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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quakefans (王伟是我偶像), 信区: CL
标  题: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一)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Tue Mar  5 19:39:49 2002), 转信

              第一章 通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执法,正确履行职权,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
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或者
决定逮捕、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
,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
的统一正确实施,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
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设置内部机构,在刑事诉讼中实行侦查、审
查逮捕、审查起诉等业务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制约,保证办案质量。

  第六条 在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
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
院的工作。

  第七条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
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
民检察院纠正。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的,应当
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
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
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

  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包
括:

    1、非法拘禁案(刑法第238条);
    2、非法搜查案(刑法第245条);
    3、刑讯逼供案(刑法第247条);
    4、暴力取证案(刑法第247条);
    5、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案(刑法第248条);
    6、报复陷害案(刑法第254条);
    7、破坏选举案(刑法第256条)。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
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条 对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
察院需要直接立案侦查时,应当层报所在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分、州、市人民
检察院对基层人民检察院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需
要立案侦查的意见,报送省级人民检察院。

  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制作
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写明已经查明的案件情况以及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
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的十日以内,由检察委员会
讨论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决定。

  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也可以决定直接立
案侦查。

  第十一条 对于根据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性质,
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进行侦查。

  报送案件的具体手续由发现案件线索的业务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
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
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
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的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国性的重大犯罪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
察院立案侦查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犯罪案件;分、州、市人民检察院
立案侦查本辖区的重大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犯罪案件。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
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
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
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
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
。

  第十六条 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管辖。对管
辖权有争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几个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
。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
要改变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 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管辖以及军队、
武装警察与地方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回 避



  第二十条 检察人员在受理举报和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
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一条 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口
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回避要求,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向人民检
察院提出,并说明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
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或者调查,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作出回
避决定;不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驳回申请。

  第二十三条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
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其他检察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
决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应当向公安机
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
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有权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后五日内向原决定机关
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
决定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人员或者进行补充侦查的人员在
回避决定作出前,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二十九条 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检察院工作,不得担
任本案的检察人员。

  第三十条 因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回
避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
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
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
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四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 传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拘传应当经
检察长批准,签发拘传证。

  第三十三条 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对抗拒拘传的
,可以使用戒具,强制到案。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三十四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犯罪嫌疑人到案
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并在拘传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然后
立即讯问。讯问结束后,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
嫌疑人拒绝填写的,检察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
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
地点进行。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户籍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市、县的,拘传应当
在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所在的市、县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户
籍地或者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内进行。

  第三十六条 需要对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经检察长或者
检察委员会决定,在拘传期限内办理变更手续。在拘传期间内决定不采取其他强制
措施的,拘传期限届满,应当结束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四)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
  (五)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六)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审查起诉期限内结案,需要
继续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
  (七)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
捕的。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
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第三十九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委托的律师申请
取保候审,经审查具有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对
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

  第四十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聘请的律师向人民
检察院申请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经审查符合
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经审查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理由
。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
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四十二条 采取保证人担保方式的,保证人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并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保证人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
行为的,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保证人保证承担上述义务后,应当在取保候审保证
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 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
、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经济状况和涉嫌犯罪数额,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一千
元以上的保证金。

  第四十五条 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
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
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并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以保证金方式担保的,应当同时告知犯罪嫌疑
人到指定的公安机关交纳保证金。

  第四十七条 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执行取保
候审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并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
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以保证人方式担保的,应当将取保
候审保证书同时送达公安机关。

  第四十八条 采取保证人保证方式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愿继续担
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保证金担
保方式,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第四十九条 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被取保候审人拒绝交纳保证金或者交纳
保证金不足决定数额时,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变更取保候审措施、变更保证方式或
者变更保证金数额的决定,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期间向人民检察院征询是否同意批准犯罪
嫌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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