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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quakefans (王伟是我偶像), 信区: CL
标  题: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三)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Tue Mar  5 19:54:37 2002), 转信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人民检察院要求复验、复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复验
、复查,并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二百零二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
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的任务是:
    (一)确定在一定条件下能否听到或者看到;
    (二)确定在一定时间内能否完成某一行为;
    (三)确定在什么条件下能够发生某种现象;
    (四)确定在某种条件下某种行为和某种痕迹是否吻合一致;
    (五)确定在某种条件下使用某种工具可能或者不可能留下某种痕迹;
    (六)确定某种痕迹在什么条件下会发生变异;
    (七)确定某种事件是怎样发生的。
    第二百零三条  进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害、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
化的行为。
    第二百零四条  侦查实验的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由参加
实验的侦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节  搜  查
    第二百零五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
批准,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
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二百零六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执行搜查的侦查
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百零七条  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不用《搜
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一)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四)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第二百零八条  进行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
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进行。
    第二百零九条  搜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搜查笔录》,由侦查人员、被搜查人或
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侦查人员应当
在笔录上注明。
     第六节  扣押物证、书证
    第二百一十条  在勘查、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
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但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物品、文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强行扣押。
    第二百一十一条  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物品、文件的,由现场指挥
人员决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  执行扣押物品、文件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持有有关
法律文书或者侦查人员工作证件。
    第二百一十三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证人和被扣押物品、
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物品或
者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
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
份附卷备查。
    第二百一十四条  对于应当扣押但是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经拍照或者录像
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单独开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一式二份,在清单上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物品、文件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
不得转移、变卖、毁损,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物
品、文件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带附卷备查。
    第二百一十五条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经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扣押通知书,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检交扣押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
准,签发解除扣押通知书,立即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
    第二百一十七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指派
专人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
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网络服务单位。
    第二百一十八条  对不能随案移送的物证,应当拍成照片;容易损坏、变质的
物证、书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制作模型等方法加以保全。
    对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记明案由、
对象、内容,录取、复制的时间、地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及长度
等,并妥为保管。
    第二百一十九条  对查获的下列不宜随案移送的物品、文件,原物不随卷保存
,但应当拍成照片存入卷内,原物由公安机关妥为保管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
移送主管部门处理或者销毁:
    (一)淫秽物品;
    (二)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危险品;
    (三)鸦片、海洛因、吗啡、冰毒、大麻等毒品和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管制药
品;
    (四)危害国家安全的传单、标语、信件和其他宣传品;
    (五)秘密文件、图表资料;
    (六)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
    (七)其他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
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通知被害人后,超过半年未来领取的,予以没
收,上缴国库。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酌情延期处理。凡是已经送交财政部门处理的
赃款赃物,如果失主前来认领,并经查证属实,由原没收机关从财政部门提回,予
以归还。如原物已经卖掉,应当退还价款。
    第二百二十条  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依法追缴。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
,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第二百二十一条  对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
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第二百二十二条  对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孽息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实
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
或者返还受害人,并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第二百二十三条  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交

    移交财物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或者
盖章。
     第七节  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
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第二百二十五条  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查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
、汇款,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
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执行。
    第二百二十六条  需要冻结犯罪嫌疑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的
存款、汇款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冻结存款、汇款通知
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执行。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不需要继续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时,应当制作《解除
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执行。
    第二百二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二百二十九条  冻结存款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公安机
关应当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不
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
    第二百三十条  对于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
以内通知原银行、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存款、汇款的
所有人。
    第二百三十一条  对于在侦查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
存款、汇款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电部门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对于冻结在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电部门的赃款,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
送该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电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
后,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电部门上缴国库。
    第二百三十二条  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冻结、解除冻结存款、汇款
有错误时,可以依法作出决定,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改正,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
即执行。对拒不改正的,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向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出
法律文书,纠正下级公安机关所作的错误决定,并通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
     第八节  鉴  定
    第二百三十三条  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
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鉴定的范围,包括刑事技术鉴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精
神病的医学鉴定、扣押物品的价格鉴定、文物鉴定、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鉴定、违
禁品和危险品鉴定、电子数据鉴定等。
    第二百三十五条  刑事技术鉴定的范围,必须是与查明案情有关的物品、文件
、电子数据、痕迹、人身、尸体等。
    刑事技术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其他专职人员负责进行

    第二百三十六条  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
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聘请书》。
    第二百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向鉴
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
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第二百三十八条  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进行鉴定。鉴定后
,应当出具鉴定结论,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三十九条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或者对精神病
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
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第二百四十条  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认为鉴定结论不确切或者有错误,经县
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二百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
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
责人批准后,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二百四十二条  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二百四十三条  刑事技术鉴定的鉴定结论,需要送上级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
门复核时,应当送鉴定物和对比样本、原鉴定书或者检验报告,并说明提请复核的
原因和要求。
    第二百四十四条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百四十五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其他鉴
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
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节  辨  认
    第二百四十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犯
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
认。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百四十七条  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
得少于二人。
    组织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避免辨认人见到辨
认对象。
    第二百四十八条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
进行。
    第二百四十九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
任何暗示。
    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
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
    第二百五十条  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
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侦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百五十一条  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签名
,辨认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节  通  缉
    第二百五十二条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
,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
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公安机关发布。
    通缉令发送范围,由签发通缉令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  通缉令中应当尽可能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
绰号、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职业、身份证号
码、衣着和体貌特征并附被通缉人近期照片,可以附指纹及其他物证的照片。除了
必须保密的事项以外,应当写明发案的时间、地点和简要案情。
    第二百五十四条  通缉令发出后,如果发现新的重要情况可以补发通报。通报
必须注明原通缉令的编号和日期。
    第二百五十五条  有关公安机关接到通缉令后,应当及时布置查缉。抓获犯罪
嫌疑人后,应当迅速通知通缉令发布机关,并报经抓获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
批准后,凭通缉令羁押。原通缉令发布机关应当立即进行核实,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百五十六条  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往境外,需要在边防口岸采取边控措施
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边控对象通知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核
后,层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办理边控手续。需要在全国范围采取边控措施的,应
当层报公安部批准。
    对需要边防检查站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需同时出具有关法律文书。紧
急情况下,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出具公函,先向当地边防检查站交控,但应当在
七日内补办交控手续。
    第二百五十七条  为发现重大犯罪线索,追缴涉案财物、证据,查获犯罪嫌疑
人,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布悬赏通告。
    悬赏通告应当写明悬赏对象的基本情况和赏金的具体数额。
    第二百五十八条  通缉令、悬赏通告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网络
等媒体发布。
    第二百五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自首、被击毙或者被抓获,并经核实后,原发布
机关应当在原通缉、通知、通告范围内,撤销通缉令、边控通知、悬赏通告。
    第二百六十条  通缉越狱逃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适用本节的有
关规定。
     第十一节  侦查终结
    第二百六十一条  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
    结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是否采取了强制措施及其理由;
    (三)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四)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
    第二百六十二条  侦查终结案件的处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重
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侦查终结后,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加以整理,按要求装订立
卷。
    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时,只移送诉讼卷,侦查卷由公安机关存档备查。技术
侦查获取的材料,需要作为证据公开使用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理。
    第二百六十四条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
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
院审查决定。
    第二百六十五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起诉意见书》,应当写明每个犯罪嫌疑人
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体罪责和认罪态度,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百六十六条  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在七
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移送同级人民
检察院复议。
    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在七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经县级
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二百六十七条  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记录在案;移送审查起诉
时,应当在《起诉意见书》末页注明。
    第二百六十八条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行政处理
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理或者移交其他有关
部门处理。
    第二百六十九条  在侦查过程中,接到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通知后,应当及
时查处或者纠正,并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节  补充侦查
    第二百七十条  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退回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文书后,应当
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
    第二百七十一条  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原侦查部门应当对案件
的事实、证据和定性处理意见进行认真、全面地审查,分析研究人民检察院退回补
充侦查意见,根据不同情况,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不够充分的,在补充证据后,应当制作《补
充侦查报告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对有些证据无法补充的,应当作出说明;

    (二)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的,应当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三)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
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退查的人民检察院;
    (四)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不当的
,应当说明理由,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第二百七十二条  对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
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应当及时收集和提供。
     第十章  执行刑罚

     第一节  罪犯的交付
    第二百七十三条  对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的罪犯,如果罪犯已被采取强制
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
知书,将罪犯交付执行。
    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的判决,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押,公安机关在收到相应的法律文书后应当
立即办理释放手续;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当依照有关
规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
    第二百七十四条  对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执行死刑
的命令,将罪犯交由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
有期徒刑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
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送交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二百七十六条  将罪犯交付执行,监狱不予收监的,公安机关应当提请交付
执行的人民法院作出是否收监执行的决定。对于决定收监的,应当将罪犯交付监狱
执行;对于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看守所将罪犯交付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百七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
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代为执行。
    第二百七十八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书、
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后,将罪犯送交拘役所执行。没有拘役所的地区,由看守所执
行。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
犯,由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指定派出所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
,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第二百八十条  对于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由罪犯居住地派出
所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居住地派出所予以监督。
    第二百八十一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和拘役的罪犯,执行期
间如果没有再犯新罪,执行期满,看守所、拘役所应当发给《刑满释放证明书》。

     第二节  减刑、假释
    第二百八十二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认
真遵守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执行机关可以提
出减刑建议;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执行机关应当提出减刑建议: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二百八十三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余刑一年以下的罪犯,符合减
刑条件的,由拘役所、看守所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
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二百八十四条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由执行管制的派
出所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
法院审核裁定。
    第二百八十五条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的罪犯,执行原判刑
期二分之一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
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假释的,由执行的看守所提出假释建议书,经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三节  对罪犯的监督、考察
    第二百八十六条  负责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派出所,应当按照人民法院
的判决,向罪犯及其原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被管制或者剥夺
政治权利的期限,以及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百八十七条  执行机关应当向被管制的罪犯宣布,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
由的权利;
    (三)定期向监督考察小组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公安机关批准;
    (六)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二百八十八条  执行机关应当向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宣布,在执行期间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
    (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四)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五)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六)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七)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八)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
    (九)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百八十九条  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违反本规定第二百八十七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百九十条  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期满,公安机关应当通知
本人,并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
    第二百九十一条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看守所、拘役所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
    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
就医。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
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
    发现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保外就医规定的,
应当及时收监。
    第二百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将《暂予监外执
行通知书》交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和罪犯居住地派出所,同时将《暂予监外执行
决定书》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意见后,
应当立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并在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经县
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将处理结果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四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
关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百九十五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负责执行的
派出所应当及时与监狱、看守所、拘役所联系,予以收监。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通知原服刑的监狱、
看守所、拘役所。
    第二百九十六条  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罪犯,执行的派出所应当根据人民法院
的判决、裁定,向罪犯原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监督考察期
限以及监督考察期限内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百九十七条  执行机关应当向被宣告缓刑或者假释的罪犯宣布,在监督考
察期限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
    (二)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
    (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假释罪犯还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二百八十八条
的规定;
    (六)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百九十八条  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定期向罪犯
原所在单位或者执行地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了解其表现情况,建立监督考
察档案。
    第二百九十九条  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在缓刑、假释期限内,发现判决
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并通知原
判决的人民法院。
    第三百条  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向人民法
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原关押的监狱
、看守所、拘役所收监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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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了樱桃,绿了芭蕉,流光容易把人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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