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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quakefans (王伟是我偶像), 信区: CL
标 题: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七)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Tue Mar 5 19:47:12 2002), 转信
第三百零一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进行复查后
,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复查决定,案情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控告申诉部
门应当提出复查意见,报请检察长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和作
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作出起诉决定的,应当撤销下
级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将复查决定抄送移
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出庭支持公诉由审查起诉部门办理。
第三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
后,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复查,将作出不起诉决定所依据的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
法院。
第三百零三条 被不起诉人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
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应当
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由控告申诉部门办理。被不起诉人自收到不起
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外提出申诉的,由控告申诉部门审查是否立案复查。人民检察院
控告申诉部门复查后应当提出复查意见,认为应当维持不起诉决定的,报请检察长
作出复查决定;认为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的,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
讨论决定。复查决定书应当送达被不起诉人,撤销不起诉决定或者变更不起诉的事
实或者法律根据的,应当同时抄送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和本院有关部门。人民
检察院作出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的复查决定后,应当将案件交由审查起诉部门
提起公诉。
第三百零四条 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应当递
交申诉书,写明申诉理由。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没有书写能力的,也可以口头提出
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其口头提出的申诉制作笔录。
第三百零五条 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符合起诉条件的,
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
第三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不起诉决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不起诉决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的,应
当予以撤销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五节 简易程序的提起
第三百零七条 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
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检察长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向人民法
院提出建议。
第三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认为案件需要适用简易程序,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
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十日内答复是否同意。
第三百零九条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一方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
适用普通程序。
第三百一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
第三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
,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第三百一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不建议或者不同意适
用简易程序:
(一)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二)对于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
(三)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四)被告人是否犯罪、犯有何罪存在争议的;
(五)被告人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
(六)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七)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八)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三百一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发现不宜适用简易
程序,决定按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
庭。
第三百一十四条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全案卷宗和证据
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应当从收到人民法院有关案件材
料之日起计算。
第六节 辩护与代理
第三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
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
的,应当记明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在押的
犯罪嫌疑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应当由犯罪嫌疑人指定的人办理委托事宜,人民检
察院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指定的人办理。
第三百一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行使刑事
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辩护权利。但下列入员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
(一)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或者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四)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工作人员
;
(六)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四)、(五)、(六)项的人员,如果是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
并且不属于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犯罪嫌疑人委托其担任辩护人
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准许。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
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核实辩
护人身份证明和辩护委托书。
第三百一十七条 一名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共同犯罪的
案件,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二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
,不得同时接受同一案件二名以上被害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第三百一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
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记
明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无法告知的,应当
记明笔录。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的,
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为二人以上的,可以只告知其中一人,
告知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六)项列举的顺序择先进行。
第三百一十九条 在审查起诉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被委托的辩护律师查阅
、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
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
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
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
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
第三百二十条 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
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或者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人民检察院
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三日以内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
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具备辩护人资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不予许
可。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
(一)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
充侦查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
(四)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第三百二十一条 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通信,人民检察院可
以要求羁押机关将书信送交人民检察院进行检查。
第三百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
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应当向审查起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审查起诉部门
应当要求提出申请的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提供表明自己身份和诉讼委托关系的
证明材料。审查起诉部门接受申请后应当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办理的,应当向申请
人说明理由,并在三日内择定办理日期,告知申请人。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的诉
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应当在文书室内进行。
第三百二十三条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向被告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他有
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时,可以收集、调
取。 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申请人可以在场。
第三百二十四条 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
、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七日
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三百二十五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可以查阅、摘抄、
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参
照本规则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百二十六条 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
料,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交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
章的委托书。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适用
本规则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
第三百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受理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
案件,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章 出席法庭
第一节 出席第一审法庭
第三百二十八条 提起公诉的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不派员出庭的以外,
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第一审法庭,支持公诉。公诉人应当
由检察长、检察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一人至数人担任
,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三百二十九条 对于提起公诉后改变管辖的案件,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参照本规则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与审判管辖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接
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重新对案件进行审查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
款的规定自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三百三十条 公诉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进一步熟悉案情,掌握证据情况;
(二)深入研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问题;
(三)充实审判中可能涉及的专业知识;
(四)拟定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和宣读、出示、播放证据的计划并
制定质证方案;
(五)拟定公诉意见,准备辩论提纲。
第三百三十一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应当依法进行下列活动:
(一)宣读起诉书,代表国家指控犯罪,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审判;
(二)讯问被告人;
(三)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
(四)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
验、检查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向法庭提供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
(五)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针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答辩
,全面阐述公诉意见,反驳不正确的辩护意见;
(六)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七)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记明笔录;
(八)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第三百三十二条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应当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提供
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
第三百三十三条 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示物证
,宣读书证、未出庭证人的证言笔录等应当围绕下列事实进行: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三)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结果,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
等;
(四)犯罪集团或者其他共同犯罪案件中参与犯罪人员的各自地位和应负的责
任;
(五)被告人有无责任能力,有无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的动机、目的;
(六)有无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有无法定的从重或者从轻、减轻
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七)犯罪对象、作案工具的主要特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的来源、数量以及
去向;
(八)被告人全部或者部分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否认的根据和理由
能否成立;
(九)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三百三十四条 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三)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
;
(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第三百三十五条 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应当避免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客观
真实的诱导性讯问、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讯问、询问。辩护人对被告人或者证人进行
诱导性讯问、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讯问、询问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的客观真实的,
公诉人可以要求审判长制止或者要求对该项陈述或者证言不予采纳。讯问共同犯罪
案件的被告人、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被告人、证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
需要对质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传唤有关被告人、证人同时到庭对质。讯问未成
年的被告人、询问未成年的证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
第三百三十六条 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一致或
者不一致的内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不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被告人在庭审中
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不一致,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读被告
人供述笔录,并针对笔录中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提出其他证
据进行证明。
第三百三十七条 证人应当由人民法院通知并负责安排出庭作证。对于经人民
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公诉人应当当庭宣读。对证人证言笔录存在
疑问、确实需要证人出庭陈述的,公诉人应当要求延期审理,由人民法院再次通知
证人到庭提供证言和接受质证。
第三百三十八条 证人在法庭上提供证言,公诉人应当按照审判长确定的顺序
向证人发问。公诉人应当首先要求证人就其所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连贯陈
述。证人连贯陈述后,公诉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发问。证人不能连贯陈述
的,公诉人也可以直接发问。对证人发问,应当针对证言中有遗漏、矛盾、模糊不
清和有争议的内容,并着重围绕与定罪量刑紧密相关的事实进行。发问应当采取一
问一答形式,提问应当简洁、清楚。证人进行虚假陈述的,应当通过发问澄清事实
,必要时还应当宣读证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供的证言笔录或者出示、宣读其
他证据对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发问后,公诉人可以
根据证人回答的情况,经审判长许可,再次对证人发问。询问鉴定人参照上述规定
进行。
第三百三十九条 对于经法院通知未到庭的被害人的陈述笔录、鉴定人的鉴定
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公诉人应当当庭宣读。
第三百四十条 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物证,应当对该物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
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并向当事人、证人等问明物证的主要特征,让其辨认。宣读书
证应当对书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向当事人、证人问明书证
的主要特征,并让其辨认。对该书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宣读鉴定书。
第三百四十一条 在法庭审理中,对案件的程序事实存在争议的,应当出示、
宣读有关诉讼文书、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笔录。
第三百四十二条 公诉人可以根据庭审情况和需要,出示、宣读开庭前送交人
民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需要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必要时间进行辩护准备的
,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延期审理。
第三百四十三条 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
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
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
第三百四十四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或人民法院根据辩
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
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时,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
书后三日内移交。如果没有此材料,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
第三百四十五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并在休庭后进行勘验
、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发现上述活
动有违法情况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根据律师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或者合议庭休庭后
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辨认、质证才能决定是否作为判决的依据。未
经庭审辨认、质证直接采纳为判决依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作出判
决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第三百四十七条 在法庭审理中,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可以逐一对正在调查
的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同被告人、辩护人进行辩论。证据调查结束时,公
诉人应当发表总结性意见。法庭辩论中,公诉人与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意见不一致
的,公诉人应当认真听取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阐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第三百四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应当要求法庭
延期审理:
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
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的;
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不需要补充侦查和补充提供证据,
但需要提出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
需要通知开庭前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名单的证人、鉴定人或者经人民法院通知而
未到庭的证人出庭陈述的。
第三百四十九条 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
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或者撤回起诉。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建议延期审理
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三百五十条 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
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
提供协助。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适用本规则第四章、第五章、第七章的规定。补
充侦查不得超过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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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了樱桃,绿了芭蕉,流光容易把人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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