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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quakefans (王伟是我偶像), 信区: CL
标  题: 王顺昌抢劫、盗窃抗诉案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Thu Mar  7 10:16:02 2002), 转信

    被告人王顺昌,男,31岁,无职业。1988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

    黑龙江省汤原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顺昌抢劫、盗窃案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检
察机关审查起诉。1995年6月13日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
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顺昌犯罪事实如下:

    1991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顺昌与王财(在逃)预谋后,王顺昌带一把单刃尖
刀,王财带杀猪刀、螺丝刀各一把,到鹤立镇派出所民警郑子荣家,准备抢郑的枪。二人
从围墙跳入郑家院内,见郑家无人,王财用螺丝刀将房门撬开,二人入室翻钱未翻到。这
时,郑子荣的妻子唐士珍与三岁女儿回到家,被二被告人用刀逼住,王财从被害人裤兜内
翻出人民币1000余元。行抢后,二人持刀向被害人唐士珍的胸部连刺数刀,致被害人唐士
珍当即死亡。二人逃离现场,所抢现金被共同挥霍。法医鉴定结论为:唐士珍死于血气胸
,失血性休克。

    1991年11月初,被告人王顺昌伙同王财采取撬压手段,在佳木斯市前进区、永红区居
民韩树柏、彭彤彪、宋连财等家盗得现金、国库券、衣服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

    1995年7月6日,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顺
昌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顺昌在行凶持刀刺死被害人的犯罪中,系主犯,且
劳动教养被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进行抢劫、盗窃犯罪活动,应予严惩。1997年4月24日
以[1997]佳刑二初字6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王顺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
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判决后,王顺昌以“在抢劫中没有用刀刺被害人,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1995年8月25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7]黑刑二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书复核认
为原审判决认定王顺昌结伙抢劫犯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
审。

    1998年3月4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次开庭审理,再次认定王顺昌系共同犯罪中的
主犯,应予严惩。公诉机关的指控是正确的,对辩护人提出的观点,不予采纳。1998年3月
12日以[1998]佳刑二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判处王顺昌死刑,缓期二年执
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
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审判决宣判后,王顺昌服判,不上诉。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子荣提出上
诉。

    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王顺昌犯罪事实正确,但量刑畸轻。199
8年3月20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支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认为被告人王顺昌属罪大
恶极的犯罪分子,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影响极坏,王顺昌作为共同犯
罪的主犯,没有任何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的情节;本人经劳动教养不思悔过继续犯罪,具
备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因此,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判处死缓,没有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1998年7月15
日以[1998]黑刑二终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分。但量刑畸轻。故依法判决撤销佳中院[1998]佳刑二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改判王顺昌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
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999年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以[1998]刑复字第203号刑事裁定书复核裁定,核准黑龙江
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王顺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
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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