發生之日為
準。

第一千五百五十八條
(由夫妻雙方負責之債務)
一、下列債務由夫妻雙方負責:

a) 結婚前後,夫妻雙方或一方經他方同意而設定之債務;

b) 結婚前後,夫妻任一方為家庭生活之正常負擔而設定之債務;

c) 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夫妻中管理財產之一方在其管理權力範圍內為夫妻共同
利益而設定之債務;

d) 夫妻任一方在從事商業活動中所設定之債務,但證明有關債務非為夫妻共同
利益而設定,或夫妻間採用分別財產制或取得財產分享制者除外;

e) 按照第一千五百六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而視為共同負責之債務。

二、屬一般共同財產制者,夫妻任一方在結婚前為夫妻共同利益而設定之債務,亦
屬共同負責之債務。

三、不推定債務係為夫妻共同利益而設定,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一千五百五十九條
(由夫妻一方負責之債務)
下列債務由夫妻中相關之一方獨自負責:

a) 夫妻任一方在未經他方同意下,於結婚前後設定之不屬上條第一款b項及c
項所指之債務;

b) 因犯罪而產生之債務及因可歸責於夫妻中任一方之事實而須承擔之損害賠償
、須接受之處罰、應作出之返還或應支付之訴訟費用或罰金,但有關事實僅涉及民
事責任,且屬上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規定之範圍者除外;

c) 按第一千五百六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屬非共同負責之債務。

第一千五百六十條
(附於贈與、遺產或遺贈上之債務)
一、夫妻之一方接受贈與、遺產或遺贈,即須獨自對附於贈與、遺產或遺贈上之債
務負責,即使係經他方同意而接受者亦然。

二、然而,如因所採用之財產制度而導致贈與、繼承或遺贈之財產歸入共同財產,
則有關債務須由夫妻共同負責,但接受之人之配偶仍有權以該等財產之價值不足以
應付有關負擔為依據,而對債務之履行提出爭議。

第一千五百六十一條
(附於特定財產上之債務)
一、附於共同財產上之債務,不論在財產成為共同財產之前或之後到期,均須由夫
妻雙方共同負責。

二、附於夫妻之一方之個人財產上之債務,由其獨自負責,但該等債務係因取得有
關財產之收益而生,且按照所適用之財產制度該等收益係視為共同財產者除外。

第一千五百六十二條
(承擔由夫妻雙方負責之債務之財產)
夫妻雙方負責之債務,由下列財產承擔:

a) 屬取得財產分享制者,由夫妻各自之個人財產共同承擔,如一方無個人財產
或該財產不足,則以他方之財產補充承擔;

b) 屬分別財產制者,由夫妻各自之個人財產共同承擔;

c) 屬共同財產制者,由夫妻之共同財產承擔,如無共同財產或該財產不足,則
以任一方之個人財產連帶承擔。

第一千五百六十三條
(對夫妻共同負責之債務之優先支付)
屬共同財產制者,共同財產先用以支付夫妻共同負責之債務,繼而支付其他債務。


第一千五百六十四條
(承擔由夫妻之一方獨自負責之債務之財產)
一、對於由夫妻之一方獨自負責之債務,須以該負債一方之個人財產承擔,如採用
共同財產制,則亦須以該一方在共同財產中所占之半數補充承擔。

二、然而,負債一方之勞動收入及著作權,須與其個人財產同時用以承擔債務。

三、因負債一方無個人財產及上款所指共同財產,又或該等財產不足,以致共同財
產中之財產被指定查封,即須傳喚非負債之一方以便其按訴訟法之規定聲請作出法
院裁判之分產,而在不作該聲請時該等被查封之財產即被執行。

四、如按上款之規定宣告分產,則非負債之一方得在債務獲清償後六個月內,向法
院聲請重新採用原有之財產制度。

第一千五百六十五條
(因支付夫妻雙方之債務而應在夫妻間作出之補償)
一、夫妻雙方負責之債務,如已單由其中一方之財產支付,則該方即成為共同財產
之債權人,債權額為債務之總額;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時,該方就其已清償
而超出其應清償之部分成為他方之債權人。

二、為收取上款所指之債權,夫妻中擁有債權之一方等同於一般債權人。

三、僅由夫妻之一方獨自負責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支付時,負債一方須向他方負責
,以其個人財產將已由共同財產支付之債務金額償還予共同財產;如負債一方無個
人財產或該財產不足,則非負債一方就負債一方未償還之債務金額成為共同財產之
債權人。

四、然而,上款最後部分所指之債權僅在停止採用有關財產制度時方可要求清償,
但以上條第二款所指之財產償還之債權部分除外。

五、僅由夫妻之一方獨自負責之債務而以他方之個人財產支付時,非負債一方成為
負債一方之債權人,債權額為前者所償還之債務金額。

六、為收取第三款最後部分及上款所指之債權,夫妻中擁有債權之一方等同於負債
一方個人之債權人。

第三節
婚姻協定
第一分節
種類
第一千五百六十六條
(婚前協定及婚後協定)
婚姻協定於結婚前訂立者,屬婚前協定,而於婚姻關係存續期內訂立者,屬婚後協
定。

第二分節
婚前協定
第一千五百六十七條
(協定自由)
擬結婚之雙方當事人得於婚前協定內自由訂定婚姻財產制,既可從本法典規定之財
產制度中選出一種,亦可在法律限制之範圍內訂定認為適合之財產制度。

第一千五百六十八條
(按照非約定之財產制進行分割)
一、除下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外,擬結婚之雙方當事人得在婚前協定內以相互約束
之方式約定,在基於一方死亡而解銷婚姻之情況下,因該婚姻關係而進行之財產分
割須按照一般共同財產制進行,而不論原先所採用何種財產制;上述之約定得附條
件。

二、在清償債務時,上款之規定不影響第三人之權利。

第一千五百六十九條
(自由原則之限制)
一、下列內容不得成為婚前協定之標的:

a) 對夫妻雙方或第三人之繼承作出規範,但屬以下兩條所規定之情況者除外;


b) 變更雙方對子女之權利或義務,又或變更夫妻間之權利或義務;

c) 變更夫妻財產之管理規則;

d) 將第一千六百一十條第一款所列出之財產定為可由夫妻共同擁有之財產。

二、如結婚人在結婚時已有非由雙方所生之子女,則即使該等子女已成年或親權已
解除,亦不得約定採用一般共同財產制,且不得將下列財產定為可由夫妻共同擁有
之財產:

a) 結婚前夫妻各自擁有之財產;

b) 結婚後夫妻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

c)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內以原有之個人權利取得之財產。

第一千五百七十條
(以遺囑處分方式設立繼承人或指定受遺贈人)
一、擬結婚之任一當事人,不論為惠及他方或第三人,均可於婚前協定中設立繼承
人或指定受遺贈人。

二、繼承人之設立或受遺贈人之指定,雖屬合法,仍僅具有遺囑之性質。

三、婚前協定中,亦可載有與在當中作出之慷慨行為有關之歸還條款或信託替換條
款,但不影響該等條款須遵守之一般限制。

四、如有關婚姻未於一年內締結,又或出現任何導致遺囑處分失效之原因,則婚前
協定中所作之繼承人之設立及受遺贈人之指定即告失效。

第一千五百七十一條
(特留份繼承人資格之放棄)
夫妻雙方均願意互相放棄作為對方特留份繼承人之資格者,可於婚前協定中載明。


第一千五百七十二條
(訂立婚前協定之能力)
一、具有結婚能力之人,即具有訂立婚前協定之能力。

二、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必須獲其法定代理人或保佐人許可,又或
在法院應其請求而給予批准以取代上述許可之情況下,方可訂立婚前協定。

第一千五百七十三條
(因欠缺許可而產生之可撤銷性)
婚前協定因欠缺許可或欠缺法院給予能取代該許可之批准而產生之可撤銷性,僅得
由無行為能力人、其繼承人或有權給予許可之人在婚姻締結後一年內主張;如婚姻
在無行為能力終止後締結,則該可撤銷性視為已補正。

第一千五百七十四條
(婚前協定之方式)
婚前協定須以公證書訂立,或在符合民事登記法律所規定之限制下以該等法律所規
定之方式訂立,方為有效。

第一千五百七十五條
(婚前協定之公開性及不可追溯性)
一、婚前協定僅在登記後,方對第三人產生效力;即使婚前協定已登記,對於在登
記前已取得權利之第三人,協定中導致其受損之部分,仍不可對抗該人。

二、夫或妻之繼承人不視為第三人。

三、婚前協定之登記,並不免除對須作物業登記之事實作物業登記。

第一千五百七十六條
(在結婚前廢止或更改婚前協定)
一、擬結婚之雙方當事人得在結婚前自由廢止或更改婚前協定。

二、新協定須符合以上各條所規定之對形式及公開性之要求。

第一千五百七十七條
(婚前協定之失效)
未在作出協定後之一年內結婚,又或雖在一年內結婚但所締結之婚姻其後被撤銷者
,婚前協定即告失效;在後一情況中,仍適用有關誤想婚姻之規定。

第三分節
婚後協定
第一千五百七十八條
(範圍及制度)
一、在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夫妻雙方得透過婚後協定:

a) 更改婚前協定;

b) 訂立首次之婚姻協定,尤其是為改用其他非候補財產制而訂立之婚姻協定;


c) 更改已訂立之婚後協定。

二、婚後協定自訂立日起在夫妻間產生效力,任何相反之訂定均屬無效。

三、上分節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婚後協定。

四、婚姻財產制因婚後協定而導致停止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時,須就因取得財產分
享制所生債權之擁有人及債權數額進行確定,但所改用之制度為一般共同財產制者
除外;如該協定導致停止採用共同財產制,則須就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如屬將取得
共同財產制改為一般共同財產制或將一般共同財產制改為取得共同財產制之情況,
則無須進行財產分割。

五、對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擁有人及債權數額進行確定,以及對共同財產
進行分割,均可透過非訴訟途徑處理,亦可透過司法上之財產清冊程序處理。

第四節
財產制度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一千五百七十九條
(候補財產制)
在無婚前協定,或該協定失效、非有效或不產生效力之情況下締結之婚姻,視為採
用取得財產分享制。

第一千五百八十條
(概括援引澳門以外之法律、已廢止之法律或地方風俗習慣)
不得以單純概括援引澳門以外之法律、已廢止之法律規定、或地方風俗習慣之方式
,定出全部或部分之婚姻財產制之內容。

第二分節
取得財產分享制
第一千五百八十一條
(適用之規定)
夫妻選用之財產制為取得財產分享制或此制度被候補適用時,應遵守以下各條之規
定。

第一千五百八十二條
(內容)
一、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時,夫妻各自對結婚前或選用該財產制前屬其所有之財產
及其後基於任何原因而取得之財產具擁有權及收益權,並得自由處分之,但屬法律
規定之例外情況則不可自由處分。

二、停止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時,為使夫妻各自在該制度之有效期內所增加之財
產相等,財產增加數額較少之一方有權從他方財產所增加數額與其本人財產所增加
數額之差額中取得一半,此權利為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之債權。

三、為確定上款所指之夫妻各自增加之財產,僅計算按以下各條規定被視為供分
享財產範圍之財產及有價物。

四、夫妻就更改第二款所指比例所作之任何約定,均屬無效。

五、夫妻各自擁有之財產,不論是否構成供分享之財產,均視為其個人財產。

第一千五百八十三條
(供分享財產)
夫或妻之供分享財產為:

a) 在取得財產分享制存續期內以其勞動取得之收入;

b) 由其在取得財產分享制存續期內取得而不為以下各條規定或特別法所排除之
財產。

第一千五百八十四條
(在取得財產分享制存續期內取得但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
一、夫或妻在取得財產分享制存續期內取得之下列財產或有價物,均不屬供分享範
圍:

a) 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法律規定之例外情況除外;

b) 因結婚前或選用取得財產分享制前之個人權利而取得之財產;

c) 因擁有不屬供分享範圍之個人財產而取得之不可視為該等財產之孳息之財產


d) 因針對其人身或針對其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之事實而透過應收之賠償而取
得之財產;

e) 因其本人之人身保險或其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保險而有權取得之財產。

二、下列物品亦不屬供分享範圍:

a) 夫或妻之個人專用之衣物及其他用品,並包括其證書及信函;

b) 屬夫或妻之本身家庭之低經濟價值紀念物。

三、為取得財產或為履行由所獲之贈與財產或繼承財產而產生之負擔,曾以供分享
財產之部分作出有關支付者,因該支付而產生之可要求向供分享財產給予相應補償
之權利,不受以上兩款規定所影響。

第一千五百八十五條
(因結婚前或選用取得財產分享制前之個人權利而取得之財產
或因擁有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而取得之財產)

一、為上條第一款b項規定之效力,下列者尤其視為因結婚前或選用取得財產分
享制前之個人權利而取得之財產:

a) 因對在上述日期前已存在但在該日期後分割之未清算財產擁有權利而取得之
財產;

b) 取得時效所根據之占有在上述日期前已開始者,透過此時效之完成而取得之
財產;

c) 在上述日期前以保留所有權之買賣形式買入之財產;

d) 優先權所根據之狀況在上述日期前已存在者,透過行使此權利而取得之財產


二、為上條第一款c項規定之效力,下列者尤其視為因擁有不屬供分享範圍之個
人財產而取得之財產:

a) 在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上之添附物,但不影響第一千五百九十條規定之適
用;

b) 從拆除或損毀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而得之物料;

c) 以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之所有人身分而取得之埋藏物部分;

d) 因不屬供分享範圍之債權證券或其他動產有價物而取得之贖回溢價金,以及
因上述財產所生之認購權而取得之證券或有價物。

第一千五百八十六條
(經營商業企業之收益)
一、如將經營不屬供分享範圍之商業企業所得之收益再投資在企業中,則有關收益
仍不屬供分享範圍,但須作出應有之補償。

二、如投資係為維持企業之收益能力所必需,則無須作出任何補償。

第一千五百八十七條
(以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換取之財產)
下列財產亦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

a) 透過直接交換之方式以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換取之財產;

b) 轉讓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而得之價金;

c) 以夫或妻之不屬供分享範圍之金錢或有價物取得之財產。

第一千五百八十八條
(取得不屬供分享範圍之未分割財產之部分)
一、如夫或妻以共有人之身分取得未分割財產之一部分,則只要在該取得前有關財
產中已屬其所有之部分不屬供分享範圍,該取得之部分亦不屬供分享範圍;但如該
取得係以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作為給付,則須向供分享之財產作出補償。

二、然而,如為取得上款所指之未分割財產之一部分而動用之供分享財產之價額超
過該財產總值之一半,或超過現被該取得一方擁有部分之總值之一半,則有關財產
應歸入供分享範圍,但仍須作出應有之補償。

第一千五百八十九條
(以供分享之金錢或財產及以不屬供分享範圍之金錢或財產取得之財產)
一、財產之一部分係以夫或妻之供分享之金錢或財產取得,另一部分則以不屬供分
享範圍之金錢或財產取得時,如以前者所作給付之價值係等同或高於以後者所作給
付之價值,則所取得之財產須歸入供分享範圍;反之,則不屬供分享範圍。

二、然而,在上述取得財產之一方之兩類財產間仍須作出應有之補償。

第一千五百九十條
(改善物)
一、在任何情況下,以供分享之有價物或財產,為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而作出之
改善物、非本質構成部分、任何建築物或種植物,或以不屬供分享範圍之有價物或
財產為供分享財產而作出之上述各物,均歸入主物所屬之財產範圍,但仍保留要求
作出補償之權利。

二、然而,如改善物、非本質構成部分、建築物及種植物在與主物結合之時所具有
之價值超過主物所具有之價值,則上述各物應與主物一併歸入為作出該等物而使用
之財產或有價物所屬之財產範圍,但仍保留要求作出補償之權利。

三、以供分享之財產為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作出之改善物,如係為維持或保存該
等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所必需,則無須就所作之開支作出任何補償。

第一千五百九十一條
(歸入供分享財產之贈與財產或遺囑處分財產)
一、就夫或妻因第三人之贈與或遺囑處分而獲得之財產,僅在贈與人或遺囑人規定
該等財產須歸入供分享財產時,方歸入之。

二、如贈與及遺囑處分之財產屬受贈人之特留份範圍,則不適用上款之規定。

三、第一千六百一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適用於擬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因結婚而作
之贈與,亦適用於夫妻間之贈與。

第一千五百九十二條
(推定)
一、不論在夫妻間之效力上,或在對第三人之效力上,均推定夫妻任一方之財產係
以其供分享之金錢或有價物取得,而改善物亦係以其供分享之金錢或有價物作出。


二、就有關動產是否屬夫妻一方獨有存有疑問時,該動產應視為夫妻雙方所共有。


第一千五百九十三條
(對夫妻任一方擁有之供分享財產之計算)
為確定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之債權之擁有人及債權數額,在計算屬夫妻任一方擁
有之供分享財產時,須將下列財產或金額列入計算範圍:

a) 在停止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時,其擁有之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

b) 在取得財產分享制存續期內,其在未經他方同意下無償處分之屬其擁有之供
分享財產,但屬報酬性贈與或依社會習慣而作出捐贈者除外;

c) 在取得財產分享制存續期內,其意圖損害他方而作出之轉讓行為對他方所造
成之損失金額;

d) 在取得財產分享制存續期內,以其供分享之財產支付之於結婚時已存在、或
於結婚後選用取得財產分享制時已存在而僅由其負責之債務金額;

e) 以其供分享之財產支付之與取得在停止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後方由其擁有之
財產有關之開支金額;

f) 在停止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前,以其供分享之財產支付之按照第一千五百五
十九條b項規定屬由其承擔之債務之全部或部分。

第一千五百九十四條
(補償及扣除)
一、對夫妻任一方擁有之供分享財產數額之確定,僅在完成下列所有步驟後方予進
行:

a) 在其供分享之財產與不屬分享範圍之財產間進行倘有之補償;

b) 扣除其尚未償還予第三人之債務,但第四款所指之情況除外。

二、在停止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時,夫妻一方對他方擁有之未清償之債權,須計入
負債一方之供分享財產內,且在債權係源自債權人一方之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或
有價物時,尚須從債權人之供分享財產中扣除;但上述做法導致產生較不公平之結
果者除外。

三、然而,如自債務所得之金額已被運用在取得某些歸入債務人供分享財產內之財
產上,且在停止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時有關財產仍屬該供分享財產之一部分,則在
有關資金係源自債權人之供分享財產時,須在上述計入債務人之供分享財產內之債
權金額扣除因運用該資金而得之財產或其部分之價額。

四、在計算夫妻任一方所擁有之供分享財產時,不扣除下列尚未清償之債務之全部
或部分:

a) 與取得在停止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後方由其擁有之財產有關之債務;

b) 屬第一千五百五十九條b項所指者;

c) 單純為其利益而設定之債務中未使供分享財產有所增加之部分。

第一千五百九十五條
(財產之估價)
一、對第一千五百九十三條a項所指之財產,須按照有關財產在停止採用該制度時
所處之狀況而進行估價,對同條b項所指之財產,須按照有關財產在無償處分行為
作出時所處之狀況進行估價。

二、對於適用上款規定而計得之價額,屬第一千五百九十三條a項之情況者,從停
止採用財產制度時起計,屬同條b項之情況者,從作出無償處分時起計,直至確定
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數額時止,均須按照第五百四十四條所載之標準進行
調整。

三、對於第一千五百九十三條其餘各項所指之價額,以及屬應作補償之金額,亦須
從支付有關開支時起計,直至確定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數額時止,按同一
標準進行調整。

四、如採用以上各款所指之估價規則所得出之結果明顯有違衡平原則,則法院得應
夫妻之一方請求而按照衡平原則更改該估價結果。

第一千五百九十六條
(請求確定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數額之權利之失效)
請求確定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擁有人與債權數額之權利,自解銷婚姻時起
計三年後不得行使。

第一千五百九十七條
(對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放棄)
一、任何提前對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作出之放棄,均屬無效。

二、然而,在停止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後,透過公文書、在法庭上作出之書錄或在
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面前作出之聲明而對該權利作出之放棄則屬有效。

三、夫或妻放棄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之債權時,原屬歸享有該債權之一方擁有之
財產部分,仍保留在他方之財產內。

四、然而,作出放棄之一方之債權人,仍享有按照第六百零五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
就該放棄提起爭議之權利。

五、上述爭議應自知悉放棄時起六個月內提起,但不影響第六百一十四條規定之適
用。

第一千五百九十八條
(對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之債權之清償)
一、對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之債權,應以金錢清償,但不影響本條規定之適用。


二、如債務人極難即時支付債務,而債權人之債權及利益能獲得適當擔保,則法官
得應債務人請求而訂立一項為期不超過兩年之支付計劃。

三、對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之債權,得按雙方當事人之協議或由法官應債務人提
出具合理依據之請求而作出之決定,透過特定財產之交付予以清償。

四、如債務人被判即時對整項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之債權之全部或部分作出清償
,而未在有關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履行此義務,則債權人得在同一程序及九十日之
期間內,要求債務人在屬其所有而已被預先逐項列出及估價之財產中作出指定,以
便將之交付債權人;如債務人不作出此指定,則法官按債權人在屬債務人所有而已
被預先逐項列出及估價之財產中所作之指定,命令將有關財產交付債權人。

第一千五百九十九條
(對在停止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前作出之行為提起爭議)
一、無財產或財產不足時,作為債權人之夫或妻得自停止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時起
兩年內,按照第六百零五條至第六百一十三條之規定,就他方作出之第一千五百九
十三條b項及c項所指行為提起爭議。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在夫妻任一方死亡前一年內,又或在提起訴訟離婚、撤
銷婚姻或法院裁判分產之訴前一年內,由作為債務人之一方在未經作為債權人之他
方同意下作出之下列任一行為,均推定為旨在妨礙滿足債權人之權利而故意作出之
行為:

a) 以無償方式作出之行為;

b) 惠及負債一方之血親之行為,惠及與該負債一方有事實婚關係而不論是否符
合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條所定各項要求之人之行為,惠及該負債一方之性伴侶之行為
,惠及與該負債一方有任何依賴關係之人之行為,惠及與該負債一方之公司或合夥
有聯繫之公司或合夥之行為,又或惠及由該負債一方控制之公司或合夥之行為;

c) 導致負債一方所承擔之義務明顯超過其行為相對人所承擔之義務之行為。

第一千六百條
(對債權人產生之效力)
一、停止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並不影響債權人在停止前已取得之針對其債務人全
部財產之權利。

二、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之債權被清償後,債權人僅得對夫妻中作為其債務人之
一方行使權利。

三、然而,如在按照第一千五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而確定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
之數額時,未將有關債務計算在內,則債權人經盡索負債一方之財產後,得要求享
有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一方清償債務。

四、在任何情況下,要求債務人之配偶清償之債務金額,均不得超過該配偶從因取
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被清償而獲得之財產之價值。

五、夫或妻因第三款之規定而對他方之債務作出清償後,即有權就所遭受之損失要
求他方作出補償。

第三分節
分別財產制
第一千六百零一條
(分別財產制之內容)
夫妻選用之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時,夫妻各自對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保留擁有
權及收益權,並得自由處分之,但屬法律規定之例外情況則不可自由處分。

第一千六百零二條
(財產所有權之證明)
第一千五百九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分別財產制。

第四分節
取得共同財產制
第一千六百零三條
(內容)
一、夫妻選用之財產制為取得共同財產制時,夫妻各自對結婚前或選用該財產制前
屬其所有之財產保留擁有權及收益權,並與他方共同擁有任一方在取得共同財產制
存續期內取得之財產,但按照以下各條規定被法律排除而不屬共同擁有之財產 除
外。

二、按照上款規定而歸入共同擁有之財產為共同財產,其餘之財產則為個人財產。


第一千六百零四條
(不屬共同擁有之財產)
一、按照經作出適當配合之第一千五百八十四條至第一千五百九十條之規定而被視
為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以及第一千六百一十條所指之其他財產,均不屬共同擁
有之財產。

二、在取得財產分享制中,於供分享財產及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間進行之補償,
視為在取得共同財產制中,於共同財產及夫妻個人財產間進行之補償。

第一千六百零五條
(歸入共同財產之贈與財產或遺囑處分財產)
一、就夫或妻因第三人之贈與或遺囑處分而獲得之財產,如贈與人或遺囑人規定該
等財產須歸入共同財產內,則歸入之;如上述之慷慨行為係對夫妻雙方作出,則視
贈與人或遺囑人之意思為將有關財產歸入共同財產內。

二、第一千五百九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適用之。

第一千六百零六條
(推定)
一、不論在夫妻間之效力上,或在對第三人之效力上,均推定就夫妻任一方所取得
之財產係以共同擁有之金錢或有價物取得,而改善物亦係以共同擁有之金錢或有價
物作出。

二、就有關動產是否可由夫妻共同擁有存有疑問時,該動產視為共同財產。

第一千六百零七條
(夫妻雙方在共同財產中所占之份額)
一、夫妻就共同擁有財產中之資產及負債均各占一半,任何相反之訂定均屬無效。


二、上述有關各占一半之規則,並不影響夫妻任一方在法律容許之情況下可作出以
其在共同財產中所占之半數承擔之贈與或死因處分。

第一千六百零八條
(勞動工具)
夫妻各自之勞動工具基於所採用之財產制已歸入共同財產時,需使用該等工具從事
職業之一方有權在財產分割時分得該等工具。

第五分節
一般共同財產制
第一千六百零九條
(內容)
夫妻採用之財產制為一般共同財產制時,共同財產由夫妻現在及將來擁有之一切財
產組成,但被法律排除之財產除外。

第一千六百一十條
(不可屬共同擁有之財產)
一、下列者不屬共同擁有之財產:

a) 附有規定不可由夫妻共同擁有之條款而被贈與或死因處分之財產,即使該等
財產係計入特留份範圍亦然;

b) 附歸還條款或信託替換條款而被贈與或死因處分之財產,但該條款已失效者
除外;

c) 因用益權人死亡或消滅而應終止之用益權,又或使用權或居住權,以及其他
純屬人身性質之權利;

d) 第一千五百八十四條第一款d項及e項、以及第二款所指之財產。

二、財產具有不可由夫妻共同擁有之性質時,並不表示該財產之孳息及有益改善物
亦具有該性質。

第一千六百一十一條
(適用之規定)
取得共同財產制之有關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一般共同財產制。

第九章
因結婚而作之贈與及夫妻間之贈與
第一節
因結婚而作之贈與
第一千六百一十二條
(概念及適用之規定)
一、因結婚而作之贈與係基於擬結婚之人將會結婚而向其中一方或雙方作出之生前
贈與。

二、因結婚而作之贈與,適用本節之規定,亦補充適用第九百三十四條至第九百六
十八條之規定。

第一千六百一十三條
(種類)
因結婚而作之贈與得由擬結婚之一方向他方作出、雙方互相作出,或由第三人向其
中一方或雙方作出。

第一千六百一十四條
(制度)
因結婚而作之贈與自結婚時起產生效力,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第一千六百一十五條
(方式)
一、因結婚而作之贈與,除須符合法律所特別規定之方式外,尚須明確指出贈與係
基於受贈人將會結婚而作出,否則,有關贈與不適用本節規定之特別制度;但屬以
婚前協定作出贈與者,無須作出上述指明。

二、動產之贈與,應以文書載明,即使在贈與之同時交付該動產亦然。

第一千六百一十六條
(包含贈與物之財產)
一、除另有訂定外,由擬結婚之一方向他方贈與之財產,不論採用何種婚姻財產制
,均視為受贈人之個人財產;採用之財產制為取得財產分享制時,贈與之財產視為
受贈人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如贈與係由第三人作出,則適用第一千五百九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第
一千六百零五條之規定。

第一千六百一十七條
(雙方同意之廢止)
一、因結婚而作之贈與,得因該贈與合同之立約人雙方同意而廢止。

二、然而,如第三人對擬結婚之一方所贈與之財產,須歸入夫妻共同擁有之財產內
,則廢止贈與時尚須取得受贈人配偶之同意。

第一千六百一十八條
(因損害特留份之減除)
因結婚而作之贈與,按照一般規定,在損害特留份之情況下須被減除。

第一千六百一十九條
(失效)
一、因結婚而作之贈與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失效:

a) 未在贈與後之一年內結婚,又或雖在一年內結婚但所締結之婚姻其後被撤銷
者;在後一情況中,仍適用有關誤想婚姻之規定;

b) 受贈人之離婚,且其在離婚中被視為唯一或主要過錯人。

二、如贈與係由第三人向擬結婚之雙方當事人作出或贈與之財產已歸入夫妻共同擁
有之財產內,且在離婚中夫妻一方被宣告為唯一或主要過錯人,則贈與之失效僅對
該過錯人產生效力。

第二節
夫妻間之贈與
第一千六百二十條
(適用之規定)
夫妻間之贈與受本節規定約束,且補充適用第九百三十四條至第九百六十八條之規
則。

第一千六百二十一條
(方式)
動產之贈與,應以文書載明,即使在贈與之同時交付該動產亦然。

第一千六百二十二條
(失效)
夫妻間之贈與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失效:

a) 婚姻在締結後被撤銷,但仍適用有關誤想婚姻之規定;

b) 受贈人離婚,且其在離婚中被視為唯一或主要過錯人。

第一千六百二十三條
(包含贈與物之財產?贈與之廢止及減除)
第一千六百一十六條第一款、第一千六百一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一千六百一十八條之
規定,適用於夫妻間之贈與。

第十章
法院裁判之分產
第一千六百二十四條
(分產依據)
一、夫妻任一方均可因他方對財產管理不善以致有受到相當損害之虞,而聲請法院
裁判分產。

二、夫妻之一方失蹤且下落不明逾三年者,他方亦可聲請法院裁判分產。

第一千六百二十五條
(正當性)
一、基於上條第一款之規定而具有正當性提起分產之訴之人,僅為夫妻中之受害方
,如其被宣告禁治產,則為其法定代理人,在此情況下,該代理人須聽取親屬會議
之意見。

二、受害方之法定代理人為另一方時,有關訴訟僅得由受害方之任一直系血親或三
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以受害方之名義提起。

三、如受害方被宣告準禁治產,則有關訴訟得由其本人或經取得法院許可之保佐人
提起。

四、要求分產之權利不因死亡而移轉,但如原告在案件待決期間死亡,則為下條
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效力,有關訴訟得由其繼承人繼續進行;為相同之效力,
訴訟之進行亦得針對被告之繼承人。

五、分產之理由為夫妻之一方失蹤者,具有正當性提起分產之訴之人謹為具行為能
力或被宣告準禁治產之他方,對此情況亦適用上款之規定。

第一千六百二十六條
(效力)
一、法院裁判之分產使婚姻財產制轉為分別財產制,並須如同婚姻已解銷般按照原
來採用之財產制,確定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擁有人及債權數額或對共同財
產進行分割。

二、上款所規定之事宜,既可透過司法外之途徑處理,亦可透過司法上之財產清冊
程序處理。

三、分產對夫妻間財產關係之效力追溯至提起分產訴訟之日。

四、如在有關程序中證實夫妻已不同居,則任一方均得要求將分產之效力追溯至完
全或主要因他方之過錯而造成終止同居之日,而該期日應在判決中確定。

五、分產在財產上之效力,僅自有關判決被登記之日起,方得對抗第三人。

第一千六百二十七條
(分產之其他依據)
上條之規定,適用於法律規定之一切在婚姻關係存續期內由單方要求分產之情況。


第十一章
離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千六百二十八條
(類型)
一、離婚可分為兩願離婚及訴訟離婚。

二、夫妻雙方同意離婚者,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兩願離婚,如並無夫妻兩人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則亦得向有權限之民事登記局申請兩願離婚。

三、訴訟離婚須由夫妻之一方針對他方而向法院提出聲請,並以在第一千六百三十
五條及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條規定中所指者為聲請理由。

第一千六百二十九條
(試行調解;訴訟離婚轉為兩願離婚)
一、在離婚程序中,必須試行調解夫妻雙方。

二、如在訴訟離婚程序中調解不成,則法官應盡力使夫妻雙方同意兩願離婚;如取
得離婚雙方之上述同意或在訴訟離婚程序之任何時刻雙方選擇採用兩願方式離婚,
則須按照經作出必要配合之兩願離婚程序之規定處理。

第二節
兩願離婚
第一千六百三十條
(要件)
一、結婚逾一年之夫妻,方得聲請兩願離婚。

二、夫妻雙方無須透露離婚之理由,但就向需要扶養之一方提供扶養、對未成年子
女行使親權及家庭居所之歸屬等事宜,應達成協議。

三、就離婚程序待決期間有關提供扶養、行使親權及使用家庭居所等事宜所採用之
規則,夫妻亦應達成協議。

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條
(會議)
一、法官在接獲聲請後,應召集夫妻雙方舉行一次會議,並在會議上試行調解雙方


二、調解不成時,法官應在會議上就上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協議進行審查。

三、如有關協議不足以保障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之利益,法官得採取下列措施:

a) 在須保障該等子女之利益時,經聽取夫妻雙方之意見後,修改上條第三款所
指協議之內容;

b) 定出期限,要求夫妻雙方於該期限前修改上條第二款所指協議之內容,如不
修改,則駁回離婚請求。

四、夫妻雙方自會議舉行日起中止同居之義務,但雙方不堅持其離婚意圖者除外。


五、如有可能依下條規定舉行第二次會議,則由法官按照第三款b項規定而定出之
期限,不得後於舉行第二次會議之日。

第一千六百三十二條
(第二次會議)
一、如有夫妻兩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或在第一次會議中雙方未以明確方式表明彼
此無可能和好,則法官須召集在三至六個月內舉行第二次會議,並在會議上再試行
調解雙方。

二、如夫妻雙方堅持其離婚意圖,且法官已行使上條第三款b項規定所賦予之特權
,則法官須就該規定所指協議之修改進行審查。

第一千六百三十三條
(判決)
一、如無須舉行第二次會議,且法官未行使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條第三款b項規定所
賦予之特權,則法官須在第一次會議上作出判決,並在判決中宣告離婚及認可第一
千六百三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所指之協議;如法官已行使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條
第三款b項規定所賦予之特權,則須在其定出之期限屆滿後作出判決,並視乎有關
協議是否足以保障夫妻雙方及子女之利益,而在判決中宣告離婚及認可第一千六百
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所指之協議,或駁回離婚之請求。

二、如有必要舉行第二次會議,且夫妻雙方堅持其離婚意圖,則法官須在第二次會
議中宣告離婚及認可第一千六百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所指之協議;然而,如法官已行
使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條第三款b項規定所賦予之特權,且有關協議不足以保障夫妻
雙方及子女之利益,則須駁回離婚之請求。

第一千六百三十四條
(由登記局局長宣布之離婚)
一、本節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由民事登記局局長宣布之兩願離婚。

二、由登記局局長作出之有關決定,其效力與法院就同一事宜作出之判決之效力相
同。

第三節
訴訟離婚
第一千六百三十五條
(過錯違反夫妻義務)
一、夫妻任一方均得因他方在有過錯下違反夫妻義務,且該違反之嚴重性或重複性
導致不可能繼續共同生活,而聲請離婚。

二、法院審查被援引事實之嚴重性時,尤其應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過錯、夫妻雙方
之教育程度及道德意識等方面加以考慮。

第一千六百三十六條
(無權聲請離婚之情況)
夫妻之一方如處於下列任一情況,則不得按照上條之規定獲准離婚:

a) 曾唆使對方作出被其援引作為請求離婚理由之事實,或曾故意製造有利於該
事實發生之狀況;

b) 在發生有關事實後,從其本身之行為,尤其透過明示或默示之原諒,表現出
其不認為對方作出之事實會妨礙共同生活者。

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條
(共同生活之破壞)
下列各項亦為訴訟離婚之理由:

a) 事實分居連續兩年;

b) 失蹤且音訊全無滿三年;

c) 對方之精神能力發生變化逾三年,且因其嚴重性導致不可能繼續共同生活。


第一千六百三十八條
(事實分居)
一、為上條a項之效力,夫妻雙方不共同生活,且雙方或一方具有不再共同生活
之意圖時,視為事實分居。

二、在以事實分居為理由而提起之離婚之訴中,夫妻一方或雙方有過錯者,法官應
按照第一千六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作出宣告。

第一千六百三十九條
(失蹤)
上條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以失蹤為理由而宣告之離婚。

第一千六百四十條
(正當性)
一、具有正當性按照第一千六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提起離婚之訴之人,僅為夫妻中之
受害方,如其因精神失常而被宣告禁治產,則為其法定代理人,但該法定代理人須
先取得親屬會議之許可;受害方之法定代理人為另一方時,有關訴訟得由任何同樣
經親屬會議許可之受害方之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以受害方之名義提起。


二、以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條a項所指之理由聲請離婚者,得由夫妻任一方為之;以
同條b項或c項所指之理由聲請離婚者,僅得由指出他方失蹤或精神能力發生變化
之一方為之。

三、離婚請求權不因死亡而轉移,但如原告在案件待決期間死亡,則為財產上之
效力,尤其因第一千六百四十二條所指宣告而產生之效力,有關訴訟得由原告之繼
承人繼續進行;為相同之效力,訴訟之進行亦得針對被告之繼承人。

第一千六百四十一條
(訴權之失效)
一、離婚請求權,自夫妻中受害方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悉可作為請求離婚理由之事實
起計三年後失效。

二、上述之除斥期間應就每一事實分別計算;如屬連續性之事實,則該期間僅自事
實終止時起計。

第一千六百四十二條
(關於有過錯一方之宣告)
一、如認定夫妻中之一方或雙方有過錯,則應在判決內作出相應之宣告;夫妻中一
方之過錯較他方嚴重時,亦應在判決內宣告何人為主要過錯人。

二、即使被告未提出反訴,或即使涉及當事人所陳述之事實之上條所指期間已完成
,仍適用上款之規定。

第四節
離婚效力
第一千六百四十三條
(一般原則)
離婚解銷婚姻,且具有相同於因死亡而解銷婚姻之法律效力,但屬法律規定之例外
情況者除外。

第一千六百四十四條
(產生離婚效力之日)
一、離婚效力,自有關判決確定或有關決定成為確定性決定之日起產生,但對於夫
妻間之財產關係,離婚效力追溯至程序開始之日。

二、如在有關程序中證實夫妻已不同居,則任一方均得要求將離婚之效力追溯至完
全或主要因他方之過錯而造成終止同居之日,而該期日應在判決中確定。

三、離婚在財產上之效力,僅自有關判決或決定被登記之日起,方得對抗第三人。


第一千六百四十五條
(分割)
夫妻中被宣告為唯一或主要過錯人之一方,在財產分割中所取得之財產,不得多於
如按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時會取得之財產。

第一千六百四十六條
(夫妻雙方已收取或將收取之利益)
一、夫妻中被宣告為唯一或主要過錯人之一方,喪失因該婚姻之締結或因該已婚狀
況而從他方或第三人收取或將收取之利益,且不論導致產生上述利益之訂定係先於
或後於結婚行為。

二、為本條規定之效力,夫或妻基於所採用之財產制而擁有之權利,或依社會習
慣而接受之捐贈,均不視為利益。

三、無過錯或非主要過錯人之一方,保留其從他方或第三人收取或將收取之一切利
益,即使該等利益係以互惠條款訂定亦然,然而,該無過錯或非主要過錯人之一方
得按照第一千五百九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以單方意思表示放棄該等利益;如有夫妻
兩人所生之子女,則推定上述放棄係為使該等子女取得有關利益。

四、第一千五百九十七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述
利益之放棄。

第一千六百四十七條
(對非財產損害之彌補)
一、被宣告為唯一或主要過錯人之一方,及以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條c項所指之理由
而請求離婚之一方,應向他方彌補因解銷婚姻而造成之非財產損害。

二、損害賠償之請求應在離婚之本訴中提出。

第一千六百四十八條
(家庭居所)
一、基於考慮夫妻中每一方之需要、子女之利益及其他應予考慮之原因,法院得應
任何一方之請求而命令將家庭居所之房屋租予該方,而不論此房屋屬雙方共有或屬
他方個人擁有。

二、上款所指之不動產租賃受有關作居住用途之不動產租賃規則所約束,但法院在
聽取夫妻雙方之意見後,得定出有關合同之條件,且如嗣後發生之情況顯示為合理
,得應出租人之要求使該不動產租賃失效。

第三編
親子關係
第一章
親子關係之確立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千六百四十九條
(平等原則)
不論受孕或出生之事實在何種情況下發生,法律賦予各人因親子關係而生之權力及
義務均屬相同。

第一千六百五十條
(親子關係之承認)
一、因親子關係而生、或因以親子關係為基礎之血親關係而生之權力及義務,僅在
親子關係已依法確立時方獲承認。

二、然而,親子關係之確立具有追溯效力。

第一千六百五十一條
(驗血及其他科學方法)
在有關親子關係之訴訟中,驗血及其他經科學證實之方法可作為證據方法。

第一千六百五十二條
(親子關係之證明)
親子關係之證明僅得以民事登記法律所規定之方式為之,但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除
外。

第一千六百五十三條
(受孕)
為法律上之效力,受孕時刻須在子女出生前三百日之首一百二十日內定出,但屬
以下各條所規定之例外情況者除外。

第一千六百五十四條
(前次懷孕)
一、如在子女出生前之三百日內曾發生中斷懷孕或分娩,則在定出受孕時刻時,不
考慮懷孕中斷前或分娩前之日數。

二、如無有關前次懷孕中斷之紀錄,則懷孕中斷一事係由任一利害關係人或檢察院
提出聲請而透過司法途徑予以證明。

第一千六百五十五條
(以司法途徑定出受孕日期)
一、為在第一千六百五十三條所指期間內定出受孕之可能日期,或為證明懷孕期係
少於一百八十日或多於三百日,容許提起訴訟。

二、訴訟得由任何利害關係人或由檢察院提起;如訴訟理由成立,則不論屬上款所
指之何種情況,法院均應定出受孕之可能日期。

第一千六百五十六條
(不生財產上之效力)
一、同時符合下列情況時,母親身分之聲明、認領及在調查母親或父親身分之訴中
親子關係之確立,均不產生在財產上有利於聲明人或訴訟提起人之效力,尤其在繼
承及扶養方面之效力:

a) 在知悉可確定存有親子關係之事實後,逾十五年方作出有關聲明或提起有關
訴訟;

b) 具體情況顯示,當事人作出聲明或提起訴訟之主要動機為取得財產利益。

二、上款a項所定出之期間,除受有關時效之其他規則約束外,於下列期間,既不
開始亦不進行:

a) 聲明人或訴訟提起人仍未成年或親權未解除期間;

b) 聲明人或訴訟提起人因精神失常而處於禁治產狀況期間,或明顯精神錯亂時


c) 在子女與假定母親或父親之間存在身分占有期間;

d) 為由子女提起之調查母親或父親身分之訴之效力,子女與假定母親或假定
父親彼此如母子或父子般相稱相待之期間。

三、如符合下列之全部要件,則存在身分占有:

a) 子女與假定母親或假定父親彼此如母子或父子般相稱相待;

b) 在社會上,尤其在各人本身之家庭中,兩人被視為母子或父子。

第二節
母親身分及父親身分之確立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一千六百五十七條
(分娩之重要性、法律推定及確認)
一、母親與子女之親子關係因出生之事實而產生,並按照第一千六百五十八條至第
一千六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而確立。

二、推定母親之丈夫為孩子之父親;如屬非在婚姻關係中所產生之親子關係,則父
親身分須透過確認而確立。

第二分節
母親身分之確立
第一目
母親身分之聲明
第一千六百五十八條
(母親身分之記載)
一、就出生事實作出聲明之人應儘可能指出誰為待被登記之人之母親。

二、登記中須載明被指為母親之人。

三、凡具有自然能力理解何謂出生之人,即可作出母親身分之聲明;母親身分之聲
明由第三人作出時,此人尚須具有自然能力指出誰為母親。

四、如作出母親身分聲明之人在聲明當時不具備上款所指之條件,則此聲明可應被
指為母親之人,或此人無行為能力時應其父母或監護人,在知悉有關聲明後一年內
提出聲請而被撤銷。

五、母親身分之聲明係由母親作出者,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七百一十二條
及第一千七百一十四條之規定。

第一千六百五十九條
(出生之發生不足一年)
一、如聲明所涉及之出生發生不足一年,則所指出之母親身分即視為確立。

二、繕立登記後,應儘可能將上述聲明之紀錄內容向被登記之人之母親本人作出通
知,但該聲明係由該母親或其丈夫作出者除外。

第一千六百六十條
(出生之發生已滿一年)
一、在聲明所涉及之出生發生已滿一年之情況下,如母親為聲明人,或聲明作出時
母親在場或獲其特別授權之受權人在場,則所指出之母親身分視為確立。

二、不屬上款所指之情況時,應向被指為母親之人本人作出通知,以便其在十五日
內聲明是否確認其母親身分,有關通知及確認須附註在出生登記上。

三、如假定母親不能被通知或不確認其母親身分,則有關母親身分資料之記載不產
生效力。

四、在摘錄出生登記之證明中,不得提及任何不產生效力之記載及與該記載有關之
附註。

第一千六百六十一條
(容許作出聲明之情況)
一、如子女之登記中並無載明母親之身分,則母親得作出母親身分之聲明,即使該
子女已死亡亦然,但屬第一千六百八十三條所指之情況者,不得作出有關聲明。

二、凡屬可由母親作出母親身分聲明之情況,任何可作出出生聲明之人均有權指出
誰為被登記之人之母親,而第一千六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六百六十條之規定適用於
此情況。

三、與有關登記中記載之內容不同之母親身分聲明,如係由母親透過遺囑、公證書
或在法庭繕立之書錄而作出,則亦屬有效,但在未可被登記之期間內不產生任何效
力。

第一千六百六十二條
(禁止之內容)
一、母親身分之聲明,不得含有限制或變更法律對聲明賦予之效力之條款,亦不得
附條件或期限。

二、含有被禁止之條款或意思表示者,並不導致母親身分之聲明成為非有效,但有
關條款或意思表示視為不存在。

三、然而,如因被禁止之條款或意思表示導致有關生母之身分出現疑問,則母親身
分之聲明視為未作出。

第一千六百六十三條
(於司法調查後作出之母親身分聲明)
如針對一人之調查母親身分之訴向法庭提起後,有一指出另一人為母親之聲明作出
,而該訴訟被裁定為理由成立,則上述聲明即失其效力,其相應之登記應予註銷。


第一千六百六十四條
(不可廢止性)
母親身分之聲明不可廢止,聲明係以遺囑作出時,亦不受遺囑之廢止所影響。

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條
(對母親身分之爭議)
一、如按照以上各條規定而確立之母親身分並不屬實,則下列任一人或實體均可向
法庭提起爭議:

a) 在聲明中被指為母親之人;

b) 被登記之人;

c) 自稱為被登記人母親之人;

d) 父親;

e) 如訴訟理由成立,將會在精神或財產上得利之人;

f) 檢察院。

二、對母親身分之爭議得隨時提起,即使在聲明中被指為子女之人已死亡亦然。

三、然而,如在聲明中被指為母親之人與被登記之人間存在之身分占有已維持至少
十五年,且兩人均在理解有關訴訟之效力及取得該效力之意欲上具備識別能力,則
就第一款c項至f項所指之人或實體所提起之爭議,在違背其兩人之共同意願下訴
訟理由必不成立。

四、如符合下列之全部要件,則存在身分之占有:

a) 被登記之人與在聲明中被指為母親之人彼此如母子般相稱相待;

b) 在社會上,尤其在各人本身之家庭中,兩人被視為母子。

五、如在上述受爭議之關係中之一方當事人或雙方當事人已死亡或就反對有關爭議
缺乏必要之識別能力,則推定其具有反對該爭議之假定意願,但有完全反證推翻此
推定者除外。

第一千六百六十六條
(被告之正當性)
一、在母親身分之爭議之訴中,如所涉及在聲明中被指為母親之人、子女或被推定
為父親之人非為原告,則提起該訴訟時應以該等人為被告。

二、提起訴訟或繼續進行訴訟時,應以下列之人為被告:

a) 在聲明中被指為母親之人或被推定為父親之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
卑親屬及直系血親尊親屬;

b) 子女已死亡者,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如無上款所指之人,或涉及親權未解除之未成年子女,則法院須任命特別保佐
人。

四、如存在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且其權利將受訴訟之理由成立所影響,則僅在有關
訴訟亦以該等人為被告而提起時,訴訟理由之成立方對該等人產生效力。

第二目
依職權調查
第一千六百六十七條
(依職權調查母親身分)
一、凡於出生登記內未載明母親身分者,負責之公務員應將登記之全文證明送交法
院,亦應送交倘有之聲明之筆錄副本,以便依職權就母親身分展開調查。

二、法院應採取必要措施以查明母親之身分;如透過任何方法得知假定母親之身分
,則應聽取該人之聲明,並將之作成筆錄。

三、如假定母親確認其母親身分,則須繕立書錄,並為作附註用途而將有關證明送
交有權限之登記局。

四、母親身分雖未被確認,但法院認為有充分證據證明提起調查之訴為可行者,須
命令將卷宗送交駐管轄法院之檢察院人員,以便提起調查之訴。

第一千六百六十八條
(提起依職權調查母親身分之訴之期限)
依職權調查母親身分之訴,不得於子女出生兩年後提起。

第一千六百六十九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出生或受孕之子女)
如法院按照第一千六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而得出結論,認為有充分證據證明子女係在
假定母親之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出生或受孕,則須命令將卷宗送交駐管轄法院之檢察
院人員,以便提起第一千六百八十一條所指之訴訟,但上條所指之期限已屆滿者除
外。

第一千六百七十條
(作出之聲明之證明力)
在第一千六百六十七條所指程序進行期間作出之聲明,不導致母親身分被推定,亦
不構成初步證據,但不影響第一千六百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之適用。

第一千六百七十一條
(調查程序之保密性)
訴訟中之調查程序具保密性,且須採用避免使人感到羞辱或使人尊嚴受損之方式進
行。

第一千六百七十二條
(依職權提起之訴訟之理由不成立)
依職權提起之訴訟之理由不成立,並不妨礙再提起調查母親身分之訴訟,即使以相
同之事實作為依據亦然。

第三目
司法確認
第一千六百七十三條
(母親身分之調查)
母親身分不能按照以上各條之規定透過作出聲明而確立時,得在子女專為此目的而
提起之訴中予以確認。

第一千六百七十四條
(未成年父親之正當性)
子女之未成年父親,就其子女之母親之身分受調查一事,無須其父母之許可,即具
有正當性作為其子女之代理人提起有關訴訟,但在訴訟中該未成年父親必須由法院
任命之特別保佐人代理。

第一千六百七十五條
(不容許確認之情況)
如待確認之母親身分與出生登記內所載者不同,則不容許作出確認。

第一千六百七十六條
(母親身分之證明)
一、在調查母親身分之訴中,子女應證明自己係由假定母親所生。

二、屬下列任一情況者,推定假定母親具有母親身分:

a) 子女曾被假定母親如子女般稱呼及對待,且大眾亦視其為該人之子女;

b) 存在信件或其他書面文件,其中顯示出假定母親曾明確表示其母親身分。

三、對母親身分有重大疑問時,上述推定視為被推翻。

第一千六百七十七條
(提起訴訟之期限以及訴訟之繼續進行及移轉)
一、調查母親身分之訴得隨時提起。

二、如子女在案件待決期間死亡,則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得繼續進行該訴訟;
如該子女在生前未提起訴訟,則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亦得在其死亡後一年內提
起訴訟。

第一千六百七十八條
(被告之正當性)
一、訴訟應針對假定母親提起,如其已死亡,則應針對其生存配偶及依次針對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兄弟姊妹;無上述之人時,須任命特別保佐人。


二、如存在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且其權利將受訴訟之理由成立所影響,則僅在有關
訴訟亦同樣以該等人為被告而提起時,訴訟理由之成立方對該等人產生效力。

第一千六百七十九條
(調查請求人之聯合)
在調查母親身分之訴中,容許將針對同一假定母親之各調查請求人聯合。

第一千六百八十條
(臨時扶養)
如子女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則在提起訴訟後,該子女即享有受臨
時扶養之權利,只要法院認為有可能確認母親身分。

第一千六百八十一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出生或受孕之子女)
一、如子女在假定母親之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出生或受孕,則調查之訴亦應針對其丈
夫提起,存在認領時,尚應針對認領人提起。

二、上款所指之訴訟,亦得由假定母親之丈夫隨時提起;在此情況下,訴訟應針對
假定母親及有關子女提起,存在認領時,亦應針對認領人提起。

第一千六百八十二條
(對父親身分推定之爭議)
一、上條所指之訴訟中,在任何情況下,均可對母親丈夫之父親身分之推定提起爭
議。

二、如子女曾被非為母親丈夫之人認領,則僅在已按上款規定排除父親身分之推定
或基於第一千七百一十條第四款之規定已不可對有關認領提起爭議時,該認領方產
生效力。

第一千六百八十三條
(應母親請求而確立母親身分)
一、子女在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出生或受孕,且由非為母親丈夫之人認領時,母親得
隨時聲請法院宣告其母親身分。

二、屬上款所指之情況時,適用經作出適當配合之第一千六百八十一條及第一千六
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第一千六百八十四條
(原告或被告死亡時正當性之歸屬)
在第一千六百八十一條至第一千六百八十三條規定所指之訴訟中,對於原告或被告
死亡之情況,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六百七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一千六百七十
八條之規定。

第三分節
父親身分之確立
第一目
父親身分之推定
第一千六百八十五條
(父親身分之推定)
一、對於在母親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出生或受孕之子女,推定母親之丈夫為父親。

二、因離婚而解銷婚姻之日或撤銷婚姻之日,以有關判決確定之日或有關決定成為
確定性決定之日為準。

第一千六百八十六條
(誤想婚姻)
婚姻之撤銷,並不排除父親身分之推定,即使夫妻雙方係出於惡意而結婚者亦然。


第一千六百八十七條
(婚前受孕之子女)
一、對於在結婚後一百八十日內出生之子女,如母親在出生登記行為中聲明其丈夫
並非子女之父親或其丈夫在出生登記行為中聲明其本人並非子女之父親,則不適用
第一千六百八十五條所規定之推定。

二、然而,如在子女與母親之丈夫間存在之身分占有已維持至少十五年,則由母親
作出之丈夫非為子女父親之聲明,不得在違反其兩人之共同意願下產生效力。

三、對上款所指之情況,適用經作出適當配合之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條第四款及第五
款之規定。

第一千六百八十八條
(終止同居後受孕之子女)
一、子女在下款所定出之夫妻終止同居之日起三百日後出生者,亦不適用父親身分
之推定。

二、下列期日視為夫妻終止同居之日:

a) 屬兩願離婚者,舉行首次會議之日;

b) 屬撤銷婚姻之訴或訴訟離婚之訴者,傳喚被告之日,又或判決所定出之終止
同居之日;

c) 在宣告失蹤之訴或宣告推定死亡之訴中,有關裁判內所載之失去丈夫音訊之
日。

第一千六百八十九條
(父親身分推定之重新開始)
為產生第一千六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效力,下列情況之出現等同於重新結婚


a) 失蹤人在婚姻尚未解銷時返回;

b) 在撤銷婚姻或離婚之程序中,作出終止該程序但不撤銷婚姻或不宣告離婚之
確定判決或確定性決定。

第一千六百九十條
(父親身分推定之恢復)
一、如在第一千六百八十八條第二款a項及b項所指程序中作出之判決確定前或作
出之決定成為確定性決定前,法定受孕期間已開始,且在由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提起
之訴訟中,證實在法定受孕期間內夫妻間存有足以引致丈夫之父親身分成為事實之
關係,或證實在該子女出生時存在其為夫妻雙方子女之身分占有,則恢復父親身分
之推定。

二、如符合下列全部要件,則存在作為夫妻雙方子女之身分占有:

a) 該人被夫妻雙方如子女般稱呼及對待;

b) 在社會上,尤其在各人本身之家庭中,該人均被視為夫妻雙方之 子女。

三、如有認領,則在第一款所指之訴中亦應以認領人為被告,在此情況下,適用第
一千七百一十條第四款之規定。

第一千六百九十一條
(指出丈夫不具有父親身分之聲明)
一、已婚女性在作出母親身分之聲明時,得指出有關子女並非丈夫之子女。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如登記中附註有關宣告,指出在子女出生時並不存在按
照上條第二款規定所指之作為夫妻雙方子女之身分占有,則不適用父親身分之推定
,但不影響對作出適當配合之第一千六百八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三、自繕立登記之日起六十日內,如母親未證明已請求作出上款所指之宣告,又或
該請求被駁回,則丈夫之父親身分之記載應依職權作出。

四、在父親身分之推定仍適用之期間,出生登記內不得含有與父親身分之推定有抵
觸之記載,但不影響第一款規定之適用。

五、如母親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聲明,則丈夫僅在其父親身分已附註於登記上時方具
有親權。

六、父親身分之推定按照第二款之規定不予適用時,適用上條之規定。

第一千六百九十二條
(不存在身分占有之宣告)
上條第二款所指之不存在身分占有之宣告,應在民事登記之特別程序中作出,且其
效力僅限於該款所作之規定。

第一千六百九十三條
(父親身分之雙重推定)
一、如子女在母親再次結婚後出生,而其前次之婚姻尚未解銷或已解銷但未經過三
百日,則推定在該後一段婚姻中之丈夫為子女之父親。

二、如有關父親身分之爭議之訴經判定理由成立,則恢復推定母親前一段婚姻之丈
夫之父親身分。

第一千六百九十四條
(父親身分之強制記載)
一、在子女之出生登記中必須載明按照以上各條規定而推定之父親身分,且不得含
有與該身分有抵觸之記載,但屬第一千六百八十七條及第一千六百九十一條所規定
之情況者除外。

二、如父母之結婚登記係在子女之出生登記作出後方予作出,且在出生登記內未載
明母親之丈夫之父親身分,則有關父親身分之記載須依職權作出。

第一千六百九十五條
(登記之更正)
一、如未依法律規定載明已婚女性所生子女之父親身分,則任何利害關係人、檢察
院或有權限之公務員均得隨時促使進行登記之更正。

二、如子女與母親之丈夫間不存在父親身分之推定,但子女以作為母親丈夫之子女
被登記時,則上款所指之人亦具有該款所指之權能,但不影響第一千六百九十七條
第四款規定之適用。

第一千六百九十六條
(更正登記?宣告登記不存在、無效或註銷)
一、任何登記因虛假或其他原因而被更正、宣告不存在、無效或註銷,且因此導致
子女不再被視為母親丈夫之子女,又或因此導致子女與母親之丈夫間存在父親身分
之推定時,如法院未命令作出有關附註,則此附註須依職權作出。

二、對於導致子女不再被視為母親丈夫之子女之情況,上款之規定不影響經作出必
要配合之下條第四款規定之適用。

第一千六百九十七條
(對父親身分之爭議)
一、如按照第一千六百八十五條規定而推定之父親身分並不屬實,則下列任一人或
實體均可向法庭提起爭議:

a) 被推定為父親之人;

b) 子女;

c) 母親;

d) 自稱為子女之父親之人;

e) 如訴訟理由成立,將會在精神或財產上得益之人;

f) 檢察院。

二、在有關訴訟中,原告應證明母親之丈夫在實際情況下明顯不可能為子女之父親


三、對父親身分之爭議得隨時提起,即使在聲明中被指為子女之人已死亡亦然。

四、經作出適當配合之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規定,適用於本條規
定之情況;為此效力,對於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條第三款提及該條第一款之各項,
應理解為本條第一款之各項。

第一千六百九十八條
(對婚前受孕子女之父親之身分提起爭議)
一、母親或丈夫亦得對結婚後一百八十日內出生之子女父親之身分提起爭議,而無
須作出上條第二款所指之證明,但屬下列任一情況者除外:

a) 丈夫在結婚前已知悉妻子懷孕;

b) 在作出子女之出生登記時,就該子女在聲明中被指為丈夫之子女一事,丈夫
本人在場表示同意,或透過獲其賦予特別權力作為其代理人之受權人在場表示同意


c) 丈夫以其他方式承認該子女為其子女。

二、如證明在結婚時,丈夫對確信其父親身分起決定性作用之實際情況存有錯誤,
又或如該婚姻因欠缺丈夫之結婚意思或因丈夫在受精神脅迫下締結而被撤銷,則不
適用上款a項之規定。

三、如證明有關同意或承認係因具有上款所指之錯誤而有瑕疵,又或係因受脅迫之
威嚇而作出,則不適用第一款b項及c項之規定。

四、本條及下條之規定,並不影響可按照上條所定之制度對父親身分提起爭議。

第一千六百九十九條
(對婚前受孕子女之父親之身分提起爭議之期限?爭議之繼續進行及移轉)
一、上條所定之制度,僅適用於由以下之人在下列期間內提起之爭議之訴:

a) 由丈夫在其知悉可推論出其不具有父親身分之情況起兩年內提起;

b) 由母親在子女出生後兩年內提起。

二、如在登記中並無載明母親之身分,則上款a項所指之期間自母親身分確立時起
計。

三、如有權提起父親身分爭議之人在訴訟進行期間死亡,或在以上各款所規定之期
限未屆滿前死亡且未提起爭議,則其配偶但非為子女父母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及
直系血親尊親屬均具有正當性繼續進行訴訟或提起訴訟。

四、如自丈夫或母親死亡時起計九十日內,又或自遺腹子出生時起計九十日內,上
款所指之人未提起訴訟,則由上款對該等人賦予之爭議權即告失效。

第一千七百條
(被告之正當性)
對父親身分之爭議之訴適用第一千六百六十六條之規定。

第二目
父親身分之確認
第一分目
一般規定
第一千七百零一條
(確認方式)
對非在婚姻關係中出生或受孕之子女之確認,係透過認領或在調查之訴之法院裁判
而為之。

第一千七百零二條
(不容許確認之情況)
一、出生登記尚未更正,未宣告不存在、無效或未被註銷時,不容許作出任何與登
記內所載之親子關係相抵觸之確認。

二、以第一千七百零七條b項至d項所指之任一方式作出之認領,在未可被登記時
雖不產生效力,但不因上款之規定而屬非有效。

第二分目
認領
第一千七百零三條
(定義)
認領係生父聲明其父親身分之行為。

第一千七百零四條
(認領之人身性)
認領為一具有人身性質之行為,但得透過被賦予特別權力之受權人作出。

第一千七百零五條
(能力)
一、凡年滿十六歲,且並未因精神失常而被宣告禁治產或在認領時並非明顯精神錯
亂之人,均具有認領能力。

二、按上款規定具有認領能力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作出認領,以及準禁治產人作
出認領,均無須經父母、監護人或保佐人之許可。

三、為第一款規定之效力,凡毫無疑問及顯而易見之精神錯亂即視為明顯之精神
錯亂,而不論第三人可否認知。

第一千七百零六條
(未被聲明之母親身分)
待被認領人之母親之身分未在登記行為中被聲明,並不妨礙認領之作出。

第一千七百零七條
(方式)
認領得透過下列任一方式作出:

a) 在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面前作出聲明;

b) 遺囑;

c) 公證書;

d) 在法庭繕立之書錄。

第一千七百零八條
(認領時間)
認領得隨時為之,不論在子女出生前後或子女死亡後均可作出。

第一千七百零九條
(對未出生之人之認領)
認領未出生之人,須在受孕後作出,且認領人須指出誰人為母親,此認領方為有效


第一千七百一十條
(爭議)
一、對不符合實情之認領,得在法庭上提起爭議,即使被認領人已死亡亦然。

二、上述訴訟得隨時由下列任一人或實體提起:

a) 認領人;

b) 被認領人;

c) 自稱為被認領人之父親之人;

d) 母親;

e) 如訴訟理由成立,將會在精神或財產上得益之人;

f) 檢察院。

三、母親或子女為原告時,僅在顯示出在受孕期間認領人曾與被認領人之母親同居
之事甚有可能屬實之情況下,方須證明認領人非為父親。

四、經作出適當配合之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規定,適用於本條規
定之情況;為此效力,對於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條第三款提及該條第一款之各項,
應理解為本條第二款之各項。

第一千七百一十一條
(被告之正當性)
一、在爭議之訴中,如所涉及之子女及認領人非為原告,則提起該訴訟時應以該等
人為被告。

二、提起訴訟或繼續進行訴訟時,應以下列之人為被告:

a) 在認領人已死亡之情況下,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直系血親尊親屬;

b) 在子女已死亡之情況下,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第一千六百六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適用於上述訴訟。

第一千七百一十二條
(因錯誤或脅迫而撤銷)
一、認領因錯誤或精神脅迫而導致有瑕疵時,可由認領人向法院提出之聲請而透過
司法途徑予以撤銷。

二、僅在對確信父親身分起決定性作用之實際情況存有錯誤時,方可因該錯誤而將
認領撤銷。

三、提起撤銷之訴之權利,自認領人知悉錯誤之時或脅迫終止之時起計一年後失效
,但認領人為親權未解除之未成年人或因精神失常而成為禁治產人者除外;在此情
況下,該訴權自認領人成年、親權解除或禁治產終止時起計一年後方失效。

第一千七百一十三條
(因無能力而撤銷)
一、認領得因認領人無能力而應其本人、其父母或監護人之請求被撤銷。

二、撤銷之訴得自下列時間起一年內提起:

a) 由父母或監護人提起者,自其知悉認領之時;

b) 由認領時未達法定年齡之認領人提起者,自其成年或親權解除之時;

c) 由認領時因精神失常而成為禁治產人或明顯精神錯亂之認領人提起者,自其
無能力終止之時。

第一千七百一十四條
(認領人之死亡)
如認領人在提起撤銷之訴之期間未屆滿前死亡且未提起該訴訟,或在訴訟進行期間
死亡,則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及一切能證明其本身之繼承
權利因認領而受損之人,均有正當性在認領人死亡後一年內提起訴訟或繼續進行有
關訴訟。

第一千七百一十五條
(準用)
第一千六百六十二條至第一千六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認
領。

第三分目
依職權調查父親身分
第一千七百一十六條
(父親身分不明)
凡就未成年人所繕立之出生登記中僅載有經確立之母親身分者,負責之公務員應將
登記之全文證明送交法院,以便依職權就父親身分展開調查。

第一千七百一十七條
(依職權調查)
一、就何人為子女之父親,法院應儘可能聽取母親之意見。

二、母親指出何人為子女之父親或法院以其他方法得知何人為假定父親時,法院亦
須聽取該人之意見。

三、如假定父親確認其父親身分,則須繕立認領書錄,並為作附註用途而將有關證
明送交有權限之登記局。

四、如假定父親否認或拒絕確認其父親身分,則法院應採取必要措施,以查明進行
調查父親身分之訴之可行性。

五、如法院認為有充分證據證明父親之身分,則須命令將卷宗送交駐管轄法院之檢
察院人員,以便提起調查之訴。

第一千七百一十八條
(準用)
第一千六百六十八條及第一千六百七十條至第一千六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經作出必
要配合後,適用於依職權調查父親身分之訴。

第四分目
司法確認
第一千七百一十九條
(父親身分之調查)
父親身分得在子女專為確認而提起之訴訟中予以確認。

第一千七百二十條
(證明)
一、在調查父親身分之訴中,原告應證明有關之人為親生父親。

二、如母親身分已被確立,或母親身分及父親身分被同時請求確認,則在下列任一
情況下推定假定父親具有父親身分:

a) 子女曾被假定父親如子女般稱呼及對待,且大眾亦視其為該人之子女;

b) 存有信件或其他書面文件,其中顯示出假定父親曾明確表示其父親身分;

c) 在法定受孕期間,母親與假定父親間存在不論是否符合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條
規定之事實婚關係,或存在長期之性伴侶關係;

d) 在法定受孕期間,假定父親曾引誘母親發生性行為,且母親在當時仍為未成
年之處女,又或母親之同意係藉結婚之許諾、濫用信任或權力之手段而取得。

三、對被調查人之父親身分有重大疑問時,上述推定視為被推翻。

第一千七百二十一條
(調查請求人之聯合)
在調查父親身分之訴中,容許將針對同一假定父親、且為同一母親之子女之各調查
請求人聯合。

第一千七百二十二條
(準用)
第一千六百七十四條、第一千六百七十七條、第一千六百七十八條及第一千六百八
十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調查父親身分之訴。

第三節
輔助生育
第一千七百二十三條
(捐贈人親子關係之排除)
僅透過提供生育物質而參與另一人之醫學輔助生育,不構成捐贈人與出生孩子間成
立親子關係之依據。

第一千七百二十四條
(不可爭議性)
一、任何人不得因孩子之孕育係透過得到生殖細胞捐贈人之幫助而經醫學輔助達成
之事實,而對孩子之親子關係提起爭議。

二、然而,如母親之丈夫未同意醫學輔助生育,或證明孩子並非從其所同意進行之
醫學輔助生育而出生,則母親之丈夫得對其父親身分提起爭議。

第一千七百二十五條
(在事實婚關係中對父親身分之推定)
一、與一女性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如曾同意其女伴使用醫學輔助生育,即被視為在
該醫學輔助生育過程中受孕之孩子之父親,而不論是否符合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條第
一款c項之規定。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同意僅得由十八歲以上之人作出,且有事實婚關係之雙
方間不得存在第一千四百七十九條b項及c項、以及第一千四百八十條之規定所指
之情況。

第一千七百二十六條
(為第三人生育或妊娠之協議)
任何為第三人生育或妊娠之協議均屬無效。

第一千七百二十七條
(保密性)
一、與孩子之醫學輔助生育有關之人之姓名資料必須保密。

二、然而,如欠缺上述姓名資料可能會嚴重危害從有關醫學輔助生育程序所生之人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近親之健康,則法院得許可將該姓名資料以保密方式轉達至
有關醫療當局。

第一千七百二十八條
(捐贈人死亡後之受孕)
為繼承之效力,所使用之生育物質來自一已死亡之人者,該人並不視為孩子之父
親或母親。

第二章
親子關係之效力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千七百二十九條
(父母子女之義務)
一、父母與子女應互相尊重、幫助及扶持。

二、扶持義務包括扶養義務,以及在共同生活期間按各自所擁有之資源而承擔家庭
負擔之義務。

第一千七百三十條
(子女之姓名)
一、子女須使用父母雙方或僅其中一方之姓氏。

二、父母有權為未成年子女選擇姓名;父母雙方未就子女之姓名達成協議時,法官
須作出符合子女利益之裁判。

三、如母親身分或父親身分在出生登記後方確立,則子女之姓氏得按照以上兩款之
規定而作出更改。

第一千七百三十一條
(冠以母親丈夫或父親妻子之姓氏)
一、父親身分尚未確立時,如母親及其丈夫在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面前聲明其欲
對未成年子女冠以母親丈夫之姓氏,則可冠以該姓氏。

二、子女在成年或親權解除後兩年內,得申請剔除其姓名中之母親丈夫之姓氏。

三、對於母親身分尚未確立之情況,適用經作出適當配合之上述制度。

第二節
親權
第一分節
一般原則
第一千七百三十二條
(親權之存續期)
子女在成年或親權解除前受親權約束。

第一千七百三十三條
(親權之內容)
一、父母須為子女之利益而關注子女之安全及健康、供給子女生活所需、安排子女
之教育及作為已出生或未出生之子女之代理人,並管理子女之財產。

二、子女應服從父母;然而,父母應視乎子女之成熟程度而在重要之家庭事務上考
慮子女之意見,並承認子女有自主能力安排自己之生活。

第一千七百三十四條
(在供給子女生活所需及子女之安全、健康及教育上之開支)
父母供給子女生活所需之義務及承擔子女在安全、健康及教育上開支之義務,按子
女能以其工作所得或其他收益承擔該等負擔之限度而獲解除。

第一千七百三十五條
(對成年或親權已解除之子女之開支)
如子女在達至成年或親權解除時仍未完成學業或其他專業培訓,則父母在合理限度
內仍須承擔上條所規定之義務,而義務之存續期以正常完成有關學業或專業培訓所
需之時間為限。

第一千七百三十六條
(代理權)
一、代理權之範圍包括代子女行使一切權利及履行一切義務,但純屬人身性質之行
為、未成年人本人有權自由作出之行為及涉及非由父母管理之財產之行為者除外。


二、父母任一方與受親權約束之子女之間存在利害衝突,或子女之間存在利害衝突
,以致須由公共當局解決時,法院須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之特別保佐人以作為有關
未成年人之代理人,即使在上述後一情況中之其中一名子女為成年人亦然。

第一千七百三十七條
(不可放棄性)
父母不得放棄親權,亦不得放棄由親權特別賦予之任一權利,但不影響本法典內有
關收養規定之適用。

第一千七百三十八條
(非在婚姻關係中受孕之子女)
父親或母親,在未經其配偶同意下,不得將在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受孕而非其配偶親
生之子女,帶入其與配偶之家庭中。

第二分節
涉及子女人身之親權
第一千七百三十九條
(教育)
一、父母應儘可能促進子女在身體、智力及道德上之發展。

二、父母應向子女,尤其傷殘或弱智之子女,提供適當且儘可能符合其個人能力及
興趣之一般教育及職業培訓。

第一千七百四十條
(宗教教育)
父母可就其未滿十六歲子女之宗教教育事宜作出決定。

第一千七百四十一條
(離家)
一、未成年人不得離棄家庭居所或父母為其指定之居所,亦不得被驅離該居所。

二、如未成年人離棄上述居所或被驅離上述居所,則父母任一方均可要求子女回家
,且在緊急時,受父母之託照顧子女之人亦得如此為之;有必要時,父母任一方及
上述之人均可向法院或有權限當局求助。

第一千七百四十二條
(與兄弟姊妹、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共處)
父母不得無理剝奪子女與兄弟姊妹、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共處之權利


第三分節
涉及子女財產之親權
第一千七百四十三條
(管理權之排除)
一、父母無權管理之財產為:

a) 因父母失格或被剝奪特留份而失去繼承資格,以致由其子女繼承之財產;

b) 子女在違背父母之意思下從贈與或繼承取得之財產;

c) 他人遺留予或贈與子女而排除父母管理權之財產;

d) 十六歲以上之子女以其勞動取得之財產。

二、即使對於作為特留份而歸子女所有之財產,亦可作出上款c項所指之管理權之
排除。

第一千七百四十四條
(須經法院許可方有效之行為)
一、作為子女代理人之父母,未經法院許可,不得作出下列行為:

a) 轉讓財產或在財產上設定負擔,但對可能失去或毀損之物作出有償轉讓者除
外;

b) 在公司或合夥之股東大會上,就有關公司或合夥解散之決議投票;

c) 取得商業企業,或繼續經營子女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之商業企業;

d) 以無限責任股東身分參與無限公司、一般兩合公司或股份兩合公司;

e) 設定票據責任,或設定因任何可透過背書移轉之票據而產生之債務;

f) 擔保或承擔他人之債務;

g) 借入款項;

h) 設定待未成年人成年後方履行之債務;

i) 讓與債權;

j) 拋棄遺產或遺贈;

l) 接受附負擔之遺產、贈與或遺贈;

m) 以超逾六年之期限出租財產;

n) 協議或在法庭上聲請對共有物進行分割或對公司或合夥之財產進行清算及分
割;

o) 就涉及以上各項所指行為之事宜進行和解或接受仲裁決定,又或與債權人商
議和解。

二、將未成年人之金錢或資金運用於取得財產上,不受上款a項之限制。

第一千七百四十五條
(慷慨行為之接受及拒絕)
一、子女為遺產或遺贈之受益人,或為有待接受之贈與要約之相對人時,如父母依
法可接受該慷慨行為,則父母應接受之;在須經法院許可方可接受之情況下,父母
應在三十日內就接受或拒絕接受該慷慨行為,聲請法院給予許可。

二、如自繼承開始之時或自贈與要約作出之時起計,上款所指之期間已屆滿,而父
母仍未採取任何措施,則子女或其任何血親、檢察院、贈與人或任何與所遺留之財
產有利害關係之人,均得要求法院通知父母,以便其在指定期間內履行上款之規定


三、父母在所定出之期間內不作任何意思表示者,視為接受慷慨行為,但法院認為
拒絕接受對未成年人較合適者除外。

第一千七百四十六條
(特別保佐人之指定)
一、未成年人無法定代理人時,為上條第一款規定之效力,上條第二款所指之任
何人,均具有要求法院指定一名特別保佐人之正當性。

二、如法院不許可父母拒絕接受有關慷慨行為,則為接受該行為之效力,亦須依
職權指定一名保佐人。

第一千七百四十七條
(禁止取得子女之財產)
一、未經法院許可,父母不得承租受親權約束之子女之不動產,不得直接或透過他
人取得受親權約束之子女之財產或權利,即使在公共拍賣上取得亦然,亦不得成為
針對受親權約束之子女之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受讓人,但屬法定代位或在財產清冊程
序中出價之情況除外。

二、在第五百七十三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下取得財產或權利,視為透過他人取得。


第一千七百四十八條
(可撤銷之行為)
一、就父母違反第一千七百四十四條及第一千七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而作出之行為,
得在子女成年或親權解除後一年內應子女之聲請而撤銷;子女在該期間死亡者,有
關行為得在其死亡後一年內應子女之繼承人之聲請而撤銷,但作出該行為之父母不
得提出撤銷之請求。

二、子女或其繼承人,如能證明僅在提起訴訟前六個月內知悉受爭議之行為,則撤
銷之聲請得在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後為之。

三、撤銷之訴亦得由具有正當性聲請禁止行使親權之人提起,但須在受爭議之行為
作出後一年內且在未成年人成年或親權解除之前為之。

第一千七百四十九條
(法院對行為之確認)
就父母未經法院給予必要許可而作出之行為,法院得確認之。

第一千七百五十條
(屬父母所有之財產)
一、與父母共同生活之未成年子女,透過運用其父母之資源或資金為父母提供勞動
而獲得之財產,屬其父母所有。

二、父母應將由子女獲得之上述財產之一部分給予子女,或以其他方式補償其勞動


第一千七百五十一條
(子女財產之收益)
一、父母得使用子女財產之收益以支付在供給子女生活所需、子女之安全、健康及
教育上之開支,並在合理範圍內使用該收益以支付家庭生活之其他必要開支。

二、如僅父母中之一人行使親權,則該人有權按照上款之規定使用子女財產之收益


三、對於作為特留份而歸子女所有之財產之收益,贈與人或遺囑人不得排除上述之
使用權。

第一千七百五十二條
(管理之實施)
父母應以管理自己財產之謹慎態度管理子女之財產。

第一千七百五十三條
(擔保之提供)
一、父母無須如子女財產管理人般提供擔保,但如在子女之財產中包括動產,且在
具有正當性提起禁止行使親權之訴之人提出請求下,法院經考慮該等動產之價值認
為有提供擔保之必要者除外;且不影響第一千七百七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二、父母未提供被要求之擔保時,適用第一千三百九十六條之規定。

第一千七百五十四條
(提交報告之免除)
父母無須就其所作之管理提交報告,但不影響第一千七百七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第一千七百五十五條
(管理之結束)
一、父母應於子女成年後,或在不影響第一千五百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下、於子女
之親權解除後,將屬於子女所有之全部財產立即交還子女;如基於其他原因終止親
權或管理,則應將該等財產交予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二、動產應按其現狀返還;如動產已不存在,則父母須支付其相應之價額,但動產
因與子女共同使用而消耗,或因不可歸責於父母之原因而滅失者除外。

第四分節
親權之行使
第一千七百五十六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內之親權)
一、在父母婚姻關係之存續期內,親權由父母雙方行使。

二、父母雙方須就親權之行使達成協議,對重大問題未達成協議時,任何一方均得
訴諸法院,由法院試行調解;不可能調解時,法院在作出裁判前須聽取十二歲以上
子女之意見,但基於某些應予考慮之情況而不宜聽取者除外。

第一千七百五十七條
(由父母一方作出之行為)
一、如父母一方作出屬行使親權範圍之行為,則推定其在他方同意下作出該行為,
但法律明確要求須經父母雙方之同意或該行為屬特別重大者除外;不得以欠缺他方
同意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二、第三人應拒絕參與由夫妻一方作出之行為,只要按上款規定不能推定他方已同
意,又或他方之反對為該第三人所知悉。

第一千七百五十八條
(父母一方之障礙)
父母一方因失蹤、暫時不可能處理事務、無行為能力或其他障礙,以致不能行使親
權時,由他方單獨行使。

第一千七百五十九條
(鰥寡)
婚姻因夫妻一方死亡而解銷時,親權歸屬生存之一方。

第一千七百六十條
(離婚、事實分居或撤銷婚姻)
一、在離婚、事實分居或撤銷婚姻之情況中,子女之歸屬、子女應受之扶養及扶養
之方式,均由父母以協議確定之,該協議須經法院認可;如協議不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包括子女與不獲交託子女之父親或母親一方保持密切關係之利益,則法院
須拒絕給予認可。

二、如未達成協議,則法院須作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裁判,並得將未成年子
女交由父母任一方照顧,或在出現第一千七百七十二條所指之任一情況時,交託第
三人或適當之公共或私人機構照顧。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須為不獲交託照顧子女之父親、母親或雙方訂立探訪制
度,但基於對子女利益之考慮而不宜訂立者除外。

第一千七百六十一條
(在離婚、事實分居或撤銷婚姻之情況下之親權行使)
一、在離婚、事實分居或撤銷婚姻之情況下,親權由獲交託子女之父親或母親行使


二、然而,父母得按照上條第一款之規定就共同行使親權達成協議,對於涉及子女
生活之各項問題,以如同在婚姻中之共同生活期間處理該等問題之方式作出處理。


三、父母亦得按照上條第一款之規定,約定某些事項須由雙方協議解決,又或約定
由不獲交託未成年子女之父親或母親管理子女之財產。

四、無權行使親權之父親或母親,有權監督子女之教育及生活狀況。

第一千七百六十二條
(子女被交託予第三人或機構照顧時之親權行使)
一、子女被交託予第三人或機構時,該第三人或機構即具有為適當履行其職責所需
之各項屬父母擁有之權力及義務。

二、就不受上款規定所影響之親權部分,在婚姻關係之存續期內須由父母雙方共同
行使,但法院裁判定出應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者除外。

三、在離婚、事實分居或撤銷婚姻之情況中,對於不受第一款規定影響之親權部分
之行使,適用經作出適當配合之上兩條之規則。

第一千七百六十三條
(不獲交託子女之父親或母親尚生存)
如出現第一千七百七十二條所指之任一情況,則法院在規範親權之行使時得決定在
獲交託未成年子女之父親或母親死亡之情況下,子女不會轉由尚生存之母親或父親
照顧,為此,法院須指定臨時照顧該未成年子女之人。

第一千七百六十四條
(子女僅與父親或母親確立親子關係)
如未成年子女僅與父親或母親確立親子關係,則親權歸屬該父親或母親。

第一千七百六十五條
(子女與無婚姻關係之父母確立親子關係)
一、如與未成年子女已確立親子關係之父母在該子女出生後仍未結婚,則由照顧子
女之父親或母親行使親權。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推定由母親照顧子女;此推定僅可透過司法途徑予以推
翻。

三、如父母在事實婚狀況下共同生活,且在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面前聲明願意共
同行使親權,則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在此情況下,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
七百五十六條至第一千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

四、上款所指制度之適用,不取決於事實婚關係存續期之長短,亦不受父母中任一
方尚有未解銷之先前婚姻或父母係未成年人所影響,但仍適用第一千七百六十七條
第二款之規定。

第一千七百六十六條
(對行使親權之規範)
第一千七百五十九條至第一千七百六十三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
條所指之情況。

第五分節
行使親權之禁止及限制
第一千七百六十七條
(法律規定之禁止)
一、受法律禁止行使親權之人為:

a) 因所犯之罪被法律定為具有禁止行使親權效力且被確定判罪之人;

b) 因精神失常而成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之人;

c) 按照第八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受保佐制度約束之人,其禁止自保佐人被指定
之時開始。

二、親權未解除之未成年人,以及不屬上款b項所指之禁治產人及準禁治產人,在
作為子女之代理人及管理子女之財產上,均視為受法律禁止之人。

三、導致禁止行使親權之裁判一經確定,即應知會有管轄權之法院,以便按具體情
況採取適當之措施。

第一千七百六十八條
(禁止之解除)
禁治產、準禁治產或保佐終止時,行使親權之法定禁止即告解除。

第一千七百六十九條
(行使親權之禁止)
一、如父母一方因過錯違反其須對子女承擔之義務而使子女受嚴重損害,或基於無
經驗、患病、不在或其他原因而未能顯示出其具備履行該等義務之條件,則法院得
應檢察院、未成年人之任何血親之聲請,又或應事實上或法律上獲交託照顧未成年
之人之聲請,宣告禁止行使親權。

二、禁止得為完全禁止或僅限於就子女之代理及其財產之管理方面之禁止;禁止之
對象得為父母雙方或僅其中一方,且所涉及之子女得為全部、僅其中一名或 數名


三、涉及全部子女之禁止,其效力延伸至在禁止宣告後出生之子女,但裁判另有所
定者除外。

第一千七百七十條
(禁止之終止)
一、法院宣告之行使親權之禁止,在導致禁止之原因終止時須予終止。

二、終止禁止之請求,得隨時由檢察院提出,亦得由父母任一方在宣告禁止之判決
確定時起一年後、或在不接納終止請求之判決確定時起一年後提出。

第一千七百七十一條
(扶養)
行使親權之禁止,絕不免除父母扶養子女之義務。

第一千七百七十二條
(子女之安全、健康、道德培養及教育受危害)
如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健康、道德培養或教育受危害,但不屬禁止行使親權之情況
,則法院得應檢察院或第一千七百六十九條第一款所指任一人之聲請,命令採取適
當措施,尤其將子女交託予第三人或適當之公共或私人機構。

第一千七百七十三條
(措施執行期間之親權行使)
一、法院已命令採取上條所指之某種措施者,父母得在與該措施無抵觸之範圍內繼
續行使親權。

二、未成年人已交託予第三人或機構者,須為父母訂定探訪制度,但基於對子女利
益之考慮而不宜作出此訂立者除外。

第一千七百七十四條
(子女財產之保護)
一、如因管理不善而導致子女之財產有受損之虞,但不屬禁止行使親權之情況,則
法院得應檢察院或任何血親之聲請,命令採取其認為適當之措施。

二、基於對財產價值之特別考慮,法院尤其得要求負責管理財產之人就子女財產之
管理及狀況提交報告及資料,且在此等措施不足以保護子女之財產時,得要求提供
擔保。

第一千七百七十五條
(裁判之廢止或變更)
按照第一千七百七十二條至第一千七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而命令採取措施之裁判,應
檢察院或父母任一方之聲請,得由作出該裁判之法院隨時廢止或變更。

第六分節
與親權有關之裁判之登記
第一千七百七十六條
(登記之強制性)
下列裁判須依職權知會有權限之民事登記局,以作登記:

a) 規範親權行使之裁判或認可有關親權行使之協議之裁判;

b) 因處於事實分居之夫妻和好而終止有關親權行使之規範之裁判;

c) 導致禁止行使親權、暫時中止行使親權或對親權定出限制性措施之裁判。

第一千七百七十七條
(未作登記之後果)
上條所指之裁判,如未經登記,則不得援引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節
彌補親權之方法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一千七百七十八條
(受監護之未成年人)
一、父母處於下列任一情況時,未成年人須受監護:

a) 已死亡;

b) 在管理子女人身事宜上被禁止行使親權;

c) 親權之行使在事實上受阻逾六個月;

d) 身分不明。

二、父母親權之行使在事實上受阻時,檢察院應採取保護未成年人之必要措施,而
無須考慮上款c項所指期限是否屆滿,為此,得促使指定一人以未成年人之名義作
出屬緊急之法律行為、或對未成年人有明顯利益之法律行為。

第一千七百七十九條
(財產之管理)
在下列任一情況下,須按照第一千八百一十九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設立未成年人之
財產管理制度:

a) 父母僅被排除、禁止或中止管理未成年人之全部或部分財產,且未以其他名
義指定管理人;

b) 有權限指定監護人之實體,將未成年人之全部或部分財產交予他人管理。

第一千七百八十條
(對監護及管理之依職權處理)
一、未成年人處於以上各條所指之任一情況時,法院即應依職權促使設立監護制度
或財產管理制度。

二、任何行政當局、司法當局或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得知該等情
況者,應將該事實知會有管轄權之法院。

第一千七百八十一條
(監護及管理之機關)
一、監護權由監護人及親屬會議行使。

二、財產管理權由一名或一名以上之管理人行使,如已設立監護制度,則由管理人
及親屬會議行使。

第一千七百八十二條
(法院之監督)
監護權及財產管理權之行使,受對設立監護制度及財產管理制度有管轄權之法院監
督。

第一千七百八十三條
(擔任監護職務之強制性)
監護人、財產管理人及親屬會議成員之職務之擔任均屬強制性;除法律明確規定之
情況外,任何人不得推辭該職務。

第二分節
監護
第一目
監護人之指定
第一千七百八十四條
(有監護權之人)
監護人一職,由父母指定並獲法院確認之人擔任,又或由法院指定之人擔任。

第一千七百八十五條
(父母指定之監護人)
一、父母得為假使其於將來死亡或成為無行為能力之情況,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人;僅由父親或母親單獨行使親權時,該指定監護人之權力屬行使親權之一方。

二、為未成年子女指定監護人之父親或母親死亡後,如尚存之另一方未在行使親權
中廢止該指定,則視該指定產生效力。

三、監護人之指定及其廢止,須在遺囑、公文書或經認證之文書上作出,方為有效


第一千七百八十六條
(數名監護人之指定)
如按照上條之規定為同一子女指定一名以上之監護人,且未以任何方式列明該等監
護人之先後次序,則監護權按作出指定之順序歸屬各被指定人。

第一千七百八十七條
(法院指定之監護人)
一、如父母未指定監護人,或父母所指定之監護人未獲確認,則法院有權於聽取親
屬會議之意見後,在未成年人之血親或姻親中指定監護人,或在事實上曾照顧或正
在照顧未成年人之人中指定監護人,又或在顯示愛護未成年人之人中指定監護人。


二、法院在指定監護人前,應先聽取年滿十二歲之未成年人之意見。

第一千七百八十八條
(對兄弟姊妹之監護)
對兩名或兩名以上之兄弟姊妹之監護職務,須儘可能由同一監護人擔任。

第一千七百八十九條
(不得擔任監護人之人)
一、下列之人不得擔任監護人:

a) 親權未解除之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及準禁治產人;

b) 明顯精神錯亂之人,即使非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亦然;

c) 行為不檢之人或生活方式不為人所認識之人;

d) 被禁止行使親權或被中止行使全部或部分親權之人;

e) 因不履行有關義務而導致另一監護職務或親屬會議成員職務被撤除或中止之
人;

f) 正在或在最近五年內與有關未成年人或其父母進行爭訟之人;

g) 父母、子女、配偶或與本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正在或在最近五年內與有關未
成年人或其父母進行爭訟之人;

h) 與有關未成年人或其父母個人敵對之人;

i) 被有關未成年人之父親或母親排除擔任而不得擔任監護之人,但該排除須係
按照有關容許父母任一方指定監護人之規定而作出。

二、因揮霍導致之準禁治產人、破產人、無償還能力人、在財產管理上被禁止或中
止行使親權之人,以及被撤去財產管理職務之監護人,得被指定為監護人,但僅以
照顧及管理未成年人之人身事務為限。

第一千七百九十條
(監護職務之推辭)
一、下列之人得推辭監護職務:

a) 政治職位據位人;

b) 在澳門執行職務之法院司法官或檢察院司法官,但以受監護之未成年人之住
所在澳門或其財產在澳門為限;

c) 在遠離未成年人之大部分財產所在地之地方居住之人;但監護職務範圍僅包
括未成年人之人身事務管理或未成年人之財產屬低價值者除外;

d) 須照顧兩名以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人;

e) 正擔任另一監護職務或保佐職務之人,但第一千七百八十八條所指之情況除
外;

f) 年逾六十五歲之人;

g) 非為有關未成年人之血親或直系姻親之人;

h) 因患病、履行耗費精力之法定義務、忙於工作或類似事務或經濟匱乏,以致
不能在從容不迫或不受損害之情況下擔任監護職務之人。

二、如推辭之理由不再存在,則可強迫已推辭監護職務之人接受該職務。

第二目
監護人之權利及義務
第一千七百九十一條
(一般原則)
一、監護人所具有之權利及義務與父母相同,但受以下各條規定所變更及限制。

二、監護人應以善良家父之注意擔任監護職務。

第一千七百九十二條
(受監護人之財產之收益)
監護人僅得將受監護人之收益用於受監護人之撫養、教育及財產之管理上。

第一千七百九十三條
(禁止監護人作出之行為)
禁止監護人作出下列行為:

a) 無償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

b) 承租未成年人之不動產,或直接或透過他人取得未成年人之財產或權利,即
使在公共拍賣上取得亦然,又或成為針對未成年人之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受讓人,但
屬法定代位或在財產清冊程序中出價之情況除外;

c) 以受監護人名義訂立使受監護人本人有義務作出某些行為之合同,但所承擔
之義務對受監護人之教育、自立或工作為必要者除外;

d) 在監護之指定作出後至有關報告被核准前之一段期間內,直接或透過他人收
取受監護人以生前或死因慷慨行為而給予之利益,但不影響第二千零二十九條第三
款有關遺囑處分之規定之適用。

第一千七百九十四條
(經法院許可方可作出之行為)
一、作為受監護人代理人之監護人,在作出下列行為時,須經法院許可:

a) 作出第一千七百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之任一行為;

b) 以運用未成年人之資金為名義而取得動產或不動產;

c) 接受遺產、贈與或遺贈;

d) 設定或清償債務,但有關債務涉及未成年人之扶養,或對未成年人財產之管
理屬必要者除外;

e) 提起訴訟,但屬收取定期給付之訴,或延遲起訴可能導致損害者除外。

二、法院須事先聽取親屬會議之意見,方可對給予許可之請求作出批准。

三、第一款之規定,並不影響有關在財產清冊程序中所作行為之特別規定之適用。


第一千七百九十五條
(監護人所作行為之無效)
一、監護人違反第一千七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而作出之行為屬無效;然而,監護人或
其繼承人不得主張該無效,亦不得透過他人為其利益而主張該無效。

二、上述無效,僅得透過受監護人在成年或親權解除後作出之確認予以補正,但無
效已被確定之判決宣告者除外。

第一千七百九十六條
(其他制裁)
一、監護人違反第一千七百九十四條第一款a項至d項之規定而作出之行為,得由
法院在受監護人成年或親權解除前、依職權或應親屬會議任一成員在該期限前提出
請求而撤銷,或由法院應受監護人本人在成年或親權解除後四年內提出之請求而撤
銷。

二、受監護人之繼承人亦得請求撤銷上述行為,但必須在受監護人死亡後兩年內及
在上款所指之期間尚未屆滿前提出。

三、監護人違反第一千七百九十四條第一款e項之規定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在作
出傳喚後依職權命令中止有關訴訟程序,直至監護人獲給予必要之許可為止。

四、如監護人未經許可而繼續經營受監護人之商業企業,則監護人本人須對因該經
營而產生之一切損害負責,即使有關損害屬意外發生者亦然。

第一千七百九十七條
(法院對行為之確認)
法院在聽取親屬會議之意見後,得確認監護人在未獲必要許可下作出之行為。

第一千七百九十八條
(監護人之報酬)
一、監護人有權收取報酬。

二、如未成年人之父母在指定監護人之行為中未定出報酬,則法院須在聽取親屬會
議之意見後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報酬之數額均不得超過未成年人之財產純收益
之十分之一。

第一千七百九十九條
(未成年人之財產清單)
一、監護人須在法院所定之期間內,提交受監護人之資產及負債清單。

二、如監護人為未成年人之債權人,但未將有關債權列入清單內,則不可在監護期
間要求履行債務,但證明在提交清單時不知悉該債權之存在者除外。

第一千八百條
(提交報告之義務)
一、監護人在其管理職能終止時有義務向法院提交報告,又或在法院要求時,有義
務在進行管理之期間內向法院提交報告。

二、對於監護人在其管理職能終止時所提交之報告,如監護已終止,則法院應聽取
前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之意見;反之,則應聽取新任監護人之意見。

第一千八百零一條
(監護人之責任)
一、監護人須就因故意或過失而對受監護人造成之損害負責。

二、如報告顯示受監護人尚有結餘金額可收回,則自報告被核准時起,即須就有關
款額計算法定利息,只要在核准前並無基於其他原因而須計算法定利息。

第一千八百零二條
(監護人收取賠償之權利)
一、就監護人合法作出之開支須予以補償,即使在監護人無過錯下,有關開支未為
未成年人帶來利益者亦然。

二、監護人應收回之款項,應以未成年人最先獲得之收益支付;然而,因須作出緊
急開支而導致監護人不能收回全部款項,且無其他能有助及時支付之方法者,須就
尚未支付之款項計算利息。

第一千八百零三條
(對已核准之報告之爭議)
即使報告獲核准後,受監護人仍可在成年或親權解除後兩年內,透過司法途徑對該
報告提起爭議,又或如受監護人在上述期限前死亡,則仍可由受監護人之繼承人在
受監護人死亡後兩年內,透過司法途徑對該報告提起爭議。

第三目
監護人之撤職及免職
第一千八百零四條
(監護人之撤職)
監護人在下列情況下,得被撤職:

a) 未履行監護職務之專有義務或顯示欠缺履行監護職務之能力;

b) 因就任後發生之事實而處於有礙其被指定為監護人之情況。

第一千八百零五條
(撤職之訴)
監護人之撤職,係由法院應檢察院、未成年人之任何血親、事實上或法律上受託照
顧未成年人之人之聲請,在聽取親屬會議之意見後命令作出。

第一千八百零六條
(監護人之免職)
在下列任一情況下,監護人得請求法院免除其職務:

a) 嗣後出現任何可推辭擔任監護職務之原因;

b) 監護人在處於可推辭擔任監護職務之情況下擔任該職務,且三年後可用以推
辭之原因仍存在。

第四目
親屬會議
第一千八百零七條
(組成)
親屬會議由按照下條規定甄選之兩名成員及檢察院人員組成,並由檢察院人員主持


第一千八百零八條
(成員之甄選)
一、親屬會議成員應從未成年人之血親或姻親中甄選,甄選時尤其應考慮親等之遠
近、感情之深淺、能力、年齡、居住地點及有關之人對未成年人所表現之關心。

二、如按照上款規定並無可指定之血親或姻親,則法院有權在未成年人之父母之朋
友,鄰居或其他會關心未成年人之人中甄選成員。

三、親屬會議成員中,應儘可能包括一名屬於或代表未成年人之父系之成員及另一
名屬於或代表其母系之成員。

第一千八百零九條
(無能力及推辭)
一、第一千七百八十九條及第一千七百九十條之規定,適用於親屬會議之成員。

二、被指定之成員在遠離未成年人之常居所所在地之地方居住時,亦構成推辭之依
據。

第一千八百一十條
(職責)
親屬會議有權監督監護人履行職務之方式,並有權履行由法律特別賦予之其他職責


第一千八百一十一條
(監護監督人)
一、監護人之工作須受親屬會議中之一名成員長期監督,該成員稱為監護監 督人


二、監護監督人應儘可能代表與監護人所代表之血親親系不同之親系。

三、如監護人為未成年人之同父同母之兄弟姊妹或此兄弟姊妹之配偶,又或如親屬
會議中之兩名成員均屬同一血親親系或均不屬任何血親親系,則由法院甄選監護監
督人。

第一千八百一十二條
(監護監督人之其他職務)
除監督監護人之工作外,監護監督人尚有下列職務:

a) 與監護人合作履行監護職務,並得按照親屬會議所定之條件及在取得監護人
之同意下負責管理未成年人之特定財產;

b) 監護人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替監護人,在此情況下,監護監督人之職務
須由親屬會議之另一成員擔任;

c) 未成年人與監護人有利害衝突,且法院未指定特別保佐人時,作為未成年人
之庭內或庭外之代理人。

第一千八百一十三條
(親屬會議之召集)
一、親屬會議由法院或檢察院命令召集,又或應其任一成員、監護人、財產管理人
、未成年人之任何血親或十四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本人之請求而召集。

二、召集書應指出會議之主要議題,並在八日前送交各成員。

三、任何成員缺席時,須為在另一日舉行會議而進行召集;如經第二次召集之會議
仍有成員缺席,則檢察院在聽取出席成員之意見後作出決議。

四、無合理理由缺席親屬會議之人,須對未成年人因此而遭受之損害負責。

第一千八百一十四條
(運作)
一、親屬會議成員須親自出席會議。

二、親屬會議得議決要求監護人、財產管理人、未成年人之任何血親、未成年人本
人或非為親屬但能提供有用意見之人,列席親屬會議之全部會議或個別會議;然而
,在任何情況下,僅親屬會議成員方有投票權。

三、檢察院亦享有上款所指之權能。

第一千八百一十五條
(職務之無償性)
履行親屬會議成員之職務屬無償性質。

第一千八百一十六條
(撤職及免職)
有關監護人之撤職及免職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親屬會議之成員。

第五目
監護之終止
第一千八百一十七條
(終止之時刻)
監護因下列任一事實而終止:

a) 成年,但第一百一十九條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b) 解除親權,但第一千五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c) 收養;

d) 禁止行使親權之終止;

e) 父母行使親權障礙之終止;

f) 母親身分或父親身分之確立。

第六目
對交託予公共或私人機構之未成年人之監護
第一千八百一十八條
(監護職務之履行)
一、如無合條件履行監護職務之人,則須將未成年人交託予適當之公共或私人機構
,並由該公共或私人機構之領導人履行監護人之職務。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無須指定監護監督人;然而,如屬有可能且按有關具體
情況未顯示有任何不便之處,則須成立親屬會議。

第三分節
財產之管理
第一千八百一十九條
(管理人之指定)
按照第一千七百七十九條之規定須設立未成年人之財產管理制度時,有關指定監護
人之規定適用於財產管理人之指定,但續後各條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一千八百二十條
(由第三人指定)
作出惠及未成年人之贈與或死因處分之人,可指定管理人,但管理之範圍僅限於有
關慷慨行為所涉及之財產。

第一千八百二十一條
(多名管理人)
一、如父母或第三人指定數名管理人,並確定各管理人負責管理之財產,則不適用
按指定順序定優先之標準。

二、法院亦得指定數名管理人,並確定各管理人負責管理之財產。

第一千八百二十二條
(不得成為管理人之人)
一、不得成為管理人之人,除包括法律禁止成為監護人之人外,尚包括下列之人:


a) 因揮霍導致之準禁治產人、破產人、無償還能力人、在財產管理上被禁止或
中止行使親權之人,以及被撤去財產管理職務之監護人;

b) 因盜竊、搶劫、詐騙、勒索、背信、暴利、損害債權、蓄意破產及其他故意
侵犯財產之犯罪而以正犯或從犯身分被判罪之人。

二、上款b項所定之障礙,按照具體事實之嚴重程度,在有罪判決確定後維持兩年
至五年。

第一千八百二十三條
(管理人之權利及義務)
一、管理人在其管理範圍內,具有監護人之權利及義務。

二、在與管理人負責管理之財產有關之行為上,管理人係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


三、管理人應以財產之收益補償未成年人之父母或監護人為扶養未成年人所支付之
必要款項。

四、對於在管理人與未成年人之父母或監護人之間所出現之分歧,由法院透過裁判
處理,如有親屬會議,則法院在作出裁判前須聽取其意見。

第一千八百二十四條
(撤職、免職及管理之終止)
有關監護人之撤職及免職,以及監護之終止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管
理人。

第四編
收養
第一章
收養關係之設定
第一千八百二十五條
(法院判決原則)
一、收養關係須透過法院判決而設定。

二、收養程序須附以一項社會報告,調查內容尤其應包括收養人及待被收養人之人
格及健康狀況、收養人照顧及教育待被收養人之能力、收養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以及收養人要求收養之理由。

第一千八百二十六條
(一般要件)
僅在收養會對待被收養人帶來實際好處,且收養係基於正當理由及收養對收養人之
其他子女或對待被收養人之子女未造成不公平之犧牲,並能合理推測收養人與待被
收養人之間將建立一種類似親子關係之關係時,方作出收養宣告。

第一千八百二十七條
(為收養所需之照顧及交託)
一、為可作出收養宣告,待被收養人應由收養人照顧一段足以評估是否適宜設定
收養關係之時間。

二、收養人必須在收養前已透過司法或行政交託而為將來之收養照顧待被收養人一
段時間,方可作出收養,但特別法免除該交託者除外。

三、有關司法交託及行政交託,均由特別法規範。

第一千八百二十八條
(得作出收養之人)
一、夫妻兩人均年逾二十五歲,結婚逾三年,且無事實分居者,或在事實婚狀況下
生活之兩人均年逾二十五歲,且維持該關係逾五年者,方可共同收養。

二、符合下列任一條件之個人亦可收養:

a) 年逾二十八歲;

b) 待被收養人為收養人配偶之子女,且收養人年逾二十五歲;

c) 待被收養人為與收養人在事實婚狀況下生活逾三年之人之子女,且收養人年
逾二十五歲。

三、在獲交託待被收養人當時仍未逾六十歲之人,方可收養。

四、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年齡差距應在十八年以上五十年以下,但存在應予考慮之
理由者除外。

五、為計算夫妻兩人作出共同收養所需之時間,如兩人在結婚前一直在事實婚狀況
下共同生活,則該段生活期間亦計算在所需之時間內。

第一千八百二十九條
(監護人或法定財產管理人作出之收養)
監護人或法定財產管理人,僅在有關監護報告或財產管理報告獲得核准,且已償還
其債務後,方可收養受監護人或財產被管理之人。

第一千八百三十條
(得被收養之人)
一、符合以下任一條件及下條所指之其他條件之人,方得被收養:

a) 未成年;

b) 為收養人配偶之子女,或為與收養人在事實婚狀況下共同生活之人之子女;


c) 因精神失常而被禁治產。

二、如不屬下款所規定之情況,則在向法院提交收養請求書時待被收養人應未滿十
六歲;然而,在向法院提交請求書時,如涉及之人未滿十八歲及親權尚未解除,且
其在未滿十六歲時已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由收養人或其中一名收養人照顧,則亦得被
收養。

三、符合第一款b項及c項所指條件之人,不論其年齡,只要在未滿十六歲時已在
法律上或事實上由收養人或其中一名收養人照顧,則得被收養。

第一千八百三十一條
(待被收養人所處之情況)
一、僅處於下列任一情況之人,方可被收養:

a) 父母身分不明或均已死亡;

b) 就其被收養已有事先同意;

c) 已被父母遺棄;

d) 被父母透過作為或不作為,置於在安全、健康、道德培養或教育上受威脅之
境況,且其嚴重程度足以損害父母子女間之感情;

e) 由個人或機構照顧,且在交託予個人或機構照顧之請求提出前至少六個月內
,父母明顯表現出對子女漠不關心,以致足以損害父母子女間之感情。

二、如待被收養人與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或監護人共同生活並由
該等人負責其生活,則不得以上款a項、c項、d項及e項所指之情況作為依據宣告
收養;但如上述親屬或監護人將待被收養人置於在安全、健康、道德培養或教育上
受到嚴重威脅之境況,又或法院認為,待被收養人與上述親屬或監護人共同生活並
由該等人負責其生活不足以確保其利益,則不在此限。

三、如待被收養人為禁治產人,則上款所指之親屬亦包括與待被收養人共同生活,
並負責其生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待被收養人為收養人之配偶之子女,又或為與收養人在事實婚狀況下生活之人
之子女時,因收養而消滅親子關係之生父或生母必須符合本條所定之要件;然而,
如屬待被收養人之生父或生母已死亡之情況,則有關收養必須取得待被收養人之同
意。

第一千八百三十二條
(禁止同一被收養人被多人收養)
一、被收養人仍被他人收養時,不得再被另一人收養;但兩收養人為夫妻,或在事
實婚狀況下共同生活者除外。

二、如其後出現上條所指任一情況,則被收養人可再被另一人收養,而不受上款規
定影響。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法院對新收養作出宣告時,即導致前收養關係之消滅。


第一千八百三十三條
(收養之同意)
一、收養必須經下列之人同意:

a) 十二歲以上之待被收養人;

b) 與收養人未事實分居之配偶;

c) 待被收養人之父母,即使其為未成年人或不行使親權亦然,但如法院就待被
收養人已作出司法交託之裁判,又或屬第一千八百三十一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則
無須取得待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

d) 屬第一千八百三十一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時,須經該款所指之親屬或監護人
同意,但法院就待被收養人已作出司法交託之裁判者除外。

二、法院得免除下列之人之同意:

a) 本屬應給予同意之人,但處於神志不清,或基於其他原因而極難表達其意思
之人;

b) 上款c項及d項所指之人,但須出現第一千八百三十一條第一款c項至e項
及第二款所指之容許作出收養之任一情況。

第一千八百三十四條
(同意之方式及時間)
一、同意必須在法官面前作出,而該法官應向表示同意之人解釋該行為之意義及效
力。

二、收養之同意,即使並無提起收養程序,仍可作出,且亦無須指出未來收養人之
身分;但由待被收養人作出之同意除外。

三、母親僅在分娩後滿六周,方得給予同意。

第一千八百三十五條
(同意之廢止及失效)
一、按照上條第二款之規定而作出之同意,得在兩個月內廢止;如該期間已屆滿,
則僅在待被收養人尚未由擬作出收養之人照顧前方可廢止有關同意。

二、廢止應透過在有關程序中作出之書錄為之,或以附於該程序之卷宗內之公文書
或經認證之文書為之。

三、如在同意作出後三年內,待被收養人未被收養,亦無任何為未來之收養而作出
之司法或行政交託,則有關同意即告失效。

第一千八百三十六條
(必須聽取之意見)
法官應聽取下列之人之意見,但如其為神志不清,或基於其他原因極難表達其意思
者除外:

a) 七歲以上十二歲以下之待被收養人;

b)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十二歲以上之子女。

第一千八百三十七條
(身分之保密)
一、不得向被收養人之生父母透露收養人之身分,但收養人透過明示意思表示不反
對透露其身分者除外。

二、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得透過明示意思表示反對將其身分向收養人透露。

第二章
收養之效力
第一千八百三十八條
(親屬地位)
一、透過收養,被收養人取得收養人子女之地位,其本人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成
為收養人家庭之一分子,而在被收養人與其直系之自然血親尊親屬及旁系之自然血
親間之親屬關係即告消滅,但不影響第一千四百八十條及第一千四百八十一條有關
結婚障礙之規定之適用。

二、夫妻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配偶及與該配偶之血親之關
係仍然維持;對收養人收養與其在事實婚狀況下共同生活之人之子女,亦適用本制
度。

第一千八百三十九條
(自然親子關係之確立及證明)
收養一經宣告,即不可確立被收養人之自然親子關係,亦不可就此關係提出證明,
但為第一千四百八十一條規定之效力而提出者除外。

第一千八百四十條
(被收養人之姓與名)
一、被收養人喪失其原來之姓氏,其新姓名須按照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七百三
十條之規定而確定。

二、如更改被收養人之名字會保障其利益,尤其保障個人身分權及有利於融入新家
庭,則法院應收養人之請求,得在合理情況下更改被收養人之名字。

第一千八百四十一條
(收養之不可廢止性)
收養不可廢止,即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達成協議亦然。

第一千八百四十二條
(對判決進行再審)
一、僅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方得對宣告收養之判決進行再審:

a) 欠缺收養人之同意或欠缺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且該同意屬必要及未被免除


b) 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在未符合第一千八百三十三條第二款之條件下而被不
適當免除;

c) 收養人就被收養人之人身事宜存有可宥恕之重要錯誤,以致其同意有瑕疵;


d) 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之父母因受不法之精神脅迫而作出同意,且該不法威脅所
指之惡害屬嚴重並有理由恐懼其會成為事實;

e) 欠缺被收養人之同意,且該同意屬必要。

二、能推定收養人如得知實際情況,按理即會放棄收養意願時,錯誤方視為 重要


三、然而,如對判決進行再審可能使被收養人之利益遭受相當損害,則不應進行再
審,但基於收養人所提出之理由而必須進行再審者除外。

第一千八百四十三條
(請求進行再審之正當性及期間)
一、下列之人得在以下期間內請求按上條第一款之規定進行再審:

a) 屬a項及b項之情況者,未作出同意之人在得知收養事實之日起計六個月內
提出請求;

b) 屬c項及d項之情況者,作出有瑕疵之同意之人在瑕疵終止時起計六個月內
提出請求;

c) 屬e項之情況者,被收養人在知悉收養事實之日起計六個月內提出請求。

二、在上款a項及b項之情況下,如自宣告收養之判決確定之日起計已經過三年,
則不得提出進行再審之請求。

三、在第一款c項之情況下,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則有關期間在被收養人未達
至成年或親權未解除前不起算;如被收養人為禁治產人,則有關期間在禁治產未終
止前不起算。

第五編
扶養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千八百四十四條
(概念)
一、扶養係指為滿足受扶養人生活需要之一切必要供給,尤指在衣、食、住、行、
健康及娛樂上之一切必要供給。

二、對於未成年之受扶養人,或對雖已成年但處於第一千七百三十五條所指情況之
受扶養人,扶養亦包括對其所提供之培育及教育。

第一千八百四十五條
(扶養程度)
一、所提供之扶養應與扶養人之經濟能力及與受扶養人之需要相稱。

二、定出扶養程度時,亦應考慮受扶養人能否自我維持生活。

第一千八百四十六條
(扶養方式)
一、所提供之扶養,應以按月作出金錢給付之方式定之,但另有協議或法律另有規
定,又或有理由採取例外措施者除外。

二、然而,如負扶養義務之人證明不能以定期金方式提供扶養,而僅能以提供其住
所及陪伴受扶養人之方式為之,則可命令依此方式提供扶養。

第一千八百四十七條
(自何時起須提供扶養)
自有關訴訟提起時起即須提供扶養,如已由法院或透過協議定出所提供之扶養,則
自扶養義務人遲延給付時起即須提供扶養,但不影響第二千一百零三條規定之適用


第一千八百四十八條
(臨時扶養)
一、在所提供之扶養尚未確定定出時,法院得應待被扶養人之聲請,或在待被扶養
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情況下,依職權給予待被扶養人獲臨時扶養之權利,而
其內容須按謹慎判斷定出。

二、在任何情況下,均無須返還已受領之臨時扶養。

第一千八百四十九條
(不可處分性及不可查封性)
一、受扶養之權利不得放棄或讓與,但可不請求提供扶養及可放棄已到期之扶養給
付。

二、扶養債權不可查封,扶養義務人亦不得以抵銷方式解除扶養債務,即使有關給
付已到期亦然。

第一千八百五十條
(負有扶養義務之人)
一、下列之人依順序負有扶養義務:

a) 配偶或前配偶;

b) 直系血親卑親屬;

c) 直系血親尊親屬;

d) 未處於事實分居狀況之繼父或繼母,對由其配偶負責生活之未成年繼子女,
或對在其配偶死亡時由該配偶負責生活之未成年繼子女;

e) 在受扶養人未成年期間,其兄弟姊妹。

二、在上款b項及c項所指之人中,扶養義務應按法定繼承之順序承擔。

三、如扶養義務人中之一人不能提供扶養或不能完全履行該責任,則其負擔由後一
次序之義務人承擔。

第一千八百五十一條
(多名扶養義務人)
一、由多人負扶養義務時,各人按作為受扶養人之法定繼承人所占之份額比例承擔
責任。

二、按上述方式承擔扶養義務之人中之一人不能履行應負之責任時,其負擔由其餘
義務人承擔。

第一千八百五十二條
(贈與)
一、如受扶養人曾以贈與方式處分財產,則按贈與之財產所能確保贈與人生活需要
之程度,以上各條所指之扶養義務人無須提供相應之扶養。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扶養義務根據各贈與財產所占之價值按比例全部或部分
由一名或數名受贈人承擔;此扶養義務,按受贈人之繼承人從贈與中受益之限度而
轉移予該等繼承人。

第一千八百五十三條
(定出之扶養給付之變更)
扶養給付經法院定出或經利害關係人透過協議定出後,如導致定出有關給付之實際
情況發生變化,則可視乎情況而將已定出之扶養給付減少或增加,又或使其他人提
供扶養給付。

第一千八百五十四條
(扶養義務之終止)
一、扶養義務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或期間終止:

a) 義務人或受扶養人死亡;

b) 扶養人不能繼續提供扶養之期間,或受扶養人不再需要扶養之期間;

c) 扶養權利人嚴重違反其對扶養義務人之義務。

二、扶養義務人死亡或不能繼續提供扶養時,不導致受扶養人喪失其對其他同一順
序之扶養義務人、或後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所擁有之權利。

第一千八百五十五條
(其他扶養義務)
一、本章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其他扶養義務,但
有關規定須與在該行為中所表示之意思或與法律之特別規定無抵觸。

二、本章之規定,亦適用於法律所規定之其他扶養義務情況,但僅以能與有關規定
之適用相配合之範圍為限。

第二章
特別規定
第一千八百五十六條
(對配偶之扶養義務)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夫妻雙方按照第一千五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互負向對方提供扶
養之義務。

第一千八百五十七條
(離婚)
一、離婚時,下列之人有權接受扶養:

a) 離婚之宣告係以第一千六百三十五條或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條a項或b項為依
據者,權利人為在離婚判決中未視為有過錯之一方,或在雙方均有過錯之情況下為
在離婚判決中未視為主要過錯人之一方;

b) 離婚之宣告係以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條c項為依據者,權利人為被告之一方;


c) 離婚之宣告係基於兩願離婚或在訴訟離婚中雙方均被視為具有同等過錯者,
權利人為任何一方。

二、法院得基於衡平理由,尤其經考慮婚姻關係之存續期,以及按照上款規定無權
接受扶養之一方對家庭經濟所提供之協助,例外給予其受扶養之權利。

三、定出扶養給付時,法院應考慮夫妻雙方之年齡、健康狀況、從事職業之能力及
受僱之可能性,可能須用於養育由兩人所生之子女之時間、雙方之收益及收入,以
及一切會影響接受扶養方之需要及影響提供扶養方之給付能力之情況。

第一千八百五十八條
(被撤銷之婚姻)
婚姻被撤銷後,屬善意之一方在有關裁判確定後仍保留受扶養之權利。

第一千八百五十九條
(生存配偶之扶養費)
一、夫妻一方死亡後,生存之一方有權從死者所遺留財產之收益中收取扶養費。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已獲轉移財產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有義務按所獲財產
之價值比例提供扶養。

三、扶養費如構成不動產或須登記動產上之負擔,則應予以登記。

第一千八百六十條
(扶養義務之終止)
在以上各條所指之情況下,如受扶養人再婚、在不論持續期長短之事實婚狀況下與
人共同生活,或因行為不檢而不配接受扶養,則其受扶養之權利即告終止。

第一千八百六十一條
(生存子女之扶養費)
一、父親或母親死亡者,未成年、親權未解除或處於第一千七百三十五條所指狀況
下之子女,有權按第一千八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而從死者所遺留財產之收益中收取扶
養費。

二、扶養費如構成不動產或須登記動產上之負擔,則應予以登記。

三、如子女因對父親或母親行為不檢而不配接受扶養,則其收取扶養費之權利即告
終止。

第一千八百六十二條
(與死者有事實婚關係之人之扶養費)
一、如一人在被繼承人死亡時曾與其在事實婚狀況下共同生活至少四年,且本身非
為已婚或雖為已婚但處於事實分居狀況已逾四年,則有權要求按照第一千八百五十
九條之規定從被繼承人所遺留財產之收益中收取扶養費。

二、上述曾與死者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其要求從遺產內之財產之收益中收取扶養費
之權利,按順位次於死者死亡時倘有之配偶或死者之子女。

三、上款所指之權利,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計兩年內不行使者即告失效。

四、扶養費如構成不動產或須登記動產上之負擔,則應予以登記。

五、出現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第一千八百六十條所規定之情況時,本條所指之
受扶養之權利即告終止;如該曾與死者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在死者死亡時屬已婚並
在死者死亡後與其配偶重新建立夫妻關係,則本條所指受扶養之權利亦告終止。

第一千八百六十三條
(對無婚姻關係之母親之扶養)
一、與子女之母親不存在婚姻關係之父親,自確立父親身分時起,有義務向子女之
母親提供自懷孕時起至子女出生後滿一年時止之扶養,且不影響該母親依法享有之
損害賠償權。

二、子女之母親得在調查父親身分之訴中請求提供扶養;如該訴訟在上款所指之期
間提起,且法院認為有可能確認該父親身分,則母親有權獲臨時扶養。

三、如受扶養人與第三人結婚或因曾對義務人行為不檢而不配接受扶養,則其受扶
養之權利自子女出生時起即告終止。

第五卷
繼承法
第一編
繼承總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千八百六十四條
(概念)
賦權予一人或多人成為死者財產之法律關係之主體,並因此將原屬該死者之財產進
行移交,稱為繼承。

第一千八百六十五條
(繼承標的)
一、法律關係基於其性質或法律之規定,在其主體死亡時即應消滅者,不構成繼承
標的。

二、屬權利主體之意願者,可放棄之權利亦得於主體死亡時消滅。

第一千八百六十六條
(賦予繼承權之依據)
賦予繼承權,係以法律、遺囑或合同為依據。

第一千八百六十七條
(依法繼承之種類)
視乎可否按被繼承人之意願而將繼承排除,依法繼承分為法定繼承及特留份繼承。


第一千八百六十八條
(合同繼承)
一、一人透過合同放棄對在生之人之繼承或放棄成為在生之人之特留份繼承人,又
或透過合同處分本身或第三人尚未開始之繼承,稱為繼承合同。

二、繼承合同均屬無效,但法律明文容許之情況除外。

三、上款首部分之規定,不影響第九百四十條第二款及第一千五百七十條規定之適
用。

第一千八百六十九條
(生前分割)
一、如某人透過合同作出生前贈與,將其全部或部分財產,不論是否保留用益權,
給予一名或多名推定特留份繼承人,且經其他推定特留份繼承人同意,並由受贈人
向其他推定特留份繼承人支付該等人按比例在贈與財產上所占之部分之價額,或負
起該支付義務者,則該合同不視為繼承合同。

二、如嗣後出現或知悉有另一推定特留份繼承人,則該人得要求以金錢支付屬其所
有之相應部分。

三、未能即時支付之金錢抵償,其金額應按一般規定予以調整。

第一千八百七十條
(繼受人之分類)
一、繼受人分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二、繼承死者之全部財產或其中某一份額之人,稱為繼承人;繼承死者之特定財產
或有價物之人,稱為受遺贈人。

三、繼承死者剩餘且無明確指明之財產之人,視為繼承人。

四、用益權人視為受遺贈人,即使其權利範圍覆蓋全部財產。

五、遺囑人對繼受人身分之分類,並不能使繼受人獲得與以上各款規定相抵觸之繼
承人或受遺贈人之身分。

第二章
繼承之開始及對繼承人與受遺贈人之賦權
第一節
繼承之開始
第一千八百七十一條
(時間及地點)
繼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在其最後住所地開始。

第一千八百七十二條
(對繼承人與受遺贈人之賦權)
一、繼承一經開始,即賦權予可繼承遺產之人中占優先順序之人成為死者法律關係
之主體,只要該等人具有所需之能力。

二、占優先次序之可繼承遺產之人不願或不能接受遺產者,即賦權予後一次序之可
繼承遺產之人,並依此類推,而對最終接受遺產之人移交財產之效力則追溯至繼承
開始之時。

第二節
繼承能力
第一千八百七十三條
(一般原則)
一、任何在繼承開始時已出生或受孕且未被法律排除之人,以及澳門地區,均有繼
承能力。

二、屬遺囑繼承者,下列者亦有繼承能力:

a) 繼承開始時在生之特定人之尚未受孕之未出生子女;

b) 法人。

第一千八百七十四條
(因失格而無繼承能力)
下列之人因失格而無繼承能力:

a) 故意殺害被繼承人、其配偶或與其有事實婚關係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直
系血親尊親屬,且以正犯或從犯身分被判罪之人,即使犯罪未遂亦然;

b) 誣告上述之人或針對該等人作虛假證言而被判罪之人,不論有關犯罪之性質
,只要該犯罪可處二年以上徒刑;

c) 以欺詐或脅迫手段,促使或阻止被繼承人訂立、廢止或變更遺囑之人;

d) 在被繼承人死亡前或後,故意取去、隱藏或偽造遺囑,或故意使之失去效用
或消失之人,又或從上述其中一事實得利之人;

e) 在第一千六百五十六條所指之情況下確立母親身分或父親身分之人。

第一千八百七十五條
(判罪及犯罪之時間)
一、上條a項及b項所指之判罪,得於繼承開始後作出,但僅在繼承開始前實施之
犯罪方導致無繼承能力。

二、如繼承人之設立或受遺贈人之指定取決於停止條件,則在該條件成就前實施之
犯罪可導致無繼承能力。

第一千八百七十六條
(失格之宣告)
一、失格之效力,必須透過法院在專為宣告失格而提起之訴訟中作出宣告,方予產
生;但第三款所規定者除外。

二、上款所指之訴訟,必須自繼承開始時起兩年內,或自知悉有關失格原因時起一
年內提起。

三、對於第一千八百七十四條a項及b項所指之情況,只要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
證實失格之各項要件,失格之效力即因在該訴訟中判罪宣告本身之作出而產生。

第一千八百七十七條
(失格之效力)
一、宣告失格或因在刑事訴訟中之有罪判決而引致失格後,對失格之人所賦予之繼
承權即視為不存在;為一切效力,失格之人視為有關財產之惡意占有人。

二、屬依法繼承者,失格之人之無繼承能力不影響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代位繼承權


第一千八百七十八條
(失格之人恢復權利)
一、如被繼承人在遺囑或公證書內明示恢復失格之人之權利,則失格之人重新取得
繼承能力,即使其失格係經法院宣告者亦然。

二、如未明示恢復權利,但遺囑人在明知失格原因之情況下仍向失格之人作出遺囑
處分,則失格之人得在有關遺囑處分之限度內繼承財產。

第三節
代位繼承權
第一千八百七十九條
(概念)
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或遺贈時,法律即賦權予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取代該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地位,此為代位繼承。

第一千八百八十條
(代位繼承之範圍)
一、在依法繼承中,被繼承人之子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以及死者兄弟姊妹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均可代位繼承,而無須考慮有關之親等。

二、在遺囑繼承中,如遺囑人之子女或兄弟姊妹先於遺囑人死亡或拋棄遺產或遺贈
,且不存在其他導致繼承之賦權失效之原因,則遺囑人之子女或兄弟姊妹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均可代位繼承。

三、在下列任一情況下,代位繼承不發生在遺囑繼承中:

a) 已指定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替代人;

b) 對第二千一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指之信託受益人;

c) 屬用益權或其他人身權利之遺贈,但所涉及之用益權不因受益人死亡或消滅
而失效者除外;

d) 遺囑人透過其他方式表明其反對代位繼承之意願。

第一千八百八十一條
(拋棄遺產及無能力繼承時之代位繼承)
即使直系血親卑親屬曾拋棄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遺產,或無繼承該尊親屬之能力,
仍可代該尊親屬之位而繼承。

第一千八百八十二條
(分割)
一、發生代位繼承時,每一家系可繼承之遺產部分為原應由有關直系血親尊親屬繼
承之遺產部分。

二、一家系內有多個支系時,依第一款所定之方法進行再分割。

第一千八百八十三條
(代位繼承之延伸)
即使各家系之全部成員均為被繼承人之相同血親親等之親屬,或即使僅有一家系,
仍發生代位繼承。

第三章
待繼承遺產
第一千八百八十四條
(概念)
繼承已開始,但有關遺產尚未被接受,亦未被宣告無人繼承而歸澳門地區所有時,
該遺產稱為待繼承遺產。

第一千八百八十五條
(管理)
一、已被賦權繼承遺產之可繼承遺產之人,在尚未接受或拋棄遺產前,可管理有關
遺產,只要遲延採取管理措施將會造成損失。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任一繼承人均可作出緊急管理行為;然而,如有繼承人反對
作出緊急管理行為,則以繼承人之多數意願為準。

三、本條之規定,並不影響可為遺產指定保佐人。

第一千八百八十六條
(待繼承遺產之保佐人)
一、為避免財產因無合法管理人以致失去或毀損而屬必要者,法院應檢察院或任何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須為待繼承遺產指定保佐人。

二、第八十九條及續後各條有關保佐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遺產之保
佐。

三、導致保佐之原因消失時,保佐即告終止。

第一千八百八十七條
(對繼承人之通知)
一、如為人所知之可繼承遺產之人在被賦權繼承遺產後十五日內未接受或拋棄遺產
,則法院應檢察院或任何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命令通知該人於所定之期間內作出
接受或拋棄遺產之表示。

二、如被通知之人在所定之期間內,不作出接受遺產之表示或不提交拋棄遺產之法
定文件,則視為接受遺產。

三、如被通知之人拋棄遺產,則須通知下一次序之繼承人,並依此類推,直至無其
他較澳門地區之繼承為優先之人為止,但不影響第一千九百零五條規定之適用。

第四章
遺產之接受
第一千八百八十八條
(效力)
一、對遺產中之財產之擁有權及占有,均透過接受而取得,而不取決於對財產之實
際管領。

二、接受遺產之效力追溯至繼承開始之時。

第一千八百八十九條
(多名可繼承遺產之人)
可繼承遺產之人有多人時,容許其中一人或數人接受遺產,而其餘各人拋棄遺產。


第一千八百九十條
(接受之類型)
一、遺產之接受,得為單純接受或限定接受。

二、遺囑內直接或間接規定其相對人必須單純接受或限定接受遺產之條款,視為不
存在。

第一千八百九十一條
(限定接受)
一、對給予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準禁治產人或行政公益法人之遺產,其接受僅得
為限定接受。

二、遺產之限定接受,係透過按訴訟法之規定聲請進行司法上之財產清冊程序而為
之,又或透過參與正在進行之財產清冊程序而為之。

第一千八百九十二條
(附條件或期限之接受或部分接受)
一、遺產之接受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二、遺產之接受亦不得僅限於部分,但屬下條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第一千八百九十三條
(遺囑繼承及依法繼承)
一、如依遺囑及法律規定,一人同時或先後被賦予繼承權,並接受或拋棄依其中一
種方式繼承之遺產,則視其亦接受或拋棄依另一種方式繼承之遺產;但在接受或拋
棄依法繼承之遺產時,如不知遺囑之存在,則仍得拋棄或接受依遺囑繼承之遺產。


二、可繼承特留份之人,在任何情況下,得拋棄遺產可處分之份額而接受遺產特留
份。

第一千八百九十四條
(接受之形式)
一、接受遺產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二、如被賦權繼承之可繼承遺產之人以書面表示接受遺產,或以書面承認具有繼承
人身分並有意取得遺產,則視該人明示接受遺產。

三、可繼承遺產之人作出管理遺產之行為並不構成其默示接受遺產。

第一千八百九十五條
(默示接受之情況)
一、將遺產無償轉讓予所有如轉讓人拋棄遺產即會取得遺產之人,不構成轉讓人接
受遺產。

二、然而,如表示放棄遺產之人僅將遺產轉讓予一名或數名如其放棄即會被賦權繼
承之可繼承遺產之人,或雖轉讓予所有如其放棄即會被賦權之可繼承遺產之人,但
有關條件係異於如首先被賦權之可繼承遺產之人拋棄遺產該等可繼承遺產之人即會
有權繼承之條件,則視該表示放棄遺產之人接受遺產並轉讓遺產。

第一千八百九十六條
(移轉)
一、如被賦權繼承之可繼承遺產之人在未接受遺產或拋棄遺產前死亡,則接受或拋
棄遺產之權利移轉予其繼承人。

二、接受或拋棄遺產之權利僅在上述繼承人接受死者遺產時方予移轉,但該等繼承
人仍得按其意願而拋棄遺產死者被賦權繼承之遺產。

第一千八百九十七條
(失效)
一、接受遺產之權利,自可繼承遺產之人知悉其被賦權繼承之日起計十年後失效。


二、如繼承人之設立附停止條件,則上述期間自知悉停止條件成就時起計;屬遺產
信託替換者,該期間自知悉受託人死亡或有關法人消滅時起計。

第一千八百九十八條
(因欺詐或脅迫而作出之撤銷)
遺產之接受得因欺詐或脅迫而撤銷,但不得以單純之錯誤為依據而撤銷。

第一千八百九十九條
(不可廢止性)
遺產之接受不可廢止。

第五章
遺產之拋棄
第一千九百條
(拋棄之效力)
拋棄遺產之效力追溯至繼承開始之時,而拋棄遺產之可繼承遺產之人視為從未被賦
權繼承,但屬代位繼承之情況除外。

第一千九百零一條
(方式)
拋棄須以轉讓遺產所需之方式為之。

第一千九百零二條
(附條件或期限之拋棄或部分拋棄)
一、遺產之拋棄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二、遺產之拋棄亦不得僅限於部分,但屬第一千八百九十三條所規定之情況 除外


第一千九百零三條
(因欺詐或脅迫而作出之撤銷)
遺產之拋棄得因欺詐或脅迫而撤銷,但不得以單純之錯誤為依據而撤銷。

第一千九百零四條
(不可廢止性)
遺產之拋棄不可廢止。

第一千九百零五條
(債權人之代位)
一、拋棄遺產之人之債權人得按照第六百零一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以拋棄遺產之
人之名義接受遺產。

二、上述之接受遺產應自知悉有關拋棄時起計六個月內為之。

三、向拋棄遺產之人之債權人作出清償後,剩餘之遺產不惠及拋棄遺產之人,但惠
及下一次序之繼承人。

第六章
遺產之負擔
第一千九百零六條
(遺產之負擔)
遺產之負擔包括: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開支及附隨之宗教儀式之開支、因執行遺囑
而生之負擔、因管理及清算遺產而生之負擔、死者債務之清償,以及遺贈之履行。


第一千九百零七條
(遺產之範圍)
遺產包括:

a) 以直接交換方式取代遺產中某些財產之財產;

b) 轉讓遺產中之財產所得之價金;

c) 以遺產中之金錢或有價物取得之財產;

d) 分割遺產前所收到之孳息。

第一千九百零八條
(優先權)
一、遺產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較繼承人之個人債權人優先,而遺產債權人之優先權
則較受遺贈人優先。

二、遺產之負擔須按第一千九百零六條所指之順序支付。

三、優先權自繼承開始時起維持五年;如屬繼承開始後方設定之債務,則自設定債
務時起維持五年,即使遺產已分割亦然;即使順序較後之債權人已在遺產所包括之
財產上取得擔保物權,上述之優先權仍予維持。

第一千九百零九條
(繼承人之責任)
一、屬限定接受遺產時,僅由財產清冊內所列之財產承擔有關負擔,但債權人或受
遺贈人證明存在其他財產者除外。

二、屬單純接受遺產時,對負擔之承擔亦不超出所繼承財產之價值,但在此情況下
,繼承人須證明遺產之價值不足以支付有關負擔。

第一千九百一十條
(用益權人之責任)
一、死者全部財產或其中某一份額之用益權人,得視乎其享有用益權之財產而墊支
必需之金額,以支付遺產之負擔,而在用益權終止後,用益權人有權要求繼承人免
息返還其所墊支之金額。

二、如用益權人不墊支必需之金額,繼承人得要求出賣用益財產中之必要部分以支
付負擔,或以其本人之金錢支付該等負擔,在後一情況下,繼承人有權向用益權人
收取相應之利息。

第一千九百一十一條
(扶養遺贈或終身定期金遺贈)
一、死者全部財產之用益權人,有義務完全履行扶養遺贈或終身定期金遺贈。

二、用益權僅涉及財產之某一份額時,用益權人僅以此份額所占之比例為限負履行
扶養遺贈或終身定期金遺贈之義務。

三、特定物之用益權人,如無明確規定其須負上述扶養或定期金之義務,則無此義
務。

第一千九百一十二條
(繼承人對遺產之權利及義務)
一、在遺產完全清算及分割前,就死者之遺產,繼承人仍保留其在死者生前對死者
所具有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但屬因死者死亡而消滅之權利及義務除外。

二、繼承人作為遺產債務人所欠之金錢數額,應計入其繼承份額內。

三、如有需要在法庭上認定繼承人之權利及義務,而繼承人為待分割財產管理人,
則為該目的應為遺產指定一特別保佐人。

第七章
遺產請求權
第一千九百一十三條
(請求之訴)
一、繼承人得請求法院承認其繼承人資格,並在獲承認資格後向以繼承人身分或其
他名義、或甚至不以任何名義而占有遺產中之全部或部分財產之人,要求返還有關
財產。

二、上述訴訟得隨時提起,但不影響有關取得時效之規則對每一占有物之適用及第
一千八百九十七條規定之適用。

第一千九百一十四條
(轉讓予第三人)
一、如占有遺產中之財產之人已將有關財產之全部或部分向第三人作出處分,則有
關請求之訴亦得針對該取得人提起,但處分人仍須就其所轉讓財產之價值承擔 責
任。

二、然而,如第三人以有償方式從表見繼承人處善意取得特定財產或該等財產上之
任何權利,則針對該第三人之訴訟,其理由不成立;在此情況下,如轉讓人亦屬善
意,則僅按不當得利之規則負責。

三、表見繼承人係指因普通或一般錯誤而被視作繼承人之人。

第一千九百一十五條
(遺贈之履行)
善意履行附有或不附有負擔之遺贈後,如遺囑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則被認作繼承
人之人須將剩餘之遺產交予真正繼承人以清還其欠後者之債務,但不影響真正繼承
人對受遺贈人所擁有之權利。

第一千九百一十六條
(個別繼承人行使訴權)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各人均有正當性分別請求返還由被訴人管領之全部財產,而
被訴人則不得以有關財產並非完全屬於該繼承人為理由而提出反對。

二、上款之規定,不影響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有權請求交出按下章規定應由其管理之
財產。

第八章
遺產之管理
第一千九百一十七條
(待分割財產管理人)
遺產之管理,在清算及分割遺產前由待分割財產管理人負責。

第一千九百一十八條
(擔任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人)
一、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一職由下列之人按順序擔任:

a) 生存配偶,只要其為繼承人或夫妻所採用之財產制非為分別財產制;

b) 遺囑執行人,但遺囑人有相反意思表示者除外;

c) 死者之血親或與死者生前有事實婚關係之人,但須為依法繼承人;

d) 遺囑繼承人。

二、生存配偶非為繼承人,且夫妻採用之財產制為取得財產分享制時,如不預計生
存配偶會成為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受益人,則按照第一千九百二十四條第
二款之規定,法院可將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一職,交予法定優先順序緊次於該生存配
偶之人擔任。

三、在依法繼承人之血親中,親等近者優先。

四、在同一血親親等之依法繼承人中或在遺囑繼承人中,以在死者死亡時與其共同
生活至少一年之人優先。

五、情況相同時,以較年長之繼承人優先。

六、在死者之血親及與死者生前有事實婚關係之人中,按依法繼承之優先順序選出
待分割財產管理人。

第一千九百一十九條
(遺產以遺贈方式分配)
如遺產中之全部財產以遺贈方式分配,則受惠最多之受遺贈人取代各繼承人擔任待
分割財產管理人;受惠情況相同時,以較年長之人為優先。

第一千九百二十條
(被指定之人無行為能力)
一、如享有優先擔任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地位之配偶、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為無行為能
力人,或受第八十九條及續後各條所定之保佐制度約束,則由其法定代理人履行待
分割財產管理人之職務。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保佐人視為準禁治產人之代理人。

第一千九百二十一條
(由法院指定)
如以上各條所指之全部人均推辭擔任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一職或被撤職,則由法院依
職權或應任何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又或在須進行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時應檢察院之
請求,指定待分割財產管理人。

第一千九百二十二條
(協議指定)
以上各條之規定不具強制性;經全部利害關係人達成協議,得將遺產之管理及待分
割財產管理人之其他職務交予他人負責;如須進行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則有關協
議須由全部利害關係人及檢察院共同達成。

第一千九百二十三條
(推辭)
一、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得隨時推辭其職務:

a) 年滿七十歲;

b) 因患病而不能適當履行職務;

c) 在澳門法院就財產清冊程序具有管轄權之情況下,其於澳門以外地方居住;


d) 履行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與其擔任之公職有抵觸。

二、本條之規定,不影響當事人接受遺囑執行人一職並因而擔任待分割財產管理人
之職務之自由。

第一千九百二十四條
(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撤職)
一、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得將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撤職,且不影響按有關情況可能適
用之其他制裁:

a) 故意隱瞞遺產中之財產或死者所作贈與之存在,又或故意指出不存在之贈與
或負擔;

b) 未以謹慎及認真之態度管理遺產中之財產;

c) 須進行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者,自知悉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不聲請進行財
產清冊程序,又或在財產清冊程序中,不履行訴訟法對其規定之義務,即使該程序
非為強制性亦然;

d) 表現出不能勝任該職務。

二、任何利害關係人,又或在須進行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時之檢察院,均有正當性
請求將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撤職。

第一千九百二十五條
(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管理之財產)
一、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管理死者之個人財產,且在死者之婚姻係採用共同財產制之
情況下,亦管理夫妻共同財產。

二、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財產不視為遺產中之財產,並繼續由受贈人管理。

第一千九百二十六條
(財產之交付)
一、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得要求繼承人或第三人交付其所管領而應交由該管理人管理
之財產,並為保持或恢復對歸其管理之物之占有,可針對該等人提起占有之訴。

二、繼承人或第三人亦可針對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提起占有之訴。

第一千九百二十七條
(債之收取)
就遺產中仍未收取之債權,如延遲收取可能導致債權難以收取,或債務人自發清償
債務,則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得收取之。

第一千九百二十八條
(財產之出賣及負擔之支付)
一、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應將會毀損之孳息或其他財產出賣,並將出賣所得用於支付
喪葬開支及附隨之宗教儀式之開支,以及支付各項管理負擔。

二、在為支付喪葬開支及附隨之宗教儀式之開支,以及支付各項管理負擔所需之限
度內,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亦得將不會毀損之孳息出賣。

第一千九百二十九條
(其他權利之行使)
一、凡與遺產有關之權利,僅得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或僅得向全體繼承人行使
,但以上各條所指之情況除外,且不影響第一千九百一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二、遺囑執行人為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時,遺囑人按照第二千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二千
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而賦予遺囑執行人之權利,不受上款規定所影響。

第一千九百三十條
(收益之交付)
任一繼承人或享有夫妻共同財產半數之配偶,均有權要求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將不超
過屬該等人所有之收益之一半分配予各人,但此部分收益亦為支付各項管理負擔所
需者除外。

第一千九百三十一條
(帳目之提交)
一、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應每年提交帳目。

二、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按照上條之規定而交予各繼承人或享有夫妻共同財產半數之
配偶之收益,以及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為支付各項管理負擔而墊支之費用之利息,在
帳目內均列為開支。

三、如有餘額,則在扣減來年負擔所需之金額後,須將之按各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分
配予各人。

第一千九百三十二條
(職務之無償性)
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一職屬無償性質,但該職務由遺囑執行人擔任時,並不影響第二
千一百六十條規定之適用。

第一千九百三十三條
(不可移轉性)
對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一職不得作生前或死因之移轉。

第一千九百三十四條
(財產之隱匿)
一、如繼承人隱匿遺產中之財產,因而故意隱瞞有關財產之存在,則不論其是否為
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均喪失其對所隱匿財產之任何部分會擁有之權利,而惠及其他
共同繼承人,並須接受對其適用之其他制裁。

二、將遺產中之財產隱匿之人,視為該等財產之單純持有人。

第九章
遺產之清算
第一千九百三十五條
(未分割之遺產所承擔之負擔)
未分割遺產中之財產,須共同承擔遺產之負擔之支付。

第一千九百三十六條
(遺產分割後負擔之支付)
一、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僅按其從遺產中所得份額之比例承擔有關負擔。

二、然而,各繼承人得議決以專為支付有關負擔為目的而劃分之金錢或其他財產作
出該支付,又或議決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負責該支付。

三、上述決議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均有約束力;然而,如有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未能
按上述方式獲得全部支付,則可按一般規定要求以其他財產或要求其他繼承人作出
支付。

第一千九百三十七條
(透過一次性支付而消除第三人之權利)
如在遺產中之特定財產上附有第三人之權利,屬可透過一次性支付而消除者,且遺
產內亦有足夠之金錢進行一次性支付,則任一共同繼承人或享有夫妻共同財產半數
之配偶,均得要求在作出分割前透過一次性支付而消除有關權利。

第一千九百三十八條
(第三人權利之支付)
一、如在分割時財產上附有上條所指之權利,則其相應價值須從財產之價值中扣除
,而該等權利之支付由獲得有關財產之利害關係人獨自承擔。

二、如不作出上述扣除,則作出一次性支付而消除有關權利之利害關係人對其他利
害關係人擁有求償權,可要求各人按其所占份額之比例支付相應金額;然而,如該
等人中有人無償還能力,則其應支付之金額按比例分配予各人承擔。

第十章
遺產之分割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千九百三十九條
(要求分割之權利)
一、任何共同繼承人均有權在其認為合適時要求進行遺產分割。

二、死者之生存配偶,如因所採用之財產制,以致有權取得共同財產之一半,或有
權要求確定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擁有人及債權數額,則亦有權在其認為合
適時要求進行遺產分割。

三、要求分割之權利不可放棄,但得作出協議約定於不超過五年之特定期間內不分
割財產;透過新訂立之協議,可對此期間進行一次或多次之續期。

第一千九百四十條
(方式)
一、遺產之分割,得在全體利害關係人達成協議之情況下不透過司法途徑為之,亦
得按照訴訟法之規定透過司法上之財產清冊程序為之。

二、然而,如屬法律規定之須限定接受之繼承,或繼承人中有人因失蹤、長期不能
處理事務或長期無能力以致不能在非以司法途徑進行之分割中表示同意,則必須透
過司法上財產清冊程序進行分割。

三、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在導致其進行之原因消除時終止,但有利害關係人聲請以
非強制性質繼續進行有關財產清冊程序者除外。

第一千九百四十一條
(唯一利害關係人)
僅有一名利害關係人時,按照上條第二款之規定而進行財產清冊程序之目的僅為列
明各項財產,及可能用作清算遺產之基礎。

第二節
優先分配
第一千九百四十二條
(家庭居所居住權及家庭用具使用權)
一、生存配偶有權於分割時取得家庭居所居住權及家庭用具之使用權,有關價值超
出其繼承份額及倘有之共同財產半數時,應向共同繼承人作出抵償。

二、如配偶不在家庭居所居住超過一年,則上款賦予之權利即告失效。

三、然而,在下列任一情況下,上述權利不失效:

a) 出現不可抗力、生存配偶患病或其他應予考慮之暫時性原因;

b) 與生存配偶慣常同吃同住之第九百九十八條第五款所指之任何人及與其有事
實婚關係之人留在家庭居所,且生存配偶不在家庭居所係由於可理解之暫時性原因
所導致;

c) 經家庭居所之所有人同意。

四、為上款b項規定之效力,僅在婚姻解銷後開始之事實婚關係方予以考慮。

五、法院得應家庭居所之所有人之請求,並在認為該請求合理時,命令生存配偶提
供擔保。

第一千九百四十三條
(對家庭用具之權利)
如家庭居所不屬遺產範圍,則就家庭用具應遵守經作出必要配合之上條條文中有關
家庭用具之規定。

第一千九百四十四條
(家庭用具之概念)
為以上各條規定之效力,傢具及其他用於居所、使居所舒適或裝飾居所之物品或
用具,均視為家庭用具。

第三節
歸扣
第一千九百四十五條
(概念)
一、為對遺產進行均等分割,有意繼承直系血親尊親屬遺產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有
意繼承死亡配偶遺產之生存配偶,均應將死者曾贈與之財產或有價物返還予遺產,
此返還稱為歸扣。

二、為歸扣之目的,第一千九百五十一條所指之開支視為贈與。

第一千九百四十六條
(須作歸扣之繼承人)
贈與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只有在受贈時已具有贈與人之推定特留份繼承人
身分時,方須作歸扣。

第一千九百四十七條
(須承擔義務之人)
歸扣之義務由繼承贈與人遺產之受贈人承擔,如受贈人有代位繼承人,則由其代位
繼承人承擔,即使代位繼承人並未從該慷慨行為中受益亦然。

第一千九百四十八條
(向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配偶所作之贈與)
一、向身為推定特留份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配偶贈與之財產或有價物,無須
歸扣。

二、如贈與係向夫妻雙方作出,則僅須歸扣屬推定繼承人之部分。

三、不得僅因夫妻採用之財產制為一般共同財產制,而視贈與為向夫妻雙方作出。


第一千九百四十九條
(歸扣方式)
一、歸扣係透過將贈與之價值或有關開支之金額計入有關繼承份額而作出;如全體
繼承人達成協議,亦得透過返還受贈之財產而作出。

二、即使遺產中之財產不足以使全體繼承人獲得均等之財產,亦不導致扣減有關贈
與,但屬損害特留份之情況者除外。

第一千九百五十條
(贈與財產之價值)
一、確定贈與財產之價值時,須以該等財產在繼承開始時之狀況為準,但不影響第
一千九百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二、如贈與之財產已被受贈人消耗、轉讓或設定負擔,或因受贈人之過錯而滅失,
則在確定其價值時須以該等財產在發生上述事實之前之一刻所具有之價值為準。

三、對於按照以上各款之規定而定出之價值、金錢贈與,以及附於贈與而已由受贈
人支付之金錢負擔,均須就直至為分割效力而對財產作出估價之日為止之一段期間
,按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進行數額上之調整。

第一千九百五十一條
(須歸扣及無須歸扣之開支)
一、死者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生存配偶所作之一切無償性之開支均須歸扣。

二、下列開支在符合習俗及死者之社會及經濟狀況之限度內,無須歸扣:

a) 低經濟價值之贈與;

b) 為扶養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而作之開支,以及為負擔家庭生活而作之開支


c) 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結婚及安家立業而作之開支。

三、然而,如夫妻採用共同財產制,且曾以死亡一方之個人財產作出惠及共同財產
之慷慨行為,或曾以共同財產作出惠及死亡一方之個人財產之慷慨行為,則僅歸扣
有關慷慨行為之價值之一半。

四、如夫妻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且曾以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作出惠及供分享財
產之慷慨行為,或曾以供分享財產作出惠及不屬供分享範圍財產之慷慨行為,則亦
僅歸扣有關慷慨行為之價值之一半。

五、作出處分行為之一方以其供分享財產作出惠及生存配偶之供分享財產之慷慨行
為,無須歸扣。

六、為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效力,須以慷慨行為作出時所採用之財產制為準。


第一千九百五十二條
(孳息)
對須歸扣之贈與物自繼承開始時起所收之孳息,應作歸扣。

第一千九百五十三條
(贈與物之失去)
因不可歸責於受贈人之事實而在被繼承人生前已滅失之贈與物,無須歸扣。

第一千九百五十四條
(歸扣之免除)
一、歸扣得由贈與人在贈與之行為中或在贈與後免除。

二、如贈與係以某一外在方式作出,則僅得透過同一方式或遺囑方式,方可免除歸
扣。

三、即時交付之贈與及報酬性贈與,均推定免除歸扣。

第一千九百五十五條
(計入可處分份額)
一、無須歸扣時,贈與之價值須計入可處分之份額內。

二、然而,如因受贈人拋棄遺產以致無須歸扣,則贈與之價值須計入不可處分之份
額內。

三、如屬向直系血親卑親屬作出之贈與,則僅在受贈人無代位繼承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或該等人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時,受贈人之拋棄遺產方導致將贈與之價值計入不
可處分之份額內。

第一千九百五十六條
(對受贈財產作出之改善物)
就受贈人對受贈財產作出之改善物,受贈人等同於善意占有人,對其適用經作出必
要配合之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

第一千九百五十七條
(毀損)
因受贈人之過錯而對受贈財產造成之毀損,由受贈人負責。

第一千九百五十八條
(將共同財產贈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一、如屬由夫妻雙方將共同財產贈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情況,則因其中一方死亡而
須歸還之價值為有關贈與之一半價值。

二、一半價值係按照第一千九百五十條所定之標準而算出。

第四節
分割效力
第一千九百五十九條
(分割之追溯效力)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即被視為自繼承開始時起其獲分配之財產之唯一繼受人,但
不影響有關孳息之規定。

第一千九百六十條
(文件之交付)
一、完成分割後,須就各共同繼承人獲分配之財產向各人交付有關文件。

二、某些財產分配予兩名或兩名以上之繼承人時,有關文件須交付予占該財產中較
大部分之繼承人,而此人按一般規定負有向其他利害關係人出示文件之義務。

三、與全部遺產有關之文件,由各利害關係人選出之共同繼承人持有,各利害關係
人未能達成協議時,由法院指定之共同繼承人持有,而此人亦負有向其他利害關係
人出示文件之義務。

第五節
對分割之爭議
第一千九百六十一條
(爭議之依據)
僅在可針對合同提起爭議之情況下,方可針對不透過司法途徑進行之分割而提起爭
議。

第一千九百六十二條
(附加分割)
遺漏分割遺產中之某些財產時,不導致分割無效,而僅須對遺漏分割之財產進行附
加分割。

第一千九百六十三條
(不屬遺產範圍之財產之分割)
一、如被分割之財產中有不屬遺產範圍之財產,則該部分之分割無效,而對此分割
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關於出賣他人財產之規定,且不影響下款規定之適用。

二、對獲分配他人財產之人所受之損失,各共同繼承人須按其繼承份額之比例作出
賠償;然而,如共同繼承人中有人無償還能力,則其應賠償之部分由其他共同繼承
人按上述比例負責。

第十一章
遺產之轉讓
第一千九百六十四條
(適用之規定)
將遺產或繼承份額轉讓時,須遵守規範作為轉讓原因之法律行為之規定,但不影響
以下各條規定之適用。

第一千九百六十五條
(標的)
一、因遺贈、負擔或遺產信託之失效而生之全部利益,推定為與有關遺產或繼承份
額一併移轉。

二、轉讓人作出轉讓後,因遺產信託或增添權而交予轉讓人之遺產部分,推定為不
屬於有關處分之範圍。

三、死者之證書及信函,以及低價值之家庭紀念品,亦推定為不屬於有關轉讓之範
圍。

第一千九百六十六條
(方式)
一、如在遺產或繼承份額中有某些財產應透過公證書轉讓,則遺產或繼承份額之轉
讓亦應透過該方式而為之。

二、不屬上款所規定之轉讓,應以私文書作出。

第一千九百六十七條
(他人之物之轉讓)
如轉讓人在轉讓遺產或繼承份額時未明確指明所轉讓之財產,則僅在轉讓人其後未
被確認為繼承人之情況下,方須承擔轉讓他人之物之責任。

第一千九百六十八條
(負擔之繼承)
遺產或繼承份額之取得人繼承有關負擔;然而,轉讓人對該等負擔須負連帶責任,
而就因此而作之支出則有權要求取得人全數償還。

第一千九百六十九條
(賠償)
一、以有償方式作出轉讓之人如在轉讓前曾處分遺產中之財產,則有義務將該財產
之價額交予取得人。

二、以有償或無償方式取得遺產之人,有義務向轉讓人償還其為支付遺產之負擔而
作之支出,以及向轉讓人支付遺產欠轉讓人之債務。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為候補規定。

第一千九百七十條
(優先權)
一、出賣某一繼承份額予他人或以該份額向他人作代物清償時,各共同繼承人按有
關共有人優先權之規定而享有優先權。

二、然而,行使優先權之期間為自接獲有關通知時起計兩個月。

第二編
法定繼承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千九百七十一條
(法定繼承之開始)
死者對可作死因處分之財產之全部或部分未作出有效處分或其處分不產生效力者,
其法定繼承人即被賦權繼承該全部或部分財產。

第一千九百七十二條
(法定繼承人之類別)
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血親、與死者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澳門地區,且按本編所載之
順序及規則而繼承。

第一千九百七十三條
(可繼承遺產之人之順序)
一、可繼承遺產之人依下列順序而被賦權繼承:

a) 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

b) 配偶及直系血親尊親屬;

c) 與死者有事實婚關係之人;

d) 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e) 四親等內之其他旁系血親;

f) 澳門地區。

二、生存配偶屬第一順序之可繼承遺產之人;然而,如被繼承人死亡時並無直系血
親卑親屬,而有直系血親尊親屬,則生存配偶即屬第二順序之可繼承遺產之人。

三、如在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基於當日已確定之判決或其後確定之判決,或基於當
日已確定之決定或其後已確定之決定,又或基於按照第一千六百四十條第三款之規
定而於該日以後作出之判決,被繼承人之配偶已與被繼承人離婚,則該配偶不被賦
權繼承。

第一千九百七十四條
(順序之優先)
每一順序之可繼承遺產之人,均優先於下一順序之可繼承遺產之人。

第一千九百七十五條
(血親親等之優先次序)
在每一順序中,親等較近之血親優先於親等較遠之血親。

第一千九百七十六條
(按人數繼承)
在每一順序中,各血親按人數或等份繼承,但本法典規定之例外情況除外。

第一千九百七十七條
(賦權之不產生效力)
一、如同時被賦權繼承之同一順序之可繼承遺產之人均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則賦
權予下一次序之可繼承遺產之人。

二、然而,如可繼承遺產之人中僅一人或數人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則其繼承部分
增添入同一順序中與該等人共同繼承之其他可繼承遺產之人之繼承部分內,但不影
響第一千九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之適用。

第一千九百七十八條
(代位繼承權)
如屬有代位繼承權之情況,則以上三條之規定對代位繼承權不構成影響。

第二章
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
第一千九百七十九條
(一般規則)
一、在配偶與子女間進行之遺產分割須按人數為之,即將遺產劃分成與繼承人數目
相同之份數。

二、如被繼承人並無生存配偶,則遺產由各子女按上款規定分配。

第一千九百八十條
(二親等及二親等以外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如子女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則按照第一千八百八十條之規定,賦權予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

第一千九百八十一條
(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時配偶之繼承)
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時,由配偶繼承,但不影響下章規定之適用。

第三章
配偶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繼承
第一千九百八十二條
(一般規則)
一、如被繼承人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有配偶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則遺產之三分之
二歸配偶,三分之一歸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無配偶時,賦權予直系血親尊親屬繼承全部遺產。

三、在以上兩款所定之情況下,在直系血親尊親屬間進行之遺產分割須按照第一千
九百七十五條及第一千九百七十六條之規則為之。

第一千九百八十三條
(增添)
在上條第一款所定之情況下,如一名或數名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
則其繼承部分增添入與其共同繼承之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繼承部分內;如無共同
繼承之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則增添入生存配偶之繼承部分內。

第一千九百八十四條
(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直系血親尊親屬時配偶之繼承)
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直系血親尊親屬時,賦權予配偶繼承全部遺產。

第四章
與被繼承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之繼承
第一千九百八十五條
(一般規則)
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直系血親尊親屬時,賦權予在被繼承人死亡時正與其有
事實婚關係之人繼承,但在此之前該關係須至少已維持四年。

第五章
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
第一千九百八十六條
(一般規則)
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及與被繼承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時,賦
權予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繼承,且在代位繼承之情況下,賦權予兄弟姊妹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

第一千九百八十七條
(同父同母及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
同父同母之兄弟姊妹與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共同繼承時,每名同父同母
之兄弟姊妹之繼承份額或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代位繼承份額,相當於每名同父異母
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繼承份額之兩倍。

第六章
其他旁系血親之繼承
第一千九百八十八條
(四親等內之其他旁系血親)
無上述各順序之繼承人時,賦權予四親等內之其他旁系血親繼承,在任何情況下,
均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第一千九百八十九條
(雙重血親關係)
即使在被賦權繼承之人中有人與死者有雙重血親關係,分割仍按人數為之。

第七章
澳門地區之繼承
第一千九百九十條
(對澳門地區之賦權)
無配偶、任何可繼承遺產之血親及與被繼承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時,賦權予澳門地
區繼承。

第一千九百九十一條
(澳門地區之權利及義務)
對於遺產,澳門地區具有與其他繼承人相同之權利及義務。

第一千九百九十二條
(無須接受及不能拋棄)
澳門地區以法定繼承人之身分取得遺產係由法律規定,無須接受遺產,亦不得拋棄
遺產。

第一千九百九十三條
(無人繼承遺產之宣告)
透過司法程序確認並不存在其他法定可繼承遺產之人時,須按訴訟法之規定宣告遺
產因無人繼承而歸澳門地區所有。

第三編
特留份繼承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千九百九十四條
(特留份)
依法須留給特留份繼承人,以致遺囑人不得處分之財產部分,稱為特留份。

第一千九百九十五條
(特留份繼承人)
特留份繼承人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直系血親尊親屬,且按照為法定繼承所定
之順序及規則而繼承;但對於配偶,仍可按照第一千五百七十一條及第一千五百七
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在婚姻協定中作出有關放棄。

第一千九百九十六條
(配偶之特留份)
如配偶並不與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分享特留份,則配偶之特留份
為遺產之三分之一。

第一千九百九十七條
(配偶及子女之特留份)
一、如配偶與子女共同分享特留份,則特留份為遺產之一半。

二、如無生存配偶,則子女之特留份為遺產之三分之一或一半,視乎僅有一名子女
、或有兩名及兩名以上子女而定。

第一千九百九十八條
(二親等及二親等以外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份)
二親等及二親等以外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權享有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應得之特留份
,且各人所占之部分須按有關法定繼承之規定而定出。

第一千九百九十九條
(配偶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特留份)
一、如配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分享特留份,則特留份為遺產之一半。

二、如被繼承人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生存配偶,則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特留份為遺
產之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視乎被賦權繼承之人為被繼承人之父母、或為其二親等
及二親等以外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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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了樱桃,绿了芭蕉,流光容易把人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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