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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quakefans (王伟是我偶像), 信区: CL
标  题: 最高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Tue Mar  5 20:07:00 2002), 转信

    第二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自诉人撤诉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案件,被
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予以解除。
    第二百零二条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
庭准许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自诉人撤诉处理。
    自诉人是二人以上,其中部分人撤诉的,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第二百零三条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
调解。
    第二百零四条  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中止审理。
被告人归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百零五条  审理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本解释
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于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诉讼
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第二百零六条  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
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自诉人;
    (二)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
    (三)反诉的案件必须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
    反诉案件适用自诉案件的规定,并应当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原自诉人撤诉的
,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十一、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
    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单位犯罪案件,除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
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审查起诉书中是否列明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以
及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通讯处。未按规定列明的,应当
按本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零八条  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
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的,应当由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与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同一人的,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
    第二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
讼代表人出庭。
    第二百一十条  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出庭。拒不出庭的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拘传到庭。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
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开庭时,诉讼代表人席位置于审判台前左
侧。
    第二百一十二条  被告单位需要委托辩护人的,参照本解释有关辩护的规定办
理。
    第二百一十三条  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尚未依法追缴或者扣
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追缴或者扣押、冻结。
    第二百一十四条  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先
行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
    第二百一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被注销或者宣告破产
,但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继
续审理。
    第二百一十六条  审理单位犯罪案件的其他程序,参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书面建
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认为依法不应
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
检察院。
    第二百一十八条  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时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
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是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拟适用
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书面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
宗和证据材料后,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九条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人
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除外

    第二百二十条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是指被告人被指控的一罪或者数
罪,可能被宣告判处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

    第二百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可
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应当适用简易程
序:
    (一)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二)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三)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四)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二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向被告人送达
起诉书副本的同时,告知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不受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限制。
    第二百二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判前,人民法院应当将
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诉
讼参与人。
    通知可以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百二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判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
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
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
    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和辩护。审判员可以出示、宣读
主要证据,并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如果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在被告人陈述后,公
诉人可以出示、宣读主要证据。经审判员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进
行辩论。
    审判员在必要时,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后,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第二百二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辩护人可
以不出庭,但应当在开庭审判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七条  被告人、自诉人要求证人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二百二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自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告
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并自行辩护。自诉人应当出示主要证据
。被告人有证据出示的,审判员应当准许。经审判员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
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辩论。
    第二百二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不
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
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一)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二)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三)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
    (五)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二百三十条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
之日起计算。
     十三、第二审程序
    第二百三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提出
上诉的和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提出抗诉的案件。

    第二百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宣告第一审判决、裁定时,应当明确告
知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如果不服判决或
者裁定,有权在法定期限内以书状或者口头形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
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在法定期限内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
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判决或者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
诉。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是否提出上诉,
以他们在上诉期满前最后一次的意思表示为准。
    第二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一般应当有上诉状正本及副本。

    上诉状内容应当包括: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的文号和上诉人收到的时间;第
一审法院的名称;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提出上诉的时间;上诉人签名或者盖章。如
果是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还应当写明提出上诉的人
与被告人的关系,并应当以被告人作为上诉人。
    第二百三十四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因书写上诉
状确有困难而口头提出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所陈述的理由和请求制
作笔录,由上诉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后,上诉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和抗诉案件,必须是在法定期限
内提出的。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
五日。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六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第一
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
律规定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三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二百三十七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
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后三日以内将上诉状
交第一审人民法院。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
定的,应当在接到上诉状后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二百三十八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准许。
    第二百三十九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
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
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百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
,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交抗诉书。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诉期满后三日内将抗
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第二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
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如果是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
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第二百四十二条  对附带民事判决或者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应当按照刑事
部分的上诉、抗诉期限确定。如果原审附带民事部分是另行审判的,上诉期限应当
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执行。
    第二百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通知同级人
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对接到开庭通知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抗诉案件,人民法
院应当裁定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第二百四十四条  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
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
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书送达原上诉人或者抗诉的检察机关之日起生效。
    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上诉、抗诉的案卷,
应当审查是否包括下列内容:
    (一)移送上诉、抗诉案件函;
    (二)上诉状或者抗诉书;
    (三)第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一份);
    (四)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包括案件审结报告和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齐备,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收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第一
审人民法院及时补送。
    第二百四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
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第二百四十七条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或者人民检察
院只就第一审人民法院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
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第二百四十八条  共同犯罪案件,如果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没
有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仍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死亡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
,应当宣告无罪;审查后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布终止审理。对其他同案被告人
仍应当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第二百四十九条  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
。如果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作出处理。如果第一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
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抗诉。
    第二百五十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
代理人提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应当送监执行的第一审刑事被告人是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在第二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结前,可以暂缓送监执行。
    第二百五十一条  对于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审查下列主要内容:
    (一)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证据之间有无
矛盾;
    (二)第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
    (三)在侦查、起诉、第一审程序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

    (四)上诉、抗诉是否提出了新的事实和证据;
    (五)被告人供述、辩解的情况;
    (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采纳的情况;
    (七)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裁定是否适当;
    (八)第一审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
    审查后写出审查报告。
    第二百五十二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被告人除自行辩护外,还可以继续委托第
一审辩护人或者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就第一审人民法院
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其他同案被告人也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二百五十三条  对上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合
议庭认定的事实与第一审认定的没有变化,证据充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二百五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
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二百五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或者抗诉案件,除参照第一审
程序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法庭调查阶段,审判长或者审判员宣读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后,由上
诉人陈述上诉理由或者由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如果是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
先由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再由上诉人陈述上诉理由;法庭调查的重点要针对上诉
或者抗诉的理由,全面查清事实,核实证据;
    (二)法庭调查阶段,如果检察人员或者辩护人申请出示、宣读、播放第一审
审理期间已经移交给人民法院的证据的,法庭应当指令值庭法警出示、播放有关证
据;需要宣读的证据,由法警交由申请人宣读;
    (三)法庭辩论阶段,上诉案件,应当先由上诉人、辩护人发言,再由检察人
员发言;抗诉案件,应当先由检察人员发言,再由被告人、辩护人发言;既有上诉
又有抗诉的案件,应当先由检察人员发言,再由上诉人、辩护人发言,并进行辩论

    第二百五十六条  共同犯罪案件,没有提出上诉的和没有对其判决提出抗诉的
第一审被告人,应当参加法庭调查,并可以参加法庭辩论。
    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
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并应当执行下列具体规定:
    (一)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既不能加重提出上诉的被
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二)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
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
    (三)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维持原
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
    (四)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
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五)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
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
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
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但是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改判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
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五十八条  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
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其他第一审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罚。
    第二百五十九条  提出上诉或者抗诉的理由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
定的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
判。
    第二百六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上诉、抗诉案件,如果发现
刑事和附带民事部分均有错误需依法改判的,应当一并改判。
    第二百六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抗诉,附带民事
诉讼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如果发现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中的民事部分确
有错误,应当对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抗诉,
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如果发现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中的刑事部分确
有错误,应当对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与刑
事部分一并审理。
    第二百六十三条  对第二审自诉案件,必要时可以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
行和解。调解结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第一审判决、裁定视为自动撤销;当事人
自行和解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自诉,并撤销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调解结案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自诉案
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予以解除。
    第二百六十五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自诉案件的当事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
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
    第二百六十六条  在第二审案件附带民事部分审理中,第一审民事原告人增加
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第一审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
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
行起诉。
    第二百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第二审公诉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以
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自通知后的第二日起,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
后的期限,不计入第二审审理期限。
     十四、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适用特殊情况假释的核准程序
    第二百六十八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
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告人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提出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
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判的,应当逐级报请最高人
民法院核准;上一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原判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改变管辖
,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原判是由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
定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
    (二)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
审理。上诉或者抗诉无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并按照本条
第(一)项规定的程序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上诉或者抗诉有理的,应当依
法改判。改判后仍判决在法定刑以下处以刑罚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
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六十九条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应当
报送报请核准案件的结案报告、判决书各十五份,以及全案诉讼卷宗和证据。
    第二百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予以核准的
,作出核准裁定书;不予核准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
审判或者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七十一条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犯
罪分子具有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释裁定后,应即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
人民法院同意假释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假释的,
应当裁定撤销中级人民法院的假释裁定;
    (二)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释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七十二条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犯罪分子具有特殊情况,不受执行
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应当报送报请核准假释案件的报告、罪犯具有特殊情况的报
告、假释裁定书各十五份,以及全案卷宗。
    第二百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犯罪分子具有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
限制的假释案件,予以核准的,作出核准裁定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撤销原裁
定,不准假释的裁定书。
     十五、死刑复核程序
    第二百七十四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
除外。
    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由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改判死刑的案件,应当报
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七十五条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
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
死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
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
提出抗诉,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死刑判决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
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四)依法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
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
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七十六条  依授权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中级人民法院
判处死刑后,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
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核准死刑;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
依法改判;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发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七十七条  依授权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判处死刑缓期
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
的,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
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报请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
理:
    (一)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
    (二)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应当依法改判。
    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加重被告
人的刑罚。
    第二百七十九条  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数罪中,如果有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
准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罪中有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的,必须将全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八十条  报请复核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应当一案一报。报
送的材料应当包括报请复核的报告、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综合报告和判
决书各十五份,以及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当报送全案的诉讼
案卷和证据。
    (一)报请复核的报告,应当载明案由、简要案情和审理过程及判决结果;
    (二)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综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简历
以及拘留、逮捕、起诉的时间和现在被羁押的处所;
    2、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危害后果
以及从轻、从重处罚等情节,认定犯罪的证据,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
    3、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百八十一条  报送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复核案件的诉讼案卷和证据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的复印件;
    (二)扣押赃款、赃物和其他在案物证的清单;
    (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终结报
告;
    (四)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
    (五)案件的审查报告、法庭审理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
定笔录;
    (六)被告人上诉状、人民检察院抗诉书;
    (七)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和宣判笔录、送达回证;
    (八)能够证明案件具体情况并经过查证属实的各种肯定的和否定的证据,包
括物证或者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第二百八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
,必须提审被告人。
    第二百八十三条  复核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应当全面审查以下内
容:
    (一)被告人的年龄,有无责任能力,是否正在怀孕的妇女;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
    (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

    (五)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六)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
    第二百八十四条  对报请核准的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全面审查后,
合议庭应当进行评议并写出复核审理报告。审核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二)被告人和被害人简况;
    (三)案件的侦破情况;
    (四)原审判决要点和控辩双方意见;
    (五)对事实和证据复核后的分析与认定;
    (六)合议庭评议意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意见;
    (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百八十五条  对判处死刑的案件,复核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裁定予以核准;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三)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不同意
判处死刑的,应当改判;
    (四)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
能影响正确判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
重新审判。
    第二百八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重
新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被告人可以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
    第二百八十七条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
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但不影响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执行;发现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确有错误时,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十六、扣押、冻结在案财物的处理
    第二百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
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依法扣押的货币、有价证券,应当登记写明货币、有价证券的名称、数额、面
额,货币应当存入银行专户,并登记银行存款凭证的名称、内容,入卷备查。
    依法扣押的物品,应当登记写明物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
成色、纯度、颜色、新旧程度、缺损特征和来源等,入卷备查。
    依法扣押的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以及违禁品,应当及时鉴定。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及时依照有关规定作价。
    第二百八十九条  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被害人明确的,扣押、冻结机关应
当依法及时返还。但须经拍照、鉴定、作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
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入卷备查。
    第二百九十条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包括作为物证的货币、有价证券等,
应当随案移送。开庭审判时,经向法庭出示、质证后移交法庭。休庭或者闭庭时办
理证据交接手续,清点、核对无误的,由经手人在清单上分别签名后予以封存。对
因上诉、抗诉引起第二审程序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
法院,并办理证据交接手续。
    第二百九十一条  下列不宜移送的实物,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应当审查是否
附有相关证据材料;需要鉴定(包括估价)的,应当附有鉴定结论:
    (一)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由扣押机关开列清单,并附原物照片和封存
手续,注明存放地点;
    (二)易腐烂、霉变和不易保管的物品,扣押机关变卖处理后,随案移送原物
照片、清单、变价处理的凭证(复印件);
    (三)违禁品、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以及其他危险品,扣押机
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后,随案移送原物照片和清单。
    对于查封、扣押的货币、有价证券等依法不移送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应
当审查是否附有原物照片、清单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对于侦查机关冻结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应当审查是否附有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件。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通
知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同时将判决书送达有关财政机关。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执
行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对于查封、扣押的赃款、赃物依法不移送的,人民法院作出
的判决生效后,由原审的人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同时将通知及判
决书送达有关财政机关。查封、扣押机关应当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第二百九十四条  对于人民法院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人民法院
作出的判决生效后,由原审人民法院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处理。除依法返还被
害人的以外,应当一律没收,上缴国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犯罪嫌疑人死亡,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
嫌疑人存款、汇款等的金融机构,将该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等上缴国库或者返
还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经过阅卷、审查有关证据材料后作出裁定。
    第二百九十五条  对于扣押、冻结的与本案无关的财物,已列入清单的,人民
法院应当通知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被判处财产刑的,人民法院应当通
知扣押、冻结机关将拟返还被告人的财物移交人民法院执行刑罚。
     十七、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百九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的申诉,应当进行登记并认真审查处理。
    第二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
申诉,按来信、来访处理。
    第二百九十八条  受理、审查申诉一般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
民法院进行。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如果没有经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交该人民法院审查,并告知申诉人;
如果属于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的,或者已经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审查,下级人民
法院也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第二百九十九条  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上级人民法院直接处理的申
诉和转交下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应当立申诉卷。
    第三百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判的申诉,可以
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
意见,报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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