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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quakefans (王伟是我偶像), 信区: CL
标  题: 香港收回土地條例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Mon Mar 25 22:25:22 2002), 转信

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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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章: 124
 標題: 收回土地條例
 憲報編號: 29 of 1998 ss. 31 & 32
 條文標題: 詳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31及32條

 本條例旨在利便收回須作公共用途的政府土地。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由1912年第1號附表修訂;由1998年第29號第31條修訂)
〔1900年11月14日〕

(本為1900年第32號(第124章,1950年版)



 章: 124
 標題: 收回土地條例
 憲報編號: 29 of 1998 ss. 31 & 32
 條: 1
 條文標題: 簡稱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31及32條

 本條例可引稱為《收回土地條例》。
(由1924年第5號第6條修訂;由1998年第29號第32條修訂)


 章: 124
 標題: 收回土地條例
 憲報編號: 29 of 1998; 3 of 2000
 條: 3
 條文標題: 收回土地作公共用途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32條;2000年第3號第3條

每當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決定須收回任何土地作公共用途時,行政長官可根據本
條例命令收回該土地。
(由1930年第27號第2條代替。由1974年第63號第3條修訂;由2000年第3號第3條修
訂)


章: 124
標題: 收回土地條例
憲報編號: 29 of 1998; 3 of 2000
條: 4
條文標題: 公告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32條;2000年第3號第3條

(1) 凡發出命令以收回土地,須在憲報刊登中英文公告,說明該土地須作公共用途
及將予收回。 (由1974年第63號第4條修訂)
(2) 如能尋獲業主,則須將該公告的副本送達業主,並須在將予收回土地的顯眼部
分張貼公告,又如該土地分為地段、分段或小分段者,則在切實可行範圍內,須在
受影響的每一地段、分段或小分段張貼公告。
(3) 張貼於該土地的公告須註明張貼日期,並須註明該土地將於上述日期起計的1
個月屆滿時收回,但如行政長官已授權給予較長的通知期則除外;如有此情況,則
須註明該較長的期限。 (由2000年第3號第3條修訂)
(4) 根據本條刊登及送達或張貼的公告,須當作是給予該土地的業主及就該土地擁
有權益、權利或地役權的每個人的通知。



章: 124
標題: 收回土地條例
憲報編號: 29 of 1998 ss. 32 & 33
條: 4A ?
l文標題: 藉協議購買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32及33條

凡已根據第3條發出命令收回任何土地,主管當局可在該土地根據第5條歸還政府前
,與業主達成協議,及與根據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而就該土地擁有產業權或權
益的任何人達成協議,以購買該土地及任何上述產業權或權益;如在《1984年收回
官地(修訂)條例》(Crown Lands Resump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4)(1984年第5號)的生效日期或之後,曾就該等協議所關乎的土地而根據第3條
發出命令者,則該協議可訂定,該業主或上述的人聘用任何人以專業身分辦理與該
項購買有關的事宜,因而合理招致或支付的費用或酬金,須由主管當局支付給該業
主或上述的人。
(由1974年第63號第5條增補。由1984年第5號第2條修訂;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由1998年第29號第33條修訂)


章: 124
標題: 收回土地條例
憲報編號: L.N. 362 of 1997; 29 of 1998
條: 5
條文標題: 擁有權歸還政府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32及105條

在1個月屆滿或在根據第4(3)條授權的較長期限屆滿時,除根據第4A條藉協議購買
的土地外,有關的其他土地─
(a) 如屬土地的不分割份數,則須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所有,而任何建築物或其部
分的使用權與佔用權如附帶於該份數的擁有權,則亦須一併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所
有;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b) 在所有其他情況下,則須歸還政府,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而該土地的擁有人、其承讓人或代表以及任何其他人就該土地或其任何部分或在該
土地上或其任何部分上所擁有的一切權利,均絕對終止。
(由1987年第71號第20條代替)


章: 124
標題: 收回土地條例
憲報編號: 29 of 1998 ss. 32 & 105
條: 6
條文標題: 補償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32及105條

(1) 在土地根據第5條歸還政府的日期起計28天內,主管當局須─ (由1998年第29
號第105條修訂)
(a) 致函前業主,以及致函緊接土地歸還政府之前根據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而
對該土地擁有產業權或權益的任何人,就收回該土地而作出補償要約;或 (由
1984年第5號第3條修訂;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b) 向(a)段所提述的任何人送達由主管當局指明格式的通知書,要求該人在該通
知書所指定的時間內,呈交其補償申索。
(2) 凡已根據第(1)(b)款送達通知書予任何人,則該人須按主管當局所指明的格式
呈交其申索,並須將主管當局合理規定的帳目、文件及詳情提交主管當局,以支持
該項申索。
(2A) 凡遵照在《1984年收回官地(修訂)條例》 (Crown Lands Resump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4)(1984年第5號)的生效日期或之後根據第3條發出的
命令而收回土地,並根據本條向任何人作出補償要約,或任何人根據本條呈交補償
申索,如該人聘用任何人以專業身分辦理與該項要約或申索有關的事宜,因而合理
招致或支付任何費用或酬金,則該項要約可訂定,該等費用或酬金須由主管當局支
付給該人,而該項申索可包括該等費用或酬金的申索。 (由1984年第5號第3條增補
)
(3) 如─
(a) 已根據第(1)(a)款獲補償要約的人,在該要約作出日期起計28天內仍不接納該
項要約;或
(b) 已根據第(1)(b)款獲送達通知書的人─
(i) 沒有在通知書指定的時間內呈交其申索,或
(ii) 已呈交其申索,但他與主管當局未能就補償額達成協議,
則該人或主管當局可將該事轉交土地審裁處,以裁定須支付的補償額。 (由1984年
第5號第3條修訂)
(由1974年第63號第7條代替)



章: 124
標題: 收回土地條例
憲報編號: 29 of 1998; 3 of 2000
條: 7
條文標題: 進入的權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32條;2000年第3號第3條

(1) 凡已發出擬收地公告,則行政長官及獲其授權的所有其他人無須經有關業主或
佔用人同意,可合法進入任何擬收回土地之內或之上,以就該土地進行測量工作及
量度水平位的工作,及作出為劃定工程界線而需要的一切作為。 (將1910年第18號
第6條編入。由1911年第28號第6(c)條修訂;由1911年第51號修訂;由1912年第2號
附表修訂;由1974年第63號第8條修訂;由2000年第3號第3條修訂)
(2) 如因根據第(1)款進入土地及土地之上或因進行任何工程而造成任何損害,業
主或佔用人可就該等損害向主管當局呈交補償申索。 (由1974年第63號第8條增補
)
(3) 對於根據第(2)款呈交的任何申索,主管當局可作出妥協或和解,如無法達成
協議,則任何一方均可將該事轉交土地審裁處,以裁定須支付的補償額。 (由
1974年第63號第8條增補)


章: 124
標題: 收回土地條例
憲報編號: 29 of 1998; 3 of 2000
條: 8
條文標題: 補償申索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32及105條;2000年第3號第3條

(1) 任何人因任何土地根據本條例被收回而申索補償,而該人又從未接獲根據第
6(1)(a)條以書面作出的補償要約,亦不曾接獲根據第6(1)(b)條送達的通知書,則
該人可向主管當局呈交書面申索,說明其就該土地擁有的產業權或權益性質,以及
他尋求追討的款額。
(2) 如任何該等人士及主管當局未能就補償額(如有的話)達成協議,則任何一方均
可將該申索轉交土地審裁處,以裁定須支付的補償額(如有的話)。
(3) 任何人根據第(1)款申索補償,須於有關土地根據第5條歸還政府的日期起計1
年內,或行政長官在任何個案中容許的較長期間內,向主管當局呈交其申索。 (由
1984年第5號第4條修訂;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由2000年第3號第3條修訂
)
(4) 凡遵照在《1984年收回官地(修訂)條例》(Crown Lands Resump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4)(1984年第5號)的生效日期或之後根據第3條發出的
命令而收回土地,則任何人就該土地而根據第(1)款呈交的申索,可包括該人聘用
任何人以專業身分辦理與該項申索有關的事宜,因而合理招致或支付的費用或酬金
的申索。 (由1984年第5號第4條增補)
(由1974年第63號第9條代替)


章: 124
標題: 收回土地條例
憲報編號: 29 of 1998; 3 of 2000
條: 9
條文標題: 禁止對政府採取法律行動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32條;2000年第3號第3條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不得因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收地導致任何人蒙受損失或損
害而對政府或任何其他人採取任何法律行動或進行任何訴訟。
(由1974年第63號第10條代替。由2000年第3號第3條修訂)


章: 124
標題: 收回土地條例
憲報編號: 29 of 1998
條: 10
條文標題: 土地審裁處裁定政府須支付的補償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32條

(1) 對於根據第6(3)或8(2)條向土地審裁處呈交的申索,該審裁處須根據申索人因
申索內所指明的土地被收回而蒙受的損失或損害,裁定須支付的補償額(如有的話
)。
(2) 土地審裁處裁定根據第(1)款須支付的補償額(如有的話)時,須以下列各項為
基準─
(a) 被收回的土地及其上的任何建築物在收地當日的價值;
(b) 申索人就被收回的土地而擁有、持有或享有的地役權或其他權利在收地當日的
價值;
(c) 申索人因被收回的土地或其上建築物,與申索人的任何其他相連或毗鄰的土地
或其上建築物分割,以致蒙受損失或損害的款額;
(d) 申索人於收地當日在被收回的土地上或在其上建築物內經營的業務,因收地而
須遷離該土地或建築物,因而蒙受的損失或損害的款額;
(e) 如屬遵照在《1984年收回官地(修訂)條例》(Crown Lands Resump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4)(1984年第5號)的生效日期或之後根據第3條發出的
命令而收回的土地,則─
(i) 申索人從他在被收回土地上擁有或佔用的任何處所遷往其他土地或土地連建築
物時所合理招致的開支,或申索人在取得其他土地或土地連建築物時所合理招致的
有關開支,但(d)段所適用的款額不包括在內;
(ii) 第6(2A)及8(4)條所述的任何費用或酬金。 (由1984年第5號第5條增補)
(由1974年第63號第10條代替)


章: 124
標題: 收回土地條例
憲報編號: 29 of 1998 s. 32
條: 11
條文標題: 評估補償的原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32條

(1) 當任何物業被收回,土地審裁處在裁定須支付的補償額及估計所收回土地及其
上的任何建築物的價值時─ (由1911年第28號第6(i)條修訂;由1911年第50號修訂
;由1912年第1號附表修訂)
(a) 可考慮該物業的性質及現況、該等建築物在現有狀況下頗有可能存在的時間、
以及其維修狀況;及
(b) 對於在憲報刊登擬收地公告的日期後對該物業作出的任何增建或改善,可拒絕
作出補償(除非該項增建或改善是為維持該物業的妥善維修狀況而有需要作出的)︰
 (由1937年第27號附表修訂)
但如有任何權益是在上述刊登日期後取得的,則不得為增加補償額而對該權益作獨
立估值。
(2) 土地審裁處亦可收取用以證明以下各項的證據─ (由1911年第28號第6(i)條修
訂)
(a) 由於有關建築物或處所用作妓院或博彩場館或任何非法用途,以致其租值提高
;或
(b) 有關建築物或處所的狀況構成關乎建築物或公眾生的任何條例所指的滋擾,
或該等建築物或處所缺乏合理的良好維修;或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由1911年第
51號修訂;由1912年第1號附表修訂;由1912年第2號附表修訂;由1948年第20號第
4條修訂)
(c) 有關建築物或處所不適合人居住,及無法在合理情況下使其適合人居住。 (由
1911年第51號修訂;由1912年第2號附表修訂)
(3) 土地審裁處如信納該等證據,則─
(a) 在第一種情況下,補償若以租值為計算基準,須以有關建築物或處所如非被佔
用作妓院、博彩場館或任何非法用途而可得的租金,作為補償的基準;及 (由
1911年第51號修訂;由1912年第2號附表修訂)
(b) 在第二種情況下,須以有關的滋擾減除後或有關建築物或處所獲合理的良好維
修後,該建築物或處所的估值額作為補償,但須扣除用於減除有關滋擾或進行該等
維修的估計開支;及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由1911年第51號修訂;由1912年第1
號附表修訂;由1912年第2號附表修訂)
(c) 在第三種情況下,須以土地的價值及其上建築物的材料價值作為補償。
(由1911年第28號第6(d)條修訂;由1921年第14號第7條修訂;由1974年第63號第
11條修訂)


章: 124
標題: 收回土地條例
憲報編號: 29 of 1998 ss. 32 & 105
條: 12
條文標題: 裁定補償的附加規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32及105條

在裁定根據本條例須支付的補償時─ (由1924年第5號第30條修訂)
(a) 不得因收地屬強制性而予以任何寬容;
(aa) 如有關土地所在的地區、地帶或區域是已預留或劃出作《城市規劃條例》(第
131章)第4(1)(a)、(c)、(d)、(e)、(f)、(g)、(h)或(i)條所指明的用途,或該土
地受該等地區、地帶或區域影響,則不得將此事實作為考慮之列; (由1973年第
32號第2條增補。由1988年第2號第8(2)條修訂;由1991年第4號第9條修訂)
(b) 凡根據政府租契持有土地而不按照政府租契的條款使用土地,則不得就該項使
用給予補償;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c) 不得因預期獲得或頗有可能獲得政府或任何人批出、續發或延續任何特許、許
可、契約或許可證而給予補償︰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但如屬以下情況,即是若非因該土地被收回,便可按應有權利確使任何特許、許可
、契約或許可證獲批出、續發或延續者,則本段對該情況不適用;及
(d) 除第11條及本條(aa)、(b)及(c)段另有規定外,被收回土地的價值,須被視為
由自願的賣家在公開市場出售該土地而預期變現可得的款額。 (由1924年第5號第
30條修訂;由1973年第32號第2條修訂;由1984年第5號第6條修訂)
(由1922年第9號第2條代替)
[比照1919 c. 57 s. 2(1) & (2) U.K.]


章: 124
標題: 收回土地條例
憲報編號: 29 of 1998; 3 of 2000
條: 16
條文標題: 批租或批出已收回土地的權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32條;2000年第3號第3條

根據本條例條文收回的任何土地,可由行政長官批租及批出,而批租及批出的條款
、條件及價格(不論是租金、地價或以其他形式收取者),以及應以公開拍賣方式或
私人合約方式批租及批出,均由行政長官決定。
(由1911年第28號第6(d)條修訂;由2000年第3號第3條修訂)



章: 124
標題: 收回土地條例
憲報編號: 6 of 2001
條: 16A
條文標題: 補償額待決期間的暫支款項
版本日期: 12/04/2001
附註:
與2001年第6號的修訂相關的利息支付的認可以及適用範圍的條文見載於2001年第
6號第13條。

(1) 凡遵照在《1984年收回官地(修訂)條例》(Crown Lands Resump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4)(1984年第5號)的生效日期或之後根據第3條發出的
命令而收回土地,而主管當局根據本條例就任何申索向任何人作出的補償要約又不
獲接納,則在等待土地審裁處對於根據本條例就該項申索須支付的補償額(如有的
話)作出裁定期間,主管當局可─
(a) 支付一筆款項,作為暫支憑藉上述裁定而須支付的款項;及
(b) 支付根據(a)段所作付款的利息,由土地根據第5條歸還政府的日期起計,至付
款日期為止,而利息則按照第(1A)款按日計算。 (由1985年第62號第2條修訂;由
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由2001年第6號第2條修訂)
(1A) 為施行第(1)(b)款,就─
(a) 某工作日而支付的利息的利率,不得低於發鈔銀行在該日營業時間結束時就
24小時通知存款所訂的最低利率;及
(b) 某非工作日而支付的利息的利率,不得低於發鈔銀行在該日之前的最後一個工
作日營業時間結束時就24小時通知存款所訂的最低利率。 (由2001年第6號第2條增
補)
(2) 主管當局根據第(1)款就任何申索所作付款,並不影響有關申索,亦不影響根
據本條例向土地審裁處呈交該項申索或土地審裁處根據本條例對該項申索作出裁定
;但憑藉該項裁定而須就該項申索支付的補償額,須扣除該已付款額。 (由1985年
第62號第2條修訂)
(3) 憑藉土地審裁處根據本條例作出的裁定而須支付的補償額,在根據第(2)款扣
除根據第(1)款支付的款額後,餘額可由該付款日期起孳生利息,除此之外補償額
不得由該日期起孳生利息。 (由1985年第62號第2條代替)
(4) 主管當局根據第(1)款就任何申索支付的款額,如超逾土地審裁處就該項申索
而裁定的補償額,則多付的款額,可由主管當局作為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由
1985年第62號第2條修訂)
(由1984年第5號第7條增補)



章: 124
標題: 收回土地條例
憲報編號: 6 of 2001
條: 17
條文標題: 補償及利息的支付
版本日期: 12/04/2001
附註:
與2001年第6號的修訂相關的利息支付的認可以及適用範圍的條文見載於2001年第
6號第13條。

(1) 所有經協定或經裁定作為補償的款額(連同以下所述的利息),以及所有經判定
由政府負擔的費用及酬金,均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由1974年第63號第13條修
訂;由2000年第3號第3條修訂)
(2) 主管當局可根據本條例須支付的補償額經協定或經土地審裁處裁定後,隨時在
憲報刊登公告,規定有權領取補償的人,在該公告指明的地點及時間內,領取該筆
補償。 (由1974年第63號第13條代替)
(3) 除第16A(3)條另有規定外,憑藉土地審裁處根據本條例作出的裁定或憑藉根據
本條例達成的協議而須支付的補償金,均孳生利息,由收地日期起計,至第(2)款
所述的公告所指明的時間屆滿時為止。任何費用或酬金則不附帶利息。 (由1974年
第63號第13條代替。由1984年第5號第8條修訂)
(3A) 在符合第(3B)款的規定下,第(3)款所指的利息的利率為土地審裁處所釐定者
。 (由2001年第6號第2條代替)
(3B) 根據第(3A)款就─
(a) 某工作日而釐定的利息的利率,不得低於發鈔銀行在該日營業時間結束時就
24小時通知存款所訂的最低利率;及
(b) 某非工作日而釐定的利息的利率,不得低於發鈔銀行在該日之前的最後一個工
作日營業時間結束時就24小時通知存款所訂的最低利率。 (由2001年第6號第2條增
補)
(4) 如在指定的地點及時間內,無人認領該筆補償金,則上述的指定人員須安排將
該筆款項付入庫務署。
(5) 如此付入庫務署的款項或其任何部分,在第(2)款所提述的時間屆滿時起計5年
內,可由有權領取該款項的人認領,在他證實其有權認領後,則須付予該人。
(6) 在上述5年期限屆滿後,如該款項或其任何部分仍未支付予任何人,則須轉撥
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 (由1971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由1929年第33號第2條代替)


章: 124
標題: 收回土地條例
憲報編號: 29 of 1998; 3 of 2000
條: 18
條文標題: 業主不在等情況下付款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32條;2000年第3號第3條

任何已收回的土地,如其業主不在香港或不能尋獲,或該業主在補償額裁定當日起
計6個月內並無申索該筆補償,或行政長官認為該業主不能有效地解除付款的責任
,則行政長官可指示按他認為適當的條件將該筆補償付予他認為適當的而又代表該
業主的其他人,而該人的收據,即為付款責任的有效及有作用的解除,猶如已付款
予該業主一樣。
(將1910年第18號第7條編入。由1911年第28號第6(e)條修訂;由1911年第50號修訂
;由1912年第1號附表修訂;由1985年第62號第3條修訂;由2000年第3號第3條修訂
)


章: 124
標題: 收回土地條例
憲報編號: 29 of 1998 s. 32
條: 19
條文標題: 收地公告作為證據的效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32條

在任何收地公告內,如述明須收回該土地作公共用途,即已足夠,而無須述明該土
地須用作某特定用途;而載有該項陳述的公告,須作為該項收回是作公共用途的確
證。
(由1911年第28號第6(f)條修訂)



章: 124
標題: 收回土地條例
憲報編號: 29 of 1998; 3 of 2000
條: 20
條文標題: 與業主安排重造其建築物或住宅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32條;2000年第3號第3條

每當任何土地上的建築物或住宅,在光線及空氣情況方面屬不生的建設時,則儘
管本條例載有任何收地的權力,或在任何該等權力行使前,行政長官可准許有關業
主重造或重建該等建築物或住宅或其任何部分,但重造或重建須符合行政長官認為
適當的條款及條件,並且有關業主須為該項重造或重建的妥善進行而提供行政長官
認為適當的保證。
(由1911年第28號第6(f)條修訂;由1911年第50號修訂;由1912年第1號附表修訂;
由2000年第3號第3條修訂)



(备注:香港《收回土地条例》的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已被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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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了樱桃,绿了芭蕉,流光容易把人抛。

※ 来源:·荔园晨风BBS站 bbs.szu.edu.cn·[FROM: 203.9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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